*修復式司法相關考點*

一、基本觀點

(一)修復式司法立論基礎

   1.「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簡稱RJ,又稱修復式正義)主張犯罪學目的在建構和平公正社會,因為充滿衝突的社會,懲罰與矯治是無效的;彼此互助才是和諧社會的基石。

   2.對犯罪造成傷害的痛苦,以報制報並不會使生活平和幸福;應以社區為機制,透過會議、調解、道歉、寬恕、賠償、服務、社區處遇等,而非懲罰,以回復犯罪造成的傷害、和平解決犯罪與衝突,故又稱和平建構犯罪學(Peacemaking Criminology)。

(二)修復式司法構成要素

      1.以「社會」、「衝突」觀點,而非「法律」觀點看待犯罪。

      2.是一種回復損害的「關係式正義」。

      3.主張發現問題、回復損害、治療創傷能進行有意義的社會革新,為社會創建更多更好的「和平及福利」。

4.尋求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區共同參與修復及治療。

5.犯罪處理的場域在社區。

二、修復式司法之定義

(一)定義觀點

1.純粹模式(Purist Model)定義

   (1)指「與該犯罪有關所有當事人集合在一起,共同解決如何處理犯罪影響與其對將來關係的程序」,如紐西蘭與澳洲的「家族團體會議」。

   (2)此模式若無法獲得關係人所能接受的結論,便應回復到刑事司法程序,故修復式司法並非刑事司法整體,而僅是部分。

2.最大化模式(Maximalist Model)定義

   (1)指「為修復犯罪所生傷害而實現司法正義為目標的一切活動。」此定義乃包含

       純粹模式的擴大型態。

   (2)此模式非單單支援被害人,加害人與社區關係亦為重點。讓加害人由藥物濫用

       中重新站起,及舒緩犯罪破壞的人際關係與群眾不安,均為修復範圍。

   (二)模式的選擇

       實務運作宜以「最大化模式」為前提,並逐漸擴大其範圍;惟若從被害人援助純化觀點看,則應採純粹模式較妥;況最大化模式程序上可能有麥當勞化(McDonaldization)速食現象出現,故概念上可採最大化模式,然個別措施評估時,則宜採取純粹模式。

(三)修復式司法的綜合意義:「處理犯罪過程中,能由各方參與,界定需求與義務,以鼓勵犯罪人發展同理與責任感方式,彌補犯罪造成傷害;並藉此過程發揮損害回復、治療創傷及重新界定社會,以達成社會和諧與修復目的。」

(四)理論基礎

      1.標籤理論:主張傳統刑事司法處理犯罪,非但有孤立犯罪人之窘境,也對之形成「羞辱烙印」之負面影響。

2.明恥整合理論:不贊同犯罪行為,但寬恕從錯誤得到教訓,願意修補被害人與社區的犯罪人,強調「明恥整合」而非「烙印羞辱」。

三、修復式司法崛起之原因

(一)對應報式司法的不滿與反省:應報式司法使累再犯率高居不下,且監禁造成許多負面影響;期望新的建設性司法,復原犯罪造成的傷害,消弭潛在的犯罪。

(二)對被害人權益的重視:1970年代後,女權與被害人權利運動倡導改革司法,修復式司法主張修復犯罪傷害及被害人自主權,獲女權與被害人權利運動的支持。

(三)對私人處理犯罪的支持:1980年代犯罪率升高,遂對刑事司法產生悲觀論與廢除主義(Abolitionism),主張減少刑法而以損害賠償等私人方式處理犯罪問題。

(四)刑法目的的重新思考:放棄以往刑法強調的應報與改善,從「法平和回復」觀點出發,從抽象法益保護到具體被害人保護推進,以調和利益、解決紛爭。

(五)實務上實踐結果的重視:實務上修復式司法之實踐,特別是少年司法領域中「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方案,目前在世界各地廣泛實踐並獲得一定的成果。

四、修復式司法之實踐型態

(一)被害人一加害人調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1.由被害人、利害關係人與加害人在安全環境中會面,由訓練有素的仲裁者召集

     協助,進行與犯罪相關之結構性討論。

   2.被害人藉此告訴加害人犯罪造成的身體、精神及財物損害,參與並討論出由加害人賠償的協商決議,此過程亦稱為被害人-加害人間的「對話」。

(二)家庭團體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ing)

   1.將受到犯罪影響的所有人員,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及各自的家庭人員聚在一起,討論事件的解決方式。會議由專業人員召集,加害人須先承認犯行、且參與均是自願的。

   2.會議由加害人描述事件,讓每個參與人敘述所受影響或傷害,使彼此了解犯罪事件對每個人的影響或傷害。

3.周詳討論後,被害人提出自己希望的協助,其他人可提出看法,以決定加害人如何補償所造成的損害,在所有參與人簽署共同協議後,結束會議。

(三)審判圈(Sentencing Circles)

   1.亦稱「和平圈」(Peacemaking Circles),乃運用傳統印地安人儀式將被害人及支持者、加害人及其支持者、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警察及社區相關人士聚集在一起,以誠懇態度尋求探討治療傷害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步驟。

   2.主要目的是藉由此會議,對各方當事人生活型態、態度及行為造成改變與影響,並對受到犯罪影響的社區、人文環境等有所助益。

(四)社區修復委員會(Community Restorative Boards)

   1.由一小群受過專業訓練的地方百姓組成,與加害人進行公開討論,在了解此次事件的不良後果後,與加害人共同擬定修復補償計劃,加害人也必須承諾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此一計劃。

   2.在此特定時間後,委員會會向法院提出報告,說明加害人執行狀況,至此完成委員會的任務。

五、修復式司法之類型等級

     依照「賠償被害人」、「加害人負責任」及「社區關懷性的協商」等三個元素,將修復實務分為完全修復(fully restorative)、關鍵修復(mostly restorative)及部分的修復(Partly restorative):

    (一)完全修復司法(fully restorative):須同時達成此三要素,其型態如:1.和平圈、2.家族會議、3.社區會議等。

(二)關鍵修復司法(mostly restorative):可能缺少其中一個元素,其型態如:1.被害人扶持圈、2.被害人賠償、3.被害人-加害人調解、4.無被告人會議、5.正向管束、6.治療社區等。

(三)部分修復司法(Partly restorative):可能只有其中一個元素,其型態如:1.被害人修復,包含被害人服務、犯罪補償;2.關懷和好社區,包含更生人家庭服務、以家庭為中心之社會工作;3.加害人責任,包含相關之社區服務、修復委員會、青少年援助小組討論會、被害人敏感度訓練等。

六、方案形式與刑事司法關係

(一)依聯合國修復式司法手冊分類,修復式司法方案可在不同處理階段進行,包括:起訴前(警察、檢察)、起訴後判決前(檢察、司法)、判決後量刑前(司法)、量刑後出矯治機構前(矯治)、以及離開矯治機構之後(觀護)。

(二)依修復方案和刑事司法機構關係,方案可區分為:

1.融合方案:

   (1)是真正以修復式司法為內涵的刑事司法制度,由刑事司法人員依修復式司法 精神在系統內依法令進行正式程序,且具有一定效力。

   (2)如警察對非行少年告誡、法院損害賠償命令、法官調解、原住民量刑圈、量刑前被害影響陳述、法官判決命令、及假釋委員會內被害人影響陳述等。

2.轉向方案:

   (1)由刑事司法人員擔任主要轉介角色,轉介當事人到其他機構或民間資源進行修復方案以取代或避免進入下一個階段,形式包括:會議、多元化處遇和防止再犯計畫等。

   (2)實務上如家庭團體會議、少年或成人修復會議等;但若會議不成功或有其他疑慮,仍可能回到正式系統處理。

3.補充方案:

     (1)多由刑事司法人員轉向到其他機構或民間自主提供的修復方案,目的在補充刑事司法程序的不足或提升刑事司法決定的品質,但案件仍須進行到下一階段,故和正式系統間的連結較弱。

(2)修復結果可做為刑事司法人員的參考,或僅提供有需要當事人修復的機會,

而不一定提供給刑事司法人員做為參考。

七、修復程序

(一)事件的利害關係人均能面對面參與衝突的解決,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均能完整且全程參與。

(二)認知並尋求瞭解因該事件所造成的損害,損害並不僅限於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亦均有可能因該事件而經歷損害。

(三)一定要自願性,不可以強迫、恐懼、威脅或操縱被/加害人的方式來達到參與的目的。

(四)須以說真話為基礎,加害人對所發生之事件承認其所應負之責任是修復式程序的先決條件,各方當事人以真誠的方式說出自己在該事件的經驗或故事,是修復過程的基礎。

(五)被害人、加害人及社區間,必須要有面對面的溝通和經驗分享。

(六)要保障被/加害人的權利。

(七)要有「促成者」或召集人的參與,以及確保有廣闊的社會角度。

(八)整個過程是要針對加1被害人整合至社區而發動。

(九)在溝通、協調之後,必須要發展出一套針對未來之解決(補償)方案或計畫。

(十)不要有懲罰的方案摻著其中。

(十一)以是否整合、修復的結果來評估修復式司法被達到的程度。

八、追求目標與執行成效

(一)追求目標

        1.程序正義:過程須尊重所有參與者權利,所有人一律平等地視為適法的意願。

2.圓滿結果:所有團體同意會議決議解決方案,並願意遵守行動計劃之規定。

3.賦權充能:充分反應所有參與者需求,提供被害人與犯罪人有適法之感受。

4.再整合:被害人與加害人尋求再整合社區機會,不對犯罪人加諸污名烙印。

5.修復:回復對所有參與者造成之傷害,拒斥以應報回應加害人的修復行為。

6.能充分顯示制度運作的結果,達成情緒與社會損害的復原。

(二)執行成效

     1.滿意度:除極少數的研究外,針對接受修復司法程序處理的犯罪被害人的調查研究指出,幾乎均顯極高的滿意度。

      2.執行力:對於各相關團體執行修復司法程序最後會議的決議事項之能力的感受,結果發現與上述滿意度之研究一致。3.再犯率:因參與修復司法程序處理的犯罪人,其本身順從性、執行力與自願參與方案等有利復歸社會條件,行為矯正成功率高而不再犯乃必然結果。儘管如此,修復式司法確實具有有效降低後續犯行的正向效果。

九、修復式司法面臨之挑戰

(一)挑戰與困境

   1.以修復司法解決複雜之社會問題似乎落入華而不實之俗套。

   2.僅能適用於較不嚴重之財產犯罪類型,是否適用較嚴重暴力犯罪,有許多不同

      意見的論爭。

   3.修復司法存在著是否出於自願參與問題。

   4.社區界定與社區代表的遴選問題,社區如何界定與誰能代表社區?

    5.三方權力失衡的問題。

    6.法網擴張問題,即一項新制度或新政策,在其社會控制傘下,將有更多人會被涵蓋進去。

7.最大挑戰是如何調和加被害人間的需要及社會正義,以降低彼此衝突及對社會的影響。因傾向被害人需求,會造成處罰嚴厲及忽視加害人,增加再犯可能;過度注重加害人需求,則可能漠視被害人需求,不利被害人復原。

(二)解決方案

 1.Braithwaite認為,將「具懲罰性的」刑事司法系統,完全轉變為「修復式的」刑事司法,是不實際難以為社會大眾接受的。故提出雙重系統的修復式司法:

   (1)修復式司法認為人性是有品德且能自我改善的行為人;

   (2)威嚇式司法認為人是理性的行為者,精於計算,不會做出對己不利的事;

   (3)隔離式司法認為人是非理性的行為者,缺少改過遷善的能力,只有藉由長期監禁的政策,方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

   2.首先嘗試以修復式司法為處理犯罪首要策略,因為它較便宜、高尚較不會有負面反應;當修復式司法失敗後,進入威嚇式司法,而當威嚇式司法又再度失敗後,再進入隔離式司法。

參考資料:許福生,犯罪學與犯罪預防,元照出版社,2016年,19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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