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監獄行刑法概要解題》
一、請說明監獄作業之種類、作業時間之限制及停止作業之情形為何?(25分)
命題意旨 | 監獄作業之考題,係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亦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常考題型;觀諸歷屆試題,類似題型曾分別於92、93年原住民特考、97年監獄官考試出現過。故本題屬於考古題,勤於練習考古題之考生應不難得分。 |
答題關鍵 |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作業之時間限制,應考量普通監獄與外役監之差別以及作業時間調整應斟酌之事項亦應納入,停止作業之情形,除應說明強制作業之原則與停止作業之時間外,亦應將得免作業、不停止作業之情形與立法意旨加以分項舉例說明,以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5-6~5-8、5-29~5-31。 |
【擬答】有關監獄作業之種類、作業時間之限制及停止作業之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作業之種類:
1.作業之目的: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2.作業之種類:依本法第27條規定,「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可知監獄作業種類計有「監內作業」、「監外作業」及「視同作業」三種,分述如下:
(1)監內作業:指在監獄腹地內設置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由作業導師,指導受刑人勞作或技訓,並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指導技藝;我國監獄多數作業屬監內作業。所謂「工場」指手加工或機器加工等工業設備場所;所謂「農作場所」指農藝作業場所。
(2)監外作業:受刑人例外得酌令其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所謂「特定作業」,依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以農作、浚河、築路、窯作、建築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之作業為限,又名「公共事業制度」或「外役作業」。
(3)視同作業:受刑人生活起居、飲食炊事、環境清潔打掃、生病看護及其他事務本應由監獄人員經手辦理。惟此等事務須耗費大量人力,受刑人因觸法接受制裁,不應於服刑期間享受服務。故對該等事務,由監獄遴調或配置合適之受刑人充任,此即「視同作業」。此類受刑人亦稱「雜役」或「服務員」。
(二)監獄作業時間之限制:
1.作業時間之限制:
(1)普通監獄:依本法第28條規定:「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故監獄作業時間原則為每日最少6小時最多8小時,若超過則屬侵害受刑人權益而可能遭申訴。本條以法律明確規定作業時間之優點如下:1符合人權:法律明確規定6至8小時受刑人較有保障。2此彈性規定,受刑人上可配合其他處遇。3受刑人作業具教育性質,故不宜參照一般勞動者之工時。
(2)外役監:外役監之成立宗旨,具有增加生產,減少國庫負擔使命,作業需求異於普通監,故外役監條例第17條規定每日工作為8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2.作業時間之調整:監獄作業性質,如屬粗重作業時間宜較短;較輕便作業,則時間宜較長;季節性生產,則可機動調整作業時間。惟應依作業科目、勞力程度、工場設備及教化、戒護等因素,依監獄組織通則第21條由監務委員會訂定。本法第28條所謂「其他情形」,包括作業類別、設備狀況以外之因素,如市場需求、戒護工作需求等。
(三)監獄停止作業之情形:
1.原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患疾病 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2.停止作業之情形:依據本法第31條規定,「停止作業日如左:一、國定假日;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三、其他認為必要時。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分述如下:
(1)停止作業日: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停止作業日如左:
1國定例假日:包括紀念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六、日。
2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3其他必要時:
A.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B.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2)不停止作業: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不停止作業」之情形,一般係指「視同作業受刑人」,如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情形外,不停止作業。蓋炊事關係全體受刑人飲食,灑掃關係環境衛生,不容間斷;而其他特需急速作業,如水電搶修或履約趕貨,均關係時效問題,故此三項作業受刑人,限制於僅在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亡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亡日情形時,始准其停止作業由別人代理。
(3)得免作業: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得免作業」,其對象為新收或將釋放之受刑人。規定受刑人入監後3日及釋放前7日,得免作業。因新收或即將釋放者,都有特定作業程序待辦,前者對環境尚未適應,後者則須整理私人物品、規劃未來生活,宜給予緩衝時間,故監獄得於入監後3日及釋放前7日免其作業,惟是否免其作業,由監獄依實際情形斟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說明警棍、槍械使用之人員、時機、限制與法律效果?(25分)
命題意旨 | 有關監獄行刑法規範警械使用之考題,近年來陸續於95年監所員及原住民、98年監獄官之考題中出現,出題率極其頻繁。而本題屬於法規彙整型考題,重點在測試考生對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有關警械使用相關規定瞭解之程度,由於牽涉法令較廣,答題應細心謹慎而力求完整。 |
答題關鍵 | 本題由於牽涉法令較多,建議考生先說明警械使用之人員,再就本法第24條列舉使用時機,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說明使用限制,答題過程應注意針對題意,以架構與條列式作答,並應周延考量應說明之事項,避免內容凌亂或遺漏。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4-34~4-36。 |
【擬答】有關監獄警械使用之人員、時機、限制與法律效果,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使用之人員:
1.依民國57年司法行政部「監獄看守所官員使用刀槍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人員範圍包括上至典獄長下至管理員之各級管教人員。但不包括人事、會計、統計人員及司機及工友等。
2.我國監獄職員曾受武器使用訓練且被允許攜帶者,為直接負責戒護管理之管理員、主任管理員、科員、專員、戒護科長及典獄長。其他非直接負責戒護管理之人員,不屬於此之依法受允許使用攜帶警棍、槍械之監獄管理人員,自不得使用、攜帶警棍或槍械。
(二)警械使用之時機:
1.本法第24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
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指受刑人對於他人之身體,已施 暴力(不以腕力為限),或雖未施暴而已有施暴之脅迫行為發生,非使用警棍或槍械無法以防止而言。(監刑法施行細則第31條)
(2)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指發生受刑人持有足以實施
強暴之液體、氣體、固體或其他化學物品,經命其放棄仍不放棄之行為時。(監刑
法施行細則第31條)
(3)受刑人聚眾騷擾時:指發生集合受刑人多人、騷動擾亂、意圖不軌、不服制止之騷
擾行為時。
(4)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指發生他人以強暴方法劫奪受 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之行為時。
(5)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指發生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抗拒逮 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之行為時。
(6)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指管理人員遭受監獄 內外人為危害或脅迫致危險之緊急需要發生時而言。
2.關於槍械使用時機,論者分析如下:
(1)確定使用時機及必要性:掌握現場狀況,依發生事實(如受刑人人數、事件輕重緩 急、週邊環境、對方是否持有凶器、爆裂物等),判斷使用時機與使用之必要程度。
(2)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其方式以對空鳴槍、鳴笛或口頭警告皆可(如不要動否則開槍)。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3)依狀況判定使用警械之種類及使用程度,如使用警棍即可達成任務,則勿使用槍械;若打擊其手部即能達成任務,則勿打擊其身體,依比例原則行事,避免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警械使用之限制:
1.依本法第24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其六款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不得逾必要程度:管理人員使用警械時,應儘量選擇對受刑人或他人損害最小的程度。
3.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左列之規定:
(1)使用警棍或槍械,應事先警告,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使用警棍或槍械之原因 已消滅者,應即停止使用。
(2)使用警棍或槍械,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使用後應將經過情形報告長官,並函報
法務部。
(四)警械使用之法律效果:依本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而為具體判斷;若形式上係依法令所實施之行為,若實質違反本條第1項各款目的,則為權力濫用而屬違法行為,如使用攜帶警械超過必要程度,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即不得以「依法令之行為」主張阻卻違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請說明我國監獄教誨之實施方式。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說明宗教教誨之相關規定。(25分)
命題意旨 | 監獄行刑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故監獄之教化措施,意義十分重大。本題在測驗考生對受刑人教誨措施有無深入之瞭解。屬於法條彙整型之考題,由於條文涉及本法、細則之多項瑣碎規定,作答起來較為辛苦。 |
答題關鍵 | 本題乃多答點式的綜合題型,測驗答點分散零碎,作答時應依要求謹慎對應回答,並注意應依集體教誨、類別教誨、個別教誨與宗教教誨四種類型,搭配細則之規範來做答,留意法條引用應正確與完整,並注意周延的納入相關條文,以爭取佳績。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6-6~6-9、6-21~6-23。 |
【擬答】所謂「教誨」,係以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手段,改變受刑人其不良的內在「意識」,重視啟發受刑人良知,培養道德及改善氣質。有關監獄教誨之實施方式與宗教教誨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教誨之實施方式:
1.集體教誨:
(1)意義:利用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集合全監或部分管教區全體受刑人於禮堂、教室或其他適當場所,由教誨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實施演講之謂。
(2)方式: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教誨方式):「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 其他適當日期行之。」同條第2項:「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2除由教誨師擔任教誨者外,依本法第40條前段(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監獄得聘請有 學識、德望之人演講」,此條亦為為監獄行刑社會化之效之象徵。
(3)教材: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類別或集體教誨之教材),集體教誨,應採用下列教
材:國父遺教、總統言行、國民生活須知、民族英雄故事、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法令常識、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2.類別教誨:
(1)意義:於適當日期,集合監內同類受刑人於禮堂、教室或其他適當場所,由教誨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實施演講謂。其分類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類別教誨依據),除依調查分類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其施教人員、應注意事項、採用教材,與集體教誨相同,惟其施教時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並無利用例假日、紀念日之規定,此乃因類別教誨所集合之受刑人人數較少,影響正常作息之層面有限之故。
(2)方式: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後段(教誨方式):「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類別教誨依據):「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 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3依本法第40條前段規定(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3)教材: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同集體教誨。
3.個別教誨:
(1)意義:指利用受刑人入監、在監、出監時,由教誨師運用個別諮商、輔導技術,不拘泥形式對受刑人實施個別談話。
(2)種類:
1入監教誨:
A.時機: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另本法施行細則第47條(入監教誨內容)。

老師:監行法的第四題答案在哪?
[版主回覆09/04/2013 14:45:40]三、請說明我國監獄教誨之實施方式。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說明宗教教誨之相關規定。(25分)
命題意旨
監獄行刑目的,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故監獄之教化措施,意義十分重大。本題在測驗考生對受刑人教誨措施有無深入之瞭解。屬於法條彙整型之考題,由於條文涉及本法、細則之多項瑣碎規定,作答起來較為辛苦。
答題關鍵
本題乃多答點式的綜合題型,測驗答點分散零碎,作答時應依要求謹慎對應回答,並注意應依集體教誨、類別教誨、個別教誨與宗教教誨四種類型,搭配細則之規範來做答,留意法條引用應正確與完整,並注意周延的納入相關條文,以爭取佳績。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6-6~6-9、6-21~6-23。
【擬答】所謂「教誨」,係以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手段,改變受刑人其不良的內在「意識」,重視啟發受刑人良知,培養道德及改善氣質。有關監獄教誨之實施方式與宗教教誨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教誨之實施方式:
1.集體教誨:
(1)意義:利用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集合全監或部分管教區全體受刑人於禮堂、教室或其他適當場所,由教誨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實施演講之謂。
(2)方式: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教誨方式):「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 其他適當日期行之。」同條第2項:「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2除由教誨師擔任教誨者外,依本法第40條前段(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監獄得聘請有 學識、德望之人演講」,此條亦為為監獄行刑社會化之效之象徵。
(3)教材: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類別或集體教誨之教材),集體教誨,應採用下列教
材:國父遺教、總統言行、國民生活須知、民族英雄故事、古今中外偉人之嘉言懿行、
法令常識、國際現勢及重要國策、部頒之教化教材及教化叢書、其他有益於受刑人進德修業之書刊。
2.類別教誨:
(1)意義:於適當日期,集合監內同類受刑人於禮堂、教室或其他適當場所,由教誨師或其他適當之人實施演講謂。其分類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類別教誨依據),除依調查分類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其施教人員、應注意事項、採用教材,與集體教誨相同,惟其施教時機,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並無利用例假日、紀念日之規定,此乃因類別教誨所集合之受刑人人數較少,影響正常作息之層面有限之故。
(2)方式: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後段(教誨方式):「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類別教誨依據):「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 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3依本法第40條前段規定(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3)教材: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同集體教誨。
3.個別教誨:
(1)意義:指利用受刑人入監、在監、出監時,由教誨師運用個別諮商、輔導技術,不拘泥形式對受刑人實施個別談話。
(2)種類:
1入監教誨:
A.時機: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另本法施行細則第47條(入監教誨內容)。
B.規定:「入監教誨於調查分類後儘速行之」。
C.內容: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入監教誨內容),入監教誨內容如下:
a.入監受刑人之觀感。
b.本監概況與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c.檢討過去,策勵來茲。
c.接受管教,改悔向上。
e.利用時間,充實自己。
2在監教誨:
A.意義:於受刑人執行中或受獎、受懲、晋級、疾病、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B.種類: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a.普通教誨:詢其入監後之生活情況、詢其接受行刑處遇之觀感、詢其與家屬親友聯繫之 情形、詢其處世之態度、詢其對監內措施之改進意見。
b.特別教誨:
甲、受獎:鼓勵其更加奮發,努力向上。
乙、受懲:分析事理,闡明曲直,勉其勇於改過。
丙、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予以適當之寬慰。
丁、疾病:囑其保重珍攝,解除心理威脅。
戊、晉級:說明編級晉級之意義,促其努力向上。
C.對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於第一級及第四級之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遵守事項。
D.方式:同細則第48條規定:「在監教誨,每人每月至少一次。遇有特殊事故發生,應適時 行之。談話內容應先確定,並注意把握重點,闡明人生大義,啟發人性良知。」
3出監教誨:於受刑人刑期期滿、釋放、假釋、保外醫治或移監時行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50條規定,出監教誨內容如下:
A.闡明國法尊嚴。
B.詢其今後之計劃及謀生之途徑。其需出獄人保護組織協助者,並應為適當之安排。
C.勉勵重新做人,切必重蹈覆轍。
D.告其敦親睦鄰及與人相處之道,促其重視人際之關係。
E.假釋者,並應告以假釋制度之意義及遵守之事項。
F.保外醫治者,應告知其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病癒後應即回監執行。
G.移監者,告以新監概況與應遵守事項,勉其存心養性,適應新監生活。
(3)注意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如下:
1以管教區為單位,於適當場所個別行之。
2應先了解受刑人之家世、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以便因人施教。
3任由受刑人自我剖白,把握適當時機,針對個別狀況,循循善誘。
4談話不拘形式,以閒話家常、討論問題或講述故事方式為之。受刑人如有困難,應儘量為 其解決,不能解決者,應加說明。
5談話者之態度,應親切和藹,誠懇坦率,受刑人見解錯誤時,應婉言開導。
6談話時,應察其言辭而斷其真偽,觀其表情而辨其是非。
7運用個別談話技術,耐心施教。
8就受刑人之主觀條件與客觀環境,審酌其出獄謀生之可能性。
9累犯或性行頑劣者,應增加教誨次數,化暴戾為祥和。
10談話內容,評記於個別教誨紀錄表內,加註考語,錄送有關單位,以為處遇之參考。
(4)施教紀錄:另同細則第44條第2項規定,應製作施教紀錄。
(二)宗教教誨之相關規定:
1.憲法規定:依據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由於各個宗教教義儀式,各不相同,信仰何種宗教乃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自由權利,監獄實施宗教宣導時,應予以尊重並因勢利導。
2.基本規定:本法第38條規定: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一般認為,宗教自由包括「信教自由」、「膜拜自由」、「傳教自由」與「宗教集會結社之自由」。惟考慮監獄紀律管理與戒護安全,故限制受刑人「傳教自由」及「宗教集會結社自由」,受刑人僅享有「信教自由」及「膜拜自由」。
3.注意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有關宗教活動應注意規定如下:
(1)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
為此,法務部於民國86年3月24日函頒之「落實獄政管教計畫」中規定,應依收容人宗教派別分類施教,以培養其虔誠之宗教情操。提供利於實施宗教儀式之環境與設備,對於宗教人士之品行操守、背景資料、所屬團體或施教之方法、內容,應預為瞭解,避免因不當之宣導方式,帶給收容人負面之影響。
(2)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
(3)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錄音帶等,
供監獄使用。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監獄受刑人死亡或脫逃者,其所遺留之財物應如何處理?(25分)。
命題意旨
本題於考古題中較少出現,但基於現代行刑強調人權之觀點,本題型一向為考前講座上課時反覆強調之重要考點,綜觀今年之考題趨勢,可說特重受刑人之人權與權益保障,此種趨勢十分值得注意。
答題關鍵
本題之作答,應依法條規定,區分勞作金與保管金不同加以分項作答,且一般受刑人死亡與脫逃,其保管金與勞作金之處理方式亦有不同。為使答題完整,建議考生應臚列各相關條文併略加細分敘述,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0-25、10-26。
【擬答】有關受刑人死亡或脫逃後所留財物之處理,茲分項敘述如下:
(一)受刑人財物之分類:
1.受刑人服刑期間,或因年邁體衰、或因疾病惡化、或因自殺身亡,
而在監死亡或發生脫逃事故時,為維護其權利或保障繼承人財產權,特律定本條供處理
此財產之依據。
2.受刑人監內財產,可分為二類 :
(1)公法權利:作業勞作金及作業慰問金屬之。
(2)私人財物:指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之財物屬之。
(二)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之處置方式如下:
1.依監獄行刑法第36條有關受刑人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規定如下:
(1)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
之。
(2)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
者,歸入作業基金。
2.受刑人死亡時,勞作金會因無人具領而歸人作業基金,係因其性質屬公法上之分配財
產,且作業支出亦是由作業基金支付,故無人具領或受通知人拋棄時,應歸入該基金
之。沒入性質屬行政罰,不須經法院判決,而沒收則係刑法從刑之一,其宣告須經法
院判決。
(三)受刑人死亡時遺留財物之處置:
依本法第73條第1項、2項前段,有關受刑人死亡者,遺留財物之歸屬如下:
1.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2.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
(四)受刑人脫逃者其遺留財物之處置:
依本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有關受刑人脫逃者遺留物之歸屬,規定脫逃者自脫逃之日
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五)設簿登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5條後段,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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