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刑之探討*

  一、淵源與發展[1]

    ()英國1861年通過刑法修正案,鞭刑限用於16歲以下罪犯,但也對某些犯罪施以鞭刑,如對剝削娼妓者及販賣人口者,惟使用甚少,對青少年犯鞭刑則較多。18581900年,每年鞭刑5903,400名不等。1948年通過刑法修正案,青少年犯改移送感化院取代鞭刑,鞭刑制度廢止。

    ()新加坡1959年獨立後仍保留鞭刑。17個實施鞭刑國家[2],東南亞僅馬來西亞與新加坡。新加坡鞭刑罪名,在1966 年「破壞法」(Vandalism Act)前,僅限造成人民重大傷害之罪,如重傷害、搶劫、強暴及猥褻,1993年以來,至少40項罪名為強制性刑罰,及另外40項罪名屬非強制性刑罰適用鞭刑,案例從每年幾十增至幾千例。

二、適用鞭刑罪名[3]-以新加坡為例

  ()強制性刑罰

   1.搶劫與性侵:新加坡最嚴厲鞭刑罪名,均與搶劫或性侵有關,如海盜罪、性侵使他人受傷、性侵14歲以下婦女、搶劫、搶劫造成傷害、結夥搶劫、結夥搶劫謀殺、武裝搶劫或企圖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搶劫、預備實施結夥搶劫等罪,皆處12下至24下之鞭刑。

   2.非法持有武器與危險爆裂物:包括非法擁有槍械彈藥、非法交易武器、

擁有用於傷人之腐蝕或爆裂物、使用腐蝕或爆裂物或攻擊性武器、公共場所攜帶攻擊武器、與預備武器相關之犯行等,可判處624下鞭刑。

3.非法移民、滯留與運毒:1989年立法將鞭刑用於非法移民,非法入境或逾期滯留逾90天男性,會被鞭打324下,目的是控制外國勞工,但因移民者多為弱勢貧苦者,難免引起國際間質疑與非議。

4.藥物濫用:1989年濫用藥物法(Misuse of Drugs Act)規定,戒毒中心勒戒者重大犯行施以6下以下鞭刑。包括未經允許攜帶毒品、金錢或香煙進入中心,或離開中心時持有或使用藥物者。19982006年,約4,500 位毒癮者被判入獄7年及鞭刑6下,惟2%的低累犯率似乎宣告其刑罰成效。

  5.破壞行為:1966年破壞行為法(Vandalism Act)對任意塗鴉、噴漆、標記於任何公私人財物,及偷竊或破壞、毀損公共財產者,處最高新幣2,000元罰金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加處38下鞭刑[4]

()非強制性刑罰

   1.非強制性鞭刑刑罰,包括參與暴亂、企圖謀殺、蓄意嚴重傷害、為侵害他人尊嚴而攻擊或使用暴力、綁架、為謀殺而綁架或誘拐、索取贖金之誘拐、非法限制或拘禁、強暴行為、以賣淫為生或從事賣淫之後續犯行、為企圖犯下法定之罪行而持有武器或毒氣等。

 2.非強制性鞭刑亦適用於某些道路交通違規,如魯莽駕駛、酒駕或停照   駕 駛所導致死亡或重傷。1990年後,性侵案件、重傷害道路霸凌、僱人毆打他人和騷擾婦女等案件,最高法院更傾向於判處犯罪者鞭刑[5]

()監獄違紀刑罰

     新加坡監獄法(Prisons Act)對獄內嚴重違紀,會舉行聽證會讓犯人有機會辯護後,由典獄長處12下以下的鞭刑,記錄會保留供巡訪法官檢視。

  ()軍事體罰

新加坡是目前唯一仍將體罰作為軍事懲戒國家。鞭刑可施加於服役男子所犯多種罪行,包括不服從合法命令、擅離職守、對軍官或幕僚攻擊、破壞財物、蓄意使自己生病、自殘或失能等。下級軍法庭至多能判處12下鞭刑,一般軍法庭最高可判處24下,判決須經軍事審議會覆核。

 三、執行方式

     新加坡鞭刑強調殺雞儆猴之效,未公開行刑,但每次執行以三鞭為限,待傷勢復元(至少三個月)方繼續執行;且刑前須經醫生健康檢查,過程倘犯人不能承受,也會中止。鞭後疤痕,終生留身,形成永遠無法抹滅的烙印。

四、支持與反對鞭刑之意見[6]

  ()新加坡:鞭刑被西方媒體評為野蠻不人道,卻是新加坡政府與人民堅決支持的刑罰。1994年海峽時報(Straits Times)民調顯示,九成以上人民支持鞭刑,如贊成對性侵犯鞭刑達99%,對擁有槍械92%,對猥褻罪88%,對搶劫82%,對塗鴉79%;另外認為生活在新加坡感覺很安全者高達99%,在郊區走路認為安全者高達96%,若問政府有無善盡治安之責,持肯定態度者更高達98%[7]

  ()我國應否採用鞭刑之民意調查

1.1997年立法委員韓國瑜對臺北縣家長進行電話語音調查,多數家長贊成引進新加坡鞭刑懲處罪犯,以維護社會治安。

   2.同年,TVBS民調查中心進行「贊不贊成將鞭刑納入刑罰」調查,非常贊成及還算贊成者占62.6%,不太贊成及非常不贊成者占18.3%

 ()受刑人對採用鞭刑之意見:前司法院大法官楊與齡曾商請臺北監獄調查受刑人對鞭刑意見,結果以對不滿六月或七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受刑人,許其自願接受鞭刑以代自由刑最可行;對刑期執行過半者,僅可考慮其殘刑不滿六月時可否准許以鞭刑代之提早回復自由;對部分犯罪(如性侵害及累犯)強制實施鞭刑以取代自由刑或併執行鞭刑者,亦為部分受刑人所贊同。又反對鞭刑者,非初次入監人數約占半數,或可反映累犯對併處鞭刑之恐懼。

五、反對與贊成鞭刑之理由[8]

 ()反對理由:

  1.國際人權團體及我國部分人士反對身體刑之主要理由,係認身體刑是一種「野蠻酷刑」。

  2.鞭刑為一種「殘忍、不人道或減損人格之處遇或處罰。」

  3.採用鞭刑為觀念落伍及開民主倒車,且破壞我國國際形象。

 ()贊成理由:

  1.改善社會治安:鞭刑使犯罪者頗為畏懼,此就反對鞭刑之受刑人中,累犯甚多,不難明瞭。故鞭刑對治安改善具有功效,已為大眾所公認,似無可疑。

  2.防止犯罪升級:短期自由刑難以有效教化,反使犯罪者相聚提高犯罪技術。如採鞭刑,犯罪者不因受刑而聚集,足以防止犯罪的擴散與升級。

  3.遏止犯罪組織化:自由刑使犯罪者在監相聚,且易結成犯罪組織,如採鞭刑,行刑場所甚易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自可有效遏止犯罪之組織化。

  4.避免假釋造成更多犯罪:假釋犯回籠率高達5成,如以鞭刑取代短期自由刑及假釋之一部,當可減少放寬假釋所生之問題。

  5.疏通監獄:日前臺灣監獄人滿為患,如能對部分受刑人依其自願或部分犯罪強制採用鞭笞刑,可使入監人數減少,監獄不致因紓解人犯擁擠之困境而利用假釋。

六、鞭刑如何納入刑事法律

 ()於刑法中增列為主刑之一種:即於刑法第33條中明定笞刑為主刑之一種,並於各種犯罪明定得否採用及其刑度。

 ()作為代替刑:於刑法第44條前段明定,受有期徒刑六月(或一年)以下或拘役宣告者,得因受刑人之聲請,以五()日折算笞一下,不滿五()日者不計。

 ()於特別刑法中採用:於特別刑法採用鞭刑為主刑或代替刑,如懲治盜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規定,得併處鞭刑或以鞭刑代替自由刑是。

 ()制定鞭刑條例:即仿民初之「易笞條例」,制定鞭刑條例。明定何種犯罪得處笞刑或准受刑人自願以笞刑代替自由刑及其標準、效果等。

七、結論[9]

   我國每遇治安敗壞,輿論即陷入「治亂世用重典」迷思。新加坡治安良好,係因守法觀念深厚,執法人員律出必行所致。日本雖無鞭刑,治安亦佳,原因與新加坡同。以矯正取代應報為現代刑罰趨勢,鞭刑為專制時期報復主義產物。我國以人權立國,政府已簽署通過聯合國「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者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仁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鞭刑與上開公約精神扞挌,更與我國以人權立國政策有悖,應屬不宜。故改善治安之道,唯有加強執法能力,重大刑案速審速結,始能使犯罪者無僥倖之心。



[1]陳新民,新加坡鞭刑制度,國家政策論壇,15期,2001年,頁118-124

[2]包括阿富汗、巴哈馬、汶萊、伊朗、安曼、馬來西亞、巴基斯坦、沙烏地阿拉伯、南非、蘇丹、  史瓦濟蘭、千里達、托貝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葉門、辛巴威及新加坡。

[3]陳昭文,新加坡鞭刑制度之探討,軍法專刊第56卷第5期,頁。

[4] 1994年美國少年麥克費伊(Michael Peter Fay)因破壞汽車被判處4個月徒刑、罰款及6下鞭   刑,因美國總統要求寬赦而減至4下。此案引起國際議論,民意調查卻顯示許多國人對漸增的犯罪率忍無可忍,轉而支持較嚴厲的刑罰。新加坡雖面臨強大國際壓力,最終仍依法行事,其整齊環境某種程度上似乎說明破壞行為法的有效性。

[5] 1993年一名18歲青年因性騷擾女子被定罪,雖之前鞭刑從未在類似案件實行,但本案法官不但駁回他對6個月徒刑提出的上訴,甚至提高刑度並增加3下鞭刑。此量刑基準至今仍有效,顯示新加坡執法單位相信鞭刑足以遏制性騷擾行為。

[6]楊與齡,短期自由刑以鞭苔刑代替之研究,法令月刊,48卷,11期,1997年,頁3-9;陳新       民,新加坡鞭刑制度,國家政策論壇,15期,2001年。 

[7]陳新民,新加坡鞭刑制度,國家政策論壇,15期,2001年。

[8]楊與齡,短期自由刑以鞭苔刑代替之研究,法令月刊,48卷,11期,1997年,頁3-9

[9]法務部對鞭刑制度的看法,參閱法務部網站: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74280&ctNode=11600&mp=001最後瀏覽日期:104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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