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判斷與量刑基準[1]*
一、意義
「量刑判斷」乃指法官審判時依法裁量,決定刑度的過程。是法官在查清犯罪事實後,衡量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惡性;在法定刑的範圍內,決定對犯罪行為判處何種刑罰的過程。
二、在刑事政策上的意義
(一)刑事審判可分為「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兩部分,前者係關於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認定,後者則係關於刑罰種類之選定及其刑度輕重之酌定問題。量刑判斷就是「刑罰裁量」,又稱「刑之酌科」或「科刑」。量刑指法官審判時依法裁量,決定刑度的過程。
(二)量刑不當會破壞司法權威,無法達到懲罰及預防犯罪目的。由於量刑是國家適用刑罰重要內容,故應該讓所有法官在一定指導原則下進行,才不會做出差距太大的裁量。量刑基準可說是在法定刑和宣告刑間搭起一座橋樑,提供刑罰裁量的參照標準;使司法裁決具可預測性。
(三)法官若在判決量刑前,能對行為人進行完整調查,將可掌握被告素質,作為是否判處緩刑、不同刑期自由刑,或附加保安處分的判斷依據,進而做出公平正義的判決,對刑事司法系統及犯罪控制之效果影響深遠。
三、量刑之內容[2]
(一)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對自由刑刑期或財產刑金額,予以量定者,為「狹義之量刑」;法定刑或處斷刑有二種以上可選擇時,選擇刑種並決定刑期或金額者,為「廣義之量刑」;除刑種選擇與刑期或金額量定外,進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保安處分者,為「最廣義之量刑」。
(二)我國刑法第57條之「科刑」,包括上述狹義及廣義量刑概念,亦包括
宣告緩刑與宣告保安處分此種「最廣義之量刑」在內。
四、量刑之過程[3]
第一,解明各種刑罰目的(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間之關係;
第二,劃定量刑時得考慮事由之範圍;
第三,依刑罰目的,評價各種量刑事由在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方面之意義;第四,綜合考量各種量刑事由在刑量決定方面之重要程度;
第五,根據前述考慮,決定一定數量之具體刑罰。
五、量刑判斷應注意原則
(一)罪責相當原則:由於刑罰仍是以應報理論為基礎,因此必須依據罪責相當原則,即刑罰輕重必須與行為侵害之結果成比例。
(二)兼及有利不利原則:法官在審酌行為人的相關事項時,不能僅注意不利 部分,也必須兼及其有利部分,此原則突顯法官的中立性。
(三)禁止雙重評價:已成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事項,法官在量刑時不得再重複考量。
六、各國量刑制度之立法例
(一)日本:日本刑法量刑基準自1931年刑法修正草案後,一直未建構出明確規定。1974年刑法修正草案第48條,建議訂定刑罰適用一般基準;第2項建議:刑罰須對「犯人責任」加以考慮;裁量刑罰須考慮犯人年齡、性格、經歷、環境、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造成結果、對社會影響、犯後態度等,以符合刑罰目的觀。
(二)德國:二次大戰後才將量刑基準列入刑法。其刑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量刑時,法院應互相比較,衡量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情事。特別考量下列事項:「...『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此款為其「量刑事由」。第4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責任為量刑基礎,且應考量刑罰效果是否符合社會對行為人將來生活之期待,此款則為其「量刑基準」。
(三)中國大陸:刑法即有許多從重、從輕量刑情節規定。而有關量刑基本原則,規定在刑法第61條:「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時,應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判處。」
(四)美國:
1.各國量刑基準,以美國的「量刑指南」最具體完備,值得參考。該國在1984年通過《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由聯邦量刑委員(The United States Sentencing Commission),透過四萬件有罪案件及一萬份典型案件之分析,制定成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2.指南設有「量刑表」( Sentencing Table),將犯罪分成43級,每罪有一基本級數(Offense Level),依各素行類別加減級數,各級數無固定位置,如一級謀殺罪是43級,在列舉從輕情節時,可減至33級。每罪級法定刑,幅度最大值不能超過最小值的25%或六個月。
3.依《量刑改革法》,聯邦法院判決須在量刑指南範圍內裁量,僅在發現某情況是量刑指南未考慮時,才可超出指南規定判處刑罰;且法院須詳細說明超出指南規定的理由。
(五)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但未規定各情狀對量刑影響程度,也未規定不同情狀應如何評價;故未能發揮指導或防止濫權功能。我國司法機構曾試圖發展量刑基準,但至今仍未出現具體成果。
七、量刑判斷之階段
(一)先考慮刑法分則或特種刑法適用刑罰之規定:我國刑事法對不同犯罪,明定不同科刑標準,對每種犯罪,都規定刑罰種類及上下限,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科刑首先應考量刑法不同犯罪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
(二)其次考慮刑事司法中之加重、減輕、免除等規定:刑法總則對各類犯罪,有不同加重、減輕及免除規定。加重規定,有一般加重、特別加重;減輕規定,有一般減輕與特別減輕;另有一般免除及特別免除規定。量刑判斷,應就犯罪人及其行為一切主客觀情狀,透過上述加重、減輕及免除規定之涵攝適用,做出最恰當而符合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公平正義的判決。
(三)進而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主觀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科刑標準:「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須對上述因素,做綜合妥適之斟酌判斷,考量量刑輕重與最適合刑種;科處罰金時,應審酌犯人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如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範圍酌量加重。
八、幅理論與點理論
(一)「幅理論」(Spiekaumtheorie):
1.指符合責任之刑罰應有「伸縮之幅度」,法官在幅度範圍內考量預防目的,決定最終刑罰,此為德國學說、判例通說。此說不偏重應報刑及目的刑,從「統合說」出發,一方面立於責任主義立場;另方面盡可能依預防目的為刑之量定。本說調和各種刑罰目的,認為「責任相當之刑罰裁判」非「定點方式」(punktfoennige Grosse)的刑度大小決定。
2.德國判例有關「幅理論」之內容:(1)不得逾越符合責任之刑罰;(2)與責任相符之刑罰無法明確確定,既未客觀存在,自無法為主觀認識;(3)在各個場合,於符合責任刑罰上限與下限間之幅度內,始存有符合責任之刑罰;(4)特別預防、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在符合責任幅度範圍內,選擇具體刑罰時,有其機能存在。在責任限度內,具體刑罰盡可能地須接近該幅度之上限、下限,刑罰只能在最上限至最下限範圍內。
(二)「點理論」(Punktstrafetheorie)認為,與責任相適應的刑罰只能是確定的某個刑罰(點),而不是幅度;不能認為在某幅度內各種刑罰都是適當的制裁、正當的報應;與責任相適應的刑罰常是一種唯一的存在;刑罰與責任相適應,指刑罰不能超出責任刑的點;在確定與責任相適應的具體刑罰(點)之後,只能在這個點以下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
九、對我國量刑制度之建議[4]
(一)無增定量刑基準條文之必要:各國立法例不乏對量刑基準明文規定者,我國僅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由,量刑基準則付之闕如。學者對刑罰理論究採責任主義或預防主義有分歧,惟議事殿堂已淪為政治角力之場所,法案只是協商產物,故應無增定量刑基準條文之必要,惟仍不能忽略量刑基準之重要,故有待學界及司法界形成共識。
(二)應釐清現階段刑事政策刑罰理論方向:刑罰理論涉及犯罪人人權,亦關係社會治安,各國無不以調和責任與預防主義為目標。刑罰除應報外,更須能矯正犯罪人,使再社會化。此合目的性兼具相當性之刑罰為刑罰應追求目標。立法時,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當增定一新犯罪類型時,其刑罰幅度應在正當應報範圍內參酌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決定之。
(三)建立客觀量刑標準:
1.制定法定刑階段即應參酌刑事政策、預防主義目的,並注意刑法、特別刑法、附屬刑法中各罪名法定刑之平衡。法定刑是拘束法官量刑之前提,法定刑之訂定如無一定標準,更遑論要法官客觀地進行刑之適用。
2.我國應仿美國量刑委員會訂定量刑指南,綜合近年各級法院判決量刑,及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分析統計,研擬具體標準供各級法院參考。在內容尚未周延前,可嘗試建立一客觀量刑標準,供法官參考,標準應每年檢討修正,以符當時刑事政策之目的。
3.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自民國24年至今,實務甚少適用,內容較前揭國家規範明顯不足。又「犯罪後之態度」在法官處斷刑階段已有斟酌,故宜參考德國立法例,建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於宣告刑時不應再加以列入考量。
4.量刑包括法官及立法上之量刑,法制人員及法官無論於前端之立法或後端之具體量刑,都應將量刑量化基準表作為職前訓練之一部分。
5.法官究竟係基於何種量刑基準、量刑事由為處斷刑、宣告刑之決定,應明白揭示於判決書中,以避免社會大眾對司法公平與公正產生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