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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習慣犯之預防對策*

  一、概說:慢性習慣犯(chronic offenders)研究指出,少數人犯下多數犯罪。由於慢性習慣犯多數一再歷經刑事司法程序,故刑事司法體系不得不針對這族群罪犯設計另一套程序,以有效監控、追訴或監禁這些慢性犯罪者。

  二、慢性習慣犯相關研究

    ()Wolfgang及其同僚等之同生群縱貫研究

     1.美國賓州大學教授Wolfgang及其同事FiglioSellin等,1972年發表「同生群青少年犯罪」(Delinquency in a Birth Cohort)一書,運用官方紀錄追蹤1945年出生於賓州費城的9,945名男性,追蹤至他們18歲止。

     2.9,945名同生群中,有1/3曾和警方有1次以上接觸,其中有54%再犯;再犯者可分為「非慢性習慣犯」及「慢性習慣犯」。前者1,235人犯行為24;後者627人犯行5次以上,佔研究樣本6.3%。此6.3%的「慢性習慣犯」,犯下5,305件罪行,佔樣本全部犯罪的51.9% (如表),包括71%的謀殺罪、73%的性侵害罪、82%的強盜搶奪罪及69%的重傷害罪。

     3.Wolfgang等人發現,逮捕及法院經歷,對慢性習慣犯罪人幾無影響;刑罰對彼等的效果適得其反,更重的懲罰反而促發其再次犯罪。


 4.持續追蹤樣本之974位至30歲,分成:曾是偏差青少年、曾是成年犯者、及「持續性犯罪者」(persistent offenders)(是偏差行為青少年亦是成年犯者)。發現最後者70%來自「慢性習慣犯」,其中80%會成為成年犯,50%成年時會有4次以上被捕機會。「慢性習慣犯」成年後,繼續成為「持續性犯罪者」,顯現出「微罪」至「重罪」的穩定性。

 5.研究發現,「慢性習慣犯」幼年時即有生活及行為上大量問題,如學習障礙、飆車、同儕認知、親子和其他社會、心理、生理發展等問題,此可能為危險因子。特別是56歲即有破壞和反社會性者,最可能形成穩定、長期的破壞行為模式,並貫穿整個青少年時期[1]

 ()其他慢性習慣犯之研究

  1. Lyle Shannon研究三組威斯康辛州同生群(總數6,127),發現「慢性習慣犯」從事了大多數犯罪,成年從事更嚴重犯罪。各同生群均有少於25%的樣本,有5次或更多嚴重犯罪,有8~14%須為所有重罪負責。每個同生群均有近5%的人有23次重罪,司法系統對其成年後犯行嚇阻力不大,儘管多數人成年後會停止犯行,但仍有少數會繼續其犯行。

2.D.J.WestD.P.Farrington研究倫敦的同生群,也顯示一小群犯罪者續行其犯罪至成年,逮捕及定罪對其行為影響極微。少年時有許多犯行,成年亦會有同樣紀錄。慢性習慣犯幼年主要危險因子,包括是否有麻煩問題、冒險性人格、犯罪紀錄兄弟或父母等。多數個案約在10歲時,可依其人格特質及家庭背景,判斷是否會成為慢性習慣犯。

()國內犯罪及偏差行為縱貫追蹤調查

1.行政院青輔會鑑於橫斷性研究(cross-section study)缺乏完整和一貫性,遂委託學者針對三組樣本(9歲國小組401人、14歲國中組422人及犯罪組409)連續進行3次資料收集。發現其中409個樣本全部犯罪為1093次,犯5次上者為59人,犯次為385次,平均6.5次,此59人佔全部樣本14%,犯次卻佔全部犯行35%,或許可將這些人稱為「慢性習慣犯」。

2.研究顯示不同年度之偏差及被害狀況均顯著相關,其有相當的穩定和一致性。慢性習慣犯早期即開始各種不同的偏差或犯罪行為,且延續至成年,此現象稱為「犯罪的連續性」(continuity of crime)

三、關於慢性習慣犯之實例:

  ()引起我國治安史重大震撼的白曉燕命案主嫌陳進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國小時經常逃學逃家,13歲即遭裁定保護管束,14歲即被裁定感化教育3年,前後17年監所生活,養成其反社會人格,而屬於慢性習慣犯。

()陳進興之特徵:1.一生犯罪紀錄不斷;2.狡猾虛偽且常說謊;3.做事衝動、脾氣暴噪且好攻擊;4.行事魯莽、缺乏耐心與責任感;5.良知良能不足且無法與他人維持良好關係。

四、常習犯與累犯之立法政策[2]

 ()在累犯加重範圍內科以定期刑:如我國刑法、日本刑法、美國刑法1967年英國刑事司法法。

 ()只科不定期刑:1902年挪威刑法、1950年希臘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

 ()在定期刑外併科定期預防監禁:1908年英國犯罪預防法、1930年比利時社會防衛法、1933年西班牙遊蕩懶惰者及偏差行為法。

()定期刑外併科不定期保安監禁:舊西德刑法、1929年挪威刑法、1930年義大利刑法。

 ()科定期預防監禁、矯正訓練以代刑罰:1948年英國刑事司法。

 ()科不定期保安監禁以代刑罰:1927年瑞典刑法、1930年丹麥刑法、1937年瑞士刑法。

()刑罰外併科社會治療處分,執行時可以社會治療處分代刑罰:舊西德刑法。

五、慢性習慣犯研究對刑事政策之影響

 ()強化監控慢性犯罪者:1980年代起,美國盛行對慢性犯罪者實施監控,如同選擇性監禁及對主要罪犯起訴計畫,認為逮捕這小群高犯罪率者,犯罪便會顯著下降。如Washington D.C.實施的再犯計畫(Repeat Offender Project),即由警方特別單位日夜監控一週內犯下5件或更多指標性犯罪的嫌疑人。

()施以預防性拘禁:預防性拘禁(Preventive detention)企圖限縮法官裁量權,以有效監禁危險犯罪者。可避免對罪犯太仁慈,防止其再犯。如1970Washington, D.C的預防性拘禁法案,授權法官對危險或暴力犯罪者為60天以下不得保釋之規定。1984年聯邦保釋改革法授權,在確信被告對他人或社區會產生安全顧慮時,法官可不予保釋而拘留。

()強化慢性犯罪者起訴計畫:美國部分檢察署創立慢性習慣犯罪者方案(major-offender or career criminal program),鎖定習慣犯加以起訴、定罪及執行刑罰。如聖地牙哥設置重案組(Major violator unit),即鎖定與搶劫罪慢性犯罪者,運用持續性追訴,防止案件移轉間的錯誤;幫助檢察官與被害人或證人間密切聯繫。且嚴格限制協商,防止慢性犯罪者規避刑責。

()長期隔離慢性習慣犯:隔離(Incapacitation)慢性犯罪者不協助再社會化,也不嚇阻他們,只是從街道排除且長期隔離他們。選擇性隔離(Selective incapacitation),指針對少數慢性犯罪者加以隔離,惟此政策似乎難以成真,如蘭德公司調查發現預測準確度有問題;另一種是全般性隔離(Gross incapacitation),主張將更多人送監獄隔離,三振法案即此思考模式的產物[3]

 ()引入中間性制裁措施:

  1.「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1960年代達高潮,惟1970年代後,犯罪率持續上升,監獄擁擠引發,且經濟衰退使處遇經費短缺,復以矯治成效不彰,強制治療有傷人性尊嚴,「醫療模式」遭受嚴厲批評質疑,遂導出應報、嚇阻及隔離之「嚴格刑事政策」。惟此政策造成監獄擁擠,為解決此問題,有所謂「選擇性監禁」(selective incapacitation)及「替代性監禁」(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措施以及「中間制裁措施」(intermediate punishments, intermediate sanction)

  2.「中間制裁措施」較觀護嚴苛,但較監禁經濟,目的在將犯罪對社會影響減到最低,隨時視情況將案主交監禁或保護管束系統。主要措施有:密集觀護制度(intensive probation system)、在家監禁(house arrest,home confinement)、分割判決、電子監控(electronic monitoring, electronically monitoring supervision)及魔鬼營(boot camps)等,即「從社區內處遇轉移至社區內刑罰」,顯示矯治由保守派控制,並向嚴格刑事政策發展。

六、我國舒緩慢性習慣犯之對策[4]

  ()嚇阻策略:1.常業犯、習慣犯之加強追訴與加重量刑;2.刑事司法部門統合一致之刑事政策作為。

()機構矯治策略:1.充實醫護與管教人力;2.紓緩受刑人擁擠;3.專業化教化與處遇工作:藥物治療、認知行為療法、藝術治療等;4.加強分監管理,協助受刑人脫離犯罪組織;5.強化技能訓練;6.加強家庭聯繫、親職教育與婚姻諮商等。

  ()出獄人監督、保護策略:1.密集觀護監督;2.設立社區處遇機構;3.職業生涯輔導;4.更生保護措施。

(四)社會預防策略:1.減少經濟不穩定與財富分配不均狀況;2.加強社會福利措施;3.強化社區意識與守望相助工作;4.致力於民眾被害預防教育。



[1] 13年後,Wolfgang等人進行更大樣本的同生群研究,28,338位研究樣本有13,811位男性及14,527位女性,除得到類似的結果,慢性習慣犯(犯行5次以上)7.5% ,觸犯所有犯行紀錄的23%,女性慢性習慣犯的犯行則相對的較少,在女性犯行紀錄者中,女性慢性習慣犯只占1%.涉及嚴重性犯罪的人數,比起1945年的研究高出3倍之多(同生群青少年偏差行為研究Ⅱ)

[2]謝瑞智,犯罪與刑事政策,文笙書局,2000年,頁558559

[3]美國聯邦或各州通過之三振法案,目的乃對反覆觸犯重罪犯罪者,給予長期拘禁,使與社會隔離,其立法精神如下:1.在一定情況下,對一再觸犯暴力犯罪者,給予長期拘禁;2.不只對暴力犯罪量刑加重,且增加暴力犯罪犯罪類型與處罰範圍;3.多數的州在刑事訴訟程序量刑階段,削減法官裁量權,強制規定最低限量刑及擴大量刑指南,使量刑判斷更接近法律規定;4.多數的州在法案實施前,即存在對累犯的規定,本法案通過後更加擴大其適用對象及加重處罰。

[4]楊士隆,受刑人累(再)犯問題紓緩對策,當前犯罪問題與對策研討會,國立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研究所,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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