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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口販運

1. 1.對於「人口販運」的涵義,2003年之「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是重要文獻,該議定書第三條規定:

( (1)「人口販運」係指基於剝削目的,以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 或以其他形式的脅迫,透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拐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運、藏匿或容留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作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 (2)如果已使用本條第(1)項所述任何手段,則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第(1)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 (3)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運、藏匿或容留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第1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 (4)兒童係指任何未滿18歲者.

2. 2.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得以表示如下[1]人口販運=剝削目的十不法手段十人流處置(被害人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人口販運=剝削目的十人流處置(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

( (二)人蛇偷渡

   1.依據1957年「布魯塞爾偷渡公約」(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Stowaways),「偷渡者」(stowaway)之定義為:「未得船東或船長(或其他主管船舶之人)之允許,潛入船上並隨船離開登船地點或港口之人」.此外,由「國際海洋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sation (IMO) )所訂定的「尋求有效解決偷渡案件責任分配的綱領」( Guidelines on the Alloc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to seek the successful Resolution of Stowaway Cases),將「偷渡者」定義為. 未經船東或船長(其他主管船舶之人)之允許,藏匿於船舶或以裝櫃上船的貨櫃中,並隨船離港後,在船上被發現,並由船東向有關機關報案之.

2. 2.各國對於偷越國境犯罪均有規定,但不盡相同.美國刑法規定為「非法移民罪」;德國刑法規定為「誘使他人移居國外罪」;奧地利刑法規定為「移送外國罪」;日本刑法規定為「以移送國外為目的掠取、誘拐、買賣他人罪與將被掠取、被誘拐、被買賣人移送國外罪」;香港刑法規定為:「販運非法入境者罪、未經許可入境罪、未經許可居留罪、幫助、唆使非法入境者居留罪、擅載入境者罪、被發現建築工地有非法入境者罪等」;中共刑法規定:「妨害國境管理罪, 包括,『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得出入境證件罪』、『出售出入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和偷越國境罪』」,我國刑法並未有偷越國境罪,而以違反入出國管理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處罰之.

( (三)兩者比較:

    「人口販運」(Human Trafficking)與「偷運移民」(Smuggling of Migrants) 常令人混淆,依據「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及「消除海陸空人口走私補充議定書」第3條第1項對於「偷運移民」的定義,將之區別如下;然而兩個議定書第四條也都明定須具備「跨國性質」( Transnational in Nature)及「組織犯罪集團」( Organized Criminal Group)才得以適用,二者區別如下(參閱附表):

1 1.意圖不同:人口販運是出於「剝削意圖」;偷運移民出於「運輸意圖」, 可說是雙方利益交換,一方得以非法入境,一方得到利益.

2 2.行為持續態樣不同:人口販運是持續剝削的,因此其「反覆性(多次性) 」;偷運移民將一方運送至該國後行為即結束,因此其僅有「一次性」.

3 3.入境方式不同:人口販運有可能是非法入境,亦有可能是合法入境;偷運移民一定是非法入境.

4 4.手段不同:人口販運必定伴隨著「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的使用(對於18歲以下的兒童則不一定使用不法手段) ;偷運移民之一方必定是自願參與,因此「毋須伴隨不法手段」的使用.

  5.侵害法益不同:人口販運係屬違反人權此類「侵害個人法法益」的犯罪;偷運移民係屬違反邊界規定此類「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




[1] 因「故意」要素屬所有犯罪皆具備者,故不再特別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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