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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05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第3473次會議

民國104年11月5日

討論事項

法務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草案,經政務委員玉玲等審查整理竣事,擬由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請核議案

說明:

一、法務部函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附帶決議,認現行刑法總則欠缺對於沒收第三人不法所得之規定,致無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難以實現公平正義,而不符人民之期待,行政院第3473次院會議院應儘速擬具有關第三人沒收之刑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

查「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於民國94年2月2日曾就專科沒收及從刑種類酌為修正外,尚未就其功能性全面檢討。近年來,重大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黑心食品等犯罪案件,對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因法規範不足而未能沒收不法取得之無形財產利益;另第三人取得犯罪之不法所得,亦受限沒收客體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致不能沒收,面臨執法困境,而顯失公平。再者,現行沒收係屬從刑,除違禁物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若為無責任能力人、或因死亡、或因逃匿而被通緝時,均因無主刑而未能宣告沒收,亦非公允,有檢討行政院行政院第3473次院會會議修正必要。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草案,擬由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政務委員玉玲邀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國防部、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福部、文化部、本院環境保護署、農業委員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上述兩案修正要點如次: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本法現行規定沒收為從刑,對於違禁物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係為預防再供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至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不法所得而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行政院行政院第3473次院會會議罪誘因;然沒收之性質,應依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是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將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於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新增第五章之一)

擴大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有關修法後新舊法律之適用,為兼顧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仍適用行為時法,至第40條第2項、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則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條文第2條)

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包括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行政院行政院第3473次院會會議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又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規範沒收不法所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為澈底杜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應包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並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修正條文第38條、第38條之1)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定明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40條)

沒收雖非從刑,然長期不宣告沒收或不予執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並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2、第84條)

有關「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草案部分,係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該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能有1年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增訂第10條之3施行日期之規定。

四、茲將該兩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核議附件如附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然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曾就專科沒收及從刑種類酌為修正外,尚未就其功能性全面檢討。近年來,重大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食品安全等犯罪案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發生包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若取得無形之財產利益則不得沒收之困境。而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沒收客體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第三人若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同樣面臨執法之困境。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故應擴大沒收之對象,才能杜絕犯罪。再者,目前沒收制度係屬從刑,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如因死亡或因逃匿而被通緝時,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本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既有上述缺失,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及美國聯邦法典U.S.Code、德國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下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等外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規範,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新增第五章之一)本法現行規定沒收為從刑,惟違禁物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係為預防再供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又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是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相關沒收規定,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

二、沒收修正後新舊法律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次修正擴大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有關修法後新舊法律之適用,為兼顧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仍適用行為時法,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則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本次修正沒收既非從刑,應將沒收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本法於九十四年修正時,雖將特別刑法及附屬刑法中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列為從刑之一,然追徵、追繳、抵償實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其性質應為執行方法而非從刑,予以刪除,故本法所指從刑,專指褫奪公權。

四、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客體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沒收客體為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分別規範。

參酌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均要求沒收犯罪所得之客體包括有形及無形財產,乃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不當取得利益時,如未剝奪顯失公平正義,參酌行政罰法、美國聯邦法典及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對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利益時,酌予沒收,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如其取得犯罪所得時,為澈底杜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應包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五、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現行本法除分則編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沒收客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代替沒收之追徵規定,參酌行政罰法、日本、德國與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增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時,得追徵其價額。

六、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定明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七、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第八十四條)沒收雖非從刑,然長期不宣告沒收或不予執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並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本次修正認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以適用行為時法律為當;至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此僅限於因法律修正涉及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至於訴訟程序以外關於沒收範圍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明確本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二、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予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從刑之種類 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新增第五章之「沒收」,故本條有關沒收為從刑種類之規定應配合刪除。

三、追繳、抵償係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無須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為追徵之規定。四、本條因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本法所稱從刑專指褫奪公權,移列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1、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五章之 沒收

 

一、新增章名

二、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參諸聯合國反貪腐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三章行為之法律效果,第一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七節則規定沒收,以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十章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節,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將沒收增訂為獨立專章,以符其規範之意旨。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沒收既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

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增訂第三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物品未必有明確市價,亦非均有追徵價額之必要,故是否有追徵必要,委由實務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第三十八條之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一項說明如下:

第一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三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增訂第二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四、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九項、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於不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進行沒收,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增訂第三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五、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款、第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又現行司法實務如司法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參照聯合國毒品及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NationsOfficeonDrugsandCrime,下稱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定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惟必然係該所得依據之違法行為本身;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前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e、第七十四條e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定明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以免除其刑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判決者;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宜沒收之;又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時,法院得不待其到庭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a、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c款及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三項增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此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以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刑罰權程序存在為前提,利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  (刪除)

第四十條之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宣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沒收之執行方法,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刪除及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之增訂,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執行之。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者,逾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罰,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九款配合刪除,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定明沒收之時效,限於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情形,為兼顧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沒收之時效期間,增訂第三項,利實務運作。

五、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已配合刪除,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於第四項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又因目前金融交易趨向國際化,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第五章之二  易刑

 

一、新增章名

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獨立於第五章之「沒收」中規範,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予刪除。

第五十一條  數罪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一條 數罪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執行之規定,另於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訂定。

二、現行第十款配合改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日期之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增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至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另增訂於刑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以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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