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考前猜題
題一:試述徒刑與拘役執行上之異同?
答:)
(一) 相同點:
1. 皆以剝奪自由為手段,而增加受刑人的痛苦
2. 都具有刑事政策以上的威嚇作用
3. 皆以監獄為執行場所
4. 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都在促進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二) 相異點:
1. 性質不同:
(1)有期徒刑:具有威嚇作用與矯治作用(本質為刑罰)
(2)拘役:僅具威嚇作用(本質上係針對違警行為的秩序罰)
2. 執行場所不同:
(1)有期徒刑:徒刑監
(2)拘役:拘役監
參照法令:
*刑事訴訟第四六六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
*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3.適用對象不同:
(1)有期徒刑:較具有惡性的犯罪人
(2)拘役:針對輕微犯行或過失行為之犯罪人
4.累犯問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題:
(1)有期徒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以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
(2)拘役:曾受拘役執行者,不生累犯加重其刑之問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題
5.假釋問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題:
(1)有期徒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具有悛悔實據,合於假釋要件(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得予假釋
(2)拘役:受拘役之執行,無假釋之適用
6.易以訓誡問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題:
(1)有期徒刑:不得易以訓誡
(2)拘役:受拘役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題二:說明監獄之申訴與少年矯正學校申請之異同?
答:
(一)相異點:
違法處置之責任 | 更不利處置之禁止 | 最後之決定 | 不當侵害之救濟 | 社會公正人士 | 處理機關 | 受理機關 | 申訴者 | 提早訴之期間 | 申訴原因 |
|
無 | 對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 法務部 | 1.典獄長: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2.監督機關: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 無 | 典獄長或法務部 | 典獄長或法務部視察人員 | 受刑人本人 | 處分後十日內 | 不服監獄之處分時 | 監獄之申訴 |
申訴、再申訴案件經審查為有理由者,對於違法之處置應追究承辨人之責任 | 學生不得因其申訴或再申訴行為,受更不利之懲置 | 無明文規定 | 1.應撤銷或變更原懲罰或處置 2.消除或更正不利於學生之紀錄 3.以適當之方法回復其榮譽 | 1. 申訴委員會由校長、副校長、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組成之。並邀請社會公正人士三至五人參與,以校長為主席 2. 法務部成立再申訴委員會,應邀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 | 申訴委員會及再申訴委員會 | 1.申訴之受理: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 2.再申訴之受理:法務部(再申訴委員會) | 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 無明文規定 | 學生於其受不當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 | 少年矯正學校及申訴 |
(二)相異點:
1.皆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2.處分之執行力,皆不因申訴而停止
3.皆為行刑參與權
4.其作用在調整行政缺失,減少管教不當或違法處置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題三:受刑人入監後,應處理那些有關名籍之事項?
答:監獄辨理入監、假釋出獄、釋放、出監等事項者,稱為「名籍」。其對新入監之受刑人,應辨理下列事項:
(一)查點入監人數:依據指揮執行書或移監名冊,逐一清點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即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身分單、人相表、性行考核表等
(三)照相:目前的作法─分為入監照(有些長髮型者可留下長髮之模樣)、入監後照(入監短髮後之模樣)、側面照等三種。受刑人之照片有正當理由,不得公開發表(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四)捺印指紋:指紋具「人人不同、終身不變」之特性。受刑人入監時,名籍應將其十個指紋,全部留下。(如有缺指著,該指紋留下「空白」)。(註:以上入監時,須留十個指紋,但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不一定是入監時,平時亦同),應先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一枚,由承辨人附註該指名稱)
(五)編列號數: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六)編製名籍簿: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七)編製身分簿:包括指揮執行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編級名冊、成續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表告及戶籍資料表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題四:說明我國行刑法對於少年受刑人之特別規定?
答:我國行刑係依教育刑思想,因少年涉世未深,判斷力薄弱,模倣性強,可塑性大。故我監獄行刑法本於教育之旨,對少年受刑人特制定四條文,以別於成年犯之矯治,期使少年能改悔向上: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三條規定:
1.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2.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少年矯正機構
3.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4.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5.理由:少年犯重視學校教育,因此,特設少年矯正學校,代替少年監獄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八條規定:
1.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2.理由:可使監獄作初步之瞭解,再針對其調查分類資料而擬訂處遇計畫,以為少年受刑人之矯治依據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1.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2.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泩,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2.理由:「教誨」為道德之修養,理性之培植;用「教育」為思想之改造,常識之灌輸、智能之增長,俾能反省自新之旨
(四)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1.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少年犯禁用菸酒(即菸酒採絕對禁止制),但成年犯對酒採「絕對禁止」制,對於採「相對禁止制」
2.理由:使用菸酒犯罪學的概念上,仍屬偏差行為,少年心智未成熟,如不知節制,恐愈陷愈深,而沾染毒品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題五:監獄對於新入監者應加以調查,其調查之事項及調查期間如何?又那些受刑人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試依現行法規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答:(一)新入監者應調查事項:
2.依監獄行刑法第九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I)。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II)
2.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式辨理(調查分類辨法第七條)
(1)直接調查:關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以直接觀察之方式實施調查,紀錄於調查表
(2)間接調查: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應向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資料以供參考
(3)心理測驗:關於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項測驗
(二)調查期間: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三條規定「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2.依調查分類法第六條規定,接收組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須提出詳細調查報告,送調查分類委員會
(三)不予編級或暫緩編級:
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處遇」之受刑人係指:
1.累犯或習悔犯惡性重大者。2.殘廢或低能不能作業者。3.患有精神病者。4.調查結果認為有其他不適於編級之原因者(行累細則七)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題六:論何種受刑人應拒絕收監?
答:(一)法令:(監獄行刑法)
1.第十一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第一項):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第一款)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第二款)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第三款)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第四款)
2.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
(二)說明:(應拒絕收監者)
1.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外界事務全然缺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因之能力而言
2.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應從醫學觀點,就受刑人入監時之具體患病情況,而為客觀之認定
3.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應以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嬰兒出生證明書為據
4.罹急性傳染病:係指受刑人所罹為法定傳染病,且屬於急性而言
5.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指受刑人衰老或殘廢之程度,已達到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即不能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七日臺六四監字第O一二一七號函)
6.無指揮執行書者:係指初受檢察官諭知入監服刑者,其由法警押解至監獄時,卻無指揮執行書之情形。這種情,大都是法警遺忘或拿錯。但,須注意,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為「訓示規定」。在實務上,如可確認其身份,宜由檢察署執行科,先行傳真指揮執行書,他日再迅即補送。而不宜皆拒絕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題七:論本法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一條 之不同
答:(一)性質不同(學理上)
1.第十二條:為身體衣類物品之檢查權,學理上係源於監獄本身之權限
2.第二十一條:為衣服物品之檢查權,學理上 係源於監獄之家主權(家宅權)<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