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立法院立法委員廖正井、王廷升、楊麗環、徐欣瑩、林滄敏、呂學人,鑒於近年來矯正機關超額收容嚴重,

並考量受刑人假釋後遽然賦歸社會恐因調適困難,不意彰顯監獄矯治成效,宜擴大外役監獄中間處遇功能,

放寬遴選資格必能兼收紓解一般監獄擁擠困境及提供受刑人釋放前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處遇環境。另衡酌部

分高再犯風險之犯罪探樣如毒品犯罪、妨害自主及家庭暴力犯罪,動輒引起社會注目,衝擊民眾對社會治安

及監獄矯治功能之信賴,應予以適當限制,避免於外役監休假期間再犯,對於犯罪防制及人民保護形成漏洞

,爰修正「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103530日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外役監條例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第四條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

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九條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四條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

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