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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司法特考考前重要情資_監獄學

受刑人適用二代健保成果與建議(資料來源:矯政第3卷第2)

一、實施現況

  二代健保在201311日上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第四類被保險人包括矯正機關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符合第四類被保險人資格之收容人一律納入健保,保費由矯正署編列預算支出,收容人不用繳納健保費,但就醫時須自己負擔掛號費、部分負擔及非健保局給付的藥品及材料費用。

二、實施成果

()現階段健保局引進各矯正機關的醫療模式不盡相同

  1.矯正機關與健保署在2011年就開始籌劃將收容人納入健保,但有醫療能力的醫療院所卻興趣缺缺,以致於二代健保在201212月實施在即,卻還有許多矯正單位乏人問津。需依賴健保署公權力介入才解決此困境。但引進的醫療院所對矯正機關的需求落差有段距離,導致各矯正機關收容人對納入健保後的制度有不同評價。

2.各矯正單位因應採用的模式有:「由多家醫院組成一個醫療團隊負責服務多所矯正單位」、「單一所醫院負責服務單一矯正單位」、「由二所醫院負責服務單一矯正單位」、「由單一所醫院負責服務二家矯正單位」、甚至「組成醫療團隊等模式」。

3.以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為例,係採用以一所醫院為主體並加入社區醫師的醫療團隊,藥品採用釋出處方箋由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自行招募合作藥局,以單餐包的當日給藥方式送至監獄。

()矯正署調查整體醫療服務品質滿意度情形

  1.健保實施6個月後,矯正署調查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對於健保署引進的醫療資源之整體服務滿意度比較實施之初於統計上並無顯著差異,但在非常滿意與滿意的部分由41.4%上升至44.9%,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的部分由9.9% 上升至16.0%,不滿意的部分比滿意的部分上升較多。

2.另外在監內看診服務品質滿意度有顯著提高,而戒護外醫、給藥速度的滿意度顯著降低,對藥效的滿意度則是無明顯差異,但在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的部分皆上升。

3.其原因可能為收容人對健保政策的期待不如預期,健保署引進的醫療資源非醫院自願規劃的,導致醫療資源的量及質皆沒有預期的品質。另外,在公醫醫療時期,看病不用付費,沒有限制,高興看就可以看,非常方便。可是到了健保時期,除了要自付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外,非健保給付的項目亦要自行付費感到不滿意。

4.在戒護外醫的部分,由於醫師不諳收容人的次文化,許多公醫時期不可能戒護外醫的疾病,在健保實施後要求醫師給予戒護外醫檢查治療,除了收容人戒護外醫需自行負擔交通工具的費用感到不滿外,亦導致監方為了戒護外醫的安排疲於奔命,人力調度捉襟見肘。

5.研究亦發現在給藥速度的滿意度中,男性滿意度明顯高於女性。在看診需付掛號費的滿意度部分,已婚、未婚者滿意度明顯高於離婚者。在整體醫療服務滿意度部分,國小程度顯著高於大學以上程度,國中程度顯著高於高中職程度及大學程度。換句話說,學歷愈高,滿意度愈低,可能與自我意識較高有關。

()矯正署調查收容人對健保政策滿意度部分

1.在健保實施6 個月後對於整體醫療品質可提升的認知,認為非常滿意及滿意   合計有40.3%,沒意見有44.3%,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合計有15.5%,表示收容人對於納入健保後整體醫療品質的提升在實施6 個月後仍有多數保持樂觀的期待。在實施健保初期對收容人不用繳納健保費的觀感,其中非常滿意及滿意合計為57.4%、沒意見者有40.9%、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合計1.6%

2.在健保實施6 個月後對收容人不用繳納健保費的觀感,其中非常滿意及滿意合計為48.0% 、沒意見者有48.4%、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合計為3.6%。對看病的方便性的認知中,在健保實施6 個月後,收容人對看病方便性的認知,其中非常滿意及滿意合計為36.5%、沒意見者有41.7%、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合計為21.8%。納入健保後可減少醫療浪費的認知中,在健保實施6 個月後,收容人對可減少醫療浪費的認知,其中非常滿意及滿意合計為41.6%、沒意見者有50.6%、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合計為7.8%

3.由以上的資料發現收容人對實施健保皆有所期許,可是在實施6 個月後卻有持不同的反應,這可能時間太短,醫療院所與矯正機關皆處在磨合期,有待繼續追蹤。

三、結論與建議

()健保署能以一年新台幣10 億元的健保費為基礎去評估提供那一層級的醫療資源及醫療服務品質,雖然健保署的屬性為醫療行政,但對各醫療院所的經營模式皆應有所掌握,所以該找那家醫療院進入矯正機關進行醫療服務,應有所依循。

()大型的醫療院所沒有意願的原因可能對收容人有負面的烙印,但醫療院所忘記收容人只是違反目前法令的受刑罰執行者,沒有想像的恐怖,何況醫師的服務對象是沒有好人與壞人之分,只有病人與非病人之分。另外,大型醫療院所推辭的理由是業務量已過大了,不需要擴展到矯正機關,那是有違經營管理的投資報酬率的原則,因為在矯正機關的病人不僅是集中而且又有高度配合性。有鑑於多數的矯正機關設置的地點皆分布於全國城鄉較偏遠的地區,以致於健保實施後會因不同地區而有不同的醫療資源支援及衍生不同的問題,有待各矯正機關的解決方案。

()本研究的對象及提供的醫療服務模式皆局限於一個矯正機關的模式,時程為6個月的前後變化,有鑑於健保署、醫療院所及矯正機關皆處於磨合期,隨時進行適切的調整,雖然目前納入健保前後對於整體醫療品質的滿意度並無明顯差異,但不滿意的人數稍有提高,其他矯正機關的醫療服務模式是否也有相同的結果值得更進一步的探討。最後希望藉由此議題能達到拋磚引玉的目標,未來能有更完整性及更全面性的調查。

 

◎藝文教化活動對受刑人處遇之探討(資料來源:矯政第3卷第2期)

一、藝文教化活動之定義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3 條規定,教化受刑人應本於仁愛之觀念與同情之心理,瞭解其個別情況與需要,予以適當之矯正與輔導;同法施行細則第62 條亦明定,對於受刑人,矯正機關得施予作文、演講、歌詠、壁報、書法、繪畫、體育或技藝競賽。準此,所謂「藝文教化活動」,係指以教育或訓練為目的,期間在3 個月以上,具有普遍性、特殊性及代表性之藝文教化活動,惟不包含監獄內一般臨時或例行性比賽及表演性質的活動。

二、藝文教化輔助治療之相關理論

(一)社會學習理論

    社會學習理論認為,人類的學習乃個人與社會環境持續交互作用的歷程。依

班都拉(Bandura)的解釋,外在行為可經由觀察學習而來,其包括注意、保持、

再生、動機等四個階段,亦即個體注意楷模所表現的行為特徵,了解該行為意義

後,將觀察所見轉換為表徵性的心像,或表徵性的語言符號,納入記憶之中,其

後再就記憶所及將楷模的行為,在適當的時機表現出來。因此,藉由社會學習理

論的認知,從參與藝文教化活動中抒發內在情緒,同時給予個體自我表現、自我

成長的機會(張怡敏,2002)。

(二)情緒智力理論

人類一切活動與自己、他人都有密切關係,從自我關係論,情緒智力展現出對自己情緒了解的能力,並能做情緒的主人、能肯定自己、自我滿足,一個自覺度高,能自在看待一切事物,且自得其樂的人,乃是一個懂得愛自己卻不會自私的人(蔡瓊儀,2008)。近年來不少研究發現,受刑人呈現情緒能力偏低的傾向,同時也產生一些具體問題,例如:焦慮、沮喪、在專注與思考上有困難、退縮、社會性問題等。故藉由藝文教化活動提供受刑人自我覺察之經驗泉源,幫助個體發現真實自我(范瓊方,2004),重新認識管理自己情緒,同時也能判讀他人的情緒,培養對他人感同身受的同理心,進而自我激勵,助益自我認識和成長。

(三)完形治療理論

完形治療理論為福律茲培爾斯(Fritz Perls)所創立,該理論認為個體有自我調整的功能,個體若能充分覺察,必然改變,因為覺察本身具有治療的效果,也就是把內心所想的付諸實現(王思惠、范惠宇,2013)。覺察是完形治療的核心,包括:頓悟、接受自己、對環境的了解、對自己的選擇負責、能與他人有接觸能力等。即個體透過與環境做良好的接觸,去感覺自己的思考、身體動作等而發現某些事情或感覺到自己在做什麼?同時經驗內在的衝突,進而統整其人格的分歧與對立,個體才會發現真實的自我,從新整合自己。故受刑人透過藝文教化活動接觸的歷程中,提供其支持及重建的環境與機會,靠自己的努力重新站起來。

三、監所藝文教化方案與成效

()藝術工作坊

   吳憲璋於1997年在臺南看守所對收容人實施藝術治療,以燒陶、國畫、繪畫等工作坊方式進行,透過藝術學習陶冶,在創作中改變收容人性情。在收容人自陳報告之研究發現,對其具有正向成效(吳憲璋,1997)。

()讀書治療

   黃瑞汝以臺中看守所為對象,以工場為單位,每週舉辦1次,每次2小時,透過行動研究、參與觀察、訪談,進行「全面型讀書會」研究;另選定臺中女子監獄75名受刑人,每月舉辦1次,每次2小時,建立「種子型讀書會」。研究結果顯示,矯正機關讀書會是改善受刑人「監獄化」有效方法之一(黃瑞汝,2001)。

()寫作治療

   廖德富於擔任典獄長期間成立寫作班,邀請作家蒞監授課,每週1次、每次2小時,每班學員60名,進行寫作處遇。發現寫作對受刑人文字運用技巧、拓展思維空間之增進較明顯。行為表現方面:認知過去所做所為是錯誤的、幼稚不成熟和不負責。在人性基本態度方面:從閱讀寫作中,體會人性真、善、美。在道德觀念方面:懂得修身克己,袪除以前不該有、不健康觀念。在監表現方面呈現出強化生活適應能力、增進情緒穩定、激勵自我肯定等效果(廖德富,2003)。

()繪畫治療

   陳敏聲以臺北監獄附設藝術實驗班為對象,隨機抽選4位案情各異、刑責不同的學生進行實驗,探討運用藝術教化與非使用藝術教化矯正教育工作,在囚情及期滿或假釋出獄後再犯率是否不同。研究發現,個案從繪畫訓練得到相當成就與滿足感,重新燃起人生理想與希望;其次,透過家屬對個案之關懷,使情緒管理溫和而理性,生活行為上樂觀積極。統計自藝術班服刑滿期或假釋出獄者總計22人,僅2人因再度吸食安非他命而被撤銷假釋,再度入獄服其殘刑,再犯罪率為0.03%(陳敏聲,2006)。

()生命教育

   李宜昌於2010年以臺北看守所參與「尊重生命,化蛹重生」教化方案之30男性受刑人進行為期6個月研究調查。研究結果發現:1.受刑人知覺本方案之課程,對其生理、心理、生命教育課程理念、社會支持及其面臨壓力時所採取的策略行為反應等各面向,產生正向之影響。2.參與之受刑人對於方案的滿意度多持肯定與認同之態度,而且表示未來仍然願意參與相關課程(李宜昌,2010)。

四、建議

()積極推動藝術心理治療

   心靈改造的工程是耗費時日,並非一蹴可及,唯有徹底從「心」來努力,才有可能畢其功於一役。推動藝術心理治療融合於教化工作雖辛苦但卻是必須,因為藝術文化的可貴之處在於它能夠潛移默化讓人的心性提升,而這種開創、改革的措施,並非是為了立竿見影的成效,而是祈望以無形的美感來轉化受刑人的心性,改變其氣質,讓受刑人沉浸在柔性、藝術的空間中,同時也為教化工作尋找另一條成功之路。

()爭取社會資源協助藝術創作活動領域

   各矯正機關在推動藝文教化活動之際,難免會遇有經費與人力不足的情況,多少需要外力協助,因此建議可與社會各界企業,或與全國各地藝文團體聯繫,爭取經費支援及技術協助,以發揮行刑社會化之功能。但必須牢記的是「自助人助」,各矯正機關應當適時辦理成果展示,以行動取得外界的信心與幫助。

()擴大舉辦藝文創作品之定期展覽

   收容人創作的藝文作品雖談不上千古豪壯之作,但不乏華麗精工之品,倘若能將作品在各縣市文化中心或公眾場合展出,此舉無異是對其表現之最大鼓勵與肯定。以矯正署近幾年來舉辦的藝文技訓聯展,不但廣受社會的好評與肯定,更建立收容人的自信和自尊心,從而再創新生。

()推動藝文指標研究以深化內涵

    由於因受刑人參加藝文教化活動的時間不一致,學習歷程各有不同,尚無法針對課程參與前後的差異做完整的比較,未來的研究,可透過長時間追蹤的研究調查,針對再犯情形加以評估,甚至可以利用質化訪談方式,取得更實質有效的資料,了解受刑人對於藝文教化課程的意見及其真正的需求與想法,使研究結果更能顯示出藝文教化處遇之成效。

五、結論

    著名犯罪學家Foucoul 在「規訓與懲罰」(Discipline and Punishment)中指出,真正能夠使受刑人徹底悔悟,重新做人的力量,須仰賴使其不再犯罪的「治療與教化」。近年來矯正教化處遇工作的內涵,不再限於傳統制式命令規訓,諸多矯正藝文教化方案的設計執行,更顧及受刑人的參與意願,並依各矯正機關收容的屬性,規劃妥適的教化方案,強調心靈的啟發與自我的內觀,除能紓解受刑人對在監適應或心理壓力外,更期望其能在潛移默化中陶冶性情,培養正確的人生觀,終能復歸社會並適於社會之生活。透過以上的實證研究,我們可以看到,在藝文教化處遇活動的過程中所具有的內涵,以及這些要素對於受刑人的行為與思想的改變,無論在任何一個場域中,都具有相同的正面效果。甚至,由於在矯正機關中,受刑人擁有更充裕的時間,反而使得漫長的刑期,有了正面的作用。因此,在矯正機關內推動藝文教化活動,的確具有其效果與意義。

 

◎日本獄政制度值得學習之處(資料來源:矯政第3卷第2期)

一、務實解決矯正機關超額收容問題

  ()日本的低犯罪率素為各先進國家之參照指標,但不可避免地面臨超額收容的困境。矯正機關超額收容帶來的問題絕非僅是矯正機關或法務體系應單獨面對與承受的重大議題,因為除了超收擁擠導致矯正人員過度沉重的工作壓力外,收容空間不足衍生的人權爭議,如霸凌、性侵、生活條件及處遇課程受到排擠等等,進而肇生矯正處遇成效難以彰顯,更生人再犯率居高不下等社會議題。

  ()日本自1998年起矯正機關收容人數由52,347人逐年攀升至2006年的81,255人,增加將近29千餘人。伴隨而來的是矯正人員龐大的工作壓力,由一項自1998年到2002年的統計資料可知,5年間受刑人違規件數以及職員或收容人遭受暴行傷害的次數都增加了1.5倍,收容人陳情件數增加2.5倍,接見次數增加1.3 倍,戒送外醫件數更增加高達3.2倍,出庭件數多了2萬件。

  ()日本法務省除了檢討刑事政策,積極推動如緩執行之前門轉向策略外,更納入公私協力的民營化概念,於2005年起成立第一所民營化矯正機關:美彌社會復歸促進中心,秉持「區域共生」及「多元處遇」的理念目標,透過民間企業體的參與經營,一方面結合地方人力及物力資源,以爭取民眾理解的共榮互利方式營運;另一方面擷取民營企業多元彈性且富創意的處遇策略,強化矯正措施成效,緊密連結更生復歸的就業網絡。

  ()日本並陸續成立了島根、喜連川及播磨等社會復歸促進中心,就一般國家財政預算而言,因為屬於購買服務型的公私協力模式,未必能樽節龐大的財政預算支出,但間接促成就業率提升,以及民間對國家刑罰政策的參與接納,其效益遠非金錢可以衡量。日本各受訪機關表示,目前收容率都能穩定地維持在9成左右,除了醫療人力外,各項管理、教化及作業技訓資源都不虞匱乏,雖然因為時間有限,未能詳細且深入的詢問其他刑事政策具體作為,但可由矯正局法務統計資料得知,矯正機關的收容人數也由2006年的8萬餘人下降到2012年的67千餘人,未來似可進一步研究,該國犯罪率下降,是否與刑事政策或矯正行刑措施之改革有關。

  ()日本矯正機關在國家財政緊縮及超額收容的困境下,導入民間投資提案策略,由民間資金興建監獄,部份公權力屬性較低的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除可解決國家財政,苦無經費可興建監獄的問題外,更可藉由將業務委託民間經營,減緩矯正機關職員極為沉重的工作負荷。這種部份業務委託民間的作法,應可作為面臨同樣超收問題的我國,作為解決方案的參考作法。

二、落實調查分類制度,建立專業處遇機構

  ()我國曾推行所謂的調查分類監獄制度,但在專業人力及收容空間不足的條件下宣告失敗。此次參訪得知,日本對於判決確定的受刑人,無論係羈押中的被告或自行報到執行者,均先於拘置所中接受13月的調查分類處遇,再依專業評估結果分類,舉例來說:A類受刑人屬於低再犯傾向者,其判定指標包含有無少年違法素行、最近5年有無罪紀錄、有無參加犯罪組織、有無藥物依賴或濫用習慣,以及犯罪原因是否為意外或偶然等等。

   ()各矯正機關再依據前揭分類採行各項專業化處遇,包含作業事項分配、處遇課程規劃,以及基本學科教育等等。更進一步,則如同加古川刑務所,設置有交通犯處遇專區,針對惡性重大的交通違規者、交通事故肇事者,以及危險駕駛導致的其他刑事案件犯罪者,因為這類受刑人再犯危險性較低,刑期也不長;但人數卻不少,故以專區或專監收容方式,施以低度安全管理,俾使這些人不至因短暫的執行而與社會網絡產生隔閡,導致執行完畢後的復歸困難。

   ()矯正機關純化一直是我國努力的目標,在過去超收問題尚未如此嚴峻之前,尚有所謂的煙毒專業監及重刑累犯監等之區別,當超收比高達近120%,甚至更高時,專業化及類別化處遇已成奢望。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犯公共危險罪的受刑人隨著社會關注酒駕及公安議題而躍升前四大犯罪類型,僅次於毒品、竊盜及詐欺。但細究這類型的收容人惡性未必重大,且再犯風險也相對低於其他幾類,如能適度轉向,或仿傚日本另設置專區收容(如設置於目前已無實質效益的明德戒治分監,採取類似外役監的低度安全管理模式),未嘗不是一個紓解超收擁擠的策略。

三、人權保障與囚情秩序

 ()日本矯正機關建築結構之完善、人力資源之充沛,是台灣無法相提並論的;但日本矯正當局在戮力改善各軟硬體同時,不曾為盲從人權潮流而棄守應有的管理規範,而是更務實的從完善法令規章、落實依法行政的方式經營矯正機關。

 ()日本監所具挑高樓層、綠建築通風氣窗設計、全國一致的舍房規格等特徵,處處窗明几淨、一塵不染且無異味;但依該國法令,收容人每週僅能沐浴兩次(夏季得增為三次),氣溫未達攝氏30度以上,各場舍不准開啟電風扇。除依作業型態提供伙食份量不同外,不見任何自備飲食或零嘴。厲行絕對的沉默制,收容人行進間僅能目視前一人的頸部。無武裝戒護人員卻能將矯正機關秩序維繫井然有序。造就每十萬人僅55名收容人的低監禁率(同時期美國為716100,000、英國為149100,000),也顯示低犯罪率來自於刑罰的嚴酷。

 ()積極推動兩公約的台灣不必仿傚日本的嚴刑峻罰;但近年收容人暴力攻擊管教人員案例倍增,若哪天管教人員須學習歐美等人權國家的戒護人員,須攜帶槍械才能進入戒護區域時,是否應省思,過去維繫矯正機關良好囚情秩序的管理方式,在人權概念無限上綱的年代,都已毫無價值而必須捨棄了嗎?還是能去蕪存菁,完善應有的法制作業,明確管教人員的分際與權限,在保障收容人人權之際,也能兼顧管教人員的尊嚴與榮譽。

四、外部監督機制與收容人申訴救濟權益

  ()日本舊監獄法是1908年訂定,隨時代變遷突顯法令規範的不足,如被收容者的權利義務、職員權限等並不明確,受刑人的處遇原則、方法及其他類似的矯正機構法令有欠完備,大量行政命令來補充法律的不足等衍生許多爭議,遂於2006524日頒訂「刑事設施及受刑人處遇相關法律」,但因對刑事羈押被告的相關規定仍付諸闕如,故翌(2007)年61日修正施行「刑事收容設施及收容者等處遇相關法律」。日本各矯正機關依規模及所在行政區域大小,分別設置37人的刑事設施視察委員會,成員包括法律專業、地方民代及公務人員,還有當地士紳耆老,對矯正機關的各項業務運作有實質的審查與監督權限,同時可直接受理收容人的申訴或陳情案件,從保健衛生、處遇實施、收容情形,到收容人對外聯繫等等,範圍涵蓋所有矯正機關內部運作的事務,發揮外部監督功能。

   ()日本監所收容人不服申訴制度主要有三:1.審查及再審查的申請制度;2.事實的申告制度;以及3.委屈的陳請制度。此三種類型不服申訴制度之事項、對象、程序等雖略有不同,但基本上均須:1.各依職權進行調查或確認等之義務;2.明定處理的方式、程序及期間;3.告知結果的通知義務。此外,刑事設施長官對於被收容人所提之審查及再審查的申請制度、針對矯正管區長官、法務部長之申告制度或法務部長及視察官員之陳請制度的內容,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設施職員知悉。又設施職員不應以被收容人申請審查或陳情為由,對其採取不利之對待。亦即明文上述審查、申告等均有秘密受理的義務;且明文禁止不利益地對待被收容人。亦是足供我國未來在修正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時參考之用。

五、逐步深化落實矯正法制之基本理念

    日本刑事設施及收容人處遇法非常重視收容人人權,但是仍難免被批評陳義過高,尤其實務機關尚不見得能完全趕上新法腳步,此凸顯矯正人員職前及在職教育的重要性,未來我國羈押法監獄行刑法修法後,仍不免同樣面臨此問題,尤其矯正機關軟硬體設施,不僅要符合矯正法制基本要求,矯正人員在管教理念上更應有全新的準備,因此針對矯正機關首長到第一線的管教人員,在不同層級的訓練課程中納入矯正法規修正重點及基本理念,建立未來收容人管理處遇上的共識,方能因應未來層出不窮的挑戰。

六、適切合理的監禁空間是提升矯正處遇品質的基本前提

    此次參訪日本的三個刑務所環境幽美寬敞、窗明几淨,井然有序,在無超收的前提下,受刑人能免於擁擠超收的壓力及不良影響,自然能平心靜氣接受處遇。刑務所職員也說:受刑人如表現良好,則儘量增加接見次數,甚至接見時無戒護人員監看,使用物品範圍也儘量放寬,此與矯正局檢討報告不謀而合。我國矯正機關普遍面臨超額收容的現象,矯正同仁工作負荷沉重,影響矯正處遇推展,未來如能逐步改善超額收容問題,當可適時有效提高矯正處遇品質。

七、老年收容人集中收容處遇

    老年收容人較多之日本刑務所,會加以集中收容,俾利於管理與實施處遇,在作業上會減少其勞動,飲食方面亦有特別安排,以符其健康需求。我國社會亦有老年化趨勢,此趨勢將於矯正機關逐漸突顯。為因應此趨勢,未來在增擴建矯正機關時,應考量老年收容人專區需求,以提供符合老年收容人執行時所需物理環境或設施。在處遇與醫療的安排,亦應符合老年人體力與生理特性,俾利其提昇監禁適應能力。

 

◎監獄受刑人申訴問題探析(資料來源:矯政第3卷第2期)

一、特別權力關係與受刑人監禁生活(special power relations with Prison inmates living

(一)特別權力關係(special power relations

   1.來自於行使刑罰權的關係

    (1)特別權力關係(special power relations)的特性,乃基於法律賦予權力的強制與任意性質,依相關行政運作規則所生職權,對相對人權利與義務採取相當程度的轄制操作手段的性質。依此,監獄依監獄行刑法與其他相關法規,所賦予為達行刑目的以及維護社會安全,所建構的監獄經營管理與管教措施採取必要手段,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與自主性權力採取相當程度的轄制與限縮。

    (2)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且其中第4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可見監獄對於受刑人之行政作為係屬特別權力關係(special power relations)無疑。

2.來自於科層體制(Bureaucracy)的關係

    (1)以「理想型」方式來敘述科層體制(Bureaucracy)的特徵,完全是憑一些經驗的因素和邏輯的推論,再加上其智慧想像所形成的一種概念結構,權威演變可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為傳統權威;第二階段為超人或魅力權威;第三階段為合法、理性權威(Weber,1906)。在軍隊傳統的威權時代領導者的權威至高無上少有受限。領導者對下屬除嚴密監控外,在人事上更有生殺予奪的絕對權力,組織就是領導者藉以維護及彰顯其權威地位的利用工具,下屬行政作為的自主性受到相當程度的轄制,並無一定法規或常模可循,只要絕對服從即可,領導者的行政意志與好惡左右軍隊一切。

    (2)時空變遷下使傳統權威行使方式易激起下屬反抗,領導者行政意志與權威受挑戰,代表著新理想與希望在組織內萌芽,下屬對領導者已不再絕對服從使既有的價值觀念慢慢的式微,領導者的行政意志與權威受到適當的節制,不再濫無限制及隨心所欲,組織的一切行政作為趨向法規化制度化,依「依法行政」模式運作,領導者在一定的範圍內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發號司令。亦即韋伯認為: 只有在法定的權威體系下,理想的科層制度才會出現,而監獄確是科層體制最為明顯的組織。

    (3)依監獄組織通則及實際行政運作情形觀之,監獄科層結構具有以下的特質:賦有犯罪防治之社會使命感、組織內各層級之管理架構均明訂管理權責、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對於該機關之經營管理有絕對轄制權威、行政管理注重文書作業化與資訊便利化、科層關係原則上公私分明但過於僵化、人際關係顯得格外重要常有因人設事情形、為達到社會使命行政手段常出現過於轄制現象。

3.來自於全控制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行政運作模式

    (1)監獄是一個強制性的「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犯人因長期與外界隔絕而走向封閉、毫無生氣的生活型態(Goffman,1973)。尤其是初次入監者面臨毀滅性的壓力,在適應上產生極大的敗破感與無奈感造成身心的嚴重創傷。軍隊、監獄與精神病院皆屬「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個人自由與意志做了相當程度限制。其特質包括:機構會刻意與外界隔絕、嚴密規範個人工作模式及生活方式、上級之行政意志具絕對權威、個人潛能的發展受到抑制、下屬的意見或申訴是挑戰權威的作法、個人意願及言論自由受到宰制,這些特質最顯明的機構就是軍隊與監獄了。

    (2)監獄為達安全管理目的,除牢固監禁建築設施,廣置監控設備及處罰條款規範受刑人;在限制自由外,亦在促使受刑人注意遵守監規。陸軍下士洪仲丘挑戰權威的結果,換來付出生命代價。遭受無限上綱的攜帶違禁物品進入營區、遭非法陳報移送禁閉、移送禁閉體檢程序草率馬虎、移送禁閉之開會程序蒙混過關、公文以特急件速度通過等弊端,充分展現了上級之行政意志具絕對權威、下屬的申訴作為被解讀成挑戰權威的作法、個人言論自由受到宰制,軍隊「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特質展露無遺,最終造成軍事審判法的修訂。

    (3)監獄組織體系此一「科層體制」(Bureaucracy)性質,行政運作系統亦是「全控制機構」(Total institution)模式,監獄管教人員基於所處緊張與封閉環境特性與本身職責所在,以及來自於上級要求的壓力等因素,各監獄各自特有的管理格調因而形成,戒護管理措施所產生的張力會自然地轉嫁至受刑人身上而加重監禁壓力。

() 監禁痛苦與壓力Imprisonment pain and pressure

  1.監獄由於長期以來「科層體制」(Bureaucracy)與「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特性使然,工作環境充滿緊張僵化氛圍,管教人員面臨日常工作壓力,在不知不覺中將己身所受壓力轉嫁至受刑人,所謂『情緒化管理』,受刑人亦需克服監禁生活的壓力與長期滯留的情緒困擾,均形成監獄囚情安穩的負因。「監禁者社會」(Prisoners Society)一書中提到:受刑人遭遇監禁時有五大痛苦;包括自由的剝奪、物質與受服務的剝奪、異性關係之隔離、自主性之剝奪、安全感的喪失等。

  2.這些因監禁帶來的痛苦及長期滯留的壓力使人生缺乏盼望,並因機構化(institutionalization)的影響產生心理功能衰敗(Decay of Psychological function)的現象,監獄教化輔導對於受刑人監禁壓力有紓緩作用,偏偏監獄教化輔導功能常不被社會大眾所認可。

二、受刑人申訴規定及相關規範Inmate grievance requirements and related specifications

(一)受刑人申訴規定(Inmate grievance requirements

1. 監獄行刑法

  (1)5條第2項『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檢察官有考核監獄行刑相關行政事務權力,自然有權受理申訴案件,受刑人於受到處分而不服時,亦可逕向檢察官提出申訴。惟受刑人有其固定收容場域活動範圍有限,檢察官蒞臨監獄視察時,大都由監獄安排特定的視察路線,因此,受刑人事實上尚難於檢察官視察時逕向提出申訴,形成立意雖好實惠有限之情形。

  (2)6條『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收容人申訴得經監獄提出,此申訴管道,較易給監獄”搓湯圓”之機會,每遇申訴案件監獄即發動管教人員進行開導,儘可能將事件緩和下來,為了息事寧人而與受刑人達成某種協議,因此形成“妥協化管理”(Compromise Management)的模式,造成“會吵的人有糖吃”的處遇不公現象。

  (3)『妥協化管理』(Compromise Management)對於行刑目的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監獄依法對受刑人執行刑罰,目的在『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要達到此目的,除實施教化輔導以變化其氣質使心理產生善性驅力外,亦應透過嚴謹而公平的處遇程序與生活管理要求,使其適度體認刑罰痛苦感受以消弱再犯動機降低再犯。倘因生活處遇不公平及管理措施不夠嚴格,即較無法讓受刑人體會到刑罰的苦痛感受,可能較無法消弱其犯罪動機而走上再犯之路。

2.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6 項『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受刑人因申訴受到特別關注(Special attention)成為風雲人物,被貼上標籤承受他人異樣眼光是為常態,礙於前述顧慮不敢貿然提出申訴,錯失為自己爭取權益之機會。因此,規範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之字句,似已成贅言。

(二)相關申訴規範(related appeal specifications

   1.法務部第674次部務會報,部長指示將受刑人申訴問題列為『獄政改革』事項,監所司隨即通令全國各監所『暢通收容人申訴管道』。受刑人申訴管道之暢通,有助於鬥毆、脫逃、暴行或自殺等重大戒護事故的消弭。各監獄無不重視暢通申訴管道,於場舍備有『受刑人申訴簿』,可隨時報請管教人員提供使用。

   2.法務部矯正署1006月份宣達:『各機關對於收容人申訴案件,於收案陳核時,如發現申訴有理由者,應即時予以妥適處理,勿需等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才處理』。監獄對受刑人申訴案件,如有理由者即時妥適處理,勿需等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才處理。此規範可謂積極正面,受刑人能即時獲得較為和緩或平反之處置,避免衍生戒護事故或其他興訴等困擾事件,此雙贏方式值得落實。

三、相關大法官會議解釋(Grand Justice

(一)釋字677

   1.『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聲字2722 號裁定「監獄行刑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裁定,即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為與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牴觸。『釋字677 號: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2.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倘於受刑人期滿尚無他案接押或接續執行者,續行身體自由之拘束則無法可依,必然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如是會議解釋至為允當。經677號解釋後潘姓聲請人一戰成名,開啟受刑人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風潮,成興訴好訟之勢,然各監獄必需依法行政,即對於刑期期滿者之受刑人於當日釋放。

(二)釋字第681

   1.民國99910日,大法官會議針對假釋處分被撤銷的受假釋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乙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3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符。

   2.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撤銷假釋對於受假釋人人身自由影響甚大,需賦予必要且安全之救濟途徑,以符憲法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權利,是以,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依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

(三)釋字第691

   1.100 10 21 日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受刑人因不服假釋駁回,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只能經由監獄向法務部提出申訴,尚無規定其他救濟途徑。但向監獄或法務部提出申訴,於性質上實務上僅屬內部自行處理或變更處分之作為,恐遭申訴案件處理不實之議,無法取代向法院尋求救濟來得慎重。

   2.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受刑人不服監獄或法務部對於申訴案見之處理及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時,自應由法院審理。既要兼及受刑人訴訟權,但問題是應循何種訴訟程序及由何種法院審理,相關問題有待立法通盤考量,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法務部不准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性質,這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不一,不服假釋不准得請求訴訟救濟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此乃因為雙方對於假釋准否決定之處分,究竟是刑事執行處分或行政處分,存有不同的見解。

   3.從第691 號解釋理由書中略以「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作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691 解釋可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且其中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是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因此,法務部所為的行政處分怎可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是以,行政程序法第3 條已明文規範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如今,691 號解釋對於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示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決定尚有可議之處。

四、受刑人申訴原因及處理方式

Inmate grievance reason and treatment

(一)受刑人申訴原因(Inmate grievance reason

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分類,收容人申訴計有不服違規懲處、假釋、累進處遇及生活處遇等四類。

1. 因不服違規懲處

   監獄對於收容人之懲罰,依監獄行刑法第76 條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視收容人違規情節為之。監獄行刑法第76 條: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罰,處罰方式包括訓戒、停止接見1 次至3 次、強制勞動1 日至5 日每日以2 小時為限、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1 日至7 日。最常見的違規事件為擾亂舍房秩序、口角或鬥毆等類型;較常見的爭議情形為場舍管理人員在違規事件的處理上認事用法與受刑人之認知有落差,因而經申訴程序後可依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尋求救濟。

2. 因不服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

(1)因不服未被提報假釋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假釋陳報,刑法第77~79-1 條、監獄行刑法第81~82-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8~90 條均有規定,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考核結果,符合假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主動報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議通過,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 條『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76條『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教化人員認為該受刑人已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即依正常程序提出於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假釋審查委員以『尚未符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要件,認為家庭或社會之支持程度與悛悔程度尚嫌不足,以暫不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為宜,而衍生申訴案件。這類申訴案件經管教人員說明後,受刑人大多能接受輔導而和緩其態度並自願撤回該類申訴案件,且自10111月起不論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通過與否之假釋審查案件,監獄均需陳送法務部再次審查以審慎其事,因此可望大幅減低本類申訴案件,倘申訴人仍不服申訴處理情形,則可依循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2)因不服假釋未獲法務部核准

大法官會議691號解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監獄辦理假釋陳報與審查,向來較不受社會大眾與受刑人及其家屬信任,亦即對監獄的考核與法務部准駁的立場充滿懷疑,亦有學者認為,假釋的性質係屬刑之執行中所屬的善制轉向作為,應屬司法行政處分性質,固不應由法務部自為決定而應交由法院裁處。大法官的解釋允許受刑人利用訴訟的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之救濟手段,進而可能影響假釋審查、陳報與准駁與否的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著實令人擔心。刑法第77~79-1條、監獄行刑法第81~8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8~90條對於受刑人之假釋均有規定。矯正機關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考核結果,符合假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主動報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議通過,向法務部提出假釋申請,假釋准否依形式與實質要件詳為審查,且假釋之宗旨本為符合資格之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前予以有條件提前釋放,為要促使受刑人提早適應社會生活重為良民,受刑人無權依自由意願自行提出,究其要義本具司法行刑恩赦性質無疑,然而大法官會議691號解釋,允許受刑人依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可能造成受刑人人身自由權利凌駕於國家行刑權恩典之上。亦即允許受刑人經申訴程序後可依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3) 因不服假釋遭撤回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9條『受刑人經監獄報請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假釋作業本屬機密性質,於實務上受刑人憂心及打探與自己相關的假釋訊息是正常的假釋症候現象,俟獲知假釋核准後,少數受刑人會思考如何有尊嚴地離開監獄,倘於同場舍內與他人曾有過節,很可能利用釋放前設法處理一下,以贏回昔日失去的面子而挑釁與其曾有過節之人,因此,即會發生鬥毆等戒護事故,受其挑釁者因而違反監規受到懲處,影響成績分數耽延假釋出獄日期,該受刑人以此完成報復達到有尊嚴地離開監獄之目的。『受刑人假釋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得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前,因違反監規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是否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其關鍵在於違反監規之情節是否重大而言,除參考監獄行刑法第76條各款懲罰標準外,需依懲處之結果作為具體依據,倘懲處之結果顯已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章陳報假釋之級數規定,或者已不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成績分數規定者,則應依法報請法務部撤回其已核准之假釋。監獄為了突顯向法務部陳報假釋的審慎態度與公正立場,受刑人除應符合級別與成績分數等之形式要件外,且需具足相當悛悔程度之實質要件。倘因受刑人假釋核准後出監前,因違背紀律情節重大,監獄大多以違反監規論處,少數會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不予假釋,以維繫監獄陳報假釋的審慎態度與公正立場支表徵,避免遭受法務部檢討。是以,受刑人因不服假釋遭撤回之申訴或訴訟,該類案件甚少發生。受刑人經申訴程序後,則可依循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4) 因不服撤銷假釋

A. 應撤銷: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B. 得撤銷: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2條『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第1 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2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項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者報告一次。第5項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應撤銷假釋之條件,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得撤銷假釋之條件,則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為事由。依681號解釋,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依循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

3.因不服累進處遇事項而提出申訴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受刑人行狀考核、編級與晉級及成績分數之核算等相關累進處遇事項訂有規範,受刑人可能因認為所遭處遇不符規定或與期待間有落差而提出申訴;亦即經申訴程序後可依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尋求救濟。

4.因不服生活處遇而提出申訴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受刑人之監禁、作業、給養、衛生醫治、接見通信及財物保管等生活,定有處遇規範,受刑人可能因認為所遭處遇不符規定或與期待間有落差而提出申訴;亦即經申訴程序後可依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尋求救濟。

(二)申訴案件處理方式(treatment of appeal cases

   1.申訴案件處理流程(以泰源技訓所為例):受理受刑人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2.申訴小組委員會由首長或副首長、科室主管及聘任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2-4 人組成,由首長或副所長擔任主席,指定1人為紀錄。申訴處理小組需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成員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行之;必要時與申訴案件相關業務人員應與會說明。

   3.監獄受理申訴案件應於20日內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決議,以書面告知申訴人,並應由申訴人註記意見並簽名、按捺指紋及收到年月日時。受刑人不服評議結果,得於通知日起10日內提再申訴,監獄應即檢附申訴不服處分報告、申訴小組會議紀錄、評議結果通知書、機關書面答辯等相關資料陳報法務部審查。

   4.法務部對於收容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但在未決定前,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但書,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原監獄處分仍應持續有效執行。申訴案件未決定前受刑人可自願撤回申訴,經監獄長官或申訴處理小組認為申訴有理由者,為撤銷原處分或變更原處分另為適當處分,無理由者維持原處分。

   5.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並應將處理結果告知該受刑人。監獄應主動提供視察人員相關資料及適當場所進行調查,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四、結論與建議(Conclusions and recommendations

()結論(Conclusions

 1.大法官解釋顯然為要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意旨,對於受刑人雖處刑罰之中,亦然同為適用並給予救濟管道以符憲法精神,也造就了受刑人人權意識抬頭。

 2.監獄因行使刑罰權的關係、科層體制(Bureaucracy)的關係與全控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行政運作模式,造成監獄對於受刑人以特別權力關係所為行政作為及所持的一貫態度有怠傲之嫌,似已影響到管教人員處理受刑人的建議或報告事項之心態,而未能適時有效於事先消弭申訴案件之發生。

 3.除未被陳報假釋、不服假釋未獲核准、假釋遭撤回等之案件在經過申訴程序處理後,可依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之外;餘因不服違規懲處、撤銷假釋、累進處遇及生活處遇等事項經過申訴程序處理後,可依刑事訴訟程序向刑事法院尋求救濟。

 4.受刑人的申訴案件之救濟管道增加造成樂於興訟及誣控濫告使監獄窮於應付疲於奔命耗損矯正人力。

 5.洪仲丘事件應可為鑑,對受刑人申訴案件不宜解讀為挑戰權威或擾亂秩序,宜儘早擬妥對策及早因應,避免因申訴制度不夠完善或處理不當而造成重大戒護事故衍生不幸事件。

 6.申訴處理小組成員無調查權無法確切掌握事件之實質內涵不易作出正確判斷,容易肇致事件本質與裁斷結果之間恐有失衡現象Imbalances Phenomenon),而無法彰顯實質正義

Substantive justice)等問題應有改善必要。

 7.處理申訴小組會議無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機制,處理申訴小組成員較無法確切掌握事件實質內涵,較不易彰顯處理申訴事件之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

 8.受刑人對於申訴程序普遍不了解,且認為可能因申訴會使情況變得更糟而影響假釋甚至是自找死路的作法。

()建議(recommendations

  1.強化管教人員教育以消弱因特別權力關係、科層體制(Bureaucracy)的關係與全制機構(Total institution)的行政運作模式等負因,藉以改善管教人員對待受刑人的態度,事先消弭申訴案件之發生。

  2.以洪仲丘事件為借鑑,對於可能成為受刑人之申訴案件,宜儘早列舉相關事由並研擬妥適對策及早因應,避免申訴案件發生造成更多人力之耗費,亦即建立發生申訴案件之風險管理機制。

  3.建立處理申訴小組會議申訴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機制,使小組成員確切掌握事件實質內涵。

  4.賦予處理申訴小組調查權,以確切掌握事件之實質內涵俾利作出正確判斷,使事件本質與裁斷結果符合真實以彰顯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與兼顧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

  5.處理申訴小組編制宜增設受刑人代表,使處理申訴小組之代表性趨向全面,使處理申訴小組成員在審查處理時能兼容受刑人代表觀點,確切掌握事件審查與處理之周延並可體現受刑人自治精神。

  6.對於『申訴程序與處理方式』等相關規範需加強宣導,以免受刑人誤解而徒生糾紛,且灌輸受刑人正確觀念建立信心削弱監禁苦悶生活之餘的無奈感,創造監獄與受刑人和諧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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