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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國土安全與國境執法考前猜題(二)

十五、《國家安全法》安全檢查與海關緝私條例緝私、入出國及移民法證照查驗之相關規定異同分析比較.

【擬答】:

()國境安全檢查與海關稅務檢查之區別

    國境安全檢查與海關稅務檢查,兩者均在國境線上執行,但二者在現行法制上有其區別及任務競合情形.首先說明二者區別如下:

1.立法目的不同

(1)國境安全檢查之目的在於預防不法人、物進入國境並維護航空安全,確保國家  安全,維護社會安定.

(2)海關稅務檢查之目的在查緝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走私活動,以確保關稅法令貫徹.財政收入增加及稅賦公平.

2.法律依據不同

(1)國境安全檢查之範圍,入出境或航行境內之人、物品及運輸工具.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得實施檢查對象有:「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2)海關稅務檢查之範圍為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

3.執行機關不同

(1)國境安全檢查之執行機關為警察與海岸巡防機關,分別屬於警政署和海巡署.

(2)海關稅務檢查之執行機關為海關,屬於財政部.

4.規避處罰不同

(1)依據《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國境安全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違反海關稅務檢查相關規定者,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第12條實施勘驗、搜索關係場所、搜索身體或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處罰鍰.

依上述得知國境安全檢查與海關稅務檢查有許多不同之處,然兩者亦有其任務競合之情形,最主要者,乃查察之客體常有重疊,對此情形.

()國境安全檢查與入出國證照查驗[1]之區別

國境安全檢查與證照查驗皆係入出國境線上重要程序,但兩者之日的、法律依據、範圍、執行機關與強制效果均有不同,分述如下:

1.目的不同

(1)安全檢查目的係為確保境管法令貫徹、預防危害國家安全之人、物進出國境.

(2)證照查驗之目的則在查驗入出國旅客之證照,以確定其身分與所持證照是否相

  ,以為准許或限制入出國之依據.

綜言之,國境安全檢查著重於「物流」安全管理,而「證照查驗」則著重於「人流」

安全管理.

2.法律依據不同

(1)國境安全檢查之法律依據為《國家安全法》、《民用航空法》.

(2)證照查驗之法律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

3.範圍不同

(1)國境安全檢查之範圍,入出境或航行境內之人、物品及運輸工具.依《國家安全法》

  4條規定得實施檢查對象有:「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

  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2)證照查驗則是對入出國境人民,進行人證核對及證件、文件真偽確認檢查,並為

  准許或限制入出國之處分.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

  ,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4.執行機關

(1)安全檢查依國安法之規定,執行機關為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

(2)證照查驗之執行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為入出國及移民署.

5.強制效果

(1)單純拒絕接受安全檢查,其所承擔之不利後果應為無法通過登機、登船而放棄

  入出國,此時尚非《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制裁對象.若拒絕後而仍執意欲入境或

  出境則可能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國家安全法》第6

  之規定,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2)入出國者,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不得入出

  .證照查驗人員得要求旅客出示有關證件,以便審核、檢查,若當事人拒不提供

  證件,除有犯罪嫌疑,並不得強制檢查,僅得禁止該旅客入出國.入出國未經查驗

  ,依第84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未經查驗入國之外國人依第

  36,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但其涉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

  通知司法機關.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459~10)

 

十六、國境安全檢查之法理基礎為何?

【擬答】:安全檢查之法理基礎:其可分別從下列三個觀點探討:

()國際法觀點

   飛航安全並非僅屬一國必須注重之要點,而是世界各國必須加以重視之事件,各國之國家安全也因航空器之起降而互相牽連.故世界各國若能攜手合作,制定出共同遵守之安全檢查規範,則對於各國之國家安全將是一大保障.因此,我國雖非國際民航組織之會員國,惟為與國際民航確實接軌,共同維護飛航安全,故對其所發出之指導建議或緊急命令亦多所採納及參考,進而擬定相應之政策及法規.

()國家觀點

 1.國家主權原則

   獨立主權是國家成立要素之一,而國家主權行使最基本的權利就是自我防衛權.根據國家主權自我防衛之固有權利,任何國家有權拒絕非其國籍之人進入其國家,並有透過入出境及居留管理制度,對申請人進行政治性、經濟性、道德性、衛生性及刑事犯罪的綜合審查,以防止對國家安全有威脅的人或物品進入.

 2.國家利益原則

   人是各種資訊或物質的載體,隨著出入境活動,將資訊或物品流傳於國家間.在流通過程中,各種因素參雜其間,難免對他人利益或國家利益造成威脅或侵害.各國基於本國安全利益及公共秩序之考量,必須根據本國政治、經濟、人口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入出境管理制度,限制個人出入境自由權的行使.

()個人權利觀點

   安全檢查之實施涉及人民之人身自由權、遷徙自由、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原則上政府應尊重人民自由權利,僅於為四大前提(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二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易言之,上述自由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不得逾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其中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及方法亦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並有法律之依據,始能確實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受損害.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13~15)

 

十七、國境安全檢查行為之對象與檢查行為類型為何?

【擬答】:

()國境安全檢查之對象:

   依《國家安全法》第4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第20,可將檢查之客體分成下列幾種:

1.對人(警察機關與海巡機關):對於旅客、機員、船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可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惟搜索婦女身體時應命婦女行之.

2.對運輸工具

(1)航空器(警察機關):得做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

  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準起飛.

(2)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海巡機關)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做清艙檢查.

3.行李(警察機關與海巡機關)

(1)旅客、機員手提行李: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2)旅客託運之行李(警察機關):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

  託運行李應予取下,始準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4.對貨物:

(1)空運出口物件(警察機關):於航空器出境的接受檢查.

(2)進口之貨櫃(警察機關一保三):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國境安全檢查行為之類型:

   國境安全檢查在實務運作上,可分為機場與港口二部分作為.機場部分主要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而港口部分主要依據《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海巡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商港及工業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分述說明如下:

1.機場部分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4條所定入出境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航空器:得作清艙檢查.出境之航空器於旅客進入後,須經核對艙單、清點人數相符,並經簽署後,始准起飛.

二、進出航空站管制區之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應經檢查,憑相關證件進出.

三、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四、旅客、機員手提行李:應由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五、旅客托運之行李:經檢查送入機艙後,如該旅客不進入航空器時,其托運行李應予取下,始准起飛.但經航空公司具結保證安全者,不在此限.

六、空運出口物件:於航空器出境的接受檢查.

過境之旅客,非經檢查許可,不得會晤境內人員及授受物品.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相關證件,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空運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必要時得會同海關人員實施檢查.

另依據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相關機場之安全檢查如下:

(1)航空器之檢查

 依「航空器清艙檢查作業規定」,重點時機由航空警察局實施,一般時機由航空

 公司或航空警察局實施;由航空公司實施時,並受航空警察局協助督導.

(2)旅客、機員之檢查

①出境檢查

  A.以儀器探測身體,必要時得以手觸摸配合之.

  B.女性人員由女性檢查員為之.

  C.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影響飛航空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②入境檢查

  旅客、機員人身不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實施人身搜查.

(3)托運行李之檢查

①出境檢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②入境檢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注檢.

③先到與後送行李應追蹤管制,並配合海關檢查.

(4)手提行李之檢查

①出境檢查:先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非屬管制、違禁物品,但有

  影響飛航安全之虞者,應交航空公司托運.

②入境檢查:如有情資或發現可疑,會同海關先以X光儀檢查,再以人工複檢

(5)過境旅客及行李之檢查

①過境轉機旅客於登機的實施檢查.

②過境旅客如離開航空站管制區於再出境時比照出境旅客檢查.

(6) 存關物品之檢查

①物品提領時會同海關檢查.

②攜帶自衛武器存關者,會同海關全程辦理.

③管制物品退運時,應配合海關押運上機.

4逾期存關或留件等物品,會同海關清點、檢查.

(7)貨物之檢查

①審查進出口貨物艙單,發現可疑,會同海關檢查.

②快遞貨物、郵件總包逐件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③機邊驗放貨物會同每關及相關單位以X光儀檢查,發現可疑,施以人工複檢.

2.港口部分

   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4條所定入出境船舶、其他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依左列規定實施:

一、船舶及其他運輸工具:核對證照與艙單,並得作清艙檢查.

二、旅客、船員、漁民及其行李、物件: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檢查.

三、進口之貨櫃:得於目的地實施落地檢查.

另依據海巡機關執行臺灣地區商港及工業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相關港口之安全檢查如下:

(1)核對證照:檢查時得核對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旅客及船員名單、船舶或車輛及

  其他運輸工具相關證照.

(2)人員檢查:

1檢查時以實施儀器檢查為主,目視為輔.

2依海巡法第6條規定,有正當理由認其有身帶物件,且有違法之虞時,得令其交驗

  該項物件,如遭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巡防機關人員二人以上或

  巡防機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女性人員行之.

3發現人員攜帶非屬管制、違禁及危險物品,但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請其

  交由船舶業者托運,並告知船方妥採防範措施.

(3)物品檢查

1檢查時以實施儀器檢查為主,目視為輔.

2手提、托運行李:

 A.人員攜帶之手提、托運行李,如發現可疑時,應請其自行開啟接受檢查.

 B.發現手提行李有非屬管制、違禁及危險物品,但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

   依前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3船舶載運物品:

 A.應核對船舶貨物清單.

 B.由船方人員陪同,依貨物種類、啟航地區及諮詢資料等,實施抽檢,如有情資或發

   現可疑,則實施全面檢查.

 C.對於規避提供貨物清單者及無法目視內裝之大型木箱,均列為注檢貨物.

 D.物實施拆驗檢查後,應於檢查貨物上黏貼驗訖貼紙及專用膠帶.

 E.經核准攜帶危險物品者,應檢查主管機關核准之危險物品載運許可證明文件,

   同時告知船方妥採防範措施.

 F.經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及轉運至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物品,安檢

  人員依海關提供之證明文件實施核對;如有情資或發現疑有未開放之大陸地

  區物品時,即通知海關到場處理.

4安全檢查發現之違法物品,依法應予扣押者,應簽發扣押物品清單,交由物主持

  ;扣押之物品應依其性質、種類移由相關單位辦理.

(4)船舶檢查

1依船舶種類、噸位大小、啟航地區及諮詢資料等,實施安全檢查.必要時得實施

  清艙檢查.

2應特別注意載運原木、廢金屬及有走私違規紀錄或航經對管制物品、違禁物品

  管制鬆弛地區之船舶.

3安檢人員依「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如附表)檢查項目,至少擇五項以上公共

  區域實施.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27~32)

 

十八、人民不接受國境安全檢查之法律效果與救濟途徑為何?

【擬答】:

()人民不接受國境安全檢查的法律效果

   人民入境或出境單純不接受安全檢查,則當事人無法入境或出境.若拒絕後而仍  執意欲入境或出境則可能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對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得科以刑責外,可否強制檢查之?有不同論點:

1.肯定說:

(1)得依行政執行法直接強制檢查.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有「依法令」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等兩類.入出國境之人,其依《國家安全法》有將行李交付檢查之義務,況且安檢人員「命令」將行李交付檢查之表示屬於「下命行政處分」,則受檢人即有忍受之義務,此從有罰則擔保即可例證.

(2)故受安檢既係依《國家安全法》或下令行政處分直接課予之義務,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自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且此一檢查有即時執行之必要,應可認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2條得為直接強制之要件(急迫情形),故可強制執行之.

2.否定說:

(1)《國家安全法》第6條並未明文得強制以實力實施調查,屬於以刑罰擔保之間接強制型之行政調查,並不得直接強制.況且,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執行須要有書面限定期間履行之告誡程序,若僅以口頭告誡則不合於法制程序.

(2)因此國境安全檢查並不得以行政執行法施以直接強制.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者,得科以刑責即轉換至刑事訴訟法程序,以刑事現行犯之搜索,合於法且亦能達到安全檢查之目的,不需以行政執行法施以直接強制.

()國境安全檢查之救濟

   有關國境安全檢查之救濟,除依國境安全檢查行為性質探討外,並探討能否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異議規定,及依據行政執行法表示聲明異議,分述如下:

1.單純事實行為

  傳統行政爭訟理論,「無處分即無法律爭訟救濟」,並依據我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救濟客體為行政處分,事實行為既不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是故無法提出行政爭訟救濟、行政訴訟救濟.

2.行政處分

(1)未實現之行政處分

  此類多屬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意思決定之行政處分.

1訴願

  若受檢查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出訴願.

2行政訴訟

  至少有以下方式,

一為撤銷訴訟: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訴願受理機關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二為併提起給付訴訟或法院判決回復原狀: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得併提起給付訴訟,如要求處分機關返回遭沒收之物;倘未提起給付訴訟,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判決回復原狀.

三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3檢查機關執行安全檢查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檢察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

(2)已實現之行政處分

  此類多屬無法撤銷之行政處分、公權力措施之行政處分

1行政之確認無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受處分人向警察或海巡機關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請求,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

2行政訴訟

  至少有以下方式,

一為確認訴訟:

經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請求確認其無效或違法未被允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

二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3國家賠償

  檢查機關執行安全檢查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檢察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

3.刑事處分

不服地方法院沒收處分或依據《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判決之刑事罰,應循司法途徑,依法向高等法院上訴以為救濟.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40~42)

 

十九、我國在負責國境上防制非法入出國或走私之人員,包括有警察人員、海巡人員、移民人員、海關人員,請分別比較該人員被授與司法警察身分?

【擬答】:

()警察人員:

   1.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

 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

     之職權者。

   2.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

     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

     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3.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

    法警察之職權者。

   檢察官可以說是犯罪偵查的主體,而憲兵、警察都是偵查的輔助機關;所以

    不論是憲兵或是警察都具有司法警察的身分,負有犯罪偵查的任務。

()海巡人員:

   1.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4條所定犯罪行為調查職務時,自應賦予司法警察()

身分,以利執行職務的順遂.海洋巡防總局人員既負有海域犯罪行為之調查權

而海岸巡防人員亦負有查緝走私、違法出入國情事之調查權責,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出入國及移民法》第61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等之體例,賦予該等人員於從事前開任務執行調查之際,視同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各級司法警察()職權,俾能有效配合職權行使,以迅速打擊犯罪.

2.海岸巡防法第10條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

以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

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

上人員,執行第4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之司法警

察官。巡防機關前2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前3項人員,除原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者外,

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海岸巡防法》第10條所授與之司法警察身分適用於「海域」的所有刑事案件及「海岸」的走私、非法入出國或與之具關連性之涉嫌犯罪的案件,始成為查察之對象.離開既一事務管轄及地域管轄,除非是該法第8條所列之急迫情況,否則應不得超越此一範圍.本以會同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或受檢察官指揮而越區辦案,但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均已將特種司法警察職權發動應限於「特有法令」之範圍,不應僅以一般司法警察不受地域限制的思考調度之.就目前法制海巡機關人員越區辦案自存在合法疑慮,除非將《海岸巡防法》第4條增訂授權得就偵查場所的擴大,就難以取得合法的地位.在調查海域或海岸地區之相關犯罪偵防,在職務上發現有內陸之犯罪情報,應主動舉發提供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再行分配由具事務及地域管轄權之司法警察人員進行查緝任務.

()移民人員:

1.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 條及第89條規定略以,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之司法警察(官)。

2.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海關人員:

   1.依現行實務見解,前司法行政部(58)臺函參字第4321號:「有關走私案件計

    有兩種: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一為涉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前

    者為行政罰,不發生有無司法警察官之身分問題,後者為刑罰,此項案件之

    移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僅限於海關或關主辦查緝之關務人

    員,除海關員警外,尚無司法警察身分,倘協助查緝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

    未免本末倒置,協助查緝單位果能與主辦機關協助聯繫相互配合,即可貫徹

    奉命協助之目的,似不以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必要」,顯然從該函釋內容中可

    歸結出關務人員並不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

   2.就查緝走私而言,實務上的作法如下,當關務人員發現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

    情事時,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為查緝、扣押或行政罰。但若有其他違犯國內法

    之情形者,須通知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再將案件移送至檢察官,由檢察

    官偵辦,若確有違法情事者,由檢察官加以起訴。

   3.另外從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規定:「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

    有關機關協助之。」及第16條之1規定:「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

    助查緝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從

    上述規定可知關務人員與司法警察是有作不同的區別。海關係為查緝走私之

主管機關,軍警機關為查緝走私之協助機關,對於涉及走私漏稅之犯罪案件,

協助查緝之軍警機關具有司法警察權得協助調查犯罪,而主管查緝之海關,

不得於案發當時即時對相對嫌犯及案情進行調查,須另行移送治安機關調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69頁暨參酌相關法規)

二十、人口販運(Human Trafficking)與人蛇偷渡(Human Smuggling)有何不同?

【擬答】:

()人口販運

  1.對於「人口販運」的涵義,2003年之「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是重要文獻,該議定書第三條規定:

 (1)「人口販運」係指基於剝削目的,以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以其他形式的脅迫,透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運、藏匿或容留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作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2) 如果已使用本條第(1)項所述任何手段,則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第(1)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3) 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運、藏匿或容留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第1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4) 兒童係指任何未滿18歲者.

 2.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得以表示如下[2]:  

   人口販運=剝削目的十不法手段十人流處置(被害人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

   人口販運=剝削目的十人流處置(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

()人蛇偷渡

  1.依據1957年「布魯塞爾偷渡公約(Brussels Convention Relating toStowaways),「偷渡者」(stowaway)之定義為:「未得船東或船長(或其他主管船舶之人)之允許,潛入船上並隨船離開登船地點或港口之人」.此外,由「國際海洋組織: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Organisation (IMO) )所訂定的「尋求有效解決偷渡案件責任分配的綱領( Guidelines on the Alloca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to seek thesuccessful Resolution of Stowaway Cases),將「偷渡者」定義為.經船東或船長(其他主管船舶之人)之允許,藏匿於船舶或以裝櫃上船的貨櫃中,並隨船離港後,在船上被發現,並由船東向有關機關報案之.

  2. 各國對於偷越國境犯罪均有規定,但不盡相同.美國刑法規定為「非法移民罪」;德國刑法規定為「誘使他人移居國外罪」;奧地利刑法規定為「移送外國罪」;日本刑法規定為「以移送國外為目的掠取、誘拐、買賣他人罪與將被掠取、被誘拐、被買賣人移送國外罪」;香港刑法規定為:「販運非法入境者罪、未經許可入境罪、未經許可居留罪、幫助、唆使非法入境者居留罪、擅載入境者罪、被發現建築工地有非法入境者罪等」;中共刑法規定:「妨害國境管理罪,包括,『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得出入境證件罪』、『出售出入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境罪和偷越國境罪』」,我國刑法並未有偷越國境罪,而以違反入出國管理之「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處罰之.

()兩者比較:

   「人口販運」(Human Trafficking)與「偷運移民」(Smugglingof Migrants) 常令人混淆,依據「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對於人口販運的定義,及「消除海陸空人口走私補充議定書」第3條第1項對於「偷運移民」的定義,將之區別如下;然而兩個議定書第四條也都明定須具備「跨國性質」( Transnational in Nature)及「組織犯罪集團」( OrganizedCriminal Group)才得以適用,二者區別如下(參閱附表):

  1.意圖不同:人口販運是出於「剝削意圖」;偷運移民出於「運輸意圖」,可說是雙方利益交換,一方得以非法入境,一方得到利益.

  2.行為持續態樣不同:人口販運是持續剝削的,因此其「反覆性(多次性) ;偷運移民將一方運送至該國後行為即結束,因此其僅有「一次性」.

  3.入境方式不同:人口販運有可能是非法入境,亦有可能是合法入境;偷運移民一定是非法入境.

  4.手段不同:人口販運必定伴隨著「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的使用(對於18歲以下的兒童則不一定使用不法手段) ;偷運移民之一方必定是自願參與,因此「毋須伴隨不法手段」的使用.

  5.侵害法益不同:人口販運係屬違反人權此類「侵害個人法法益」的犯罪;偷運移民係屬違反邊界規定此類「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

 

二一、何謂人口販運被害人?三大鑑別指標及要素為何?

【擬答】:依據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法務部98.2.13法檢字第0980800534號函頒修正)

    說明如下:

()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意義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第二點,人口販運被害人係指:

1. 遭他人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被

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被施以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

或其他強制方法,並被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於國

內外或使之隱蔽之人。

2. 未滿18 歲從事性交易者,無論其是否出於自願,均視為被害人。

() 人口販運被害人三大鑑別指標及要素:

    依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第三點,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疑似人口販運案件  時,對於涉案之人員,應注意下列情形,綜合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1.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

2.非出於自願被運送或轉運。

3.運送或轉運之過程,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嚇、傷害、

  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4.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受強暴、脅迫、恐嚇、傷

  害、性侵害等之虐待,或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

 5.其證明身分之文件遭扣留。

 6.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所得遭剋扣,或其所得顯不相當。

 7.運送或轉運至目的地後,從事工作項目與之前所知悉之工作項目明顯不

 符,或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換工作項目。

 8.其他情事足認其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另請參閱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如下:


 

 

 

附件

 

 

 

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

 

 

 

代碼:

 

 

 

被害人姓名

 

國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年齡

 

使用語言

 

證照號碼

□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

□居留證號碼:

國內住居所

 

是否安置

□是,安置處所:

□否,現於何處:

 

剝削目的(是否遭剝削?□是 □否)

□性剝削

□是否從事性交易?

□勞力剝削

 

□其從事之勞動是否與其實際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參考要領:                                

1.其工作情形為何?

(工作內容?每日工時?加班情形?可否拒絕加班?工作環境如何?有無提供安全措施或裝備?是否須負擔約定工作項目以外之工作?)

2.其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為何?

(實際獲得之報酬是否與約定金額相符?有無遭到剋扣?是否無法掌控己身之工作所得?能否取得加班費?)

3.其工作與實際獲得之報酬是否顯不相當?

(同樣工作條件下可獲得之合理報酬為何?剋扣報酬之情形是否合理?其實際獲得之報酬與其提供之勞務相較,衡諸客觀一般人之通念是否顯不相當?是否為被害人主觀所難以接受?)

□器官摘取

□是否遭摘除器官?如是,遭摘除何器官?_________

不法手段(是否遭不法手段對待?□是  □否)

□強暴

□脅迫

□恐嚇

□拘禁

□監控

□藥劑

□催眠術

□詐術

□故意隱暪重要資訊

□不當債務約束

□扣留重要文件

□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參考要領:

  1. 有無遭受性侵害?
  2. 有無遭到毆打或虐待?疾病或傷害有無受到合理之醫療照護?
  3. 其自身或家人有無受到恐嚇威脅?
  4. 是否被限制於工作處所?工作處所有無上鎖?有無他人監控?有無監視設備?
  5. 是否不得任意離開工作處所?離開時有無他人在旁監控?
  6. 若拒絕工作或離開,是否擔心自己或親友之安全?
  7. 旅行及身分證明等重要文件可否自行保管?
  8. 是否無法任意與親友或他人通訊?進行通訊時是否遭到監控?
  9. 工作內容是否與約定不符?是否遭指派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無遭到欺騙?有關工作內容之重要資訊是否遭受隱暪?

10.有無被迫或遭誘騙服用藥物或施用毒品?是否成癮?

11.是否因簽署文件由他人保管或資產遭不法扣押,致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

12.其所負擔之債務內容及清償方式是否不確定?是否以利息、罰金、違約金等不同名目不斷增加而無法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是否顯不合理?其是否因不當債務之約束而須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遭摘取器官?

13.是否因處於不能說國語、臺語等本國語言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致別無選擇須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遭摘取器官?

人流處置行為(是否遭販運?□是 □否)

□招募

□買賣

□質押

□運送

□交付

□收受

□藏匿

□隱避

□媒介

□容留

參考要領:

  1. 原定前往目的地之目的為何?與到達後實際從事者是否相符?
  2. 是否經他人安排前往目的地?該他人為何?如何接洽?有無支付費用?費用多少?如何支付?
  3. 前往目的地之方式為何?
  4. 有無合法之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5. 是否因欲到達目的地而負擔債務?約定以何方式償付?
  6. 是否被迫前往目的地?
  7. 前往目的地之過程中有無他人陪同?是否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行動自由是否遭受限制?
  8. 抵達目的地後是否被交到另一批人手上?有無被買賣、質押?
  9. 抵達目的地後是否經他人安排從事工作或性交易?有無支付費用?

10. 抵達目的地後是否經他人安排住處?得否自行選擇居住處所?

被害人被害時之年齡: □十八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

 

依前揭指標綜合鑑別結果:被害人被害時之年齡為十八歲以上者,須同時具備剝        削目的不法手段人流處置行為三要素,未滿十八歲者,具備剝削目的人流處置行為二要素即可)

            □是 □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國境執法,元照出版社,2013年,235236)

 

二二、試述組織犯罪之理論模型有那些內涵?並請進行這些模型之差異比較?

【擬答】:對於組織犯罪之探討隨著不同角度之觀照,而有不同之觀點與理論,且基於社會學之整合趨勢,對於組織犯罪理論之建構已逐漸朝向多學科(Multi-Disciplinary)之方向發展:

()外國人同謀/官僚制度模型

      20年代初期,除了前述「芝加哥社會學派」犯罪學者之努力外,組織犯罪之概念化發展,大部分是受到了執法人員之形塑,而從種族之角度切入來賦予組織犯罪的特徵.例如1951年「凱法爾委員會」(Kefauver Committee)之聽證會、1957年「阿帕拉契會議」(Appalachin Conference)19501960年代「麥克林委員會」(McClellan Committee)聽證會,均加劇了組織犯罪與「黑手黨」是同義字之觀念.

      1965年「牡蠣灣會議」(Oyster Bay Conference),學者與執法人員首度攜手,企圖明確的定義「組織犯罪」,且欲建構一個有效之打擊策略.1967,上述同一批人組成了詹森總統的「組織犯罪專案組」(Task Force onOrganized Crime),而此專案組與所提出之報告就成為外國人同謀理論之基礎.針此模型是基於兩個不同之觀念,一是強調在美國之組織性犯罪,是由義大利裔美人之合謀所組成;另一是組織犯罪非常像一種正式的、官僚制度的、階級組織結構的股份公司,

()保護者一顧客關係模型

      此模型興起於挑戰人類學範疇之古典功能途徑及社會學之結構功能學派,而將焦點置於主要團體之需求,及其「界限維持機制」(Boundary MaintainingMechanisms).且所構成之保護系統,強調的是個人與個人間之關係、準團體、網路組織與權力關係,指出組織犯罪所顯示的是無數的非正式與流動之關係.展現出有共同目標的個人結合在一起,且不排除在非法市場的合作,而能進一步達成其目標.鷓其最簡單的形式是所謂的「垂直成對聯盟」(VerticalDyadic Alliance),是不平等地位、力量或資源之兩方聯盟,彼此發現結成聯盟對其各自利益之達成更有利,而此聯盟之上級就是保護者、下級就是顧客,,

      而此種互惠交換關係,有其連續性之特徵且存在於專業罪犯、政客、執法者與不同的生意人之間.並可歸類為兩種型態,一是「非法企業」,例如賣淫、賭博等,提供非法之貨品與服務給需要的顧客;另一是「權力集團」(Power Syndicates),以強奪的手段從「非法企業」中取得利潤,且利用工業化世界中之管理者與勞工間之矛盾關係.而「權力集團」提供「非法企業」的服務是資本、賄賂與暴力.

()企業途徑模型

      與「保護者一顧客關係模型」類似,此模型也承認合法與各式不同之經濟實體對於研究組織犯罪之重要性,視組織犯罪是由同樣用於合法商業與合法市場之經濟原則所治理,不是將研究焦點置於特定之組織或個人,而是以非法市場做為主要的研究要素.並以「光譜式之企業理論」(Spectrum-based Theory ofEnterprise),說明組織犯罪是更廣的經濟與社會問題.

      此理論有三個重要假設,一是犯罪組織與治理非法企業之關係是連續性經濟活動之一部分;另一由於彼等是存在於一個連續體之中,合法與非法商業很類似且是回應同樣的經濟與組織原則;三是由於合法與非法商業類似,因此發展於研究合法組織之理論也可以應用於研究非法企業.並進而以社會學中研究組織之「系統性視野」(Systems Perspective)研究非法企業,並據以說明組織與環境之互相關係.而在「系統性視野」下之企業交易,可以由反映特定市場內合法層次之範圍而賦予等級,組織犯罪亦屬於其中的一個等級.

()組織犯罪模型之比較

    「外國人同謀/官僚制度模型」把組織犯罪之共謀者鎖定在國內少數族裔或是國外犯罪組織,就可避免此種型態犯罪是源生於美國本土之抨擊,因此就不必要改變現存之政治與經濟結構,致有其時代背景之考量.

     「保護者一顧客關係模型」相較於其它模型之最大貢獻,在於此模型並非視社會為一個共生的有機體,而是由擁有不同權力之個人經由無數交換所構成之複雜人際關係網.

      「企業途徑模型」企圖分析犯罪組織及該等組織如何與其所處之環境互動,說明在合法與經濟現實中之組織犯罪現象,應較「外國人同謀/官僚制度模型」有更大之解釋力.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233~235)

 

 

二三、國際防制跨國組織犯罪有那些合作形式?又面臨那些問題?

【擬答】:

  ()國際防制跨國組織犯罪之合作形式

      國際防制作為主要是延伸國家基礎來推動.強調以系統途徑找出對付組織犯罪最佳策略.聚焦於目標與政策兩要素.認為若目標政策越能連結,則預防與控制系統就越能發揮效果.防制策略或政策可分成預防控制兩目標類型:

1. 預防目標途徑之具體作為,包括:一面減少犯罪活動機會,如減少對非法貨品與服務需求,或使犯罪者壟斷的貨品或服務可經合法管道取得,強化道德與合法社會共同價值與犯罪預防教育等;另方面要減少合法機構被組織犯罪團體滲透之弱點,如銀行與金融部門之管制與解除管制之交互運用.

2. 控制目標途徑之具體作為,包括實質立法,如明確刑法與刑事訴訟法適用條文、填平不同國家間不同定罪標準、犯罪「共謀者」之認定與懲罰、毒品洗錢作為之加重刑罰等;特定規劃方面,如保護證人、保護機密資訊來源與方法;強化執法組織與方法方面,如增進分析犯罪能力、充分利用電腦資訊系統、具有管理情報且鎖定目標之策略,並有多元蒐集情報與證據技巧等;在推動有效合作方面,如執法單位情資交流、彈性集中管理系統等.

 ()國際防制作為面臨之限制要素有以下幾點:

1.主權考量:做為組織犯罪制裁依據之刑法,涉及各國管轄權,亦是一國主權彰顯指標.而國家需保護人民,人民需在本國家法律下起訴,故即使組織犯罪屬跨國領域,罪證確鑿而他國又有理由起訴,但犯罪組織所屬國家仍經常拒絕引渡;又若此國家雖同意引渡罪犯,但跨國性質可能挑起做為部分管轄權之該組織基地所在國家之反對.

2.政治關係:國際間政治關係友好程度,常影響合作深度與幅度.若政治關係困難,加上不同意識型態與價值觀從中施展拉力或人權與自由要求不同,則共同防制努力將不順暢.

3.法制不同:不同立法原則之法律體系,常對不同行為犯罪認知有異,特別是在毒品與人口流動方面.如聯合國在1988年通過了《打擊麻醉性藥品與精神藥物非法走私之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in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 E/CONF82/15 and Con.2),但此藥品管制模式在西方國家立法上有很大不同;若又涉及各國不同經濟發展與文化傳統,則一致性之作為將更加困難.

4. 敏感程度:不同國家對特定犯罪有不同敏感度.如美國與義大利均發展全面打擊組織犯罪立法,但其他國此問題非如此嚴重,無相應的刑事司法體系,跨國性組織犯罪更少被視為國家打擊之優先事項;即使有高度敏感之刑事司法體系,不必然有強烈回應措施.故立法作為是推動國際合作之前題.

5.貪腐認知:對「制度性之貪腐」(Institutionalized Corruption)亦有不同認知,執法單位有時不願意與友方交換情資,擔心洩露「情報來源」,導致犯罪團體「動用家法」遏阻線民合作.此常見於政府執法單位已產生貪腐時,且此現象是治理失效國家常發生問題[3].

()結論:全球治理漸漸導致國家主權弱化,然在國際體系仍以國家做為主體之前題下,國家主權原則不可超越的推力,又對全球治理產生制約影響,致某種程度上仍限縮了國際共同防制組織犯罪及其跨國化發展之應有成效.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1921~23)

 

二四、試述犯罪之跨國發展要素?及組織犯罪走向跨國發展之緣由?

【擬答】:

()犯罪能夠跨國性發展的五項要素如下:

1.犯罪者(perpetrators)

    穿越邊境朝向目標或試圖逃避執法與尋求安全天堂之真實或潛在犯罪者.

  2.產品(products)

    如毒品等非法產品或是竊盜、走私來的合法產品;或是本國運出而違反出口管制的合法產品,如藝術品或古董;或從其他國家進口違反進口管制或國際禁運的合法產品.清單包括毒品、武器、核子材料、仿冒品、智財權剽竊、車輛、動植物、藝術品與古董等.

  3.人員(people)

    即以人為商品的情況,包括違反移民管制之入境非法外國人,滿足全球性交易需求之越境販運的婦女或兒童等.

  4.款項(proceeds)

   來自於非法活動之所得利潤.許多時候,這些不法所得會經過不同國家之管轄權、或是離岸金融中心或是銀行的秘密管轄權限,以規避被查緝.

   5.數位訊號(digital signals)

    由於資訊空間之全球化本質,許多數位犯罪具有跨國特徵.數位訊號的傳輸或其指涉,事實上就是一個不同於越過實體邊境之「虛擬」空間的犯罪行為,這些訊號可能是兒童的色情物品;用以攻擊或摧毀電腦與資訊系統之惡意的編碼;或是電子銀行的盜竊,而非法的將現金從合法的帳戶移到罪犯可取得的地點.

()組織犯罪走向跨國發展之緣由

  1.宏觀層面之全球化與新環境的影響:

   (1)非國家行為者之正面與負面衝擊

     互賴與全球化有正面意義,出現體現「全球公民」(globalcitizenship)之新的跨國組織,帶來人類生活方便福祉.但全球化也促進跨國非法企業之發展,造成非法企業崛起與促進非法活動.故跨國犯罪可說是互賴與全球化的黑暗面.

(2)有利跨國犯罪組織發展之全球化趨力

     國際貿易激增、資訊與通訊革命及全球金融體系發展,提供合法或非法商業之成長條件.這些全球化須具備之趨力,包括強化全球市場競爭效率;建構抵銷競爭與進入新市場的戰略聯盟;利用離岸(offshore)金融中心極小化稅負及對浮現市場的投資等.此等趨力被非法企業利用,藉此進入合法體制,如經由洗錢取得合法資本.貿易、科技、運輸、通訊、資訊與金融系統之全球化,提供犯罪企業新的穿越國境的機會.受推拉因素影響之人口移動(population movement),亦提供犯罪組織運作優勢.全球金融體系基於數位化或「百萬位元組金錢」(megabyte money)的快速增加、流動與匿名化,使整個系列的金融工具,如衍生品與期貨(derivatives and futures),可以被交易、交換、清洗(cleaned)與合法化.

 2.微觀層面之走向跨國性之特殊動機

(1)有吸引的市場或來源:犯罪組織之所以會從事跨國活動,是因為一些國家對於他們供應的產品與服務有重大需求;或一些國家是其可以盜賣到全球資本市場相關產品的重要來源.

(2)基於不同利潤的考量:最有吸引力的市場,就是不僅因為此市場有大量需求之消費者,也因為在該市場交易之利潤非常的高.因此在不同國家之不同市場之利潤,提供了犯罪組織滲入到這些市場之誘因.

(3)基於不同法律與規範之考量:「犯罪基因的不對稱性」是用以描述不同國家之間,鼓勵跨國犯罪活動之不同現象.若國家之相關規範鬆散,或是金融與銀行等重要部門對於這些規範範之履行不夠徹底,就會造成犯罪組織進入既國家,並利用其法制上之空白.

(4)基於不同風險之考量:雖然所有的跨國犯罪組織均尋求最大之利潤,但是也要面對來自執法與治理的風險.合法企業面對風險,是經由各式保險的安排.但是犯罪組織面對風險,則是該國之執法部門.因此,非法企業與執法部門問所進行的是一場持續性的鬥爭,其結果會改變跨國犯罪組織的型態及決定何種特定的執法手段.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35~40)

 

二五、試述「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將跨國組織犯罪概歸類為那幾類範疇?其內容有那些重點?

【擬答】:「聯合國毒品與犯罪辦公室」將跨國組織犯罪問題概歸類為九大項:分別是人口販運、移居者偷渡(migrant smuggling)、海洛因販運、古柯鹼販運、槍械販運(fireams trafficking)、環境資源販運(environmental resourcestrafficking)、偽造商品販運(counterfeit goods trafficking)、海盜與網路犯罪等,詳如下列所述:

()人口販運    

    涉及使用暴力、威脅或欺騙,以創造一個順從與剝削的勞動力.2.全球其計有127個國家發現有人口販運的受害者,且其中有三分之二是女性、有79%是被迫從事性剝削;歐盟是最大性剝削受害者地區,且至少有來自95個不同的民族.

() 移居者偷渡

    為直接間接獲取金錢或利益,介紹(procurement)非某國之國民或永久居民非法進入該國.由於全球貧富不均與限制移民政策,許多來自發展中地區勞工,願意從其社區借錢或是冒生命危險到更富裕的國家.由於無法合法進入,因此經常尋求組織性罪犯的協助,但也因此使目的國之移民政策更加緊縮.

()古柯鹼販運

    古柯鹼以往主要是來自安地斯山脈三個國家,但迄今幾乎所有的古柯鹼均來自北方運到美國市場,然從1980年代開始,美國需求量減少,歐洲需求量則大增.

() 海洛因販運

    世界上海洛因90%來自阿富汗的鴉片生產,每年市場總值達550億美元.從阿富汗經由巴爾幹半島到俄國聯邦之每年產值達到130億美元,到西歐之產值達到200億美元.大部分利潤是落入沿線組織犯罪團體,有些流入阿富汗暴動團體.

() 槍械販運

    不同於其他販運物,槍械是永續商品且代表了一種「成熟科技」(mature technology).因此,當前的擁有槍枝者不需要定期更新其庫存而維持競爭力.結果每年新的槍枝購買只有已流通量的1%,其中包括了合法與非法市場.有兩國主要的非法武器市場,亦即用於犯罪而要購買武器,例如從美國到墨西哥;及為了政治目的而需要武器,例如來自於東歐的武器.

() 環境資源販運

    跨國組織環境犯罪有許多形式,例如盜取與走私國家自然資源資產、環境犯罪等,且一旦有全球性的管制規範,則新的犯罪形式又會出現.例如一種是與污染有關的犯罪,特別是危險廢棄物傾倒與消耗臭氧層物質;另一種是與非法採伐自然資源有關,特別是瀕危物種、木材與漁類.

() 偽造商品販運

    仿冒產品是一種詐欺消費者的形式:與侵犯著作權的犯罪不同,是未經授權的轉移有品牌的物質,例如分享音樂或影像檔等.銷售的產品像是什麼品牌,但實際卻不是.2008,全球140個國家均發現了仿冒產品,對於全球經濟造成嚴重的挑戰.仿冒產品是一種典型的組織團體行為,因為製造貨品需要人力與時間,且所有行為的目標均是利潤.不須負責任的產品經常是危險的產品,且其傷害不僅及於接受的國家,生產的國家也有傷害.

()海盜

    與其他組織犯罪問題不同,海盜並不是非法販運的議題.沒有移動的禁運品,也沒有服務的非法市場.反而是暴力、貪婪的犯罪,利用商船的密集國際流動.而「海盜」這個名詞,包含兩種不同類型的犯罪:第一種是搶奪或劫持,被攻擊的目標是海上船隻或是貨櫃;第二種是隨機綁架,被攻擊的目標是船員.索馬利亞[4]的情況比較特殊,幾乎所有的海盜均涉及了隨機綁架.

()網路犯罪

    網路犯罪也不同於前述產品的非法販運,此名詞被用於描述廣泛的犯罪,包括電腦資料與系統(例如駭客)的犯罪、電腦相關的偽造與詐欺行為(例如釣魚)、內容犯罪(content offences,例如兒童色情照片的散佈)、版權犯罪(例如散佈盜版內容).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66~84)

 

二六、試述美國官方對於跨國組織犯罪威脅之評估?及優先關注那七大類型之跨國組織犯罪威脅?

【擬答】:   20117,協調國家安全事務的「國家安全委員會」(National SecurityCouncil),首次提出了《打擊跨國組織犯罪戰略:處理國家安全之匯合性威脅》( Strategy to Comba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Addressing ConvergingThreat to National Security)報告,除了綜合說明跨國組織犯罪對於治理、經濟與安全之嚴重威脅外,亦鎖定了恐怖主義、毒品、人員偷渡、人口販運、武器販運、剽竊智慧財產權、網路犯罪等七大類型之跨國組織犯罪當成主要的打擊對象.

()對於跨國組織犯罪威脅之評估

  1.侵蝕國家的制度、增加貪腐與不斷威脅到治理

    (1)發展中國家法治不足而易被滲透:發展中國家由於法治較弱,因此特別容易被跨國組織犯罪滲透.例如索馬利亞就展現出犯罪如何控制領土,且隨機的海盜行為產生大量的非法利益,亦加速了政府不穩定的擴散.

    (2)跨國組織犯罪團體滲入政府體系:一些國家的跨國組織犯罪團體已有與政府一些部門結合的現象,特別是與情報部門之合作已越來明顯;且高層生意人亦展現出對經濟成長與民主制度的重大威脅.

    (3)治理弱化國家易被貪腐侵蝕:一些治理弱化的國家,貪腐的官員對於跨國組織犯罪行為經常視而不見.

    (4)造成政治與經濟之重大影響:一旦這些跨國組織犯罪的網絡擴大,且當他們與政治領導者、金融機構、執法、外國情報與安全單位建立聯盟,將會威脅國家與地區的穩定與破壞自由市場.

   2. 威脅了經濟、國家競爭力與戰略市場

    (1)傷害全球金融市場:跨國組織犯罪藉由其顛覆、利用與扭曲合法市場與經濟活動,將會威脅國家的經濟,並造成全球金融市場的重大傷害.

    (2)傷害合法經濟活動:「世界銀行」(World Bank)評估,每年概有1兆美元用於賄賂官員,造成系列的經濟扭曲及對於合法經濟活動的傷害.

    (3)影響外國直接投資:受到跨國組織犯罪影響的企業,也會升高其額外之安全支出預算,而衝擊到對於全球許多地方的外國直接投資.

    (4)破壞全球供應鏈:跨國組織犯罪也會破壞全球供應鏈,進而影響經濟競爭力與衝擊到企業與運輸部門之面對此等破壞的復原能力.

    (5)影響關鍵商品市場:跨國犯罪組織也會利用其與國營單位、企業或是國營合資公司的某種形式關係,而影響關鍵商品市場之連作與發展.

 ()七大類型之跨國組織犯罪

  1.犯罪與恐怖主義與暴動之連接

    (1)三合一之發展似更趨明顯:恐怖分子與「暴動(叛亂)分子」已不斷增加轉與「跨國組織犯罪」結合之發展趨勢,期盼能夠取得支持其暴力活動之資金與後勤資源.

    (2)擔心可操作管道之轉換運用而造成更大威脅:此等連結可能造成之威脅,特別關注於此等犯罪行動是否會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材料轉交給恐怖分子、或是滲透了人員偷渡網絡,而將恐怖分子輸入國內.

  2.擴大之毒品走私威脅:由於有關國家對於毒品的需求,因此更助長了毒品走私力

    .且有罪不罰與暴力犯罪組織的擴散,例如墨西哥,此等威脅更趨嚴重.

  3.人員偷渡之威脅:國際人員偷渡網絡是與其他跨國犯罪相連接的,包括毒品走私

   與官員貪腐:.此網絡可以移動罪犯、逃犯、恐怖分子、販運受害者與經濟移民.

  4.人口販運之威脅:人口販運雖被視為國際犯罪而涉及跨越邊境,但受害者也可

   能在自己國內被販運.販運者可將受害者放在同一國家內卻進行不同地點的移

   ,使執法單位難以掌握;且經常將其轉賣其他販運組織,抽取更大利潤.

  5.武器販運之威脅:犯罪網絡與非法武器出口交易者在武器黑市中扮演重要的角

   ,因為是恐怖分子與毒品走私者購買武器的最主要源頭.

  6.剽竊智慧財產權之威脅:被剽竊之範圍,從影片、音樂與遊戲軟體,到模仿流行與

   知名品牌商品,到專有設計的高科技設備與製造工藝等均包括在內,

  7.網路犯罪之威脅:

   (1)嚴重威脅全球金融與信貸系統:經網路犯罪,跨國犯罪組織嚴重威脅到全球

     經濟依賴的金融與信貸系統,如銀行、股票、電子貨幣與有價證券及信用卡服務.

   (2)不僅是犯罪目標亦是犯罪之手段:電腦與網路在大部份的跨國犯罪中,不是扮演被犯罪鎖定的目標就是用於犯罪的手段,且經常由於調查者在此等犯罪之知識與專業上的不足,又沒有充分的時間分析大量的潛在數位證據,因此犯罪很快的發展但相對的調查卻緩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66~84)

 

二七、試述作為歐盟合作打擊跨國組織犯罪主軸之相似性原則、相互承認原則及可用性原則之內容及面臨之問題?

【擬答】:

()相似性原則

    基於《阿姆斯特丹條約》[5],成員國間之刑法相似或一致性,已得到更大發展,而跨國組織犯罪的成長,無疑促進此過程.因為認知到此等問題不能僅是依靠國內刑法,罪犯利用國家刑法的異質性找出安全天堂,為因應此現象,法律之相似性已屬必要.且為順利執法,理事會亦將相似性限於少數的犯罪,如涉及洗錢、貪腐與歐洲詐欺之金融犯罪;毒品販運;人口販運,特別是婦女與兒童之性剝削;高科技犯罪與環境犯罪等.

() 相互承認原則

    「相互承認」與「相似性」原則類似但又不同,類似的是相互承認之主要動機,乃認知國家法律系統多樣性阻礙有效合作;若「一致性」(harmonisation)可達成,各成員國將更易承認彼此的決議.因此,「相似性」可視為促進「相互承認」的工具.但國家法律「相互承認」非必然需要「相似性」.因為「一致性」之目標是去除分歧,而此等分歧卻是在「相互承認」原則下被承認的.且「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也明確指出,《歐盟條約》第六章並無將「相互承認」原則之條件施於成員國刑法之一致性上之規定.因此,「相互承認」原則可視為會員國法律一致性之取代方案,但卻不需要實質改變國家的法律體系.

()可用性原則

   《海牙計劃》中所出現之「可用性」(availability)原則,是為促進成員國執法當局間資訊情報交流的一種方式.此原則是用來對付嚴重犯罪之情報導向執法(intelligence-led law enforcement)之重要元素.就像「相互承認」主要是關於司法決議,而「可用性」原則與警務合作與犯罪事務有關.從實務觀點,「可用性」與「相互承認」原則彼此連接,因使用成員國獲得之情報,意味對其信任或承認情報的可靠性,如此,說明了「相互承認」原則亦發展到刑事事務其他合作領域.

()三原則面臨之問題

  1.相似性原則實踐上之困難:如《兒童色情物品架構決議》(Framework Decision on ChildPornography)對於犯罪已加以定義,通過後捷克共和國、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波蘭、西班牙與瑞典,仍未將此罪行併入國內立法.成員國常常不遵守與應提出報告之最後期限,如貪腐架構決議規定最後履行期限是2005722,但只有芬蘭與荷蘭達成.在第三支柱下,沒有一個針對不遵守履行之堅強的執法機制,但是第一支柱卻有一個處理違背之程序.

  2.相互承認原則實踐上之困難:「歐洲逮捕令」雖已執行,但成員國司法當局仍不完全信任其他成員國有關對口部門之判決.即使「歐洲逮捕令」已放棄架構決議第2 (2)條款所規定之雙重犯罪罪刑規則(the rule of double criminality for offences),但是比利時、德國、意大利、波蘭、斯洛伐尼亞與英國,在某些情節下仍依賴此原則推出決定.

 3.可用性原則實踐上之困難:所有成員國均會將資訊送給「歐洲司法合作組織」等單位,一直到2009年仍有4個國家並未履行基於預防、調查、偵查與起訴嚴重犯罪之目的,而將資料移給警務與司法當局;亦有18個成員國決定延遲有關網路進入、網路電話與電子郵件之要求.此情況說明與嚴重犯罪和組織犯罪,包括恐怖主義有關之敏感情報本質,導致成員國不願意分享;且展現出所謂「充分的信任」在此領域仍未得到完全的發展.又由於一些成員國缺乏有效的情報蒐集與傳送之能力,而導致問題更加的複雜.例如在「旅客姓名記錄」(Passenger Name Records, PNR)領域方面,仍非所有成員國具有充分相關之功能系統.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176~184)

 

二八、試從全球環境變化之角度,說明組織犯罪有那些可以利用之機會?

【擬答】:

()從「人口分布改變」角度言

老年化的歐盟人口勢必會成為勞工移民之肥沃土壤,將會提升人口販運( tramcking in human beings, THB)與加速非法移民的機會;

()從歐盟外部「地緣政治不穩定」角度言

會造成潛在更大的被孤立、被排除在主流就業外的離散社區(diasporacommunities),因而易受到犯罪團體的影響;

()從「經濟差距」角度言

會持續將個人更大的拉近組織犯罪.例如全球經濟危機的加劇,會使犯罪團體有更多潛在可利用之來自於移民、歐盟公民勞動力之機會,將造成糧食危機與其他供應鏈的破壞,也會加劇仿冒與偷竊市場之發展;

()從「浮現中市場」角度言

例如取代性能源供應與關鍵基礎設施結構、稀有金屬交易、有毒廢棄物處理等均有很大誘因之壟斷市場風險,無法受到充分的查核,且合法投資者之競爭也不充分,例如稀有金屬盜竊對於其價格波動的影響等;

()就「執法與立法部門缺乏協同」角度言

未能及時的管轄回應與減少嚇阻的有效性,會使罪犯利用既空隙及經由非法商品獲得資金的動機需求;

()從「網路與相關科技發展」角度言

不但能使犯罪團體獲得新工具,也會造成資訊社會的新弱點.未來犯罪工具「進入層度」(entry level)與新一代年青人科技能力的融合,很可能有更多的線上輕罪(online petty crime)發生.

()從「大量資料」角度言

此攸關執法部門之能力,要求的是如何能夠量夠、質精而能進行有效分析,又不會淹沒於大量資料之中,而掌握不到跨國組織犯罪的發展趨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總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228229)

 

二九、試說明美國反恐戰略之演變?及其未來反恐之工作重點?

【擬答】:

() 「蓋達組織」仍是威脅但回教民眾支持已下滑

  1. 蓋達組織」仍是美國面對的最大安全威脅,但該組織已進入困難時期,在巴基斯坦與阿富汗遭受到強大壓力.支持「蓋達組織」之政治計畫亦已下滑,其原因如下:

         (1)沒有區隔的對付在伊拉克之回教人民及在巴國之原先同情該組織更大理 想之外國人;

    (2)「蓋達組織」強硬的意識形態立場已與一些務實的組織及更廣軍事團體內個人之想法更趨分離;

    (3)極端主義教士的公然抨擊,視其傷害了回教之合法性,且對於在一些國家 適當使用暴力之行為產生質疑;

    (4)「蓋達組織」與其類似團體對於誰是其主要敵人變得更模糊,此將造成其戰略根本方向之混淆.

  2. 但蓋達組織在兩個領域仍表現出具有調整性與可迅速恢復之能力:

    (1)正在沒有治理或地下治理的地區,由於部落爭鬥,可使其有不同結盟之機 會.如葉門地方部落地區、普什圖族的「聯邦行政部落地區」(FATA)、索馬利亞的「青年反抗運動」占領地區;

    (2)遜尼派激進份子持續說服宗教極端主義份子採取其路線,甚至於在美國亦是如此,例如在巴基斯坦受過訓的汽車駕駛扎吉(Najibullah Zazi) ;涉及印度孟買恐怖攻擊的海德力(David Coleman Headley).

    因此對美國威脅仍是持續且實質的;且由於團體的擴散與網絡的交互感染

    (Cross-Pollination),此威脅已變得更加複雜.

         (二) 要改變以往「戰術反恐」之主導

             「九一一事件」後,美國已發展很好的反恐技巧,就是所謂的「戰術反恐」 (Tactical Countertenorism),亦即將恐怖份子趕出街外、摧毀其分支與策劃之恐怖行動,因此展現在情報、軍事與執法之戰術能力方面是非常專業的.

         (三) 以「激進化」作為反恐的中心工作

             強調要檢討恐怖主義跨國化之問題,應該將核心置於認識「激進化」之現象,要經常自問:我們的行動是去除一個恐怖份子,卻產生十個恐怖份子嗎?攻擊真的能夠去除激進化之趨力,因此「蓋達組織」與其同夥之甄補就更少嗎?在這場鬥爭中,我們是否失掉了我們的價值?安全與價值是不能交易妥協的,亦即價值才是反恐努力成功的必要部分之一.2012年1月,國務院新成立的「反恐局」(Bureau of Countertenorism),亦以去激進化作為重要任務之一.

         (四) 同時配合使用「軟性」服務措施

             對付極端主義不能僅靠子彈炸彈,需要上游要素,如要面對敵人可能贏得甄補的政治、經濟、社會條件;要解決長期存在問題,首要關注就是阿拉伯與以色列長期衝突.恐怖主義是各國須承擔的挑戰,必須在全國層面建立美國夥伴之反恐能力,並應持續透過已執行25年之《反恐怖主義協助計畫》(Antitenorism Assistance Program),迄今已在151個國家訓練了6萬6,000名各式樣的專業反恐人員;為了對付激進主義,亦在美國務院反恐協調辦公室設立了「反暴力極端主義組」(Countering Violent Extremism Unit),鎖定反制地方社群之極端主義發展;採取「可調整性途徑」(Tailored-Approach),同時亦不能忽視更廣的結構性問題,例如教育與解決年輕人基本需求與提供就業等.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境)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分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101~103頁)

     

     

    三十、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之區別為何,處理相關議題應有哪些必要認知?

    【擬答】:

    (一) 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之區別

       1. 雖然「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迄今仍未有精確的定義,但是瞭解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之相似與不同之處,不僅對於處理海盜案件,且對於推動全球性之反恐怖主義戰爭、特別是遏阻來自於海上層面之恐怖主義威脅是非常重要的.

       2. 一般言,海盜是為了經濟目的,恐怖份子卻是為了政治動機,應該是很容易區隔的.亦即犯罪之行動或作為存有政治動機,概可被視為是恐怖份子.因此海上恐怖主義之操作性定義,或許可將其定位為「以恐怖份子慣用之行動模式與手段,施暴於海事目標,而有政治動機與產生整體國家安全影響之犯罪行為」;若將其歸屬於海盜之脈絡,則指的是政治海盜,係任何針對船隻及其乘客、貨物與船員或是攻擊海港而有直接或間接企圖影響政府、或團體或個人之暴力行為.

       3. 雖然海上恐怖主義之行動是要引起更大注意,並欲造成更大傷亡, 而非直接掠奪海上財物或傷人;而海盜卻不願引起注意,且以必要傷亡為行事標準.但是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仍有許多特徵是重疊的,特別是攻擊船隻與劫持之戰術;且造成該等行為滋生之環境,均是貧窮、政治不穩定、未定之國際界限與無效之執法等.又因為恐怖份子之攻擊行動需要經費,因此就政治目的言,藉由海上攻擊取得經費之用途,就變成是區隔海盜與海上恐怖行動之重要過程.亦即一些恐怖主義組織透過. 海盜攻擊所搶奪之金錢或財貨,目的是支助未來在岸上之攻擊行動;且可能進而發展出專業之海盜戰術,去執行有嚴重政治衝擊後果之海上恐怖主義.因此,這些團體在戰術上之作為是海盜,但是在戰略目的上卻是恐怖份子.

       4. 對於到底是海盜或是海上恐怖主義,亦可視採取之途徑而定,亦即判斷是海盜之戰術抑或是恐怖份子之戰術要視情況而定.海盜之戰術包括了強行登船、竊取、使用或企圖使用武器、屬於暴力之非法行為、且行為是發生在公海上;而恐怖份子之戰術是攜有現代化攻擊武器、反裝甲武器與較精密炸藥、在時間與地點需要時均有能力使用武器;在鎖定目標與搜捕安全人員方面,有全面性之戰術作為;不排除造成平民傷亡之意願,且有時候是大範圍之傷亡;捕獲與控制人質以獲得贖金;高度之指揮與控制;修改陸上汽車炸彈之戰術,用於海上環境等.

    (二) 處理海盜與海上恐怖主義議題應有之認知

       1. 雖然海盜案件不斷增加,但迄今沒有公認性之指標顯示海上恐怖主義之威脅也必然增加,而是有較以往更多之機會發生;且劫持、綁架人質、暗殺、炸彈攻擊是恐怖主義傳統行動之特徵,然當恐怖份子之作為超越這些方式,就會與傳統犯罪之界限模糊而難以區隔,因此將經常發生之海盜事件與較少發生之海上恐怖主義合併對待,可能是不太適當的.但是,隨著安全環境與不同利益變化之考量下,海盜行為亦可能超越傳統上僅純由「私人利益」動機之驅使模式,而有其更複雜、或隱而不顯之背景因素,例如與恐怖主義組織結合之可能趨勢亦應正視.

       2. 海盜攻擊已愈趨暴力之原因,也不必然是一定源於海上恐怖主義之激發或串聯,而有其他方面的原因,例如已有更大之武器供、需要求, 例如在供應層面,攻擊者已有更多取自於黑市武器供應商之攻擊性武器,且也可能是恐怖份子偶爾兼差扮演海盜;在需求層面,攻擊者不論是劫持船隻或是貨品且加以出售,均可獲得更大之利潤,凡此均需要更複雜行動與使用更強大武器,才易成功.在不能明確區隔下,僅能說海盜可在未來海上恐怖主義行動中扮演重要角色;且許多恐怖主義組織也會使用海盜戰術來支持其各自之訴求與行動.

    3. 將海上之海盜犯罪行為未經查證的就定位成海上恐怖主義,或許是有其他的考量,例如使漠不關心之民眾警覺與吸引媒體之關注,才能獲得更多之政治支持與更多之經費來加以打擊.然而海盜與恐怖份子畢竟不同,不是可交換使用之「名詞」.但是也要注意海盜行為在許多方面也可能有恐怖主義之理由,例如恐怖份子可以藉由劫持、盜取來之武器與設備及習得之登船技巧,運用於未來之海上攻擊;且海盜行為本身所造成之恐懼與對海上貿易之破壞,亦是恐怖份子所欲達成之戰術目標,而有其聯結性.包括海盜可以出售不當行為而來之資產,例如海上與沿岸之相關知識、偷來之船隻與文件給恐怖份子,進而在港口進行大規模攻擊.

       4. 又從海事安全層面考量,不論是從執行、結果與獲利之角度言,亦難以區隔恐怖份子與海盜之不同.一些恐怖主義組織有良好的海盜技巧且願意加以使用,因此決策者對於在海上從事海盜攻擊之行為將其歸屬於海上恐怖主義,並希望此種認知能取得大眾的支持與國際的承認;但另一方面,在2004年1月,視為恐怖組織之「自由亞齊運動」(GAM) 劫持懸掛印尼國旗之640噸「櫻桃號」(M/V Cherry 201)油輪事件,最後卻由初起之海上恐怖主義攻擊認知轉而視為是海盜攻擊.所顯現的又是有管轄權國家的認知重點不同,亦會導致產生判決結果不同之間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境)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分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291~294頁)

     

    三一、試述國際社會難以控制小型武器與輕型武器擴散源由?並說明我國輕小武器輸出的狀況與問題.

    【擬答】:

    (一)國際難以控制小型與輕型武器擴散源由

         冷戰結束之後的小型武器與輕型武器擴散,與東歐國家或前蘇聯國家與其不受控制的軍事生產設施息息相關,從1990年代中期後,武器擴散問題則轉移至虛弱國家(Weak States)或失敗國家(Failed States). 此外,在部分失敗國家,例如,阿爾巴尼亞或索馬利亞等地,由於缺少政府對於武器儲存控制能力,頻頻出現盜取武器或彈藥的情況,再透過各種管道跨越邊界運送到衝突區域,如西非地區、亞洲和拉丁美洲等地,讓國際社會難以管控小型武器擴散.以下說明國際社會難以控制小型武器與輕型武器擴散的原因.

       1. 軍火貿易為全球貿易體系的一環

        小型武器擴散最重要的原因在於其為全球貿易體系的一部分,主要的軍火商或軍火掮客可以從中獲取高額佣金,而且大多數的軍火商為國際政治上強大的國家,美國和歐盟就壟斷占全球75%軍火市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的5個常任理事國,同時也是全世界前五大小型武器的出口者,供應全世界88%的小型武器市場.此外,巴西、日本、加拿大等至少有98個國家或可以生產小武器和彈藥.

       2. 小型武器的貿易採取各種形式

         每年政府授權的貿易生產700萬到800萬的槍枝,但是,國家未能管控這些槍枝的貿易,部分的武器被賣到非法機構.多數出售輕小型武器的國家,未能確認這些武器最終的使用者,小型武器往往落入不負責任的手中甚至恐怖份子,或經由走私或秘密交易出售軍火.

       3. 彈藥的擴散

         與輕小武器相較,國際社會更難以掌握全球彈藥擴散的狀況,這也是難以管控輕小型武器擴散的問題,全世界80%以上的彈藥貿易沒有可靠的出口數據,甚至被國家列為軍事機密.然而,彈藥(零組件或配件)為小型武器重要的部分,彈藥與小型武器相比較,在衝突的地區彈藥經常有補給問題.甚至有機構的研究指出,非國家武裝行為者、非法團體或恐怖組織手中的彈藥,多盜自國家安全部隊或購自國家合法武裝力量.

       4. 彈藥儲存問題

         無政府狀態或失敗國家彈藥儲存流失,已成為非法流通的小武器主要來源.在伊拉克這個最異常的案例中,數百萬件小武器和輕武器、彈藥和炸藥破壞伊國的社會經濟穩定.看管不嚴和管理不善的彈藥儲存會流入非法貿易,或出現在內戰或叛亂地區,或落入恐怖集團或組織性犯罪,從而造成國家與區域的不穩定.一般而言,在衝突結束的地區,首要工作應該是消除剩餘武器或彈藥,其次為建立保護儲存彈藥所需的物資與人力.但是在衝突結束後的地區,國家或政府難以維持足夠的物資與人力來保障這些儲存但要的場所.

       5. 邊界漏洞

         邊界漏洞已成為非法武器販運中日益擴大的一環,此將導致衝突延長、暴力加劇、危及國內安全、增加跨國組織性犯罪活動、腐敗蔓延、社會經濟發展遭到破壞,以及使犯罪分子和武器販運者因鬆散的邊境管制而能輕易獲得軍事裝備.

    (二) 我國輕小武器輸出狀況與問題.

    1. 經過授權的武器交易

       (1)我國國防工業體系已經建構成為較為完整的軍工生產體係,各類輕型武器與相關彈藥生產可達到自給自足.我國武器與彈藥除可滿足國防需求外,部分武器出口的活動也一直存在,但是由於出口的武器多為仿制美國產品,並未取得美國軍方授權,因此多數交易皆為秘密進行.我國曾經曾對多國輸出軍火及軍品,包括中東的沙烏地阿拉伯、巴基斯坦;大洋洲的東加;亞洲的印尼、菲律賓、泰國、韓國、新加坡、馬來西亞;非洲的南非、巴貝多、利比亞、摩洛哥、奈及利亞、西南非、獅子山;美洲的瓜地馬拉、尼加拉瓜、巴拉圭、海地;歐洲的奧地利、德國.輸出的裝備包括:鎮暴服、防毒面具、防護包、65K2步槍、T86步槍、T74排用機槍、手榴彈、各型彈藥及軍服等裝備.

       (2)我國國防部軍備局於2006年曾傳出規劃籌設成立「軍品銷售公司」事宜,並草擬「軍品出口作業規則」的修定.按規定,台灣軍品輸出分為甲、乙、丙三級.甲級屬於「特殊性軍品」,擁有許多高科技技術, 必須報請行政院批准後方可出售;乙級為「傳統性軍品」,丙級是「軍民通用的一般性軍品」,需經國防部會同經濟部和外交部核准後可以外銷.目前,我國賣出的軍用物資主要是後兩種.40我我國對外軍品交易涉及軍服、軍靴、防毒面具等被服用品,以及T91戰鬥突擊步槍、40速射炮、小口徑武器彈藥等,主要銷往中東以及中美洲地區.此外,在獲得美國同意的前提下,我國也會將部分淘汰的軍事裝備輸出到部分友邦或有需要的地方.例如,我國曾經將T-33教練機和UH-IH通用直升機,以軍援的方式贈送給中美洲友邦.

       (3)2004年時,由於美軍於阿富汗與伊拉克同時進行兩場戰爭,致使美軍小型口徑武器彈藥供應日趨吃緊.2004年7月,美軍曾向我國調用120萬顆子彈於伊拉克與阿富汗戰場應急,在2005年台北國際航太科技暨國防工業展會上,美國軍方正式向我國國防部軍備局所屬的205兵工廠訂購每年超過1億顆各式子彈,並將台灣列為長期子彈供應基地.根據媒體所述,此為「越戰後美國首次向台灣大批採購軍火」.按照台灣與美國的協議規定,我國軍方將在五年時間內,每年交付美方1億發5.56、12.7毫米等口徑子彈,2006年開始執行第一年合約,2007年完成第一批1億顆子彈的交貨合同.美軍願意來台採購,是肯定台灣科技水準,更重視我國的戰略地位.

       (4)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近年所自行研發生產的T86、T91戰鬥步槍,近年已成功大量銷售到外國.205、202等兵工廠生產的輕兵器、火炮性能水準與著名軍備生產國家的軍火生產不相上下,且價格低廉,已有多個國家向我國外交部接觸,要求秘密向我國軍方採購相關軍備.例如約旦特種單位與皇家衛隊曾向我國購置T86步槍、T91步槍,也採購T74排用機槍與彈藥,43另外中東另外一個回教國家也擁有不少我國的T91步槍突擊,裝備在該國的特種部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曾有傳言採購T91戰鬥步槍.2006年8月我國也傳出擬出售步槍與機槍給予利比亞.東南亞與我關係不錯的國家也採購千餘支T91步槍,打算配發在邊境巡邏隊,以打擊走私等非法活動.46除美國與中東地區外,我國輕小型武器裝備也出售至非洲和中南美洲,而我國主要的邦交國也基本上集中在這些地區,如先前的查德和海地等國;出口的項目則主要限於步槍和彈藥.

       2. 非法武器問題

         2004年我國警方曾破獲一起軍方彈藥外流事件.經過調查為軍方軍官勾結軍火販子,取得軍方1萬9,000發步槍子彈,之後2006年9月警方於台北市中山橋下發現7千多發5.56公釐口徑子彈,疑似為憲兵司令部流出.而台灣治安史上最強悍匪張錫銘落網的手持M4AI突擊步槍也震驚台灣社會.監察院所提交的糾正案也顯示,查緝槍枝走私未具績效.2002年至2010年期間航空警察局、港務警察局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等警察機關其查獲非法走私槍枝660枝,僅占警察機關2002年至2010年查獲制式槍枝總數7,829枝之8%,執行未具績效,為落實警政署的「全面檢肅非法槍彈作業執行計畫」所稱「攔截於海上、阻絕於岸際、查緝於內陸」之原則.而且警政署近五年查獲境外走私槍枝,其來源地包括德國、克羅埃西亞、美國、阿根廷、奧地利、以色列、捷克、菲律賓、比利時、法國、義大利、巴西及土耳其等地,其中並無中國地區, 顯見阻絕境外黑槍源頭之工作仍待加強.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汪毓瑋,跨國(境)組織犯罪理論與執法實踐之研究(分論),元照出版社,2012年,364~370頁)



[1]為確認持有簽證之人,與護照上之人別是否一致,及查驗是否有構成消極之拒絕入國原因之情形,

各國在入出國實際程序上,皆須再予實際實施人別及所攜帶物品之查驗.入出國之查驗,屬行政檢

查之性質, 會對當事人造成一定之不便,在法律所授權之適當範圍內,尚無違法可言,當事人必須

配合及忍受一時之不便.一般入國之查驗,有以下重點:其一,確認當事人之人別;二者,檢查所攜帶

物品;三者,要求登錄個人資料.入國查驗之目的,在過濾人別及核對居留目的上,有其重要的效果.

配合電腦資料之比對與建檔,可快速查對出所管制或禁止之外國人.另有藉用科學儀器,亦可掃瞄

出違反法令規定之物品.在查驗之程序上,會對當事人造成一定之不便,遇有可疑情形得進一步查

證與暫暫時留置該外國人,或進一步對其身體檢驗.上述之干預人身自由措施,在法治國家中之公

權力作為,依法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必須要有法律授權,且授權應符合明確性與其職權之行

使,應在比例原則.對一般外國人所查驗之證件,入國許可文件為外國人之護照,並取得我國之外

交主管機關之簽證.除此之外,對於無護照之外國人或難民,有必要時, 國家得核發入國許可證明

文書或難民旅行證明書.我國有關入國查驗之法制依據,並有對人及對物之檢查.主要依《國家安

全法》、《入入出國及移民法》、《入出國查驗辦法》等法規.外國人要取得合江法居留資格,

除事先須申請我國駐外授權機構所核發之居留簽證外,另有主入國時要經過證照查驗人員之檢

,是否符合居留簽證之資格,有無洋消極之禁止入國事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

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第一項).前項查驗辦法,由主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此為入出國之必備程序,違反者,不得入國國並處以相關罰責.實施查驗之處所,為在國家所開放

之入國處所,如機場、港口.入國與查驗程序之間的關係;前者入國,指越過「國境」線之領土、領

海、領空者,即屬之;查驗則指在國家所設之通關處所,實施之公權力核對措施,二者尚有不同.

國人進入我國之領域,除依條約規定外, 須經我國之許可.實施查驗除於到達我國之後,由主管機

關進行查驗之外,另外法制上在入國之前,並依法規定要求航運業者,負有不得載運未持有合法入

國證件之外國人,以協助主管機關之過濾與執行,並課予業者相關責任.

[2]因「故意」要素屬所有犯罪皆具備者,故不再特別列出.

[3]其關鍵在於某些環境下,此等犯罪不是其國家安全之首要優先、又基於經濟或個人利得考量,

  此不是每個人均有興趣欲加以合作之議題,也因此有容易賄賂之機會.

[4]由於索馬利亞長年內戰,與其地理位置優勢(亞丁灣位於連接歐亞的蘇伊士運河的航線必經之

  海域),導致海盜猖獗。由於國家制度崩潰,加上其他國籍非法越界捕撈的漁船經常出現在

  索馬利亞的領海中。當地的漁民、商人、叛軍發現他們可以透過海盜的行為獲取更多利益。

  在大多數的劫持事件中,人質並沒有受到傷害,通常以交付贖金解決。海盜組織嚴謹、裝備完善,成員多為曾受訓的軍人。他們配備大量威力強大的武器及武裝小船,迫使多國政府出動海軍圍剿,尤其在印度洋哈豐角一帶最為頻繁。

[5]  《阿姆斯特丹條約》(Amsterdam Treaty),全稱《修正歐洲聯盟條約、建立歐洲共同體的各項條約和若干有關文件的阿姆斯特丹條約》(Treaty of Amsterdam amending the Treaty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 Treaties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related acts),是一項簽署於1997102日,並於199951日生效的條約,這項條約主要對1951年簽署的巴黎條約、1957年簽署的羅馬條約和1992年簽署的馬斯垂克條約進行了修訂,並將民主、尊重人權、自由與法治等原則作為條約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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