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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臺灣歷年於TVPR 評比等級,2003年被評為第二級,人口販運問題嚴重程度,在東亞經濟發展國家中,僅次於日本,與香港並列第二。至2010年提升為第一級,臺灣當局已完全符合消除人口販運之最低標準,並鑑別出329名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提供被害人工作許可,而受國際間肯定。惟當前全球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重大新興挑戰有所謂:「2C3D1I1R」,試分項說明其意義為何?

【擬答】:有關全球打擊人口販運犯罪之重大新興挑戰有所謂「2C3D1I1R」,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2C之意義

1.人口販運被害人所行使之同意權(consent),被全球刑事司法系統內執法人員嚴重地錯解與誤用

(1)根據「巴勒摩議定書」 第3條(b)之規定 ,假若利用任何強制性(恐嚇、威脅)之手段(if any coercive means have been used),而進一步取得被害人同意,則此同意權,與其遭受剝削行為間,無任何關聯性(a victim’s consent “shall be irrelevant”)。

(2)司法人員於起訴人口販運加害人時,加害人慣用手法,即運用被害人「自願性同意權」,抗辯其罪行。惟人口販運被害人自願性同意權,無法作為人口販運加害人抗辯其罪行之理由與正當防衛權利(consent cannot be a valid defense to the charge of trafficking)。

(3)各種被誤用同意權樣式,尚包括被害人自願對契約行使同意權(contracts)、未離開被剝削情境(failure to leave a situation of exploitation)及無法正確辨識自己是否屬人口販運被害人(victims who do not self-identify as victims)等等。上述同意權,被全球刑事司法執法人員嚴重誤用,值得各國政府重視 。

2.全球人口販運加害人被定罪(convictions)之比率仍偏低

(1)全球防制人口販運性剝削執法之加害人定罪(convictions)比率,從2006年至2013年,分別為54.4%、59.7%、58.8%、74.0%、62.5%、49.5%、64.5%與64.2%,總平均60.95%。東亞及太平洋地區防制人口販運性剝削執法之加害人定罪比率,從2007年至2013年,分別為61.9%、62.2%、75.4%、44.9%、44.5%、73.3%與54.2%,總平均為59.5%,亦約6成。

   (2)上述定罪比率,各國仍有相當大精進空間。被定罪人數與被起訴人數之差距,有可能是司法警察、移民官、檢察官與法官見解有所差異,如何此見解差異,值得各國執法機關加以重視與關注。

(二)3D之意義

1.所謂3D「收容」、「遣返」與「使被害人失能」(the“3D” phenomenon of detention, deportation and disempowerment)之不適切策略,嚴重阻礙反人口販運工作推展。

2.採取3D策略之國家,通常,會先短暫地收容(留置)被害人,之後,將此等被害人遣返其母國或原居地,而未   提供充足可靠之機會,俾利渠等能獲得相關之保護與援助,諸如:尋求法律上之補償(包括民事補償金);

   適切之心理修(平)復;長期之居留與工作;或再前往第3國。

3.收容會切斷被害人與社會服務提供者或執法人員之和諧融洽關係。由於被害人原始創傷會持續數月之久;此時,若加以收容而非提供治療,將會阻礙執法人員偵查,喪失發現重大犯罪事實時機。且會加劇其創傷,令其失能,被害供述僅是片段且不完整,嚴重妨礙偵查之進行。

(三)1I-全球人口販運被害人辨識(identification)成效非常地低落:依美國國務院報告(U.S. State Department),2012年,全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人數,計約2,700萬人左右,但僅有46,570人被執法機關成功地辨識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全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被成功地辨識之比率,可謂非常地低,僅為0.0017,近約0.002。

(四)1R-人口販運受刑人之矯正、處遇與治療(Rehabilitation),未受到全球政府部門之重視:

1.依美國國務院(U.S. State Department) 歷年來TIP報告,清一色重視4P工作,未見其對於人口販運受刑人之矯正與治療有所著墨。此種重視偵查審判,輕忽人口販運受刑人矯正處遇,對防治人口販運而言,仍屬有所不足。

2.假若人口販運受刑人之矯正不落實,則人口販運受刑人出獄後,仍很有可能成為犯罪人,此會加重人口販運之嚴重性,值得全球重視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柯雨瑞、蔡政杰,人口販運問題之現況與回應對策,國土安全與國境管理學報第22期,2104年,頁80-1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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