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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受刑人權利地位的演進[1]

 一、1776年至1899年間的「國家奴隸時代」

   (一)受英國殖民帝國影響,認為人犯是法律上流放者,當犯罪被法官判決入監服刑,即與社會隔離,憲法上權利也受到限制。

   (二)1871年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Ruffin v. Commonwealth案認為:「人犯未被賦予一般市民權利,僅被賦予監獄允許權利。他們被剝奪自由,除因慈悲給與之特權外,喪失個人權利而暫時成為國家奴隸。」故除維持生存最低需求外,人犯沒有其他權利。

 二、1900年至1960年的「放任策略時代」

   (一)放任政策(hands-off policy)指法院對監獄採消極不干預(noninterference)政策。司法權不應侵犯行政權,非刑罰執行者(penologist)的干預,會讓監獄難以管教人犯。

   (二)法院採取放任策略理由:(1)人犯應為其行為付出等同代價;(2)對矯正機關行政裁量權應予尊重;(3)法院缺乏直接督導、監管監獄的權力。

   (三)此時期人犯爭取權利須證明權利被侵犯;加上監獄都設在郊區,大眾無法瞭解監獄對人犯管理有何侵權之處。

  三、1960年代中期到1979年的「干預策略時代」

(一)此時期法院對監所態度從放任轉為干預策略(hands-on policy),1964年聯邦最高法院Cooper v. Pate案認為,監獄若有殘酷不人道處分,包括毆打、飲食與醫療不足、侵害財物時,應提供人犯救濟權利。

(二)聯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Wolf v. McDonnell案指出:「基於監獄需要,受刑人許多權利縮減,然並未完全被剝奪;憲法與監獄間沒有不能穿越的鐵幕 (There is no iron curtain drawn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prisons of this country)」,受刑人不再是奴隸 。

(三)轉變因素:1.首席華倫大法官(Justice Warren)要求法院力守憲法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的平等保障(equal protection)及程序正義(due process)原則;2.媒體聚焦於監獄人犯的處遇;3.大眾對人犯看法有所轉變;4.法院不介入監獄管教,將無人可保護人犯權益。

四、1980年到1987年的「限縮干預政策時代」

  (一)限縮干預政策(limited hands-on policy)指法院對人犯權利維護不再擴充,甚至開始限制。原因如下:1.人犯訴訟案攀升;2.監獄無力改善,管教人員常因案涉訟;3.重刑化政策與高再犯率,使對人犯態度趨於保守;4.大法官多保守派,認為矯正實務改革已近完善。雖然限縮干預,但人犯第三階段所獲得的權利,完全受到保障。

  (二)人犯不能擁有絕對的憲法權利,因人犯因犯罪監禁於監獄,憲法的權利應有條件的限制適用在人犯上。

五、1987年以後「尊重監獄管理階層時代」

  (一)法院尊重監獄管理當局,不再一昧支持人犯權利。理由如下:

     1.尊重矯正當局內部管理與紀律維持權責;2.確保矯正當局有能力保全機關安全並防範人犯脫逃;3.認同矯正當局有矯治能力。如在Turner v. Safley (1987)案中,大法官曾謂「各級地方法院應該尊重矯正管理當局的決定」。

  (二)矯正當局只要能主張行政處分是「合法地與正當刑罰利益/安全」有關的話,法院基本上就會尊重。

  (三)1996年「監獄訴訟改革法案」(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授權矯正當局篩選人犯訟源,其審理原則如下:

1.人犯的申訴事件必須窮極一切行政資源予以救濟後,仍然無果。

2.人犯請求訴訟的費用,除能證明為低收入戶,否則應該自行負擔。

3.人犯辯護律師費用應縮減,勝訴亦不得額外向人犯請求獎金。

4.審理案件須檢視,如屬瑣碎(frivolous)案件,應做不受理裁定。

5.若是惡意(malicious)興訟,除不受理,應該撤回其優遇,如核減   

   縮短刑期與假釋制度的分數。

6.除非肉體傷害,人犯不得以精神或情感傷害為由,提出訴訟。

7.即使受刑人勝訴,法院仍不得要求監獄改善人犯應擁有市民權利的判決。

8.法院對所為判決,每2年更正一次,以求符合矯正工作的需求性。

9.法官不得作成要求監獄當局因為擁擠窘境而必須釋放人犯的判決。

六、司法介入監獄改革運動對監獄管理之影響

1980年Ruiz vs. Estelle案:

該案在美國獄政史上產生深遠影響,因為德州監獄受刑人Ruiz控訴當時德州矯正局長艾斯特勒(Estelle)監獄擁擠、人滿為患,處遇品質下降,違反美國憲法第8次修正案「殘忍而不尋常的懲罰」及第14次修正案「正常程序平等保護權」。

美國聯邦法院判處德州矯正局敗訴,並限期要求改善擁擠、安全、醫療、紀律及訴訟等權利。

對監獄管理之正面影響:

受刑人衛生醫療照顧之要求:監獄有責任提供良好的醫療服務,且所有受刑人應受到同等的醫療待遇。

矯正人員應具備基本醫療知識並接受良好訓練。

監獄管理與戒護安全:監獄體系穩定囚情三大要件:戒護安全;有效掌控;司法公平。故強調監獄是一個安全處所、所有受刑人必須感受到公平待遇、受刑人有機會參加具意義的教化活動並為出獄作準備。

受刑人陳情、申訴及視察機制:監獄管理必須符合公平原則,並明定請求及申訴程序。

矯正當局應有獨立視察部門,指派視察人員不定期到各監獄視察,以確保監獄管理符合標準。

改善監獄擁擠情況:因監獄擁擠,美國政府當時除大量興建監獄使用社區性犯罪矯正外,也鼓勵民間興建民營監獄以紓解擁擠。

對監獄管理之負面影響:

製造社會大眾、立法機關、監獄管理與司法之間的對立。

造成錯誤假象以為監獄狀況可以迅速改變,其實其改革並非易事。

監獄官員可能會失控產生更多的暴力事件。

容易造成監獄管教人員士氣的低落。

未來趨勢:

司法之介入是否可使獄政大力改進?此乃爭論不斷的問題,大體上,美國自由派人士較趨於採司法途徑,但在受刑人處遇上,憲法所規定是最低標準,解釋須由法官決定。雖然聯邦最高法院督促聯邦法庭法官勿採激進方式處理監獄問題,但「干涉(Hand-on)」政策在未來是不會改變的。

1954年,美國聯邦上訴法院認為「法官沒有權力指揮監獄行政或干預監獄的規定」。但1970年開始,法院已干預廣泛監獄問題,如擁擠、飲食、衛生醫療保健,受刑人保護及監獄環境合法性。在1986年有30個矯治單位在法院監督下實施改進,許多監獄仍在訴訟中,監獄容納人數亦受到法院的限制,更有12個州已由法院指定專家來監督改進。



[1]黃徵男、賴擁連,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臺北,一品,2015年,頁251-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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