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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之優、缺點及改進之道

(一)本法優點之列舉:

1.具行刑人道精神:本法第45條:「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2.具行刑透明化精神: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監獄經許可者,男性參觀人員參觀男監,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監。但有特殊理由,經典獄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典獄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受刑人交談或傳遞物品。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外國人或無國籍者請求參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3.具行刑專業化精神:本法第9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4.具行刑社會化精神:本法第40條:「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5.具行刑精細化精神:本法第20條第1項:「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6.具濃厚教育刑理念:對受刑人強調個別化處遇,透過再社會化以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

(二)本法缺點之列舉:

1.本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停止接見具教育及改善社會關係重大意義,作為懲罰受刑人手段,將違背其教化功能,應予以修正或刪除。

2.本法第89條第1項前段:「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由於國內目前土地不敷使用,應考量當代環境與衛生需要,以火葬方式取代土葬,並將其安置於適當處所。

3.本法第26條之11項:「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應斟酌返家路途遠近,規定返家時間至少二十四小時,以符合實需。

4.本法第1條:「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本條應配合當前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依受刑人之刑期與惡性,劃分不同行刑目的;對重罪者,可選擇性長期監禁使隔離以維護社會秩序;對輕罪者則以教育刑為重,協助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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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