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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1 款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 款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顯見受刑人除因監獄行刑而減少部分自由權利外,並未完全喪失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因應世界人權思潮,並按受刑人行刑狀況予以適切處遇,俾使現代刑事矯治對策更臻周全,以謀求矯正機關之妥適管理營運,及確保受刑人之訴訟權益;因此,取長各國優點,並將各國變遷歷程之經驗,納入修法考量,誠屬必要之作為。請說明德國受刑人權利救濟途徑變遷之歷程及現況,,以作為我國規範受刑人救濟途徑法制作業之參考。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特別權力關係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前)
  1.公法學者主張,國民透過自願或非自願方式,進入國家權力緊密關係支配中,即成為國家機制一部分,縱無進一步法律基礎,亦可依各行政目的建立其服從性,並運用強制及紀律處罰來維持其服從性。
  2.1934年通過「自由刑與安全及改善處分執行規則」表明:應報思想乃最主要行刑目的,受刑人應無條件地順從;第48條:藉由自由刑之執行,受刑人應為其不法行為贖罪;第49條:監獄行刑須以嚴肅、嚴格之態度來實踐。


(二)教育改善時期(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至60 年代中期)
  1.1945年「管理德國監獄與監禁場所之基本原則」,雖揚棄「應報」及「撲滅」思想,改以「教育」及「改 善」為行刑基礎;然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仍不受動搖,受刑人僅能擁有不妨害監獄行刑運作功能之基本權。
  2.法院判決實務亦認為,受刑人在行刑期間內,其原本無拘無束行之個人自由均應拋棄,僅能擁有對生命及身體不可侵犯之權利。
  3.部分學者如Ule贊同「有限制的權利保護」,認為涉及外部領域之行政措施,當事人應受正規法律救濟保障;1949年通過基本法,雖明言凡權利受公權力侵害者,皆有權獲得正規法律救途徑之保障,惟至70年代,監獄行刑領域仍處於法律空白,為達行刑目的必要之一切權利限制,僅由行政規則規範而已。


 (三)推動改革時期(60 年代中期至70 年代中期)
  1.德國於60年監獄發生虐死與幫派事件,引發社會關注,70年代後,監獄行刑領域開啟改革契機。由於監禁人口擁擠,法院表示受刑人生活條件不符合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障,並導致1969 年刑法修正案中,廢除短期自由刑。
  2.1972年監獄行刑法草案引進自由化及人性化行刑措施,諸如渡假、外出等開放措施,加強訪客接見、書信往來及個人物品擁有可能性等,成為日後監獄行刑法具體條文。聯邦憲法法院宣示:受刑人基本人權僅得依據法律始得限制,任意或依裁量限制基本權,違背基本權對國家權力廣泛之拘束。


(四)新監獄行刑法實施時期(1977 年以後)
   1.1977年通過監獄行刑法,對行刑領域放棄以特別權力關係作為限制受刑人基本權論點,首次承認受刑人得享憲法人權保障主體,並確認其法律之地位。
 2.監獄為達行刑再社會化目的,受刑人對處遇措施之參與同意,為不可或缺之要素,更在涉及受刑人權
利規定賦予請求權。受刑人不再僅屬行刑客體,而係有主體地位之行刑參與者。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949】


(資料來源:連鴻榮,我國受刑人權益救濟途徑之探討,矯政期刊第4 卷第2 期,民國10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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