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按羈押法為規範在押刑事被告處遇之基本法律,與刑事被告人權之保障關係至為密切。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況羈押之性質既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現行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實與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大相違背,且羈押法全文僅三十九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 

 

其次觀諸鄰國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年公布施行監獄法,其間歷經數十次之修正,促使該國監獄法制與時俱進,為進一步符合世界潮流,更在西元二○○六年大幅修正監獄法為「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除謀求刑事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亦尊重收容人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屬同一法系之我國,自亦應通盤檢討修正,以配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s://www.moj.gov.tw/cp-23-104374-acf91-001.html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