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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係透過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以達應報、嚇阻、防衛社會及教化矯正,降低再犯之功能。

鑑於近年來全球對於人權保障愈加重視,我國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顯示我國對於人權保障之決心。受刑人除了因監獄行刑而減少部分自由權利以外,並不因此完全喪失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尤其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及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顯見國際社會對於受刑人人權之重視。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之作成,亦係對於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有具體明確之揭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之理由書所宣示,有關受刑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所有受刑人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均與一般人民相⋯⋯同,顯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均應受到保障,除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之情形下,得於受刑人基本權得加以限制之外,不得無故加以限制或剝奪。此外,觀諸鄰國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年公布施行監獄法,其間歷經數十次之修正,促使該國監獄法制與時俱進,為進一步符合世界潮流,更在西元二○○六年大幅修正監獄法為「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除謀求刑事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亦尊重受刑人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尤屬同一法系之我國,自亦應通盤檢討修正,以符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https://www.moj.gov.tw/cp-23-104374-acf91-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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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