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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邇來我國監所人犯權利議題,已成為社會大眾關注焦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近四年來作成釋字第653、654、677、681與691等五號解釋,亦讓法務與矯正部門必須利用此契機進行改革,以讓我國邁向更臻完善的民主化國家。依學者分析,試說明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五階段為何?

【擬答】:有關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五階段,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1776年至1899年間的「國家奴隸時代」

  1.受英國殖民帝國影響,認為人犯是法律上的流放者,當其犯罪被法官判決入監服刑,即與社會隔離,憲法民權利也受到限制。

  2.1871年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Ruffin v. Commonwealth判例:「人犯並未賦予一般市民權利,僅被賦予監獄允許權利。受刑人不僅被剝奪自由,除因慈悲給與之特權外,喪失個人權利而暫時成為國家奴隸」。故除維持生存最低需求外,人犯沒有其他權利。

(二)1900年至1960年的「放任策略時代」

  1.放任政策(hands-off policy)指法院對監獄管理採消極不干預(noninterference)政策。司法權不應侵犯行政權,因為非刑罰執行者(penologist)的介入干預,會讓監獄當局難以管教人犯。

  2.法院採取放任策略之理由:

   (1)人犯應該為其犯罪行為付出等同的代價;(2)對於矯正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予以尊重;(3)法院缺乏直接督導、監管監獄的權力。

  3.此時期人犯爭取權利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權利被監獄侵犯。加上監獄都蓋在郊區,大眾無法瞭解監獄對人犯管理有何侵權之處。

(三)1960年代中期到1979年的「干預策略時代」

   1.此時期法院對監所從放任轉為干預策略(hands-on policy),1964年聯邦最高法院Cooper v. Pate判例認為,監獄對人犯有殘酷不人道處分,包括毆打、飲食與醫療不足、偷竊人犯財物及否定人犯基本需求時,監獄應提供人犯救濟權利。

   2. 聯邦最高法院在1974Wolf v. McDonnell判例指出:「基於監獄組織環境需要,受刑人許多權利縮減,然受刑人並未完全被剝奪憲法之保護。憲法與監獄間並未存有不能穿越的鐵幕 (There is no iron curtain drawn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prisons of this country)」,不再視受刑人為奴隸 。

   3.轉變因素:(1)聯邦最高法院首席華倫大法官(Justice Warren)要求法院力守憲法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的平等保障(equal protection)及程序正義(due process)原則;(2)此時期傳媒聚焦於監獄人犯的處遇;(3)大眾對監獄人犯看法有所轉變;(4)法院認知到不介入監獄事務導正管教,將無人可以保護人犯權益。

(四)1980年到1987年的「限縮干預政策時代」

   1.限縮干預政策(limited hands-on policy)指法院對人犯權利維護不再擴充,甚至開始限制。因素如下:(1)人犯訴訟案攀升成長;2.面對申訴監獄無力改善,管教人員常因案涉訟,影響工作;3.受重刑化政策與人犯高再犯率影響,對人犯權利態度趨於保守;4.此時期大法官多保守派,認為矯正實務改革已差不多了。雖然限縮干預,但人犯第三階段所獲得的權利,完全受到保障。

   2.法院限縮的,是人犯不能擁有絕對的憲法權利,因為這些人犯是因犯罪監禁於監獄之中,憲法的權利應該有條件的限制在人犯上的適用。

(五)1987年以後「尊重監獄管理階層時代」

   1.法院尊重監獄管理當局,不再一味支持人犯權利。理由如下:(1)尊重矯正當局內部管理與紀律維持的權責;(2)確保矯正當局有能力保全機關安全並防範人犯發生脫逃;(3)認同矯正當局具有矯治人犯的能力。如在Turner v. Safley (1987)的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曾謂「各級地方法院應該尊重矯正管理當局的決定」。

   2.矯正當局只要能主張行政處分作為,是「合法地與正當刑罰利益/安全」有關的話,法院基本上會尊重矯正當局立場。

   3.1996年「監獄訴訟改革法案」(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企圖降低人犯的大量訴訟案件,授權矯正當局篩選人犯訟源,其審理原則如下:

(1)人犯的申訴事件必須窮極一切行政資源予以救濟後,仍然無果。

(2)人犯請求訴訟的費用,除能證明為低收入戶,否則應該自行負擔。

(3)幫人犯辯護的律師,其律師費用應該縮減,即使打贏訴訟,不得額外向人犯請求額外的獎金。

(4)要求法院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必須先檢視該案件內容,如果屬於瑣碎(frivolous)案件,應立即做成不予受理之裁定。

(5)如果發現人犯是惡意(malicious)興訟,除法官應予以不受理外,監獄當局應該撤回其在監服刑的優裕措施,例如核減縮短刑期與假釋制度的分數。

(6)除非是有肉體上的傷害,人犯不得以精神或情感上的傷害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7)即是案件獲得法院的勝判,法院不得做出約束矯正當局改善人犯應該擁有市民權利的判決。

(8)要求法院對於所為的判決,每兩年更正一次,以求符合矯正工作的需求性。

(9)規定法官不得作成要求監獄當局因為擁擠窘境而必須釋放人犯的判決。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資料來源:賴擁連,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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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