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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處遇之定義與類型》

壹、當代社區處遇之發展背景

 

犯罪矯正由機構處遇(institutional treatment)轉化為社區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乃是刑罰思想演變之結果,亦是現代刑事政策重點之一,已漸為各國所採行之有效的犯罪處遇方式。

當代社區處遇之發展,除有堅實之學術理論為基礎外,社會發展亦為促進其茁壯、成熟之重要因素。

每一種社區處遇措施,均有其獨特之發展歷史,有些措施如:中途之家、罰金刑等,已經歷經一個多世紀的運用與改良;有些則是觀念起源甚早,而真正受到廣泛採認卻是近年的事。總體而言,社區處遇概念之廣受承認、支持,則是五○、六○年代晚期的事。

一、二次大戰退伍軍人回歸社會輔導的援引

當代社區處遇觀念源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在戰場拼命的老兵退伍之後,遭受許多社會不適應症之困擾,寧願重回部隊再過披戰袍的日子。這些人急需協助從部隊的軍人角色,重回社會過一般百姓的生活,有關單位遂而派員分赴退伍軍人居所,提供諮商與密集之心理治療,以預作教育與工作之準備,因重建效果卓著,遂引進刑事司法體系中,而為不可或缺的犯罪矯正處遇措施。。

二、心理衛生醫療模式的啟發

在以社區力量輔導退伍軍人適應社會生活之同時,於心理衛生醫療體系範疇裡,亦發現留院治療之心理疾患,出院之後依然無法適應正常的生活,個別精神醫療「治癒」了病患,卻無法令他與環境互動,整體醫療仍屬失敗。最後修正原先之治療觸角,將之拓展至社區之中,結果成效彰顯,因而促使犯罪矯正界益加重視社區處遇。

三、標籤理論的催化

1960年代,LemertBecker提倡標籤理論,運用互動理論之觀點來解釋犯罪行為之形成過程。標籤理論認為沒有行為在本質上是犯罪的,是社會或旁觀者所賦予之定義,亦即社會反應之結果。

1970年代,標籤理論之觀點逐漸受到重視,強調一旦犯罪人非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不可時,應盡量運用社區處遇替代機構性的處遇,以避免其受機構處遇前科記錄之污染。其他無必要列為犯罪行為而加以懲罰者,亦盡量予以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改用刑罰以外之手段予以處理,應能獲得更多正面之效果。

四、對刑事司法體系的不滿

許多實證研究指出,刑事司法體系對於窮困者以及社會弱勢者存有不公平之處理方式。在審判前,常將這些弱勢族群的犯罪人施以監禁處分,而高社經地位者則可以金錢或地位「購買」自由,結果最後即施以觀護處分。即使兩者都被判刑入監服刑,高社經地位的受刑人仍過極盡奢華的生活,甚至連「悛悔有據」、「再社會化」等復歸社會生活適應也是這些人的專利,極難及於大多數的弱勢族群者身上。

五、「大社會」觀念的後援

1960年代,上述觀念及成果的蓄積與發展,終於將「社會」、「國家」賦予了嶄新的定義;尤其是「大社會」(the Great Society)觀念的提出,更肯定了人的價值。該觀念認為人民是國家最大的資產,國家的富足除須靠每個人的努力之外,另一方面則應加強缺陷者(含犯罪人)的能力,使之能「再整合」到社區中。當時美國各州成立許多基金會,尤以人煙稠密之都會區為然。當時即產生許多社區處遇計畫,呼籲犯罪人及出獄人的參與,對於復歸社會產生極佳的效果。

六、超部會之刑事司法機構的設立,並成為學術研究的焦點

種種因素的誘發,終於促使美國設立了超部會的常設機構:美國總統法律執行與司法行政委員會的產生,更將各自獨立的警察、法院、監獄等機構整合為一個完整的體系,即刑事司法體系,並負責監督這些機構的運作。

隨後,學術界則齊聚力量,針對犯罪、警政、公共政策、立法與司法等問題與各種措施之評估展開研究,同時也在各大學校院開設相關課程,其中社區處遇計畫亦為其一。

七、中間制裁措施興起,有取代傳統社區處遇之勢

1970年代期間,正是社區處遇在美國大放異彩的時期。許多過去所無法解決的犯罪矯正問題,此時期均獲得完滿的解決。誠如1976年美國總統法律執行與司法行政委員會(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1976)倡言:「受刑人愈浸淫於犯罪矯正過程,其愈受矯正機構懲處氣氛之箝制,而復歸社會將更加困難,矯正過程應致力於清除受刑人回歸社會之障礙」等語可見一斑。而全美各州政府紛紛出資設立執行社區處遇機構,例如執法協助行政委員會(LEAA)、少年司法暨非行預防處(OJJDP)、勞工局(DOL)、衛生、教育暨福利局(HEW)等。在這些官方機構資助之下,並在符合社區需求、資源、目標之原則下,審慎地規畫出各種社區處遇計畫。雖然當代社區處遇具有超強之矯正效果,實際上仍存有一些限制,常被刑事司法體系所羈絆,未考量到新發展出來的社區處遇計畫對刑事司法體系各層面所帶來的衝擊,因而導致部分社區處遇計畫的實際花費遠較傳統社區處遇多。

1970年代中期,有關評估當代社區處遇計畫之研究結果紛紛出籠,整體而言,這些由官方資助的社區處遇計畫所發揮的矯正效果並未如預期之高;與傳統監禁相較,即使顯示出其低成本,也沒有足夠的研究結果支持其在減少再犯率之成效,故而懷疑社區處遇矯正效果之音甚囂塵上,而犯罪率依然持續上升,支持增建監獄的論點重新獲得重視。

時至1980年代,增建監獄預算遭刪減,無法容納日漸增多的受刑人,再加上1980年代末期之反毒戰爭,逮捕率、起訴率、定罪判刑入監執行率等均大幅增加,結果非旦未降低犯罪率,反而將刑事司法體系運作搞得一團糟。在此情況下,縱使主張「嚴格刑事政策」者,亦須考量為越來越多的犯罪者,採取所謂的「替代監禁」(alternatives to imprisonment)措施。於是許多刑事司法學者又回頭來為社區處遇(community treatment)措施辯解,認為社區處遇措施對於無需監禁之犯罪人的犯罪行為有較佳回應效果。以往以緩刑及假釋制度等社區處遇,可能對犯罪者缺乏適當的監控,而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因此遂實施一種組合刑罰與社區處遇的中間性刑罰,以填補之間的中空地帶。於是美國在1980年代末期,新創出所謂「中間制裁(懲處)措施」(intermediate punishments; intermediate sanction)。

以社區為主的中間制裁措施,其發展目的在於控制犯罪,以及將犯罪對社會的影響減到最低,且可隨時視情況將案主交付監禁系統或一般保護管束系統。因此這類折衷刑罰可取代傳統觀護和監禁之間的真空地帶,比監禁多一些自主權,而比傳統觀護多一些控制。亦即針對以往的社區處遇,加上刑罰要素,而出現新型態的社區處遇,表現出「從社區內處遇轉移至社區內刑罰」的特徵

八、未來幾年之刑事政策仍以中間制裁之社區處遇為主

1990年代,雖然全美上下關注如何建立一個「更親切、謙和的國度」(kinder, gentler nation)之時,刑事政策卻反趨向嚴厲、符合正義,被認為較為嚴厲的社區處遇,亦即中間制裁措施刻正大行其道,根據美國司法部司法統計局19921月統計資料顯示,將近四分之三的犯罪人,均生活於自由社會之中,接受上述中間性刑罰。然而不可忽略地,基本上這些新社區處遇方案,均是表明美國現今行刑處遇是採取「執兩用中,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而行。中間制裁措施效果如何尚需一段時間之觀察與評估。

刑事司法體系執行之嚴苛或寬鬆,從歷史沿革以觀,有如「鐘擺」,或有如「物極必反」、「否極泰來」之勢,實難論斷特定處遇模式之價值。正如前所言,當代社區處遇模式之各種形態有其優點,但在實務應用上仍各有許多限制,並面臨許多挑戰。觀美國刑事政策發展之情勢,趨嚴之矯正措施可能是我國未來刑事政策的走向,但萬不可自絕於社區資源支持之外,當代社區處遇必將持續在民主社會環境中穩定延展,使少年犯、微罪者或行將假釋之犯罪人達到再教育與再社會化之目的。

 

貳、社區處遇及其相關名詞之釋義

 

一、除罪化、除刑罰化、除機構化

對於毋需動輒以刑事相關法規所規定禁止、制裁,以轉向民事法、行政法或其他法規方式處理之不法行為,遂而將之去除於刑事法及其相關法規刑罰規定之列之程序;簡言之,透過刑事立法手段,將原屬刑法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加以刪除者,稱為「除罪化」。一般多認為無被害者犯罪(victimless crime)為除罪化之優先考慮者,然而有學者指出,具體被害人之有無,實不能做為除罪化的重要理由。有些不法行為雖無具體被害人,社會大眾也不覺得該行為值得譴責,但這些行為卻已危及重大價值的法益,為了保護可能遭到侵害的重大法益,仍應動用刑罰制裁

所謂「除刑罰化」,簡單地說就是,雖為犯罪行為但卻不科處或不馬上科處刑罰,而以其他非刑罰的制裁來取代;而「除機構化」,簡單地說就是雖被科處制裁,但卻不在監獄內,而在監獄外執行。世界各主要國家,對於嫌疑人都有起訴猶豫制度,俾嫌疑人可以及早脫離刑事司法體系;即使被起訴,也可能因緩宣告或緩執行,而不必入監執行刑罰,這些都是除刑罰化或除機構化的部分措施

二、開放處遇制度

「開放處遇」一語,乃對已往之「閉鎖處遇」而言。開放處遇之特色,在於打破了傳統監獄所具之高牆,將物理的拘束力大幅減少,增大對收容者之信賴上。1955年在海牙舉行的聯合國第一屆防止犯罪暨罪犯處遇會議曾在其所決議之有關開放式刑事執行機構設置問題之建議案上指示曰:「開放式刑事執行機構之特徵,乃在無物質上或賣力上防範脫逃之設施,如圍牆、栓鎖、鐵柵、武裝或其他特別戒護人員等。此制以受刑人之自我管制及對於群體生活之責任為基礎,鼓勵受刑人運用所獲之自由,而不流於濫用,是為開放式執行機構與他種執行機構相異之處。」(建議案第一點)

開放式犯人處遇制度之發達,乃監獄行刑上之一大革新。傳統的閉鎖式機構處遇,受刑人在高牆、鐵柵中,被社會隔絕,過著他律的拘禁生活,往往產生自律力之萎縮、意思力之喪失、孤立、人格之頹廢、機構化(institutionalizationprisonization)等與訓練適應社會能力之現代行刑目的相反之惡果。開放處遇制度,乃為避免如此由閉鎖處遇所生之弊病,使行刑社會化、人道化,以增強其社會復歸效果為其最大目的

開放處遇,乃受刑人在開放式執行機構內所受之處遇,受此處遇之受刑人為機構收容者,故仍屬收容處遇,此點與機構外處遇,如假釋、保護管束等不同。假釋者及受保護管束者雖享有較一般機構收容更多之自由,但因其處遇本來就以在自由社會上實施為其本質,故並不稱為開放處遇。故稱開放處遇者,僅指在原非屬開放式性質的制度下,施以開放性處遇之場合而言,如:外役監。要之,開放處遇,得謂為在犯罪者之機構處遇上,極端減少確保監禁上之物理的拘束力而大量增強對收容者信賴之處遇制度。故此制度應可稱之為「機構處遇之開放性處遇」。

三、中間制裁措施

1980年代盛行於美國的「中間制裁措施」,指的是介於機構處遇與社區處遇之間的制度,其目的在緩和機構處遇中,隔離與監禁的嚴厲性,使受刑人易於回歸社會。因此中間制裁制度,經常結合機構處遇與社區處遇的各種措施,可以說是機構處遇的社區化。依英美兩國中間制裁措施的發展,大別之可以分成兩類。一類以機構處遇為基礎,而併採社區處遇措施,其內容約有:開放處遇、外出制處遇、通勤制處遇、週末拘禁處遇、假日拘禁處遇、夜間拘禁處遇、半拘禁處遇等;另一類以社區處遇為基礎,而併利用機構設備以為處遇的措施,其所利用的機構內容約有:保護觀察之家、保護觀察旅店、中途之家、釋放前輔導中心、社區內處遇中心、社區診斷與處遇中心、集團處遇中心、追蹤輔導中心等。以上第一類的中間制裁措施,在大陸法系國家大都難以接受,日本至目前為止尚未之見,但第二類的中間制裁措施,則日漸為日本輿論所接受

四、社區矯正與以社區為基礎的矯正措施

在國外矯正界之認知,與本研究主題最為相關者,斯為「社區矯正」(community corrections)以及「以社區為基礎的矯正措施」(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兩者;而在我國,對於這兩個名詞之分際並未賦予嚴格之界限,均視之為社區處遇(community treatment)之範疇。若以嚴謹態度看待,社區矯正係指在兼顧當地居民安全以及符合犯罪人需求之目標下,針對本應入監服刑之犯罪人,施以替代刑罰之謂,其中包括在犯罪人工作或生活處所之矯正處遇計畫,例如:外役監制度、通勤制度(一般以在學通勤與工作通勤為主,工作通勤制度即我國之監外作業);社區處遇則認為針對刑事案犯施予各類型的非機構矯正計畫(non-institutional correctional programs),包括轉向、審判前釋放、觀護處分、賠償、社區服務、暫時釋放、中途之家、假釋等。

一般而言,若以嚴謹態度分辨二者之區別,以社區為基礎之刑事司法處遇計畫(community-based criminal justice programs)具有較廣之範疇,基本上具有三個型態:()審前釋放計畫(pretrial release programs):犯罪嫌疑人在審訊前或等待審訊其間,視同清白無辜者,而允許其自由行動而免受拘留之一種機制,()非正式司法計畫(informal justice programs):對於某些犯罪人所施予之優先選擇(preferences)處遇措施,尚包括兩套制度,一為正式而由官方執行者,另一則將犯罪人自承審法院轉移至非正式架構,亦即所謂之轉向(diversion)處遇計畫,()社區矯正計畫(community corrections programs):係監禁(incarceration)或判決(sentences)之正式替代措施,同時也包括監禁後之矯正措施。這三種基本型態中,僅有後兩者具有「矯正」取向之意味在內。因此,「社區矯正」涵括於「以社區為基礎的矯正措施」之內。

五、社區處遇

Hahn(1975)定義社區處遇為:「所謂社區處遇,係指任何能夠降低使用機構處遇以減少機構監禁時間,或可藉以縮短犯罪人與正常社會距離之措施,包括觀護制度(probation)、假釋(parole)、轉向計畫(diversion)、監外教育(education release)、監外作業(work release)、返家探視(prison furloughs)等處遇計畫。」

Sandhu則採用美國國家諮詢委員會刑事司法準則與目標(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的廣泛定義,認為社區處遇乃指發生於社區之所有犯罪矯正活動而言。美國矯正學者Fox(1977)則把觀護制度與假釋排除在社區矯正定義之外。Hahn所提出的觀點如:「矯正系統之設計是否具有減少與整體社區疏離之功能」,似為社區處遇定義之較佳詮釋。

有學者認為社區處遇制度,係屬完全的除機構化之處遇措施。這種制度的目的,不外乎想解決過度的拘禁及節省監獄的花費。在美國,這種處遇的內容約有「保護觀察、混合刑(除短期拘禁外,另加長期的保護觀察)、自行同意的保護觀察(犯罪人以同意保護觀察,來代替有罪判決)、裁判停止(以六個月期間內不再犯罪,作為廢棄訴訟的條件)、附條件釋放(課以條件,免除其刑)、刑事司法程序以外的處遇(如進入精神病院治療等);在英國,則這種處遇的內容約有:無條件免刑、附條件免刑、保護觀察、社會服務命令、加入訓練中心命令、緩宣告後的監督命令等

當代社區處遇旨在改變傳統和隔離監禁處遇方式,而促成矯正之環境與一般社會情況符合一致,並運用社區資源予以協助,增進其良好的社會關係,使其達到再教育及再社會化之目的。社區處遇有許多不同之方式或型態,諸如中途之家(halfway house)、寄養之家(foster home)、觀護處遇(probation)、假釋(parole)、更生保護(after-care)等均是

當代社區處遇係針對受刑人提供替代監禁之一種刑罰,此一刑罰措施常將受刑人之原住居所與職業處所納入處遇計畫之中,並以兼顧當地居民安全與受刑人處遇需要為最高考量。適用之受刑人身分考量以排除國家刑罰介入者為限,例如美國每年將近二百萬人因酒醉駕車遭逮捕,其中近九成均遭起訴,而我國各監獄收容之受刑人之中,其中近六成為刑期在一年以下者,對於這些觸犯微罪者,國家必須一面施予該當之處罰,卻又必須顧及避免犯罪學習效果之產生,故而不易在刑事司法正義與矯正感化間取得適當之平衡點。

六、小結

當代社區處遇是否獲致推展,與執政政府組織之意識型態、經濟狀況、歷史沿革、社會運動等絕對有關,因此社區處遇之品質、效能、效率等面向之評估,是無法擺脫上述相關因素之影響。

然而,無論定義之分歧程度如何,吾人認為社區處遇以地點而做定義上之劃分,並非十分恰當,因其疏忽了社區之動態本質,且未能充分滿足案主之需求。例如:以種族雜聚、高度人口流動並且具腐化頹廢特色之都市區域而言,即不是相當理想的社區。因而Griffiths認為,當務之急在於發展分類社區性犯罪矯正之標準(criteria),而這些標準應依據社區參與處遇方案的結構與運行而定。Griffiths進一步指出地域化(localized)社區性犯罪矯正之重要性。亦即,社區性犯罪矯正之設計重點為社區成員、資源等之全面投入,俾以協助案主更生。

 

參、當代社區處遇之理論基礎

犯罪人之刑罰與處遇理論,迄今仍未獲得一致之定論;但近年來,影響社區處遇發展之犯罪學或刑事政策相關的理論,有下列數項可做為代表,謹分述如下:

一、標籤理論

基本上,標籤理論(labeling theory)學者認為:一個人的第一階段偏差行為並不一定會成為罪犯,而是社會與司法制度加諸於他的。一個人一旦被標籤為罪犯後,會產生自我形象之修正,極易因本身之心理因素之作祟,產生犯罪之動機,導致犯罪機率增加,比較容易犯罪,而不易脫離罪惡之纏累。另外一個人被標籤化後,其自我控制能力將會降低,容易把持不住而犯罪。因此,如果轉向以社區為處遇犯罪人之方式,透過各種社區處遇方案,使他們仍能生活於正常社會之中,可以防止犯罪人或偏差行為人,再蹈入刑事司法系統而被污名烙印。如果不被標籤化,他們未來回復正常的可能性將大幅提高。

二、不同接觸理論

不同接觸理論(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之代表人蘇哲蘭(.Sutherland, E. H.)1939年提出其理論時指出:犯罪主要緣於文化的衝突,社會的解組及接觸的頻度和持續的時間而定。又稱:因個人產生不同的接觸,將接觸到不同的社會價值,而產生不同的行為型態,那些與犯罪人發生接觸的,就容易產生犯罪行為。與犯罪人接觸次數愈多,愈容易犯罪

如果人們在日常生活過程中與較多犯罪人、犯罪團體、或親密團體等接觸,很容易學習到犯罪的動機、內驅力、合理化和犯罪的技巧,而陷入犯罪之中;尤其監獄收容之初犯、輕微犯罪者,其學習效果最佳。因此,社區處遇可避免初犯、輕微犯罪者進入矯正機構之內,而受到其他犯罪人、犯罪團體的接觸而學習更多、更嚴重的犯罪行為或技巧。

三、激進不介入理論

激進不介入理論(Radical Nonintervention Theory)強調犯罪人應盡量減少機構性處遇,以免陷入刑事司法系統而有不良影響;鼓勵「轉向」觀念,將犯罪人送往較少威脅性的社區處遇。此項理論提出,處遇之方式有:諮商、觀護制度、社區處遇方案等推廣。研究指出,諮商效果相當宏大。此理論認為社會應以平常心、友善態度對待有問題之犯罪人、協助他們解決人生發展過程中所呈現的問題。盡量在家庭、社區層次中,就把輕微的犯罪人問題處理妥當;以家庭諮商、觀護或社區處遇制度,避免將犯罪人送入刑事司法體系中,不使個體被標籤化

 

肆、當代社區處遇之目標

 

壹、再整合

各種社區處遇措施均企圖揚棄監禁方式制裁、控制犯罪人,這些策略容許犯罪人與社區維繫正常連結關係,更嘗試締造另類的積極關係,而這種關係就是所謂的再整合(reintegration)

再整合立論基礎的建立,認為犯罪或非行係社區解組的病徵,個體遂因而發生心理與行為問題;因為社區作為的失敗,剝奪了個體與守法機構接觸的機會,如健全的家庭生活、良好的學校教育、優渥的就業、正當的休閒活動,以及穩定的情感寄託等等,終至淪為社會摒棄的一群人。再加上社區阻斷或未適時中、下階層人士合法獲取成功的機會,在「社會責任」原則下,社區必需負起使這些不幸的人獲得更生重建的責任。為了要達成再整合的目標,社區處遇計畫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必須有一個處所,而且此處所須與適切的社區互動者(所謂適切的社區,係指能夠提供符合矯正犯罪人需求之地理環境,一般以犯罪人居住之社區或類似的環境為佳)。

二、必須是一個無安全顧慮的環境(亦即可供犯罪人居住而低度監控的處所,例如犯罪人原來的家、型式替代的家或公有住宅)

三、須以社區為基礎的教育、訓練、諮商、支持等服務設施(由非官方的私立矯正機構,結合矯正人員在完善的服務網絡組織系統下運作)。

四、須提供正常社會公民角色、家庭成員、師生或職業雇員的機會。

五、須提供個體成長的機會(提供個人考驗獨立自主能力的機會,例如遭逢失敗情境時之容忍度、勇氣等之考驗)

貳、社區防衛

再整合雖為當代社區處遇之最主要目標,但是監管犯罪人在一定地區活動,以保護民眾免受侵害也是重要目標之一。監管方式有多種,可援例或禁止犯罪人維持一定行狀的條件使其遵行,這些條件包括就學、就業、禁用菸酒違禁藥物、禁止與從事非法活動者接觸等;因此,犯罪人必須在一個受到監控的環境下,如中途之家或轉向處遇中心等,從事其日常生活。

執行這些條件使其確切遵守並非易事,須持續不斷地以電話或實地察訪方式,至其居所或工作場所與之聯繫,另外還需與其家人、雇主或其他相關之人探訪,這些條件之目的在於阻止犯罪人再生不良或犯罪行為,並確保社區之安全。

參、中間制裁措施

當代社區處遇中不乏中間制裁措施,此一措施係傳統觀護、監禁處分之替代方式,在寬鬆之觀護處分與較嚴厲之監禁處分間,選擇諸如密集觀護、家居監禁、電子監控、魔鬼營等型式之社區處遇,在考量許多犯罪人不宜離棄一般日常生活,又不能毫無監管措施令其自由生活下,施予不若監禁之嚴苛,亦不似罰金或傳統觀護之寬鬆的社區處遇最為妥適。

在某些情況下,中間制裁措施亦可運用在社區適應困難的受觀護或假釋處遇人身上;雖可依法撤銷違反觀護或假釋條件者之優渥待遇,而令入監獄服刑。如果一個守法且有正當職業的受觀護處分者,僅只在戒除藥癮方面發生困擾問題的話,如果因而斷絕其與外界之正常連結關係,並無法發生更佳的矯正效果,在此情況下,施予中間制裁措施應屬最為恰當。

肆、符合經濟原則之制裁措施

當代社區處遇之另一特色為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當今世界各國矯正機構收容人數呈現爆滿窘況,若欲增建或擴建監獄,所費不貲;另一方面卻又必須符合當前犯罪日益惡化之境況,以及刑事政策潮流,社區處遇應是執兩用中的經濟制裁措施。

若與傳統社區處遇相較,中間制裁措施之花費的確較多,但若就矯正目標而言,這些新型的社區處遇比較能促使犯罪人改悔向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此外,犯罪人仍是社會生產力的一員,而非純粹的監禁消費者,如就這兩方面以論,當代社區處遇確實比較符合經濟成本效益原則

 

伍、當代社區處遇之型態

 

國內犯罪矯正學者林茂榮、楊士隆採美國學者ClearCole之觀點,依對犯罪人控制的鬆嚴程度,將社區處遇之型態分成三類:由傳統觀護部門所執掌之監督方案(supervision program);代替監禁,並具處遇取向之居留方案(residential program);及由傳統矯正部門所督導、指揮、協助人犯早日重返社會之釋放方案(release program)。此外,觀護處遇、更生保護處遇與新近發展的社區監督與控制方案,均為行之有年的社區處遇模式。這些模式均詳盡地列後,各有其優點,但也都有其限制所在,我國法務單位可謹慎引用或改進既往行之多年之社區處遇之重要參考。

一、監督方案

()社區服務

社區服務係指法院要求犯罪人在社區從事一定時數之工作與服務,俾以對被害人、社區做一具體補償。工作範疇大致包括收集垃圾、清理街道、修理公共設施、照顧幼兒、醫院醫療協助等,各國社區服務之施行略有差異。除了可對被害家屬、社會加以補償外,尚可培養社會責任感,發展工作技術與興趣,充分運用時間並增加人際接觸。

()罰金

係指法院要求犯罪人提供補償金給被害人或國家,以減少傷害所造之痛楚。罰金可作為單一刑罰之用。如: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家庭或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向當事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撫慰金。罰金或撫慰金之採行應考慮加害人之財力及受害者之需要,以達成雙方互惠,並可適度懲罰犯罪人為目的。

罰金刑作為刑罰制度的主要手段,尤其是針對法人犯罪之刑罰,更是現代日益重要之法人組織發展趨勢之最佳手段。對自然人亦如此,由於罰金的繳納,可促使受刑人加倍努力工作,以其額外工作所得來抵銷繳納之罰金﹔若未克如期完納,法院則以易處其他自由刑方式替代﹔前者係在自然監控,後者則在正式監控下完成。

()震撼觀護(shock probation)

將犯罪人移送監獄一段時間(最高可至90130天不一),讓其體驗監禁之苦,以收嚇阻警惕之效。震撼觀護方案可適用於那些尚未放棄攻擊行為之犯罪人,而不侷限於初犯。震撼觀護方案之評估報告顯示該項方案之效率不一。一項俄亥俄州的的研究顯示,震撼觀護、一般觀護以及監禁之效果沒有多大區別最近由學者Vito所指導的一項評估指出(1)震撼觀護應不僅限於初犯,累犯亦應包括;(2)施行在30天以內之震撼觀護較易達成嚇阻作用;(3)震撼觀護方案似可降低再犯率,並有利於受刑人重返社會;(4)有助於疏減當前美國監獄擁擠之情形,此方案尚須進一步評估。

二、居留方案

居留方案係指受刑人(一般不超過1025名)被安置於一中、低度安全管理層級之機構,接受專業人員之處遇,俾以增進問題解決之能力,以便順利復歸社會。此項方案認為專業的處遇,如諮商輔導、藥物成癮戒治及就業訓練等對於某些犯罪人是相當重要的,特別是少年犯。雖然居留方案的成效尚待進一步的評估,然而由於居留方案強調受刑人之自助及協助發展受刑人解決問題的能力,加上美國聯邦監獄之倡議,其在未來社區犯罪矯正實務上仍佔有一席之地。

三、釋放方案

社區犯罪矯正亦適用機構性矯正機構內之犯罪人。Duffee(1980)指出,社區犯罪矯正嘗試各種早日釋放方案,減少監禁俾使犯罪人早日適應,復歸社會

()監外就業(work release)

監外就業是開放性社區處遇之一種,乃是令已執行一定刑期之受刑人或輕微性犯罪者,於白天暫離機構,重返自由社會從事與一般勞動者相同的工作,而須於夜間或週末返回機構之計畫

監外就業計畫除可減輕納稅者之負擔、保持社會建設生產力之外,亦能降低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時適應之困難,使受刑人於釋放之後立即從事工作,穩固財源以便照顧家庭,維持良好的家庭與社會關係。但若督導人員的不適當或社區居民的排斥與拒絕,就可能使計畫成效不彰。

加州矯正局曾於1968年做實證研究比較監外就業及機構處遇出獄犯罪人之再犯率,結果顯示監外就業犯罪人的再犯率是12.23%,而接受機構處遇者的再犯率為21%。另NewmanBilena1968年在賓州(Pennsylvania)的Bucks郡監獄做比較研究發現,接受監外就業的犯罪人出獄後再犯者僅有8%,而其他未接受監外就業者的再犯率為15%,高出將近一倍

()返家探視

為促使受刑人早日適應社會,維繫家人連結關係,在監獄行狀良好之受刑人有返家探視之權益。根據外役監條例及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無違規紀錄,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其作業成績每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比之八十以上者,可於例假日或紀念日獲取返家探視之機會。另外,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此項制度目前普及於各國,是一項具人道化、實際化之行動。

()中途之家

中途之家係指設置於社區之犯罪矯正機構。其特點在於以社區為基礎,設置於鄰近社區內,運用社會資源協助少年犯或剛出獄的受刑人與社區建立新的社會關係,使其逐漸適應自由的社會,成為社區中富有建設性的成員。研究顯示,初出獄之兩個月內受刑人有較高再犯率,故中途之家的創制與初出獄受刑人之急需緩衝社會適應休戚相關。

中途之家在十九世紀初,即已被採用,一九六四年間成立國際中途之家協會(International Halfway Association),對於中途之家的蓬勃發展有鉅大的影響。中途之家由於具有教育、諮詢、工作及就業、就學輔導等功能,因此可避免機構處遇之弊病並強化出獄人之社會適應。一般認為其收容對象包括:1.少年犯、2.即將期滿出獄之受刑人、3.即將假釋之受刑人、4.接受保護管束者、5.少年犯審理前之協助調查、6.濫用麻醉藥、酗酒等特殊問題之少年犯

()與眷同住

係指受刑人在合乎法律規定之條件下,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住所及期間內同住之制度。受刑人由於入獄服刑,家庭之聯繫及配偶之性關係因而斷絕,為鼓勵受刑人悔改向上及維繫正常之親情,在瑞典、拉丁美洲國家及我國設有與眷同住制度,允許刑期即將期滿或表現優良之受刑人得與眷屬(如父母、兄姐及妻兒等)同住之權利。根據學者之看法,與眷屬同住制有助於強化家人連結關係、緩和監獄同性戀問題、疏減管理者與受刑人之緊張狀態,及減少受刑人與社會之隔離

四、觀護制度

所謂觀護制度,係指將附帶條件釋放之犯罪人,在社會予以監管,以求其適應社會生活改過遷善之制度,但犯罪人(受處分人)若違反此制度所附帶之條件,即撤銷其觀護處遇,而將之再置於監獄繼續執行矯正。觀護處遇之發展乃是為了救濟短期自由型之弊,其優點包括:較監獄提供更趨個別化之處遇或諮商輔導、較監獄經濟、允許犯罪人有更多處理其問題之機會、避免犯罪人受監獄負文化之影響以及避免影響受刑人之名譽與家庭生活等。觀護處遇之採用,顯示已摒棄以往傳統對抗犯罪之懲罰、威嚇、報復及壓制觀念,而走向犯罪防治及犯罪更生保護之趨向。

美國對於未受自由刑以前交付之保護管束,稱為probation,對於已受自由刑一部之執行以後之保護管束,則稱為parole。我國之保護管束在用語上概括兩者而言,並未加以區別。故特就受自由刑之前、後二方面之觀護處遇介紹如下:

()受自由刑前之觀護制度

受自由刑前之觀護處遇乃對於初犯、微罪者或偶發犯、機會犯,以猶豫其刑之宣告(suspended sentence),或暫緩其宣告之執行(suspension of the execution of the sentence)方式,將犯罪人置於自由社會之中,若能在法院宣告期間內履行法院為設定之負擔及恪遵法院為其頒發之指令,則不再為刑之宣告或對已宣告之刑不再執行,此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外,亦可收鼓勵犯罪人之自新,是為各國所普遍採行者。前者稱為緩宣告,在我國並無此制度;後者則稱之為緩刑。

()受自由刑後之觀護方案

受自由刑後之觀護處遇即我國假釋之保護管束制度,又稱附帶條件釋放制度,乃犯罪人受徒刑之執行,經過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時,附以一定條件釋放出獄,接受觀護機關之輔導與考核,如果一定期間行狀保持良善,且未違反應遵守之條件,則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之制度。此制度係針對中長期自由刑之弊端而發,同樣易於使犯罪人自新向上

觀護制度的成效深受觀護人之個案負擔量影響,而目前觀護人之個案負擔量普遍過高,因此常招致批評,被視為是影響觀護品質的最大敗筆

雖然保護管束之成效漸受質疑,但依然為社區矯正處遇之主幹。因其花費甚低,合乎經濟原則。有學者統計,將犯罪人置於保護管束之下,每年約花費七百美元,可替美國刑事司法體系省下超過一萬七千美元之龐大經費。近年來,因監獄空間呈現過度擁擠之機構性問題,因此增加對許多重刑犯採取保護管束之寬容政策,全美約有三分之一受保護管束人,係受重犯之起訴或宣告;除此之外,約有四分之三的受保護人為藥物或酒精濫用者。這些現存因素,對於因負擔過重而岌岌可危之保護管束制度,亦發雪上加霜,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

五、社區監督與控制方案

當社區性犯罪矯正於1970年代在美國急速擴張的同時,監獄人口之持續上升卻直接或間接的引導社區性犯罪矯正走向另一嶄新境界。學術社群將這些趨勢稱之為中間制裁措施(intermediate punishment)。在電子科技風險管理系統(risk management systems)之應用下,發展出密集觀護監督(intensive probation supervision)、家庭監禁(home confinement)及電子監控(electronic monitoring)等方案

中間制裁措施係介於觀護處遇(寬鬆)與監禁(嚴厲)之變通方式。因該制裁較觀護制度嚴苛,卻遠較長期監禁經濟,故已逐漸引起美國司法決策者之青睞。根據McMarthy(1987)之定義:「中間制裁措施係指犯罪人刑罰之延續(continuum),而介乎監禁與觀護之間的懲處措施。」此措施除對社會提供更大之保安力量外,亦提供犯罪人更多之協助。

()密集觀護監護(intensive probation supervision)

密集式觀護監禁制度簡稱IPS,係指對受觀護處分人或假釋出獄人進行緊密之監控,以確保這些人不再犯。實務上密集觀護監督亦可以做為受刑人釋放之條件,密集觀護監督方案的界限相當廣泛,從一個月二次至天天密集約談都有。此方案通常要求觸法者償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或者保持一正常工作,呈送尿液或酒精檢查,並繳納接受觀護處分之費用;密集觀護監督方案至少滿足了二個長久以來互為排斥的目標,亦即減少監獄人口(預算),同時對觸法者予以懲罰,而不輕易的赦免其罪行

儘管密集觀護監督近年來在美國社區處遇犯罪矯正實務上獲取廣泛的注意,然而衍發之問題卻也值得進一步注意。首先,由於最不具危險性之人卻接受權威當局刻意的選擇監控,在此情況下,強烈監控的結果可能達到反效果。其次,密集式觀護監督經常產生含混不一致的結果,部份學者指出,IPS對於某些特定(經選擇過)之人有獨特的效果,然而再犯率並不因此而降低

()家庭監禁(home confinement)與電子監控(electronic monitoring)

「家庭監禁」意指觸法者被限制在家中活動,不准外出,除非前往工作或參與某些有限度的活動始可暫離家庭或居住地點。「電子監控」又名「電子監禁」,是一種遙感監控(telemetry)的方案。其主要目的係結合宵禁(curfews)與家庭監禁以追蹤、確認犯罪人之順從程度。

Blomberg等學者指出,家庭監督、電子監控與19601970年間之傳統社區性犯罪矯正相同,在未獲取科學實證支持以前,已成為相當熱門之犯罪控制策略。學者專家進一步指出,家庭監禁之倍受青睞,與其合理的價格(成本)、可反轉性(reversibility)、可分性(divisibility)、與現存的矯正方案與機構目標甚為相容等因素息息相關。

 

陸、社區處遇之優點及限制

社區處遇為犯罪人矯正模式之一;本文認為,社區處遇具有良好之理論基礎,在減少再犯機會與滿足案主的需求上有卓越的貢獻。同時,成本較為低廉,同時也可減少機構處遇監獄化之負面效果。因為犯罪人仍然與社會保持接觸,與家庭維持聯繫,不致喪失工作或教育機會,亦無損其地位及尊嚴,故對其悛悔助益甚鉅。此制度無非是以社會矯正之方式,希冀犯罪人能有更多守法之機會,並減少與犯罪社會接觸之機會。

一、美國學者Whisenand(1977)曾提出五項社區處遇之優點:

()擴大人道主義處遇措施之運用。

()增進受刑人重返正常社會之可能性。

()節省國家之公帑。

()減少監禁處遇對受刑人之不良影響。

()促進預防再犯之效果。

二、Hahn則認為社區處遇之優點有下列九項(Fox, 1977)

()促使社區民眾瞭解他們在犯罪人在社會化過程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在犯罪人復歸過程中促其認清犯罪之動機並加強其學習適應之信心與責任。

()犯罪人接受社區處遇,可消滅機構處遇的諸多形式及強迫的遵從。

()可給予犯罪人更多的自新機會。

()促其參與社區發展及其他志願服務工作而獲得更大的自我實現。

()促其學習體驗現實的社會生活及扮演多種不同的角色。

()社區處遇可使犯罪人脫離昔日「醫療的矯正形態」,而進一步與輔導人員發生積極的互動影響。

()使矯正人員突破傳統刑罰之瓶頸,扮演另一種新的角色以提供更佳的輔導服務。

()犯罪人的人權在社區處遇中獲得更大的維護與尊重。

三、趙雍生從防治少年犯罪觀點,認為社區處遇之施行,具有下列幾項優點

()在社區家庭層次處理家庭問題。

()幫助犯罪人,在預防、矯正犯罪人頗有成效,使犯罪人不必蹈入司法系統,即標籤理論所最禁忌的結局。

()以發展觀點來看犯罪人,視犯罪人偏差行為為成長的自然現象,以積極態度對待犯罪人,注重輔導、諮商。激進非處遇理論的運用。

()有多項方案,彈性幫助不同問題,符合較多犯罪人的個別需求。

()以人性對待犯罪人,予較多機會發展自我,不以手銬腳鐐的方式,多數機構沒有圍牆,有教學父母(teaching parents)、家教,儘量以生活化方式為之,讓犯罪人在自然環境下矯正自己的行為。

()較少處罰意味,而本復建哲學以愛的教育,培植犯罪人,匡正其不當行為。純粹復建作基礎的方案,較能從根本改變犯罪人,使其心服口服作改變。

()花費較少,利用現有社區資源推行社區處遇方案,要比蓋一座監獄花費少得多

四、在大陸彼岸,學者邱國梁(1998)認為,與社區處遇類型相近之所謂「社會幫教」同,對犯罪人矯正具有下列三項正面、積極之意義

()滿足犯罪人瞭解社會訊息的願望,增強重新做人的社會責任感;

()利於破除犯罪人悔改的心理障礙;

()協助犯罪人解決久未解決之實際問題。

歸納上述各家對社區處遇優點的陳述,若就整體而論,當代社區處遇具有下述之正面特色

一、符合刑事政策潮流,並普受刑事政策界支持

當代社區處遇在刑罰之執行上,日益扮演著重要之角色,近年來其在歐美諸國處於極為熱絡的境界,紛紛採行。一如本研究立場,倡議者指出,社區處遇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對於減少再犯及在滿足案主的需求上有卓越的貢獻。同時,成本較為低廉,可減少部份機構處遇之負面效果。可資證明的是,美國國家顧問委員會(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鑑於傳統監禁之處遇方法無法達到減少再犯的效果,乃一再推薦使用社區處遇方式以代替機構處遇。

處遇由機構處遇轉化為社區處遇,乃是罪犯矯正未來之必然趨勢,美國犯罪學家卡特及威邇金斯(Carter & Wilkins)等均展望未來犯罪矯正當以社區處遇為主,尤其是少年犯之處遇。

根據一項針對美國五十州之警察局長、警長、監獄管教人員、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官、刑庭工作人員、假釋及緩刑觀護人等2,500名之樣本的官方調查統計資料顯示,擴大彈性監禁措施,例如:監外作業、電子監控、日間回報中心等方式均受支持

二、去除監禁人格化,利於犯罪人復歸社會

其次,有關監獄問題之研究大致指出,監禁刑罰之執行具有部份負作用,如自主性之剝奪及安全感之喪失等,受刑人尤其可能受到監獄化(prisonization)之負面影響,而附和偏差次級文化。因此,晚近刑罰專家乃強調對短刑期初犯者,宜盡量避免採行監禁刑罰,而以刑罰較寬鬆之社區性處分代之。社區處遇之所以成為未來刑罰執行之趨勢,除有助於分散及瓦解受刑人偏差次級文化之形成之外,亦可收減輕受刑人與管教人員之對立衝突狀態的效果

尤有甚者,傳統之監禁處遇,將受刑人隔離於其家人、職業(學業)、鄰里之外,非但是社會的消費者,而且還衍發出更多的社會問題,例如:家庭破碎、殘缺的親子關係、自尊與社會地位的貶損等,而社區處遇除避免產生這些問題外,仍能致令其成為社會具生產力與價值之一員。例如,國內學者認為觀護人之個案負擔過重,導致根本無法切確地執行監督輔導,而使此一善良之制度受到強烈之質疑

三、可有效舒緩監獄擁擠問題,利於犯罪人教化

世界各國之犯罪矯正機構均面臨嚴重超額監禁人口之壓力,我國亦不例外,監獄受刑人擁擠問題係九○年代我國刑事司法體系所面臨的最嚴重問題之一。受刑人爆滿現象,已對行刑矯正機構之正常運作及收容人之各項基本權益,產生許多負面影響。因此在可行措施:兼顧前門與後門策略之後,容納這些犯罪人的社區處遇,是最可疏減監獄擁擠窘況之措施,對於犯罪人更生及復歸社會居功厥偉。

然而須注意的是,單只降低監禁率之措施,並無法滿足民眾對懲罰之需求,亦無法降低再犯率。Petersilia(1990)認為,為了贏得社會民眾的接納及感化犯罪人之目的,而極力應用中間制裁措施,更經濟之制裁措施須包括民眾對犯罪人日益增加之刑罰趨嚴態度之刑罰品質(punitive qualities)

一項實證研究支持上述觀點。1980在美國堪薩斯(Kansas)為紓減監獄擁擠問題,特進行所謂的社區矯正法案(Community Corrections Act)。實施結果發現,即使增加社區之監督,對於再犯率之消長並無明顯之影響;亦即在監執行徒刑與實施社區處遇計畫之犯罪人,在犯罪率或增加公共危險性方面,其影響力均極有限

四、符合刑罰經濟及成本效益原則

當代社區處遇符合成本支出最引人注意。將犯罪人收容於監院所,其花費要比在最頂尖大學如哈佛或史丹佛大學就讀學生的花費要來得高。監獄增建經費相關支出,管教人員薪資,機構收容人的醫療、給養等,其數額均極其龐大,若此機構性質屬於高度安全管理的話,其花費更是龐大。這種有形的支出高出社區處遇甚鉅的,業已獲致許多實證研究的支持

在符合刑罰經濟方面,國內一項針對紓解監獄受刑人擁擠對策方面之調查發現,刑事司法首長及專家學者普遍認為應由立法著手,對不必列為犯罪之行為,排除自由刑之適用,並減少刑罰的使用;另外亦應設置中途之家,對於應科刑罰但毋需進入監獄體系之輕微犯罪者,施予社區處遇,以減少進入監獄的人數。係屬於一種前門策略,亦即「除罪化」外,應儘量運用轉向社區之處遇模式

犯罪學者MorrisTonry(1990)認為,在歐洲各國大肆採用社區矯正方案,且其成效遠優於美國,乃因美國未能發展確保公共安全之成本效益計畫(cost-effective programs);除此之外,未有持續之充足基金支持亦為成效未能彰顯之原因之一。因此他們認為在保護管束與監禁處遇兩種措施之間,尚有許多發展之空間,監禁之替代措施若能結合判決導引(sentencing guidelines),應該比較符合成本效益原則,有效疏緩監獄擁擠窘況。

五、激發出更理性而完善的中間制裁措施

「中間制裁措施」係指犯罪人刑罰之延續(continuum),而介乎監禁與保護管束之間的懲處措施。中間制裁措施因係介乎觀護處遇與監禁變通方式,該制裁較觀護處遇嚴苛,卻遠較長期監禁經濟,故已逐漸引起美國司法決策者青睞。此措施除對社會提供更大保安力量外,亦提供犯罪人更多協助

然而一項評估研究卻顯示,社區處遇計畫之成效極其有限。此研究係由犯罪學者TunerPetersilia(1992)所共同進行,針對美國德州(Texas)於1980年末葉實施減少監獄率之各項措施,諸如:電子監控措施﹑公懲役﹑嚴密監管之保護管束等所謂中間制裁措施,結果發現約有三成之受中間制裁處遇之假釋人再度入監服刑,而卻只有18%之受傳統保護管束假釋人再度入監服刑;而且前者之花費約為後者之兩倍。此一舒緩監獄擁擠之措施非但在降低再犯率方面未奏效,反而使監獄擁擠情況愈益嚴重。此措施在降低再犯功效而言,並未較傳統之假釋制度來得有效。

為何如此?可能是因為中間制裁措施遠較傳統之保護管束嚴格監控,犯罪人接受愈緊密之監控,其被發現踰越假釋條件規定之機率愈大,此一事實狀況可能就是導致再度入監服刑之比率因而偏高

上項評估研究之學者認為,若在判決及依罪行定刑之目標更趨彈性的話,中間制裁措施或可達成預期之目標;在節約花費﹑舒緩監獄擁擠﹑促進公共安全﹑及更具更生效果等之聲明,似乎還言之過早。

因此,雖然當代社區處遇具有上述優點,卻仍然有其限制存在,值得我國採行時所應特別留意,並且以「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態度,設法避免其缺點,而發揚其長處。一般而言,社區處遇具有下列缺點

一、社區處遇相關活動之連續性較差,對犯罪人心理影響也只是暫時性的。

二、強迫參與方案,案主不能真正享受社區處遇方案的利益,缺乏參與動機、動力。

三、經費是一大問題,有經費才有方案,沒有經費則停辦,斷斷續續難見長久的成效。

四、為一種潛移默化工作,較難見到立即性的具體成效。

五、多數社區處遇方案仍有機構式性質,犯罪人與其原有家庭,社區隔離,以後會產生適應不良狀況。

 

柒、結論與建議

 

本文雖以當代社區處遇為探討之主題,從其發展之背景與目標,逐漸論及相關近似之名詞及其理論基礎,陳述較多者,係當代社區處遇之各種型態與運作方式。即使社區處遇具有許多優點,也符合世界刑事司法發展之潮流,但筆者要強調的是,無論社區處遇有如何繁多的優點,與其相對的機構性處遇或閉鎖式處遇仍有必要存在一個國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之中,絕不可偏廢任何一方﹔而且社區處遇不見得就是屬於寬鬆之刑罰制度,尤其刑事司法如鐘擺,社區處遇或因時、因地、因人、因事而有所制宜,難以執一論斷。因為,影響刑罰預防犯罪成效的變因實在太多了。

基此,當代社區處遇方案成功與否,端視實施後的特定時間的犯罪人數是否減少,累犯人數是否減少而定。在某些社區處遇方案評估,犯罪率雖顯著降低,而危機調適卻無立竿見影之效;而且,每個社區方案實施之後,並無同樣樂觀之結果產生。甚至許多社區處遇方案在評估之後,並未顯示犯罪人數因此方案的實施而顯著的減少,因此導致某些功利主義者,開始懷疑社區處遇方案的存在價值。

在一連串的效益評估之後,許多人對社區處遇方案的信心動搖,認為它並未達到預期更生重健、再教育的效果,因此近年來歐美先進國家的刑事政策,似乎有逆轉「趨嚴」的態勢,尤其對於少年事件之處理才有輕忽教化轉回偏重處罰意味較濃的刑事政策。儘管如此,不管刑事政策的鐘擺擺向「寬」或「鬆」,社區處遇之存在,仍有其必要性,絕對是一個國家刑事政策不可或缺之重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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