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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羈押法為規範在押刑事被告處遇之基本法律,與刑事被告人權之保障關係至為密切。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因應時代潮流趨向人權保障之重視,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目的及維持執行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除人身自由及附隨必然受限之基本權利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權利保障與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復以受羈押之被告,與受刑人身分不同,仍應享有公民權、政治與經濟權利、使用文化資源的權利、自由發展人格權、資訊權、隱私權、名譽權、信仰權等基本人權;況羈押之性質既與監獄行刑之性質未盡相同,而現行羈押法第三十八條仍準用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實與現代保障人權自由之原則大相違背,且羈押法全文僅三十九條,部分條文又因不符合實際需要,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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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係透過剝奪受刑人之自由使其與社會隔離,以達應報、嚇阻、防衛社會及教化矯正,降低再犯之功能。

鑑於近年來全球對於人權保障愈加重視,我國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顯示我國對於人權保障之決心。受刑人除了因監獄行刑而減少部分自由權利以外,並不因此完全喪失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尤其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及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顯見國際社會對於受刑人人權之重視。我國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之作成,亦係對於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有具體明確之揭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五六號解釋之理由書所宣示,有關受刑人之憲法保障基本權,並非全數被剝奪,除了入監服刑之人身自由以及附帶其他自由權利受限制之外,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無不同,仍受憲法之保障,所有受刑人之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均與一般人民相⋯⋯同,顯見受刑人除了身體自由受到禁錮之外,其他基於人格尊嚴所享有的思想自由以及憲法上的基本權均應受到保障,除了「維護監獄紀律」之考量於必要之情形下,得於受刑人基本權得加以限制之外,不得無故加以限制或剝奪。此外,觀諸鄰國日本,於西元一九○八年公布施行監獄法,其間歷經數十次之修正,促使該國監獄法制與時俱進,為進一步符合世界潮流,更在西元二○○六年大幅修正監獄法為「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除謀求刑事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亦尊重受刑人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尤屬同一法系之我國,自亦應通盤檢討修正,以符合現代刑事矯治及適應國家社會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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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司法、調查、國安、海巡及移民特考入場證將於7月26日開放下載同時以電子郵件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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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生者間殺人犯罪特性與防治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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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m.youtube.com/watch?v=reuVB5WGdRg&feature=player_embed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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