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司法特考少年事件處理法模擬考題答

 

◎啟動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案件處理程序的機制有三,分別為報告、移送與請求。請就這三個機制的內容略加說明,並請基於三者間的差異,詳細檢討請求機制的功能與限制。

【擬答】:有關少年事件之移送、報告與請求之內容說明與檢討請求機制之功能與限制,分述如下:

()移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1.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等,均為刑事司法人員,比一般民眾有較高之法律智能與素養,能於執行職務時,優先判斷少年之行為是否觸犯本法第3條之規定。故本法授權執法人員,一旦發現有上述情形時,應即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以及早保護少年。

2.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等,要移送少年於該管少年法院,必須於執行職務時,知有本法第3條之事件。

()報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不論何人知有第3條第1款之事件者,得  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1.不論何人,原則上是指一般之社會大眾而言,不含法人或機關團體等。然而本條之何人應該限縮解釋,不包含告訴人、自首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有告發義務之公務人員在內。

2.報告,亦即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告知少年法院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之事件。口頭報告,可向少年法院之少年調查官或司法警察報告,俾便受理;書面報告,由報告人以書狀方式寄交或遞交少年法院收發室受理。

()請求:少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3條第2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1.其目的在於前揭與少年有關之人或機關,對於少年之虞犯行為,已呈現力有未逮、無力教養之窘境,而求助於少年法院為進一步之保護與處理。

2.另學校、機構為此一請求時,仍應尊重少年有監督權之人意見。

()請求機制的功能與限制:

1.請求之功能:查具有請求權之特定人,根據少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係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其立法目的在於上述這些具有請求權之人,平日與少年朝夕相處,對少年之行蹤掌握瞭然,如果發現少年具有同法第3條第2項行為之一者,基於及早保護少年之理念,應儘速請求有關機關介入、受理少年犯罪或虞犯事件,才能發揮本項制訂之功能。因此,相較於具有移送權或報告權之特定人,請求權人可謂是最能及早發現少年有第3條第2款之事件者。

2.請求之限制:查上述這些與少年朝夕相處之人,但也是最容易溺愛少年之人,尤其是少年之監督權人,在實務經驗發現,監督權人通常是最早先發現少年具有虞犯或偏差行為者,然而卻是很少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者,故本項設計立意雖美,但能發揮多少效果,頗令人質疑。另請求協助之對象僅限於少年具有第3條第2項虞犯行為,然少年具有第3條第1項行為罪行重大,上述之請求權人更應該具有正當性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受理報案才是,卻限制不得請求,此亦為請求權之一大限制。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設有十三歲之少年殺人,經警察機關移送少年法院,少年法院將如何處理?請就下列各點回答之:可否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如果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調查中如何傳喚、強制少年到場?如何處理行蹤不明的少年?可以將少年責付於何人?不能責付時,如何處理?審理後,可以裁定何種處分?

【擬答】:有關十三歲之少年殺人案件,少年法院之可能處理方式,茲分項說明如下:

()可否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依少事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少年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及犯罪情節重大者,於未滿十四歲時不適用之,故本題之少年不得依少年刑事案件處理,應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

()調查中如何傳喚、強制少年到場:

1.傳喚少年到場:

(1)應以通知書為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與審理,因不同於一般刑事案件,應摒除刑事色彩,不用傳票,以通知書行之。

(2)傳喚通知書記載之事項:依少事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法官或少年調查官簽名,並記載下列事項:

1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2事由。

3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4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5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通知書之送達,由執達員為之,其送達之方法,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

2.強制少年到場:少事法第22條第1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  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如何處理行蹤不明的少年:

1.協尋:少事法第23條之1,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2.協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1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先記載。

2事件之內容。

3協尋之理由。

4應護送之處所。

()可以將少年責付於何人:依少事法第26條第1款之規定,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  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不能責付時,如何處理: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   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審理後,可以裁定何種處分:

1.諭知保護處分:因其未滿十四歲,只得依保護事件處理之。

2.保護處分之種類:少事法第42條第1項。

(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3.少年法院於裁定少年保護管束前,應就少年之個別情狀與處遇之需要,選擇最適當之一種至二種處遇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說明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事件之進行方式、態度、場地之內容,又應給予當事人之權利以及調查證據之原則為何?並進而說明少年法院採協商事審理之意義與目的,並列舉相關規定。

【擬答】:有關本題各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事件之進行

1.審理不公開:

依少事法第34條,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此一規定旨在保護少年,因少年保護事件係以教育代替懲罰,故少年保護事件在審理之階段,如對外加以公開,可能對於少年之身心發展及情緒產生不良之影響,故特別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此與一般民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應在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有所不同。

2.審理之態度及場地:

少事法第35條前段規定,少年法院審理少年案件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同條後段規定,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上開規定之目,乃因少年保護事件重點不在於對少年作出懲罰,故不宜以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嚴肅方式進行,而在態度及場所上均另行規定。

3.陳述意見:

(1)依少事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給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蓋少年因心智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意見表達可能不盡完善,故賦予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得在審理期日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補少年陳述之不足,同時並可使法院對於少年相關事項有進一步之瞭解。

(2)為避免少年或少年以外之人陳述時,因對彼此間在場有顧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故本法第38條規定,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令未陳述之一方不在場,使陳述之一方得以暢所欲言,不致有所保留。除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外,本法第39條亦規定,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意見,此為少年調查官在審理程序中到場陳述權之規定,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雖不得拘束法官之決定,但少年法院如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故少年調查官之陳述意見仍有相當之效力。

  4.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權:

  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27條之規定,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  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或第42條第1項第1款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除有上開之情形外,少年法院在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時,應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在場,否則不得進行。

5.調查證據:

少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此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可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進行。又依本法第37條第2項,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此乃仿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旨在保障少年權益,以免冤抑,故在裁定保護處分時,應在裁定中表明憑以認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而依據之證據方法。

()協商式審理之意義

1.協商式審理係將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方式,由法官高高在上、一問一答之傳統威權方式,改為「圓桌式協商討論」,使法庭審理氣氛較為和緩,在此氣氛下,由法官、少年調查官先就少年非行成因作調查及瞭解,由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少年之輔佐人共同參與,以少年調查官調查報告之處遇意見為藍本,經相關之人的同意下,為少年尋求最有利及最有效之輔導方式。

2.少事法本身並未就此制度加以規定,實務作法係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40條之規定而來,協商式審理之裁定當場宣示者,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惟如經提起合法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於7日內補行製作理由書,送達於少年及其他關係人。

3.協商式審理僅適用於少事法第29條第1項有關不付審理之裁定及第42條第1項有關保護處分之裁定,如係少事法第27條或第40條之應或得移送檢察官之情形,即不得行協商式審理。

4.協商式審理雖非少事法明文規定之審理方式,且實務上以協商方式進行審理尚非普遍,惟在實踐上,一般認為協商式審理從開庭之形式、程序之經濟、保護處分之成效、法律常識教育功能及尊重專業分工各方面而言,均有相當之實益,可考慮於將來修法時予以明文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急速輔導與交付觀察的選定,實務者往往視少年處理危機的因應情形,以及法官裁定保護處分是否難以認定而定。但兩種制度在立法設計上,仍有因功能的不同而存在有些差異。請就「急速輔導」與「交付觀察」之異同加以說明。

【擬答】:茲將急速輔導與交付觀察兩者之異同,分項敘述如下:

()相同點

1.執行者:均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2.執行方法:均比照保護管束之執行要領執行之.

3.裁定結果的救濟:因均非少年事件調查或審理的結果,僅具有暫時性處分的性質,故均不能提起抗告或聲請重新審理.

()相異點

1.性質:急速輔導乃介於「收容」與「責付」間之中間處分;而交付觀察則具有「試驗評估處遇適當性」之性質.

2.就少年事件處理之流程而言:急速輔導乃在少年保護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少§26),故在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可為之;而交付觀察則是介於開始審理後終結審理前所為之處分.

3.急迫性:急速輔導著重在少年危機之即時介入處理;而交付觀察則無時間之急迫性,其重點乃聚焦在少年行為改變可能性之評估及觀察,故立法者規範交付觀察有一定期間之執行,而急速輔導則無.

4.就目的性而言:急速輔導主要強調對少年所面臨之危機事件,給予「即時之救助輔導」;而交付觀察,則是給予觸法或虞犯少年一段觀察其行為表現的時間,以評估少年改善之可能性,依其觀察表現給予其適當的處遇內容.

5.是否須具體建議:急速輔導原則上僅需交付急速輔導之輔導報告,無需再針對少年應否為保護處分,或要為何種保護處分提出具體意見;交付觀察則是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少審細§23).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徐錦鋒等,少年觀護制度理論與實務,洪葉出版社,20081,28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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