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第一三
八0次會議中,就柯0章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
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解釋理由書
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
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
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同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二
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
請假釋。」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
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
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
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認
為,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並
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
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
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
一環之假釋撤銷,其救濟程序係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
出,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
正前,其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而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0五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
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
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尚非該法院所
得審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
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
之見解發生歧異。
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
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
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
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
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
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
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
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
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
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
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
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
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
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
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
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
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
法院審理。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院長賴大法官浩敏擔任主席,大法官蘇永
欽、林錫堯、池啟明、李震山、蔡清遊、黃茂榮、陳敏、葉
百修、陳新民、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出席,秘
書長林錦芳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林大法
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蔡大法官清遊、池大法官啟明共
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茂榮、陳大法官新民、羅大
法官昌發分別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李大
法官震山加入之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
意見書;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黃
大法官璽君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一)林大法官錫堯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二)蔡大法官清遊、池大法官啟明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
(三)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四)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五)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六)湯大法官德宗提出,李大法官震山加入之協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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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
(七)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八)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九)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不同意見書。
(十)本件柯0章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691 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經判處徒刑23 年餘,於臺灣高雄監
獄執行中。其間聲請人多次以其已達法定假釋之條件,向該
監獄申請假釋。該監獄亦數度將聲請人之假釋事項,提報該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均未獲同意假釋。聲請人不服,
乃(1)提起行政訴訟;(2)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
法院聲明異議。(1)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
字第2391 號裁定認為,目前並無不服假釋否准得請求訴訟
救濟之規定,於立法完成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而裁定
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聲明異議部分,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認為,假釋與否並非檢察官之決
定,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因此聲
請大法官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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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