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少年事件處理法解題》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規定,虞犯事件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有關少年虞犯行為是否應

由司法直接介入處理,向來存有不同觀點,試就其正、反意見及折衷觀點詳述之。

【擬答】:有關有關少年虞犯行為,係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該等行為,是否應由司法介入處理,試就正、反面意見及折衷觀點,分項說明如下:

()正面意見:

  1.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少年成長環境及矯治少年性格。故本法之制定,非側重少年非行之懲罰,而係以教育及保護少年為出發點,認為少年出現非行,係成長環境造成,對少年不應一味以懲罰方式處理,而應提供少年正常良好環境,使在該環境中發展自我,藉此改變其不良性格。

  2.「少年虞犯事件」,指少年有特定偏差行為,依其性格及環境觀察,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虞犯係由「虞犯事由」及「虞犯性」構成,「虞犯事由」指特定偏差行為而言,「虞犯性」則指依少年性格及環境觀察,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虞犯少年該特定偏差行為在法律上雖尚不構成犯罪,惟依少年性格或其所處環境,此特定偏差行為具犯罪傾向,極有可能在將來從事犯罪行為,故正面說主張法律有必要就此種特定偏差行為加以處理,少年法院必須對此特定偏差行為加以干涉介入,及早改善其環境,以期發展健全人格,避免虞犯少年將來進行犯罪生涯。

()反面意見:

  1.本意見基於標籤理論、激進不干預理論、不同接觸理論以及轉向觀點,認為虞犯少年此等微罪行為若納入司法體系處理,彼等在等待與審判過程可能受心理壓力產生陰影,或被標籤化。將微罪少年安置或感化,不但無法改善其偏差行為,反接觸更多重罪少年使偏差行為更加嚴重。

  2.反面意見主張,不將少年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有助去除其心理影響和不安情緒以及社會對少年的標籤作用。而在轉向處遇中,將少年留在家庭,接受社區或機構提供的處遇計畫,能夠讓微罪少年留在正常家庭系統,並在處遇中改善偏差行為,也能夠增強家庭功能和家長責任。蓋虞犯不是犯罪,不應以刑事司法的措施予以處遇,而應轉由社會福利系統之助人專業體系加以介入處遇,諸如兒少保護社工、兒少福利社工、家庭評估與處遇社工、兒少之教育及輔導人員、心理衛生人員或少年警察隊與輔導人員等。

()折衷意見:

    採此觀點者,可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4號為代表,該號解釋指出,本法對虞犯少年之處置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但虞犯相關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大法官亦指出由於虞犯少年並非涉刑事犯罪,故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涉及限制少年人身自由之處分如收容、感化教育等,不應適用於虞犯少年。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 條規定,少年法院法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而該法第32 條則規定。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試基於少年事件處理的基本精神,析述此二規定對於少年在調查、審理階段之受成人陪同在場權,有無寬嚴不一之情形?

【擬答】:少年事件之調查與審理,其制度目的、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就少年受成人陪同在場權之設計考量亦有不同:

()少年事件之調查: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1 條規定,少年法院法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2.傳喚之意義,係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事件的調查、審理過程中,命少年或其關係人於一定的期  日,親赴指定處所接受應訊的強制處分。另,本條所稱調查,即少年法院收受案件並依性質分案後,交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3.傳喚對象:

     (1)少年:指本法第2條所列具有觸犯保護事件之少年。

     (2)少年法定代理人:即少年之父母。

     (3)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指具長期繼續性於調查審理時收容保護少年之人,如少觀所長

        官,少年學苑輔導員,教養院師長等。

    4.傳喚權責之修正:

      過去傳喚權責僅法官得為之。修法前觀護人欲傳喚少年或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到場,須向法官提出申請,公文往返易失調查時機。民國86年第6次修正本法,增訂授以

   少調查官傳喚權限,以增進審前調查之效率。調查程序中,少年之非行行為尚非明確,

   為求保護少年,避免對少年正常生活造成過大影響,實無必要令少年於每次調查程序中皆

   到場。此外,為了使事件中的關係人得以完全陳述,少年調查官亦可以其專業判斷,決定

   是否適宜傳喚少年到場。

()少年事件之審理:

  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 條規定,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本條審理期日之指定,係指少年法院擇定民國某年某月某日於某地點進行少年事件之審理;審理應傳喚之對象為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審理應通知之對象為輔佐人。

2.本條第2項乃為避免少年保護事件直接從調查轉入審理階段,致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一時倉促慌張,無法善盡保護少年之權益,乃規定少年法院應指定審理期日,並應考量時間期程,以利人員準備。如果少年事件之調查結果已臻明確,在經由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後,少年法院即可視實際需要,開始審理。

3.少年法院在徵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前,仍應斟酌該少年及法定代理人能否充分保護其自身權益,始行決定是否及時開始審理,始符本法保護少年之意旨。所稱審理,即係指少年法院經調查程序後,對於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虞犯行為之少年,為決定其應否付保護處分、及應付何種保護處分,所踐行程序。

 4.於審理程序中,須使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知悉少年之行為有何不當,

  並加強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教養少年之責任,並促使其等自我反  

  省,進而配合保護處分,一同致力於少年的健全成長。

()結論:依以上說明可知,少年事件中之審理及調查之性質不同,其制度設計自亦不同,並無衝突或寬嚴不一之問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受收容或羈押之少年,應分別收容或羈押於何處?其立法用意何在?

  試申述之。

【擬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受收容或羈押之少年,應收容或羈押於少年觀

     護所,尤應與成年犯罪者分別處遇,以免對少年造成不良影響,茲分項說明如下:

 ()收容之處所:

   1.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款,少年若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以收容為必要時,少年法院

得以裁定將少年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內。2.收容之意義:

(1)指法院調查發現少年無法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裁定收容於少觀所加以保護之意。

(2)此處之收容處所指「機構性收容處所」,不含社區性慈善團體或社福機構機構。

 3.收容處所: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依「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該所負責「少年保護案件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收容與羈押」,並受法務部矯正署監督指導。

4.立法意旨:少年法院於審前調查認為必要且少年無法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時;所謂必要時,指少年法院於調查時,發現少年與家人失聯、失怙無依、衣食無著,若無儘速介入為適當之處置,將無法保護審理中之少年;所謂不能責付,一般認為,少年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無一定住居所或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以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且不能責付於適當之人、機關與團體時,可認為屬於本條之「不能責付」;責付顯不適當,指少年有責付必要但恐執行責付之人、機關或團體無法完成責付工作,如家長忙於工作疏於 照顧少年或少年秉性頑劣曾有逃學逃家記錄,裁定慈善團體收容恐無法服從其生活規定與作息。

 ()羈押之處所:

  1.依本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如羈押時,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則應移押於看所。

   2.本條第1項規定,少年被告非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所謂非不得已之情形,本法並未明確規定。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著,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本條第2項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理由如下:

(1)為保護少年被告身心之正常發展,不宜使少年與一般刑事被告同時羈押於看守所,故需明文  規定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

(2)依「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條第2項規定,少年觀護所負責關於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審理中少年之羈押事項,並受該管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同通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1條收容之刑事被告,與依同法第26條收容之少年,應予分界。

(3)目前除臺北、臺南二所獨立少年觀護所外,於均附設於各地看守所。嚴為分界。又免年幼少年受年長者之影響,且方便觀護所之管理,被告收容時年滿二十歲者,應移押於看守所,以免犯罪惡性影響其他少年被告。

  4.立法意旨:本法乃考量少年被告與一般成年之刑事被告在年齡上有所差距、且少年被告較為單純,如與成年之刑事被告共同羈押在看守所內,不只在管理上有困難,在矯治上對於少年亦有不良影響。若少年被告已年滿二十歲,較無上開顧慮,即得移至看守所羈押。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隱私權有何特別保護規定?試列舉之並概述其立法用意。

【擬答】: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本法)為保障少年健全成長,使少年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觸法及虞犯少年之隱私保護尤為重視,分述如下:

 ()調查不公開原則:依本法第34 條規定,本法之調查以不公開為原則,蓋少年之非行行為尚非  明確,為求保護少年,避免影響其健全發展之可能性,故調查以不公開為原則。但為使保護教養少年之人,如少年之親屬、學校老師等,能有效配合少年將來之輔導、教育,故特別允許其可以在少年法院進行調查程序時旁聽。

  ()審理不公開原則:依本法 34 條,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允許相關人(如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其目的 在於保護少年,避免審理過程對外公開造成少年不願配合、或引發模仿效應,造成其未來成長之不良影響。

  ()保密原則:

1.依本法83 條第1 項,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受規範對象不只追訴機關,尚且包含新聞媒體記者乃至一般人。而禁止之客體則為任何相關之記事或照片,只要足使使閱覽者由該項資料中,得以知悉在保護事件中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刑事案件少年被告之身分,即在禁止之列。此乃因少年犯之可塑性較大,且又更易受標籤效應影響,是以本法特設有保密相關之規定,以使少年有改過之可能。

  2.視為未宣告為使少年有復歸於社會之可能,本法設有視為未宣告之設計,在處分做出一定期

  間後,可使少年所受之處分,視同未曾宣告,以利於少年之發展。依本法83 條之1 1

  ,可分為以下3種情形:

   (1)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即可視為從未受宣告。

   (2)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3)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塗銷相關記錄:

1.為貫徹保護少年隱私,本法83 條之1 2 項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視為未曾宣告之情形應通  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所謂保存少年前科紀錄或有關資料之機關或機構,包括處理少年事件之警察機關、偵查之檢察機關、受轉介之福利機構、執行安置輔導之機構等,只要曾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 相關資料或曾受少年事件通知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均屬之。

2.其相關具體細節係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31 條及第32 條執行,併此指明。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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