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技能訓練政策,提昇訓練成效及技能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場所辦理技能訓練,並得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設立職業訓練機構,檢定場地及機具設備需經評鑑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辦理相關職類技術士技能訓練及檢定。
三、各矯正機關對於參加各職類技能訓練收容人,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遴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最近一年內無違規紀錄或違規情節輕微經酌免處分,且無另案未決者。
(二) 身體健康無精神疾病者。
(三) 結訓後二年內合於報請假釋 (免訓、停止執行) 要件或期滿出矯正機關者。但有特殊情形經本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 非隔離犯者。
四、遴選時應以具有意願接受技能訓練及就業輔導者為優先考量,如參訓人數不足,得視實際情形報由本署核准至其他矯正機關遴選符合條件之收容人參訓,遴選後應將名冊陳報本署審核。
五、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訓練,應檢具辦理職類之訓練計畫、課程配置表、課程內容、所需經費、師資名冊及學員名冊等,於開辦前十五日陳報本署核准後實施。
六、收容人於附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技能訓練期間,應依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其自付額部分,由參訓學員自行負擔,並於參訓前先行告知。
七、對於教學材料及機具等,應由專人管理並設簿登記,使用完畢後清點回收。實習成品及餘廢料應依相關規定控管或銷毀,避免參訓學員私藏滋生不法情事。
八、訓練期間應落實對參訓學員之考核,如有違規或學習成績不佳等情形,應即退訓,並不得再參加其他職類之訓練。
九、各矯正機關辦理技能檢定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規定辦理。
十、檢定成績合格人員名冊,各矯正機關應於檢定完畢後陳報本署備查。
十一、結訓學員於重新配業時,各矯正機關得予以優先配業至相關職類之作業場所。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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