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電話接見要點 |
一、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矯正機關視實際需要,得於適當場所裝設專用電話供收容人電話接見之用。 |
三、凡未經檢察官、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或未因違規停止接見尚在考核中之收容人,均得予以電話接見。 |
四、收容人使用電話接見之次數依法令關於接見之規定。 |
五、收容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或家屬申請電話接見,應由收容人預先依式填具申請單 (格式如附表) ,報經機關長官核准後辦理。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電話接見: (一) 收容人或其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現罹重大疾病者。 (二) 其家庭遭受天然災害或重大變故者。 (三) 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因遠道、年邁體衰、殘障、年幼、貧困無法前來接見者。 (四) 收容人有其他緊急情形,須即時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解決者。 |
七、電話接見之時間自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二時至四時。但有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電話接見不得使用暗語或隱語。外國籍者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
九、通話每次不得逾六分鐘,但有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許可者,得酌予延長。 |
十、電話接見時,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關長官核閱。 |
十一、通話內容應以申請有關事項為限,如與申請內容無關或有串供及其他違反紀律情事者,負責監聽人員得立即停止其通話。 |
十二、使用電話費用由收容人或受話者負擔。 |
附表 年 月 日 星期 | |||||||||||||
申請人姓名 | 編號 | 單位 | 申請事由 | 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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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接見人 | 年齡 | 職業 | 與申請人 之 關 係 | 地址 | 電話號碼 | 收容人簽名 捺 指 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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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舍管理員 | 管教小組 | 科長 | 秘書 | 機關副首長 | 機關首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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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紀錄: | |||||||||||||
監聽人員 | 科員 | 科長 | 秘書 | 機關副首長 | 機關首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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