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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司法特考監獄行刑法解題》

 

 

 

 

 

一、某甲因細故與某乙在工場內發生鬥毆事件,兩人均遭工場主管某丙簽辦停止接見一次與停止戶外活動三日。其中某甲不服,認為此次事件的發生係某乙挑釁在先,不應該處以相同之處罰。請問:根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某甲可以採取何種體制內的方式爭取權益?試申論之。

命題意旨

監獄受刑人權利之相關考題,係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亦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今年必考題型;觀諸歷屆試題,類似題型曾分別於97年監所管理員考試出現過。惟本題將範圍擴大,希望考生能綜整受刑人依法能爭取權益之相關規定,算相當靈活的考題。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申訴之詳細內容,應將對象、流程加以述明。另記得將申請會見制度、向監務委員會提出說明以及告知懲罰之辯解納入,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56~1-57

【擬答】:有關受刑人在體制內爭取權益之方法,茲分項說明如下:

()申訴:

  1.受刑人可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又可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因此其對象包含:

  (1)典獄長:根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典獄長接受申訴時,原則上應即時轉陳監督機關,不得稽延。惟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授權典獄長裁量權,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申訴認為有理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即不用再轉陳監督機關;但原處分監獄典獄長認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2)監督機關:係指法務部。根據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3)視察人員:係指蒞監獄視察之法務部長官以及考核監獄當局的檢察官。

  2.依據法條:本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

 ()申請會見制度:

  1.典獄長每日至少應巡視全監一次,為探求行刑效果,適時約見受刑人,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依據法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

 ()向監務委員會提出說明:

  1.因停止戶外活動三日,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所以可向其說明。

  2.法條依據:本法第77條。

 ()告知懲罰之辯解: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依據法條:本法第78)

  1.認為辯解有理由:

   (1)得免其懲罰之執行。

   (2)緩予執行:如有顯著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2.認為辯解無理由:立即執行。

  3.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執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某甲申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予以駁回。某甲接獲假釋駁回之公文後,對於法務部矯正署的決定,甚感不服。請問: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691 號解釋,某甲可以透過何種管道或途徑,提出救濟?大法官認為某甲可以提出救濟之理由何在?請分別說明之。

命題意旨

大法官會議解釋考題,已成為監所類科重點題庫,亦屬考前講座反覆強調之必考題型;觀諸歷屆試題,與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關之出題,包括99年監獄官刑事政策、99年監獄官監獄行刑法。以如此趨勢,相信未來十分有可能針對釋字653654681720等出題,希望考生多加留意。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關鍵,應依題旨先作出結論;接著分項充份拆解引用釋字691號解釋文與理由書。諸如解釋前受刑人欠缺救濟情形、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之歧異,並提及釋字653號意旨。進而強調大法官主張申訴制度不足以取代訴訟,最後強調受刑人得在相關法律修正前,以機關不予假釋決定具行政行為性質,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含概要)考前總複習講義》,頁5051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本題某甲之救濟途徑應由監獄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審理期假釋救濟案。

()釋字691解釋前駁回受刑人假釋申請之救濟狀況:

  1.現行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假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本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

  2.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認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故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非該法院所得審究。

  3.故修法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

()釋字691解釋後駁回受刑人假釋申請之救濟狀況:

 1.假釋決定機關為法務部,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其性質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

  2.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循何種程序解決,須考慮案件性質與所設訴訟程序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配置等,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結論:依釋字691號解釋意旨,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某甲因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罪,判處兩年七個月有期徒刑確定,遂持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與自己的相關證明文件,親自到臺北監獄報到,稱自己願意盡速入監服刑。請問:臺北監獄是否可以拒絕收監﹖理由何在﹖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分析之。

命題意旨

今年監獄行刑法考題,有偏向實例題型命題之趨勢,但追本溯源,各考點仍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重點;觀諸近年試題,收監考題曾分別於949697(2)99年監所員以及102年原住民特考、100監獄官考試出現過,故本題屬於考古題,勤於練習考古題之考生應不難得分。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先提出否定的結論。接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58條以及監獄行刑法第7條、施行細則第11條有關收監之規定,但應注意答題的邏輯與周延性,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2-132-14

 

【擬答】:有關本題臺北監獄是否可以拒絕收監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監獄是否可以拒絕收監:監獄應拒絕收監。

()拒絕收監之理由:

  1.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2)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 本為之。

  2.依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

  (1)依監獄行刑法第7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    紋及其他應備文件。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另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7條之2:「任何人非經驗明命令收押之有效文件,不得由執行機關予以收受,有關命令收押之文件內容,應預先詳為登記。」查本條對收監流程加以規範之目的如下:

  1確認身分:新收監受刑人入監時,應即查閱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以確認其身分與行刑條件是否具備。

   2保障人權:監獄行刑係剝奪人民基本權利,須慎重其事不得濫收。故受刑人一入監,即應調查其身分及前揭資料,並驗明指紋,以杜冒名頂替或濫押無辜。

()本條第2項規定新入監受刑人未具備第1項文件得拒收或通知補送,分以下2種:

  1.應拒絶收監之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前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絶收監」。蓋依刑事訴訟法,指揮行刑係檢察官之權責,其開具自由刑指揮執行書中,須記載發監執行監獄名稱(註明「此致 台灣○○監獄」等字樣),故若無指揮執行書,監獄將無法判定有無收監執行之職責。

     2.得拒絶收監之情形: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後段:「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拒絶收監或通知補送。」故受刑人入監時,如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或由他監轉監執行而未附身分簿,經通知補送而未補送者,得拒絶收監。

()結論:本題受刑人併未受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其自願入監執行,與法律要件不合,應拒絕收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為培養受刑人出獄後具備一技之長,法務部矯正署鼓勵所屬監獄積極實施受刑人日間外出制度。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說明受刑人得日間外出制度的條件、不得外出之限制條件以及外出期間應該遵守之事項為何﹖請分別說明之。

命題意旨

受刑人外出制度,為矯正署當前推動之重點政策。故此類受刑人社區處遇制度考題,亦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更為講座考前反覆強調之重點;觀諸歷屆試題,類似題型曾分別於8791監所員、92薦任升等、94監獄官、99年原住民特考出現過。故本題屬於考古題,勤於練習考古題之考生應不難得分。惟外出制度事涉「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條文,亦顯示監獄行刑法越考越細的趨勢不容小覷。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外出制度之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應分項臚列說明,而就受刑人日間外出之消極要件,亦應分項說明原委,尤其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2條、第7條有關行狀善良與外出期間應遵守事項,亦應加以分項條列,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4-55~4-57

 

【擬答】:有關受刑人日間外出條件、限制及應遵守事項,茲分項說明如下:

()受刑人得日間外出之積極條件(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1)

  1.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即日入監日起算,超過三月;如11日入監則為41日以後;所謂執行逾三月,非指90日,而係依實際月數計算。

  2.行狀善良: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2條,本法第26條之21項所稱行狀善良,指受刑人於執行中無本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戒護事故之情形,並符合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

  (1)無期徒刑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近       

    三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2)無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  

     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3)刑期三年未滿,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最近六個月內未違背紀律者。

  3.申請日間外出之受刑人其刑期之執行須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1)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2)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3)殘餘刑期一個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未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4.日間有外出必要者:此有無外出必要者,係由監獄就日間外出制度之目的作合理決定,並由監獄裁量並須報法務部核准。

()受刑人日間外出之消極要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日間外出(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3項):

  1.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此類犯罪人因再犯率極高,恐其利用日間外出期間逾期不返或是再度沉淪毒海,故特別加以限制。

  2.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累犯或常業犯係以犯罪為生,故對社會威脅性高,故亦不得申請日間外出。惟因過失再犯者,惡性較低,故不予以限制。

  3.撤銷假釋者:撤銷假釋者,多因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顯示其欠缺悔過之意,不值同意其申請日間外出,以免誤導一般受刑人甚至枉費假釋制度之良法美意。

  4.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有其他犯罪案件在偵查審理時,為免該受刑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不允許其日間外出。

  5.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此類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尚待執行,即便有就學、就業能力,因要執行感訓處分或強制治療處分,可能影響日間外出之訓練或學業,破壞日間外出之目的,故將此類受刑人列為不得日間外出之對象。

  6.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此乃常見之概括規定,係指除上述五款情形外,若有其他不適外出原因者,如在監改悔狀況不良、行狀不佳或體弱多病無法從事技訓就學時,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亦不得日間外出。

()外出期間應遵守事項:

  1.受刑人外出,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4項規定,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故受刑人屬於「狀態監督」,仍無完全行動之自由。又外出受刑人就業、就學處所或機構,若與本監距離較遠,無法日內來回,監獄可指定附近監獄等機關,或警察機關作為受刑人暫時報到地點。

  2.日間外出期間應遵守事項,依「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如下: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2)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4)服務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等外出目的單位之有關規定。

 (5)服從監獄長官及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之命令。

 (6)其他應遵守事項。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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