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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司法特考監所考前模擬演練題答_監獄學

一、邇來我國監所人犯權利議題,已成為社會大眾關注焦點。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近四年來作成釋字第653、654、677、681與691等五號解釋,亦讓法務與矯正部門必須利用此契機進行改革,以讓我國邁向更臻完善的民主化國家。依學者分析,試說明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五階段為何?又1996年,美國的「監獄訴訟改革法案」(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企圖降低人犯的大量訴訟案件,授權矯正當局篩選人犯訟源,其審理原則為何?

【擬答】:有關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五階段及「監獄訴訟改革法案」之受刑人訴訟案件審理原則,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1776年至1899年間的「國家奴隸時代」

1.受英國殖民帝國影響,認為人犯是法律上的流放者,當其犯罪被法官判決入監服刑,即與社會隔離,憲法民權利也受到限制。

2.1871年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Ruffin v. Commonwealth判例:「人犯並未賦予一般市民權利,僅被賦予監獄允許權利。受刑人不僅被剝奪自由,除因慈悲給與之特權外,喪失個人權利而暫時成為國家奴隸」。故除維持生存最低需求外,人犯沒有其他權利。

(二)1900年至1960年的「放任策略時代」

1.放任政策(hands-off policy)指法院對監獄管理採消極不干預(noninterference)政策。司法權不應侵犯行政權,因為非刑罰執行者(penologist)的介入干預,會讓監獄當局難以管教人犯。

2.法院採取放任策略之理由:

(1)人犯應該為其犯罪行為付出等同的代價;(2)對於矯正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予以尊重;(3)法院缺乏直接督導、監管監獄的權力。

3.此時期人犯爭取權利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權利被監獄侵犯。加上監獄都蓋在郊區,大眾無法瞭解監獄對人犯管理有何侵權之處。

(三)1960年代中期到1979年的「干預策略時代」

1.此時期法院對監所從放任轉為干預策略(hands-on policy),1964年聯邦最高法院Cooper v.

   Pate判例認為,監獄對人犯有殘酷不人道處分,包括毆打、飲食與醫療不足、偷竊人犯財

   物及否定人犯基本需求時,監獄應提供人犯救濟權利。

2.聯邦最高法院在1974Wolf v. McDonnell判例指出:「基於監獄組織環境需要,受刑人許多

   權利縮減,然受刑人並未完全被剝奪憲法之保護。憲法與監獄間並未存有不能穿越的鐵

   幕 (There is no iron curtain drawn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prisons of this country)」,不再

   視受刑人為奴隸。

3.轉變因素:(1)聯邦最高法院首席華倫大法官(Justice Warren)要求法院力守憲法人權法案

(Bill of Rights)的平等保障(equal protection)及程序正義(due process)原則;(2)此時期傳

媒聚焦於監獄人犯的處遇;(3)大眾對監獄人犯看法有所轉變;(4)法院認知到不介入監獄事

務導正管教,將無人可以保護人犯權益。

(四)1980年到1987年的「限縮干預政策時代」

1.限縮干預政策(limited hands-on policy)指法院對人犯權利維護不再擴充,甚至開始限制。

   因素如下:(1)人犯訴訟案攀升成長;2.面對申訴監獄無力改善,管教人員常因案涉訟,影

   響工作;3.受重刑化政策與人犯高再犯率影響,對人犯權利態度趨於保守;4.此時期大法

   官多保守派,認為矯正實務改革已差不多了。雖然限縮干預,但人犯第三階段所獲得的

   權利,完全受到保障。

2.法院限縮的,是人犯不能擁有絕對的憲法權利,因為這些人犯是因犯罪監禁於監獄之中,

憲法的權利應該有條件的限制在人犯上的適用。

(五)1987年以後「尊重監獄管理階層時代」

1.法院尊重監獄當局,不再一味支持人犯權利。理由如下:(1)尊重矯正當局內部管理與紀律

     維持的權責;

   (2)確保矯正當局有能力保全機關安全並防範人犯發生脫逃;(3)認同矯正當局具有矯治人

     犯的能力。如在Turner v. Safley (1987)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曾謂:「各級地方法院應尊重矯正管理當局的決定」。

2.矯正當局只要能主張行政處分作為,是「合法地與正當刑罰利益/安全」有關的話,法院

   基本上會尊重矯正當局立場。

3.1996年「監獄訴訟改革法案」(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企圖降低人犯的大量訴

   訟案件,授權矯正當局篩選人犯訟源,其審理原則如下:

(1)人犯的申訴事件必須窮極一切行政資源予以救濟後,仍然無果。

(2)人犯請求訴訟的費用,除能證明為低收入戶,否則應該自行負擔。

(3)幫人犯辯護的律師,其律師費應縮減,即使打贏訴訟,不得額外向人犯請求額外的獎金。

(4)要求法院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必須先檢視該案件內容,如果屬於瑣碎(frivolous)案件,

應立即做成不予受理之裁定。

(5)如果發現人犯是惡意(malicious)興訟,除法官應予以不受理外,監獄當局應該撤回其在

監服刑的優裕措施,例如核減縮短刑期與假釋制度的分數。

(6)除非是有肉體上的傷害,人犯不得以精神或情感上的傷害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7)即是案件獲法院勝判,法院不得做出約束矯正當局改善人犯應該擁有市民權利的判決。

(8)要求法院對於所為的判決,每兩年更正一次,以求符合矯正工作的需求性。

(9)規定法官不得作成要求監獄當局因為擁擠窘境而必須釋放人犯的判決。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就監獄權利結構而言,監獄當局為促使受刑人平靜服刑,各類社會控制策略之發展似屬必然。Etzioni 於一九七五年提出順從理論 (Compliance Theory)即詳述當代監獄當局如何運用管理者之權力促使受刑人遵循規定,達成控制之標的。他提出監獄當局為有效管理受刑人,乃廣泛應用規範性 ( normative power ) 、報酬性權力 ( remunerative power ) 及強制性之權力 ( coercive power ) 請分別舉例加以說明;另大陸學者狄小華在其著作《衝突、協調和秩序》一書中,認為監獄可正當運用行刑權力,有效地控制受刑人次文化,茲分析其內容為何。

【擬答】:有關監獄權力運用本題之相關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學者Etzioni之論點:Dilulio主張「順從理論」,認為監獄次級文化之形成,乃是監獄以管理者之權力,強制要求受刑人「服從」監獄所訂定之規範,促使受刑人形成次級文化。如監獄化人格的形成,就是因「服從」管理所造成,受刑人不敢自作主張,便是「權力控制」而形成的馴服反應。Etzioni認為,監獄運用之權力有下列三種:

1.規範性權力(Normative Power):

  訂定規範並予合理化,使受刑人對監獄產生認同,進而接受監獄化。例如:「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及「累進處遇」之分級處遇等規則。

2.報酬性權力(Remunerative Power):

  藉實際利益之報酬,激勵受刑人表現良好服從規範,進而更積極接受監獄化。例如:給予勞作金、返家探視,甚至提早假釋。

3.強制性權力(Coercive Power):

  藉懲罰表現不佳之受刑人,強制要求受刑人服從規範,至少消極地接受監獄化。例如:停止接見、強制勞動及停止戶外活動等措施。

(二)大陸學者狄小華之觀點:

1.藉懲罰性權力之運用,使受刑人不敢接觸、傳播及創造次文化。假如管教人員違法使用懲罰性權力,包括濫用、借用及轉讓權力,一方面可能因打罵、體罰等濫用而使受刑人產生抵抗及不滿,因而形成對抗管教之消極非正式群體及次文化;另方面,可能因借用及轉讓懲罰性權力,而削弱刑罰之懲戒及威嚇作用,導致管教環境之惡化及受刑人次文化之氾濫。

2.藉報償性權力之運用,使受刑人增加約束能力,而不去接觸、傳播及創造次文化。假如管教人員不公正使用報償性權力,而使受刑人不能滿足早日陳報假釋出獄之核心需要,受刑人不但無法約束自己,依主流文化之要求接受管教;相反地將強化受刑人已內化之次文化,並導致消極非正式群體及次文化之產生及發展。

3.藉有效管理及教化,形成制約性權力,使受刑人對次文化產生抗體,不僅使原有內化之次文化逐漸失去對個人價值觀念及行為之消極影響,且能積極維護及傳播主流文化。假如管教人員不能藉有效管理及教化,對受刑人形成強而有力之制約性權力,受刑人即不能對次文化產生抗體,受刑人中之消極非正式群體及次文化將會在監內產生及發展,並影響監獄對受刑人有效地實施懲罰及教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楊士隆、林茂榮,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五南出版社,2014年,頁151-153)  

 

三、自82年向毒品宣戰以來,戒毒工作一直存在著硬體設施不足、專業人員編制少與尋覓不易、戒治課程與處遇方案欠缺多元化、追蹤輔導未能落實等問題,亟待檢討改進。試就當前毒品犯之矯正處遇對策,就上述缺點,提出應有之具體作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依收容人數設置獨立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

1.目前戒治所多數附屬於監獄內,不論專業人員、空間、醫療設施等多無法因應戒治之需求。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受戒治人銳減,毒品犯受刑人大增,宜儘速依各監獄受戒治人及毒品犯受刑人人數,設置獨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集中專業人員及資源,提供良好的戒毒環境,以提高戒毒成效。

(二)毒品犯受刑人應比照受戒治人施予戒毒處遇計畫:目前各監獄對毒品犯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之處遇幾乎雷同,為強化毒品犯受刑人之教化與戒毒效果,宜比照受戒治人實施戒毒處遇計畫。

(三)提供多元化之戒毒課程

   1.目前多以提供宗教教誨及公民教育課程為主,提供心理輔導及毒品法治衛生教育課程為輔。惟據實務者研究指出,多數毒品犯認為後者較具實際用途,應增加後者比重,且應增設情緒管理、人際關係、體能活動等課程。

   2.多數研究指出,生涯規劃與職業技能訓練是毒品犯戒毒預後良好與否之重要關鍵,亦應列入戒毒課程,以符合毒品犯之實際需求。

(四)鼓勵家屬積極參與戒治活動

1.毒品犯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認知、情緒、行為及人格上有所偏差,常做出傷害家人之舉動,造成家人不諒解與不信賴。

2.家人支持及附著是戒毒成功最大動力之一,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應定期舉辦懇親會或家屬座談會,除幫助家屬瞭解毒品之可怕,改變其對毒品犯態度外,且可強化家屬與毒品犯雙向互動溝通,運用親情重建毒品犯信心。

(五)鼓勵戒毒成功過來人積極參與戒毒工作行列

1.許多毒品犯回歸社會後,靠著自身的毅力、宗教的支持,以及家人朋友的鼓勵,終於戒毒成功。

2.可多運用這些過來人的現身說法與經驗分享,來堅定毒品犯之戒毒意志,甚至協助毒品犯出監(所)後之追蹤輔導及安置事宜。

(六)應再大幅投入專業人力資源

1.專業人員的介入是戒毒工作成敗之重要環節,也是毒品犯收容人在觀念上較易接受的部分。

2.主管機關應更積極地於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增置專業人員之編制,使得戒毒工作能發揮更多之效能.

(七)實施外出戒毒方案

1.毒品犯經過戒毒後,於釋放前,應有中間處遇以作為未來適應社會生活預作準備之過渡階段。

2.目前民間醫療團體、宗教團體或更生保護會多設立有戒毒處所,頗受好評,準此,可將前揭處所作為中間處遇處所,對毒品犯收容人實施外出戒毒方案,以提高戒毒成效。另建議政府應普設社區矯正中心(CCC),以作為矯正機構推動社會性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之處所。

(八)落實追蹤輔導與安置業務

1.毒品犯完成戒毒處遇出監(所)後,根據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之經驗得知,3年內為再犯高危險期。目前

   出監(所)毒品犯僅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外,並無任何具體方式可落實追蹤輔導業務。

2.可指派社工員或調查員不定期電話聯繫,親自訪視或函請宗教團體或各地更生保護分會之協助,以落實

該項業務;或建議政府將出監(所)毒品犯納入「全國戒毒輔導追蹤網路」,作為機構戒毒工作之延伸。

(參考資料: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2014年,五南出版社,頁285-287)

 

四、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受刑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是不平等的,因此受刑人受有冤屈尋求救濟,是排除司法救濟之途徑,然而仍保留內部行政上之申訴途徑。根據學者Breed主張,申訴具有伸張正義、改善監禁環境、紓解訟源以及減少暴動之功能。請說明學者論述懲罰受刑人應有之程序,並就各國對受刑人違規懲罰之方式,加以介紹說明。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違規懲罰之程序

依學者分析,各國對受刑人違規行為之處理,大致須經過下列五個程序:

報告:管教人員認為該違規事件須正式處理時,應填寫違規事件報告,陳送紀律督導人員審核,違規報告應於調查前副知違規受刑人。

調查:調查人員盡可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詢問違規受刑人與管教人員之調查,並作成分析與結論,陳送紀律委員會。

聽證:調查完後應儘速進行違規事件之聽證工作,但收容人可以書面放棄。聽證時應給予充分辯解之機會,聽證之工作由紀律委員會負責。

紀錄:紀律委員會應於聽證程序後議決,並作成紀錄陳送首長檢視。紀律委員會之決定及理由應以書面副知違規受刑人,並告知如不服處置,得於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訴,惟未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執行:紀律委員會所為之懲罰決議,須陳送首長核准後,始得執行其處分。執行中違規受刑人若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若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撤銷或終止執行。

違規懲罰方式:各國對受刑人所採之懲罰方式約略有以下數種:

懲罰方式:

勸告或面責:係以違紀情節輕微者為對象,惟其違紀亦應記載收容人之個案卡,以示警惕。例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訓誡。

權利剝奪(接見):剝奪康樂活動之參與、物品購買、休息時間、收聽音樂及欣賞電影等權利。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優遇權之喪失:對表現善良及作業努力之收容人給予優遇權或縮短其刑期,以資鼓勵。對違紀收容人,剝奪是項權力之一部或全部,藉以促使收容人今後培養善行,俟其行狀復歸善良時,再行恢復原有權力之一部或全部。如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第一項)。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第二項)。」

暫緩執行:將違紀者之懲罰處分,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或於暫緩執行後,代以面責或暫時剝奪其權利以觀後效。在此期間內,倘有善行或遵守規定,則可酌予獎勵,免除其前次違規之懲處。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8條:「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於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隔離監禁:隔離處分對於某些違規情節重大者,最為有效,其行使對象以其它方式無法達到預期之結果,及移送法辦屬罪證不足收容人為主。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移監執行:移監執行被矯正機構視為維持紀律之具恐嚇性策略。

過當懲罰方式之整理:目前部分國家矯正機構仍存有許多紀律處罰方式,由於不合仁道,已為專家學者所極力反對,如:

使用武力:武力鎮壓不僅極易導致各種衝突與危險事件發生,同時蒙受輿論之苛責。戒護管理即使處於緊急狀態,倘非絕對必要或迫在眉睫時,斷不可輕率為之。

體罰:收容人之違規情節,不論嚴重與否,均不應施以體罰。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1條即明文規定禁止體罰、暗室禁閉及一切殘忍、不仁道、有害人格尊嚴之懲罰方式。

我國違規懲罰方式的缺點與改善之道:我國對違規之懲罰,均由場舍主管依認定之事實簽報,並立即執行懲罰。亦即場舍主管具有違規之起訴、審判和執行之功能。其缺點如下:

違規懲罰標準不一:場舍主管常憑好惡定違規,致使違規標準不一,而衍生不少申訴或訴訟案件,甚至引起嚴重之戒護事故。

缺乏深入調查:僅形式上在懲罰報告表上簽章以完成手續,多無深入調查。

未給辯解機會:多未給予辯解機會,縱有申訴亦不會被採納或重視。

改善之道如下:

明定違規行為懲罰標準:應將違規行為及懲罰標準條文化,以達懲處明確化。

人手一冊違規行為規則:收容人及管教人員應人手一冊違規行為規則。

加強管教人員之在職訓練:以確定熟悉行為規則,避免於解釋與應用上發生矛盾,影響管教與戒護安全。

成立紀律委員會專司懲罰:成立紀律委員會並建立一套標準違規懲罰程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黃徵男(民96),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頁238;林茂榮、楊士隆(民96),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頁18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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