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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司法特考監所考前模擬演練題答_刑事政策

一、何謂「除罪化」?何謂「除刑化」?其主要目的為何?適於何種犯罪?請分別說明之。

【擬答】:有關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主要目的以及適用何種犯罪,分述如下:

(一)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

   1.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又稱「非犯罪化」,係指將原本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基於時代之變遷以及人民法意識之轉變,而予以排除於刑罰體系外。如民國73年「優生保健法」公佈實施,將墮胎行為適度的除罪化;另外,民國76年將「票據法部分」予以廢除,部分票據行為除罪化。

   2.所謂除刑化(Depenalization),又稱「非刑罰化」,係指將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仍保留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行為之課責上 ,則以其他非刑罰而類似刑罰之制度或措施代替之。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即將未滿十八歲之人,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不得追訴處罰,只能施以保護處分,此即「除刑化」。

(二)主要目的:

   1.配合民眾法意識觀念之改變:無論是除罪化或是除刑化,深受一個國家人民對法意識型態之轉變所致,如通姦罪在過去各國均採犯罪化之方式,但在先進的歐陸的國家如德國,已予以除罪化,足見德國人民對通姦行為的法意識已有所轉變。

   2.刑罰謙抑思想之觀念:刑罰謙抑思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維模式,刑罰應該是維護社會秩序、抗制犯罪的最後手段,除罪化或除刑化,可以將刑罰延後發動,減少「刑罰肥大」情形。

   3.基於刑罰經濟之原理:將部分輕微之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或刑化,可以達到刑罰經濟之目的,減輕國家財政及納稅人賦稅之負擔。

(三)適於何種犯罪型態:

   1.除罪化:以無被害者犯罪為宜,例如:娼妓行為、賭博行為、藥物濫用以及酗酒行為等。在歐美先進國家均有適度除罪化之規定,惟我國目前均以犯罪化為原則。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有關少年虞犯行為,國內學者普遍主張應儘量予以「除罪化」。

   2.除刑化:

   (1)如我國將少年犯罪,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施予保護處分,即是除刑化之明證。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犯之處遇,目前即採「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策略,犯該法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西方國家如美國的重刑化刑事政策,實施30 年來的經驗得知,許多對付犯罪人的重刑策略,在立法之初時,確實是基於達到控制犯罪、降低犯罪的美意與目的。但隨著時間的流逝,許多的評估研究,紛紛出爐後發現,其實質效益,尤其是在降低犯罪率方面,未如預期般的達到成效,實在值得吾人省思。而在檢視這些西方國家如美國等重刑化刑事政策形成的背景以及實施後對於社會的衝擊,似乎也看到我國的重刑化政策的身影。基於上述觀點,試就以下各刑事政策議題,檢視政府當前之政策與困境分別為何,並提出對該議題之建議。

   (一)當前民粹主義對於我國重刑化刑事政策之影響。

(二)監禁與處遇品質之檢視。

(三)性侵害犯罪人政策之檢視

(四)反毒政策之檢視。

(五)當前酒駕政策之檢視。

(六)減刑政策之檢視

【擬答】:有關上述當前刑事政策之檢視、困境與建議,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民粹主義對於我國重刑化刑事政策之影響

1.近20年我國刑事政策走向受刑罰民粹主義影響之案例如下:

(1)1996-1997年劉邦友、彭宛如以及白曉燕撕票案,造成「治亂世用重典」呼聲高升,法務部將假釋門檻由三分之一,提高到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朝向「兩極化刑事政策」方向發展。

(2)性侵害犯罪人刑事政策,從1994-2005年間多次修法,加重罪責與強制治療立法,如2001年「輔大之狼」案,造成性侵害者復歸社會後需有「社區登記制度」以及「電子監控」監督,以防止其再度犯案。

(3)「洪仲秋案」以及公民1985行動聯盟推動軍事審判制度改革,軍事刑事案件於承平時期回歸司法審判。

(4)其他如「酒駕政策」(葉少爺條款)、「食安政策」(大統條款)、「醫療暴力政策」(王貴芬條款)也傾向以上途徑。

2.雖然應該尊重與回應被害或弱勢團體的聲音,但炒短線急就章的刑事政策,未經審慎評估而不問後果、效應的民粹主義,導致當前官僚系統與學術專業單位喪失作用,所形成之政策仍非長治久安的刑事政策。

(二)監禁與處遇品質之檢視

1.我國步入重刑化刑事政策後,監獄擁擠、人滿為患。但就人犯的監禁與管理,以2004年為例,我國監獄行刑預算為45億,每位人犯1年囚人費用為12萬元臺幣,美國則約75萬臺幣,投入預算十分微薄。

2.「從寬容走向嚴格的刑事政策」,使六個月以下徒刑人犯,於2012年來到13,754位。七年以上徒刑者,亦由2002年的1,145人,成長至2012年的1,634人,成長42%。同一時期,初犯與累再犯人數,亦分別由14,333(53%):12,670(47%),成長為2012的9,882(28%):25,447(72%),除新入監人數成長31%,累再犯人數更成長101%。導致我國監獄擁擠、人滿為患、衛生與處遇品質堪慮與不人道等。

(三)性侵犯罪人政策之檢視

1. 2005年的「刑法」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化性侵害加害者復歸社會後的監控,但若社區「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再犯危險未顯著下降,應向法院申請強制治療,但我國卻無強制治療處所。

2.性侵害病態問題複雜,需藉助大量醫療資源與人力。但現行政策迷信監禁,加上「性侵強制治療專區」計畫最後胎死腹中,使性侵犯強制治療處遇又回到原點,暫時收容於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暴露出官僚系統被民粹運動或弱勢團體干涉的結果,使性侵犯處遇措施相關配套措施未完善,窘態畢露。

(四)反毒政策之檢視

1.近20年來我國在毒品政策投入相當多人力物力在「防毒」、「拒毒」、「戒毒」與「緝毒」四大工作。根據主計總處(2013)統計,毒品政策預算平均每年約140億台幣,其中犯罪預防佔13%、矯治處遇佔24%,執法單位則佔63%。

2.反毒政策從過去「不妥協政策」(毒品犯視為犯罪人)、過渡到「不否認」毒品政策(毒品犯視為病人與犯罪人雙重身份)、再到與毒品「妥協」的立場(美沙酮代療法及治療性社區制度),除減少在監人口,也鼓勵毒品犯在社區戒毒。

3.但反毒政策卻在2009年遭監察院彈劾。監察院指出2005至2008「全國反毒作戰年」間,毒品施用件數增加17.1%;毒品再犯率高達86.9%,毒品犯罪問題未降反升。

4.美國自2012年起,科羅拉多州和華盛頓州已開放21 歲以上民眾使用大麻,我國毒品政策一向追隨美國,且近年主張毒品除刑化與除罪化者人數不少,我國是否也會跟隨美國步伐,將部分軟性藥物予以除罪化,值得深思。

(五)當前酒駕政策之檢視與建議

   1.酒駕政策步上「重刑化」後塵,酒精檢測值達0.25毫克/公升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移送法辦;罰責提高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這些服短期自由刑可能遭遇「學好時間不夠、學壞時間剛好」的問題,原本可能有良好職業與家庭,但一旦因酒駕入獄服刑,卻無法對其酒癮加以治療或處遇,因為欠缺規範與場所。

   3.保安處分制度有酒癮者之禁戒處分,但目前僅有毒品戒治所,無戒酒所;相關法令也未規範監獄須進行戒酒課程。未來酒癮者復歸社會,可能因無法找到工作,進而從事犯罪,造成社會問題。故針對此類酒駕犯,可考慮採行在家監禁、週末監禁或半監禁方式來取代,避免上述弊端。

(六)減刑政策之檢視與前瞻

   1.減刑政策常成為「重刑化刑事政策」功能不彰的「遮羞布」。惟依法務部針對2007年減刑條例釋放的9,498位減刑犯進行追蹤調查發現,這些出獄者3年後再犯率達57%,作奸犯科罪名,以毒品罪的54%最高、其次竊盜罪達28%、第三為公共危險罪為7.2%,第四為妨害自由3.5%。

   2.這些犯罪成本與代價,原應由政府承擔,但因減刑轉嫁給社會民眾。故建議法務部研議減刑條件,仿效假釋制度與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精神,附條件要求減刑犯從事對被害人團體或社區社福機關、團體等從事服務,以降低大眾疑慮與排斥,發揮犯罪人回報社會的功效。

(七)結論與建議

1.我國步上西方後塵,受刑罰民粹主義、弱勢團體、政客主導及媒體抨擊,官僚系統與專家處於被動局面,制訂許多有爭議的重刑化政策;但美國實施40餘年重刑化政策,舉債投入相當多人物力在犯罪人監禁上,卻未獲對等效益。犯罪人在社會持續制裁(social sanctions)下,反覆在司法體系打滾。加上經濟衰退與失業率攀升,政府對犯罪問題卻一籌莫展。

2.反之,以社區為基礎的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鼓勵加、被害人與社區對話,進行犯罪損害的修復,減少刑事司法體系負擔且著有成效。建議法務部應召開跨部會刑事政策研修小組,針對整體重刑化政策、特殊犯罪人處遇及監禁策略,重新檢視以修正當前刑事政策,並先以行政裁量方式,調整步伐與制度,緩和監獄監禁壓力與重刑措施,以減少犯罪人與社區的對立與暴戾之氣,協助犯罪人復歸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賴擁連,從西方社會成癮性監禁政策檢視我國當前的重刑化刑事政策,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16〉)

 

三、不定期刑係對於刑期不予確定,而於行刑期中再作最後裁量。請詳細回答以下問題:

(一)我國不定期刑制度有哪些?

(二)不定期刑制度適用對象為何?

(三)不定期刑制度所根據之刑罰理論為何?

【擬答】:有關本題各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不定期刑制度:

1.假釋制度:

(1)係指受自由刑執行之犯罪人,經過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附以條件許其暫行釋放出獄接受考核監督的制度,以激勵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更生意願。由於假釋制度將受刑人的刑期不定化,因此是不定期刑的主要制度之一。

(2)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侮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將法官所宣告刑期予以不定期化。

2.縮短刑期制度:

(1)又稱善時制度(Good Time System),係指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為激勵其繼續保持善行,乃於執行一   段期間後,縮短其刑期之制度。由於縮短刑期之結果,將使受刑人的刑期不定化,因此也是不定期刑的主要制度之一。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3)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二)適用對象:

1.少年犯:少年犯因宜教而不宜罰,故各國對少年犯所採處遇方法多屬「教育性質」,縱屬於對其科以刑罰之場合,亦適用以教育改善為本質之不定期刑。

2.習慣犯及兇惡犯:習慣犯人及兇惡犯人(如強盜、強姦、謀殺等),其惡性較大,危害社會之危險性亦大,且其改善機會較小,甚至改善不能,故對之科以一般刑罰不能收防犯之效,而考慮以不定期刑延長其隔離社會之時間。

(三)刑罰理論依據:

1.刑罰矯治理念:十九世紀實證學派興起後,認為刑罰不再只具消極隔離、應報及嚇阻之目的而已,應有更積極的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功能,故刑期之酌量應依服刑中的表現。

2.定期刑制度有缺失:在定期刑制度下,會發生受刑人業已改過自新,但因刑期未至而無法釋放,或受刑人尚未改過自新,但卻因刑期屆滿而釋放的窘境。因此,非不定期刑無法補救。

3.自主性改悔:不定期刑可經由受刑人自我努力促成其再教育與再社會化之成功,具鼓勵向上之積極作用。

4.個別化原則:國家刑罰之發動,自然應依據個案實際情形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故不定期刑符合刑罰個別化原則。

5.醫療模式:犯罪學實證學派主張犯罪人具有病犯身分,監獄應具有醫院之功能,因此採用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針對在監矯治、教化有成效之受刑人,鼓勵其向上之決心,施以不定期刑,促其早日復歸社會。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請說明假釋政策之功能與理論基礎為何?並列舉說明我國假釋制度未來改進之作為。

【擬答】:有關假釋之功能與理論基礎以及我國假釋制度未來改進作為,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意義:假釋(Parole, Bedingte Entlassung)又稱「附條件釋放(Conditional Release)」,日語稱為「假出場」,擄源自於法文「Paroled Honneur」榮耀之意。係指受自由刑執行之犯罪人,經過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附以條件許其暫行釋放出獄接受考核監督,如在釋放出獄期間,犯罪人保持善行,其出獄日數,算入刑期內之制度,以激勵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更生意願。

(二)理論基礎:

1.假釋是一種恩典制度:以我國為例,符合刑法等法規假釋要件陳報之受刑人,是否准予假釋,完全由法務部綜合受刑人在監表現(如罪名、刑期、過去假釋駁回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累進處遇、更生保護事項以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意見等),採取書面審查後准駁假釋,並非所有符合要件受刑人之權利。

2.假釋是刑罰個別化的具體顯現:基於特別預防思想,強調的即是犯罪人之個別差異,受刑人在監的表現也是因人而異,因此相同罪名、相同刑期之受刑人不一定同時出獄。

3.累進處遇之最終階段:累進處遇的最大精神即是受刑人在監表現由嚴格到寬和、從他律到自律。而受刑人假釋出獄即是累進處遇自律的具體表現。

4.假釋不定期刑之具體表徵:不定期刑是刑事政策特別預防思想下的具體表現,也是犯罪學矯治思潮下的產物,針對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假釋更是不定期刑中肯定受刑人悔悟向上的具體表現。

(三)功能:

1.鼓勵受刑人改過向善:對於行狀善良之受刑人,則能縮短刑期提前出獄,當能促使受刑人恪守監規,勤勉作業,逐漸陶冶身心,促其改過一遷善,重新做人。

2.節省國家在刑事矯正上之費用:受刑人假釋後,由其自負在外生活費用,節省國家獄政經費支出與負擔,達成刑罰經濟原則。

3.作為普通釋放的預備階段:英國學者邊沁(Bentham)曾謂:「犯人出獄,最為危險,如自樓墜地,設無階梯,則非傷及死」。而假釋制度如同邊沁所言之「階梯」,為犯罪人重返自由社會做準備。

4.救濟自由刑在刑事矯正上的弊端:自由刑最大弊端在於犯罪人長期與社會隔離後,重返社會困難,而假釋不啻是犯罪人之試金石,給予他重新適應自由社會之機會,倘表現良好,則給予完全自由,合乎人性追求善行本質。

5.可紓解監院所人犯之擁擠:如我國於民國83年修正刑法第77條假釋要件,由二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其原因之一即是監獄擁擠,透過假釋方式,將表現良好之受刑人予以釋放出獄,接受保護管束之考核。

6.藉觀護人之助得以繼續保持善良品行:受刑人假釋,仍是服刑期間,僅是將服刑處所由監獄改換至社區之中,因此受刑人並非自由之人,仍須接受觀護人監督、保護與輔導,保持善良品行,逐漸融入自由社會之中。

7.救濟法官量刑之失當:法官審理案件時,應該權衡犯罪人之惡性與刑事責任,定其刑罰輕重,惟時間過短,恐無法面面俱到,而監獄官可以隨時觀察受刑人在監表現後,具有悛悔實據時,准予假釋,彌補法官量刑不當。

(四)改進作為:

1.實質悛悔依據之修正:

 (1)受刑人為取得累進處遇方式常有偽善之情形,為避免使悛悔實據流於形式,應強化悛悔事實認定之實質要件。

   (2)如引進「假釋再犯預測表」,供受刑人預測再犯可能性,或引進類似日本「社會觀感」之概念,讓受刑人或被害人表達是否願意接納或同意受刑人出獄(行累細有相類似之規定),做為加強受刑人假釋審查之參加。

2.假釋審查機制之強化:除一般監獄依規定成立假釋委員會外,在中央層級也應成立「中央層級假釋委員會」,對於一定條件之受刑人,應由中央假釋委員會再行審查,以達公平公公開的目的。

3.從嚴審查假釋之要件:假釋之陳報,在當代假釋制度下,符合要件之受刑人皆有陳報之權利,但在假釋之審核上仍是屬於「恩典性質」,只有符合嚴格要件之受刑人使得假釋,為因應「緊縮刑事政策」時代來臨,假釋之審查應從嚴從實。

4.強化保護管束功能:我國之成人假釋保護管束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如能「增加人力」或將「觀護人室」獨立並提高位階成為「保護觀察所」,對於調整出獄受刑人之環境或監督輔導有強化之效果。

5.設立釋放前輔導中心(Prerelease Guidance Center):「釋放前輔導中心」,又稱為「社區矯正中心」(Community Correctional Center), 係指將符合假釋資格經過考核但尚未假釋通過的受刑人,由監獄將其遴選至該中心,作進一步適應考核,觀察其在就業、就學、生涯規劃及職業訓練等方面是否足以適應社會生活,一方面強化其出獄後真正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一方面也以作為監獄准駁其假釋的重要參考依據。

6.運用單面鏡考核陳報假釋之受刑人,以避免偽善:所謂「單面鏡措施」係指假釋審查委員在審查假釋同時,要求審查的受刑人在隔壁房間,透過「單面鏡」,審查委員可以看見受刑人,並與其交談,然而受刑人是無法看見審查委員的一種措施。透過單面鏡措施,可以讓審查委員進一步了解受審受刑人的背景與悔悟情形,做出更正確的假釋判斷。

7.提升女性假釋審查人員名額:兩性平權來臨,假釋調查委員人員,應提升三分之ㄧ為女性人員來擔任, 更輔合公平、公正,尊重女性權益。

8.配合刑事政策化兩極化推動:對輕微犯罪(女性)和有改善可能犯罪人(少年),在假釋方面趨寬鬆,運用各種轉向代替自由刑,以達復歸社會防止再犯,對危害社會和高危險犯罪人,採嚴格刑事政策,在假釋方面趨嚴格。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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