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04年司法特考監所考前模擬演練題答

 

一、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刑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天災、事變暫行釋放(監刑法§26):

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特別返家探視: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之核准):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2項(返家探視之准許):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第3、5條規定: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如給予返家探視之獎勵,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但不包括在途時間,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9條(一級少年受刑人之得許離監):

第一級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定期返家探視(外役監條例§21Ⅰ):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日間外出(監刑法§26之2):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監外作業(監刑法§27):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外役臨時食宿:

依外役監條例第10條: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外役監條例第25條: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移送醫院(監刑法§58Ⅰ):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醫院」。

與眷屬同住: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

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條例第9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定之。

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第3條之規定:

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且最近二年內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刑法§82):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傳喚、借提、訊問受刑人之相關規定: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

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

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依據「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2條規定:「刑事執行機構之醫療單位,對於受執行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病患或缺陷,足以妨礙其改善者,應謀發現,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內科、外科及對精神病之治療」請列舉說明監獄醫師於我國監獄行刑法中有哪些與其職責相關之相關之規定?

【擬答】有關監獄醫師於監獄行刑法中與其職責相關之規定,茲分項說   明如下:

醫師職責: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與醫師相關之規定如下:

戒具之使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之檢視: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Ⅰ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Ⅱ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

Ⅰ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Ⅱ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Ⅲ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健康檢查之實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

Ⅰ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Ⅱ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於附設病監醫治

依本法第54條:

Ⅰ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Ⅱ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自備藥物之同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5條:

Ⅰ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Ⅱ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Ⅲ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強制營養之實施:依據本法第59條: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試列舉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說明戒護有哪些型態。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戒護之型態,茲分項說明如下:

平常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戒護):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非常戒護:

鎮壓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2條(戒具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23條(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行刑法第24條(警棍槍械之使用):

Ⅰ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Ⅱ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緊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5條(天災事變之處置):

Ⅰ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Ⅱ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監獄行刑法第26條(天災事變之處置——護送及暫行釋放):

Ⅰ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Ⅱ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特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

Ⅰ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Ⅱ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外出實施辦法):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保外就醫與移送病監):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病監或醫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請就監所法規有關死刑之相關規定,分項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本法對死刑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相關規定:

1.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死刑之執行):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31條第1項所列舉期日,不執行死刑。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依本法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准用):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3)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通知親屬):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4)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造冊):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2.死刑執行方法:依本法第90條前段,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3.藥劑注射:以速效之神經麻醉毒劑注入受刑人之靜脈,使其呼吸、心臟停止跳動而死,因涉及違反醫療人員之醫療倫理問題,我國未曾實施。

4.槍斃:我國所採,實務上均採用先行麻醉藥劑注射後由法警執行槍斃,以緩和死刑之痛苦。

5.死刑執行之場所:依本法第90條前段,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此規定以其同為刑罰執行處所為考量依據,實務上基於安全考量,有在看守所中附設監獄刑場者,正如看守所設立分監一般,該刑場乃係監獄特定場所性質。而看守所乃羈押刑事被告之場所,性質上並非行刑場所,設立於看守所似有違法理。

本條如此規定乃因我國在民國41年以前,都是在監獄內附設看守所,故法文規定「死刑在監獄內執行之」。

6.不執行死刑之期日:

7.執行死刑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死刑執行之時期與再審核):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1)第31條第1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2)國定例假日:指紀念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六、日。

(3)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4)其他認為必要時:未明確列舉期日,應非所謂列舉規定。

(二)執行之告知:

1.預告本人: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理由:執行死刑過早讓受刑人知悉,恐其鋌而走險製造事端,不預先告知則又令受刑人無時間交待後事。

2.通知親屬: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2)依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規定: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3)理由:基於行刑過程嚴守秘密,不宜預先通知,惟應於執行後,儘速通知。

3.屍體之處理:

(1)依本法第92條: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2)依本法第89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24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10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4.編製名籍及身分簿:

(1)人犯送監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必須驗明正身,辦理入監、出監手續。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三)執行死刑應注意事項:

1.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2.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損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2公尺。」

3.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4.執行死刑規則第5條:「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20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5.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6.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7.執行死刑規則第8條:「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3日內送達。」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