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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考前猜題

 

監獄行刑之基本概念與通則

 

一、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係希望經由矯正使具有反社會行為者,建立或恢復其社會性,使之回歸社會,適合社會生活。監獄行刑乃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手段,而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即監獄行刑之目的。請列舉說明本法含有矯正思潮之條文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具矯正思潮之條文,茲分項說明如下:

依監獄行刑法第9條入監調查之規定: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依監獄行刑法第27條作業之規定:

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依監獄行刑法第37條教化之規定:

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依監獄行刑法第51條健檢醫療之規定: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假釋之規定: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依監獄行刑法第84條更生保護之規定: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   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監獄內執行之。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刑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26條第1項(緊急或暫行釋放):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二)本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返家奔喪):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以及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三)本法第26條之2(日間外出):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個月,行狀善良,為就學或職業訓練、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或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四)本法第27條第2項(監外作業):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五)本法第58條(移送病監或醫院,不含保外醫治):受刑人現罹患疾病,在監內無法為適當之醫治,經報請監督機關許可後移送病監或醫院情形,並視為在監執行,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六)本法第75條第2項(特別獎賞、返家探視、與眷同住):受刑人因表現良好,行狀善良,足為其他受刑人之表率,得給予特別返家探視或與眷同住之獎賞。

(七)本法第82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符合假釋條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

(八)外役監條例第9條第2項(外役監與眷同住):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

(九)外役監條例第10條(外役監臨時食宿):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十)外役監條例第21條(外役監定期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十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9條第1項(一級少年受刑人返家探視):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及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有關受刑人對監獄不利處分之申訴,請就監獄行刑法與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之相關規定,加以列舉說明。

【擬答】:有關受刑人申訴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申訴之條件:

申訴前提: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監刑法§6前段;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提出人:受刑人本人。(監刑法§6前段)

申訴之對象: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刑法§6

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規定:「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督機關:指法務部,根據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視察人員:指法務部巡察人員及蒞監考核之檢察官。

申訴期限:處分後十日內。(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方式: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監刑法施行細則§5

應個別為之。

應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應具名提出: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之處理:

典獄長:

典獄長接受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監刑法§6

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刑法施行細則§5

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刑法施行細則§5

視察人員:

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刑法§6

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保障: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最後決定權:

申訴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監刑法§6

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刑法施行細則§5

申訴之告知: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監刑法施行細則§5

其他規定: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監刑法施行細則§5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監獄收監、監禁與戒護重點分析

 

一、何謂分界監禁?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說明何類受刑人應分界監禁?及其分界監禁之理由?

【擬答】:有關分界監禁之意義、規定與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1.本法第十八條: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1)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2)有犯罪之習慣者

(3)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4)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2.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3.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謂分界監禁,其含義為─以劃分監房及工場監禁之

(二)說明:

1.何謂分界監禁:即「以劃監房及工場監禁之」之意思。其分界之決定,係以空間(處所)為對象。因此,監獄應依設備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刑人分區管教,指派教化、作業、戒護等有關人員組織管教小組駐區,執行有關管教及受刑人之處遇事項。(細則第21條)

2.分界監禁之對象及其理由:

(1)刑期在十年以上者:為重刑犯。其原因係防止惡性感染,並利於各項矯治措施之施行

(2)有犯罪習慣者:為習慣犯或累犯。其原因係為防止惡性感染,並利於各項矯治措施

(3)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為隔離犯。其原因係為分區管教,化除惡性,防止惡性感染,並利於各項矯治措施

(4)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為精神障礙犯。其原因係使病犯受到良好的治療,並利於管教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為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其原因係為使教化措施,發揮最大效用,並防止惡感染

(6)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原因係為考查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

(7)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係有考查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之必要時。所謂有考查之必要,宜基於矯治目的,合理決定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第9條規定:無論住宿之安排係屬獨居舍房或房間型式,每人夜間應獨處一室。倘有特殊原因,如一時人犯擁擠,中央獄政當局,必須予以例外處置時,亦不宜僅使二人同居一室。在監人住宿於雜居室者,每一寢室所配住之人,應經妥慎選擇,須使性質適合者雜居一處。試說明監獄行刑法有哪些監禁種類之規定。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監禁種類之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監禁之種類:依監獄行刑法第14條:

Ⅰ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Ⅱ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Ⅲ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新入監者之獨居監禁: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應儘先獨居監禁: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停止戶外活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6款: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為最嚴厲之懲罰,乃將違反紀律之受刑人監禁於獨居房(違規房)。在此期間,不準受刑人出監房,以促其孤獨反省。

獨居監禁應注意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Ⅰ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護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Ⅱ監禁處所,應有充足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各級受刑人之監禁方式: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6條: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7條: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外役監條例之規定:依外役監條例第9條第1項: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說明受刑人使進列適當之階級(第三級),應具備之要件?

【擬答】:本題在監獄學理上,稱為「逕編三級」,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法令: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四條:受刑人如負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段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I)

(二)要件:

1.實質要件:(富有責任觀念,且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

(1)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應占羈押月數二分之一以上,再犯及累犯應占三分之二以上

(2)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紀律、行狀善良者

2.形式要件:

(1)為曾受羈押而尚未編級之受刑人: 如已編級,不適用之

(2)羈押之期間: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附表第三、四、五類別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三年以上未滿十二年,其羈押期間須超過宣告刑六分之一者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附表第六類別以上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十二年以上,其羈押期間在二年以上者

3.程序條件:經監務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再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議紀錄,專案報請法務部核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3條指出:「各種戒具如手梏、鏈條、腳鐐、胸伽不得作為懲處之用,鏈條、腳鐐並不得用為戒護器具,其他戒具非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一、押解在監人時,為警戒脫逃而使用者,但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出庭時,應即解除。二、基於醫療上之原因,經醫務人員指揮使用者。三、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而由機構之長官命令使用者,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與醫務人員研商,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請問監獄得否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如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應注意那些事項?試就相關規定詳述之?

【擬答】:有關戒具之相關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施用戒具不得作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理由有三:

1.就性質而言:古代戒具,係作為防逃與懲罰之用。但今之戒具,其性質在「保安」,也就是在於防止未來危險。與古代之作用不同

2.就行為態樣而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施用戒具之「行為態樣」為「虞犯行為」。例如 ,脫逃之「虞」就法理而論,虞犯行為不得懲罰。

3.就法令規定而言: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

(二)施用戒具應注意之事項:

1.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條):

(1)行為態樣:須受刑人「客觀上」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堪虞狀態存在時。

(2)合法戒具:僅限瞭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

(3)程序:

1非出於緊急者: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

2出於緊急者:得由基層管理員先行使用,使用後,程序上,須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2.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1)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必要時,應即解除。

(2)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3)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4)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以上之戒具

(5)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監獄對身心障礙、衰老、罹病、懷胎分娩等受刑人因無法正常適用累進處遇制度,故若在服刑期間若渠等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則考慮可使其在教化、作業、監禁、接見及通信、給養、編級上給予較寬和之處遇,是謂和緩處遇。請說明受刑人和緩處遇之相關規定為何?

【擬答】:有關和緩處遇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意義:指監獄對身心障礙、衰老、懷胎分娩等受刑人,因無法適用累進處遇,但在服刑期間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者,在教化、作業、監禁、接見及通信、給養、編級上給予較寬處遇之制度。

和緩處遇之條件:

以受刑人身心狀況為考量基準:

依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累進處遇):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和緩處遇之限制):

   Ⅰ依本法第20條第3項得為和緩處遇者,以左列受刑人為限: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Ⅱ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不必於入監編級時即具有和緩處遇之條件:已為一般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後發現或發生有得為和緩處遇者,亦得更改處遇方式,但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本法§20Ⅲ後段)。

應報請法務部核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前項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和緩處遇之要件:

遵守紀律保持善行。

依本法細則26條和緩處遇之限制視其身心狀況而定。

依本法細則27條命令定其和緩處遇之方式。

和緩處遇之核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法務部核備。

和緩處遇之方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左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但不得妨害其心身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本細則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辦理。

五、給養:依本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若有必要,並得給予保健必需衣物。

六、編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同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其他規定:

第62條但書(接見及通信):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63條第2項(接見之次數及接見之時間):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施行細則第79條但書(接見處所):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特殊受刑人主副食標準):監獄得因受刑人國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將應領之主副食換發適當之食物。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施行細則第65條第2項(衣被鞋襪之規定):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不堪作業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不能作業者之作業分數):受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提經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試列舉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說明戒護有哪些型態。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戒護之型態,茲分項說明如下:

平常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戒護):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非常戒護:

鎮壓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2條(戒具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23條(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行刑法第24條(警棍槍械之使用):

Ⅰ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Ⅱ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緊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5條(天災事變之處置):

Ⅰ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Ⅱ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監獄行刑法第26條(天災事變之處置——護送及暫行釋放):

Ⅰ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Ⅱ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特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

Ⅰ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Ⅱ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外出實施辦法):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保外就醫與移送病監):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病監或醫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脫逃是戒護事故之首位,亦是矯正機構的惡夢。脫逃係指「人未經過監獄有權人員合法使其回歸自由社會之危險行為,亦即收容人利用不法之行為,脫離監獄或戒護人員監督範圍而回復其自由之危險性行為」。試詳細說明監獄對於脫逃事故之各項預防及處置措施。

【擬答】:有關監獄對於脫逃事故之各項預防及處置措施,茲分項說明如下:

脫逃之預防:

請求警察協助: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天災事變之處置):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應變計畫: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規定(應變計畫):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嚴密戒護:

依本法第21條前段規定(戒護):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戒護暨值勤規定):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有發生之虞時:

依本法第22條規定(戒具使用):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依本法第23條規定(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事件發生時之處置:

使用武力: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警棍槍械之使用):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處理與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後段(應變計畫):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事件發生後之處置:

懲罰: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4款規定(入監應遵守事項):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入監應遵守事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

獎賞:依本法第74條第1、2款規定(獎賞原因):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以上是對本題說明。

 

受刑人作業、教化、醫療探討

 

一、作業係指監獄設置若干習藝與技能訓練科目,督促受刑人辛勤勞動,一方面指導受刑人從事生產獲取利潤,二方面使受刑人學習技藝,以利出獄後能憑以就業、有所寄託,避免再犯的行刑制度。有關監獄停止作業日、不停止作業、免作業之意義,作業報酬以及訓練之規定,請分項依現行法令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監獄停止作業日、不停止作業、免作業之意義,作業報酬以及訓練之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停止作業日、不停止作業、免作業:依監獄行刑法第31條規定(停止作業日):

停止作業日如左:

國定例假日:包括紀念日。民俗節日星期六、日。

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其他必要時: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作業之實施):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和緩處遇之方式):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令其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之。但不堪作業者,得經監獄衛生科之證明停止其作業。

不停止作業: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2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3日及釋放前7日,得免作業。

作業者勞作金: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勞作金之給予):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給予勞作金之學說:

國權主義說:作業收益概歸國庫,收益分配係屬國家恩賜。

權利主義說:作業收益受刑人有分配權利,我國即採權利主義,受刑人有公法請求權。

均利主義說:作業收益應由國家、受刑人監獄職員均分,國家所得的三分之一應用於受刑人更生保護事業。

獎勵主義說:如受刑人完成課程內作業,收益概歸國庫;如受刑人辛勤完成課程外作業,則收益歸受刑人本人,以激勵其辛勤工作。

給付標準: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者之行狀:係指作業受刑人平日工作時之勤惰、學習態度、機械使用、保養及維修,對公物之愛惜、作業之技巧及投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作業成績: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作業獎賞事由):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作業訓練之有關規定:

本法第29條第3項(作業課程之酌定與作業技藝之指導):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本法施行細則第39條(作業導師):

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現為監獄組織通則§21)

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本法施行細則第59條(開辦技能訓練原則):

監獄得斟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

前項教育計畫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實施。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0條第1項(二級受刑人之作業指導輔助):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44條(一級受刑人之作業指導輔助):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監獄作業」指監獄設置若干習藝與技能訓練科目,督促受刑人辛勤勞動,一方面指導受刑人從事生產獲取利潤,二方面使受刑人學習技藝,以利出獄後能憑以就業、有所寄託,避免再犯的行刑制度。試依現行法令,列舉說明監獄妥善經營受刑人作業之相關措施。

【擬答】:有關監獄妥善經營受刑人作業之相關措施,茲分項說明如下:

監獄行刑法第27條:(作業之選定、種類、場所)

Ⅰ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Ⅱ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Ⅲ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監獄行刑法第28條:(作業之時間)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29條:(作業課程標準)

Ⅰ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Ⅱ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Ⅲ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監獄行刑法第30條:(承攬業制之限制)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本法施行細則第36條:(作業目的、方式、科目、課程標準、教材)

Ⅰ監獄作業,以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陶冶身心為目的。

Ⅱ作業方式,以公辦為主,接受委託或承攬作業為輔。

Ⅲ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Ⅳ作業課程,以作業時間及普通人平均工作量定之。作業教材,按科目分類編訂,並定明學習進度及考核標準。

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配業原則──強制作業)

Ⅰ分配受刑人作業,應依其刑期、健康、教育程度、調查分類結果、原有職業技能、安全需要及將來謀生計畫定之。

Ⅱ除法令別有規定或罹疾病、或基於戒護之安全,或因教化之理由者外,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分配作業後,非具有管教或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作業分工與成績考核)

Ⅰ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授藝,務使人人習得完整之技能。

Ⅱ考核受刑人作業技能,以成績定之。其成績達最高分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者,得進至另一進度。達最高分數者,得依法酌予獎賞。對於成品有新發明或有改進意見提出認有採用價值者,亦得予以獎賞。

本法施行細則第39條:(作業之訓練與行刑社會化)

Ⅰ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即現行監獄組織通則第21條)。

Ⅱ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本法施行細則第40條:(作業成品之推銷)

Ⅰ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注意其銷路。

Ⅱ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承攬契約之訂定)

Ⅰ監獄得依法令規定,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

Ⅱ前項作業契約,應由典獄長署名,並由主辦作業及會計人員連署。

本法施行細則第42條:(作業之企業化經營)監獄作業,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畫,採用企業管理方法,並注意資產與人力之有效運用。

其他有利監獄作業之政策:

成立成品推銷處所:如法務部南區矯正機關成品推銷處所。

採企業管理:洽請工商企業管理專才,規劃作業事項。

注意資產有效運用:如活用作業基金,使資金得以活化,增加生產。

人力有效運用:有效運用監獄人力為當前重要課題。

參與投標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契約。

使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受刑人,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受刑人應依其專長與技能,分配適當之作業。

成立工業性外役監以增加生產能力。

經營發展精緻農業,以增加作業收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58條規定,科以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防衛社會控制犯罪。欲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加強教化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不僅願意且能走向守法自立之生活。同標準第59條亦規定,為達上列之目的,刑事執行機構,應動員一切醫療、教育、道德、精神等各種力量及適當可採行之協助,針對受執行人個別處遇上之需要,予以實施。請就我國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說明監獄對受刑人教化之目標、教誨種類及教育分班情形如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教化之目標:依本法第39條:「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故教化之目標有二:

重整道德認知:

成年受刑人:注重國民道德。

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

培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成年受刑人: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少年受刑人: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教誨之種類:

依本法第37條:

Ⅰ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Ⅱ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

Ⅰ受刑人之集體教誨於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適當日期行之。類別教誨於適當日期分類行之。個別教誨隨時行之。

Ⅱ前項教誨,應製作施教紀錄。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1條:類別教誨,除依調查分類之結果實施外,並得按受刑人觸犯之罪名分類實施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5條:個別教誨分入監、在監、出監三種:

入監:於受刑人進入監獄時行之。

在監:於受刑人執行中或於受刑人受獎、受懲、晉級、疾病、親喪、或家庭遭受變故時行之。

出監:於受刑人受刑期滿、釋放、假釋、保外或移監時行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在監教誨,分普通教誨與特別教誨二種。

教育之分班:

依本法第37條規定:

Ⅰ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Ⅱ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受刑人初級班授以國小國中程度之課程,使其接受國民基本教育。高級班授以相當高中程度之課程。補習班授以高中畢業以上程度之進修課程,以貫輸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受刑人教育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按一般補習學校制度辦理。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

Ⅰ各班教育得按受刑人程度、入監先後分組施教,其重點如左:

一、初級班:教習國音注音符號及日常生活常用之文字,並授以國民小學教育課程。

二、高級班:授以高級中學之課程。

三、補習班:指定教化叢書或其他有益之圖書令其自修,或准許選修大學課程,以便繼續其學業。

Ⅱ除少年受刑人外,凡殘餘刑期不滿六月或未參加作業或受和緩處遇者,得不編班施教,但仍應適時予以教誨。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此為監獄行刑法第58第1項明文規定。惟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內。請就現行監所法規,說明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要件與程序為何?

【擬答】:有關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要件與程序,茲分項說明如下:

法令依據:本法第58條第6項、第7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依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3條:「前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保外醫治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不得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二、保外醫治期間屆滿或於病情穩定經通知返監執行時,依限至指定之機關報到,返監執行。三、於保外醫治期間,不得擅離或更換指定之醫院,惟因病情需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執行監獄申請同意更換醫院。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就身體健康、就醫情況、居住地址及工作環境等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六、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外,未經監獄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顯然無關之活動。七、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事由: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一、違反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者。二、於保外醫治期間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醫囑住院或接受治療者。四、其他有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

廢止保外醫治之程序: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5條:「監獄發現保外醫治受刑人有前條所情形之一,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其於指定期日至地檢署報到返監執行。保外醫治受刑人未依前項所定期日報到,監獄認有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之必要者,應檢附最近一次保外醫治核准函、診斷證明書及訪察紀錄等相關資料,一併陳報法務部廢止其保外醫治許可。監獄於接獲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核准函後,應即連同前揭資料送請檢察官處理。」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受刑人基本權利、義務研究

 

一、試就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受刑人入監攜帶子女之相關規定有哪些?

【擬答】:有關受刑人入監攜帶子女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收容方式:

依本法第10條規定(婦女攜帶子女之許可):

Ⅰ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Ⅱ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Ⅲ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刑人攜帶子女之規定):

Ⅰ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Ⅱ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Ⅲ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分析如下:

得請求攜帶者:指入監婦女。監內分娩婦女。在監婦女受刑人因家屬無法繼續照顧者。

攜帶對象:以未滿3歲者為限(含婚生、非婚生、養子女)。

攜帶期限:子女滿3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6個月。故最長攜帶期間為36個月。

「相當之人」:有監護、撫養義務或有收養關係之人。

「寄養」:依兒童福利法第17條,申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家庭寄養。

收容處所: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攜帶期滿之處理:交付救濟處所收留。亦即,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攜帶子女之保護: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給養方面:

依本法第46條規定(自備或供給子女必需用品):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7條(必須用品之解釋):本法第46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言。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特殊受刑人主副食標準):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衛生醫療方面: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2項(健康檢查規定):準用一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規定。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傳染病之預防及疾病診治):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所謂「受刑人在監死亡」,非指具體之監獄內,而係指存在於服刑法律關係下之死亡,包括:戒護送醫死亡、返家探視死亡、移監途中死亡、暫時避難釋放死亡、日間外出工作死亡均屬之。試依監獄行刑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與受刑人死亡之相關規定有哪些。

【擬答】:有關受刑人死亡之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如下:

受刑人死亡應通知之對象:依本法第88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死亡之處理):「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故應通知對象如下:

檢察官:依上開第88條前段之規定。

家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如其配偶或親屬。」

監督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屍體之保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3條:「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屍體之處理方式:依本法第89條(屍體之處置):「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埋葬地點及注意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4條:「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並設簿登記。」

遺留勞作金之處理:依本法第36條(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受刑人遺留財物之處理:依本法第73條(死亡者遺留物之歸屬):「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女性受刑人死亡時攜帶子女之處理:其子女應通知家屬接回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受刑人攜帶子女之規定),送由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2條規定:「刑事執行機構之醫療單位,對於受執行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病患或缺陷,足以妨礙其改善者,應謀發現,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內科、外科及對精神病之治療」。請依我國監所相關法規,說明有關受刑人健康檢查之實施與處理。

【擬答】:有關受刑人健康檢查之實施與處理,茲分項說明如下:

()健康檢查之時機:依監獄行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

1.定期:

(1)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監刑法施行細則§70前段)。

(2)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監刑法施行細則§70)。

2.視實際需要:指不固定時間。在監健康檢查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監刑法施行細則§70後段)。

()健康檢查之方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健康檢查規定),受刑人健康檢查依下列方式實施:

1.由監獄醫師行之:健康檢查,原則上由監獄醫師行之。所謂監獄醫師,指監獄編制內專任醫師或特約兼任醫師。

2.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例外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三)檢查結果之處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健康檢查規定),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1.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以為處理之依據。

2.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四)診治:即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規定(傳染病之預防及疾病診治),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五)自費延醫:受刑人如依本法第57條(自費治療)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六)適當之處理:

1.拒絕收監:受刑人入監時,如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罹急性傳染病。依本法第11條規定(入監時之健康檢查)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

2.報請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受刑人現罹疾病,雖非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或罹急性傳染病,但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依本法第58條(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3.分別監禁:受刑人因疾病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依本法第17條(分別監禁)應分別監禁之。

4.和緩處遇:受刑人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6條(和緩處遇之限制),為和緩處遇之對象。

5.留監醫治:被釋放者罹重病時,依本法第86條第3項,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6.通知保護:依本法第87條(病患釋放應通知之人或機關),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第1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所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2項)。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說明監獄醫師於本法之相關規定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中與醫師相關之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醫師職責: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與醫師相關之規定如下:

()戒具之使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之檢視: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Ⅰ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Ⅱ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

Ⅰ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Ⅱ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Ⅲ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健康檢查之實施: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

Ⅰ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一、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二、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三、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四、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Ⅱ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於附設病監醫治:

1.依本法第54條:

Ⅰ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Ⅱ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3.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一、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二、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三、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4.自備藥物之同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5條:

Ⅰ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Ⅱ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Ⅲ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5.強制營養之實施:依據本法第59條: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請就監所法規有關死刑之相關規定,分項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本法對死刑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相關規定:

1.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死刑之執行):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31條第1項所列舉期日,不執行死刑。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依本法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准用):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3)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通知親屬):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4)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造冊):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2.死刑執行方法:依本法第90條前段,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3.藥劑注射:以速效之神經麻醉毒劑注入受刑人之靜脈,使其呼吸、心臟停止跳動而死,因涉及違反醫療人員之醫療倫理問題,我國未曾實施。

4.槍斃:我國所採,實務上均採用先行麻醉藥劑注射後由法警執行槍斃,以緩和死刑之痛苦。

5.死刑執行之場所:依本法第90條前段,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此規定以其同為刑罰執行處所為考量依據,實務上基於安全考量,有在看守所中附設監獄刑場者,正如看守所設立分監一般,該刑場乃係監獄特定場所性質。而看守所乃羈押刑事被告之場所,性質上並非行刑場所,設立於看守所似有違法理。

本條如此規定乃因我國在民國41年以前,都是在監獄內附設看守所,故法文規定「死刑在監獄內執行之」。

6.不執行死刑之期日:依本法第90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指以下期日:

國定例假日:指紀念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六、日。

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其他認為必要時:未明確列舉期日,應非所謂列舉規定。

7.執行死刑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死刑執行之時期與再審核):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1)31條第1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2)國定例假日:指紀念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六、日。

(3)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4)其他認為必要時:未明確列舉期日,應非所謂列舉規定。

()執行之告知:

1.預告本人: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理由:執行死刑過早讓受刑人知悉,恐其鋌而走險製造事端,不預先告知則又令受刑人無時間交待後事。

2.通知親屬: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2)依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規定: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3)理由:基於行刑過程嚴守秘密,不宜預先通知,惟應於執行後,儘速通知。

3.屍體之處理:

(1)依本法第92條: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2)依本法第89條:

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24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10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4.編製名籍及身分簿:

(1)人犯送監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必須驗明正身,辦理入監、出監手續。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執行死刑應注意事項:

1.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2.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損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2公尺。」

3.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4.執行死刑規則第5條:「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20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5.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6.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7.執行死刑規則第8條:「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3日內送達。」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說明監獄受刑人之接見、通信之對象、時間、次數、處所、語言等規定。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接見、通信之對象:

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接見及通信):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最近親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特別理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如與受刑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律師、朋友等;另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之受刑人為外國籍或無國籍時亦屬之。

其他之人:

指除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而言,如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律師、朋友等。

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接見對象),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亦屬之。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四級受刑人接見、通信範圍):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三級以上受刑人接見、通信範圍):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接見對象):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接見之次數及時間:

依本法第63條(接見之次數及時間):

Ⅰ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

Ⅱ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另有規定: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接見、通信之次數):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或2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31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有必要時:由典獄長斟酌實際情形決定。

普通接見時間:無論已編級或未編級一律以30分鐘為限。

接見處所: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接見處所):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所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接見處所):

Ⅰ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室接見。

Ⅱ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適當場所之定義):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和緩處遇受刑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和緩處遇之方式):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62條但書,第63條第2項及本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辦理。

接見通信應用語言及文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接見語言與通信文字):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有關監獄傳染病防治之相關措施,請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監獄傳染病防治之相關措施,茲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分述如下:

相關規定:

依本法第51條第1項(健康檢查及預防注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依本法第52條(急性傳染病之預防):

Ⅰ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Ⅱ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依本法第53條(傳染病患之隔離):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傳染病之預防:

依本法第51條第1項: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依本法第52條前段: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

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監獄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傳染病之隔離: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1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依本法第52條第2項: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依本法第53條: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醫治:

依本法第54條:

Ⅰ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Ⅱ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依本法第58條第1項: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通知保護:依本法第87條: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受刑人賞罰、賠償問題之探討

 

一、有關監獄懲罰受刑人之限制及注意事項,是分別說明之。

【擬答】:有關監獄懲罰受刑人之限制及注意事項,試分項說明如下: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6條:

Ⅰ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於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Ⅱ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者,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Ⅲ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

Ⅰ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Ⅱ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依本法第77條:

   減少勞作金超過20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3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綜合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懲罰限制如下:應依法令。不得重複。不得有礙身心健康。不得令受刑人擔任。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

其他: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Ⅰ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護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Ⅱ監禁處所,應有充足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試說明一般監獄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規定之比較。

【擬答】:一般監獄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規定之比較,茲分項說明如下:

與眷屬同住的意義:

意義:與眷屬同住指受刑人在監逾一定期間,表現良好,得准其與眷屬在指定處所同住之意。

目的

為一種獎賞,鼓勵受刑人改悔自新,以期受刑人更能接受處遇計畫。

維持受刑人與家庭之凝聚力,不因為服刑而使受刑人與家庭情感聯繫中斷。

並得藉此解決性慾。

適用對象:

一般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之受刑人

外役監受刑人

受特別獎賞之受刑人

與眷屬同住之法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一級者之收容處所及其處遇):

Ⅰ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Ⅱ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條例第9條(受刑人居住方式):

Ⅰ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Ⅱ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第2條:

Ⅰ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在最近一個月,成績分數在九分以上,且未受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宿舍同住。

Ⅱ前項受刑人有另案在偵查或審理中者,監務委員會應予詳查後決定之。

依監獄受刑人與眷屬同住辦法第3條:

Ⅰ各監獄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及外役監受刑人,與眷屬同住,以每月一次、每次不逾七日為原則。但有特殊事由者,每次得准延長一日至三日。

Ⅱ前項期間之延長,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第3條:

Ⅰ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且最近二年內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Ⅱ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受刑人假釋、釋放、更生保護及外役監管理

 

一、請依監所法規說明受刑人釋放與出監之意義與時機。

【擬答】:有關受刑人釋放與出監之意義與時機,茲分項說明如下:

()釋放與出監:

1.依監獄行刑法第83條(釋放及其時間限制):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2.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3.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24小時內釋放之。

()釋放之意義:期滿釋放、假釋釋放、赦免釋放3種而言,即受刑人在監獄內依法驗明正身,辦妥相關出監手續後,離開監獄回歸社會,不再受到監獄當局狀態上或實質上監督之情形。

()出監之意義:係指受刑人合法離開監獄之意義,其型態包括實質監督、狀態監督及釋放之情形,範圍較廣。如天災事變(本法§26)、返家探視(本法第26條之1)、日間外出(本法第26條之2)、監外作業(本法第27條)。

1.出監之時機:

(1)依本法第26條: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依本法第26條之1

Ⅰ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Ⅱ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3)依本法第26條之2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逾3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9年,有期徒刑執行逾3分之1,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3年以下,執行逾3分之1,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1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4)依本法第27條第2項: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5)依本法第58條: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6)依本法第83條:期滿釋放、假釋釋放、赦免釋放三種而言。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所謂「外役監」乃一種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儘速適應社會生活而設置的監獄。試比較說明外役監與一般監獄處遇制度之差別有哪些。

【擬答】:有關外役監與一般監獄處遇制度之差別,茲列表說明如下:

 

項 目

外役監獄

一般監獄

返家探

視制度

外役監受刑人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同居生活之親屬,申請返家探視前3個月作成績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80以上,且無違規紀錄,教化、操手成績均無減分紀錄者,得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定期返家探視):

刑期未滿16個月之受刑人以每2個月1次。

刑期16月至5年未滿受刑人以每3個月1次。

刑期5年以上受刑人以每41次為限。

一般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處遇,外役監受刑人亦適用之。(特別返家探視)

受刑人僅於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或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時(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24小時內返監。

本法第75條第2項特別獎賞返家探視。

與眷同

住制度

最近1個月內成績分數均在9分以上,且無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處所同住。每月1次,每次不得逾7日。(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辦法)

本法第75條第2項特別獎賞返家探視。(受刑人特別將賞辦法)

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最近1個月內成績分數均在9分以上,且無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准與配偶或直系血親在指定之處所同住。每月1次,每次不得逾7日。(監獄受刑人與眷同住辦法)

本法第75條第2項特別獎賞返家探視。(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

縮短刑

期制度

受刑人自到監執行翌月起,每執行1個月縮刑1次,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會通過,報部核備。

縮刑日數:(外役監條例第14條)

未編級或四級者每月縮刑4日。

三級者每月縮刑8日。

二級者每月縮刑12日。

一級者每月縮刑16日。

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三級以下,每月成績分數在10分以上,每執行1個月縮刑1次,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報部核備。

縮刑日數:(行累§281

三級者每月縮刑2日。

二級者每月縮刑4日。

一級者每月縮刑6日。

接見方式

開放式面對面接見,接見時間較充裕,可增進親情聯繫。

隔離式電話接見,透過電話對講機交談,接見時間較短。

生活空間

分類群居,舍房採大通舖式,空間開闊,個人有固定床鋪。

作業以戶外農牧、僱工為主,活動空間較大。

分類雜居,舍房採隔離並加鎖,空間狹窄擁擠。

作業以室內工場作業主,活動範圍有限。

生活管理

無圍牆崗哨,採開放自治之低度管理方式。

具有圍牆崗哨,採封閉性之中、高度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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