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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刑事政策考前猜題

◎刑事政策概說與刑罰理論

 

一、「刑事政策」乃國家用於抗制犯罪的對策,學者有將之分為直接與間接、廣義與狹義等定義,但各種對策都受到「相關時空因素」的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對刑事政策之形成與發展,影響尤其深遠;刑事政策乃犯罪預防的手段,但也因上述因素的波動,其內容也常變動不定。有關當代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有哪些,試申論之。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如下:【口訣:科學 教育 個別 謙抑

()科學主義之原則(科學)

  1.有效的刑事政策,須以各科學有關犯罪之研究為其基礎。如闡明犯罪原因上必須依賴生物學、心

理學、醫學、遺傳學等,在刑罰效果研討上,須運用刑罰學、統計學等;此外,防制犯罪

     的基礎,皆須立足於犯罪學等經驗科學之上。

  2.刑事政策乃以犯罪原因及刑罰作用之研究為基礎的各種原則之全體,依此原則國家以刑罰諸制度

為鎮壓犯罪之手段。

()教育改善之原則(教育)

  1.刑事政策最終目的在改善犯罪人,使重新做人,非僅加以應報痛苦使其贖罪而已。刑事政策之各

項主張,諸如死刑之廢止、去除酷刑,行刑技術改善等,均以教育改善主義為根據。

  2.教育改善主義之表現:

  (1)監獄行刑法:如監刑法§1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另調查分類、作業、教化、醫療衛生、假釋及更生保護制度,均有此精神。

  (2)少年刑事政策:對少年犯之處遇,各國均已摒棄應報主義而採教育改善主義,並以刑罰以外的

教育性處分等手段,矯治其犯罪性,例如學者Finckenauer所提4D政策即如此。

  3.我國處遇所強調者為以「教育改善主義」為原則的教刑,未來的理念仍是教育刑,只不過我國所強調的教育刑為「犯罪須為其行為負起贖罪的責任,而在犯罪矯治上儘量協助其社會復歸的教育刑」,現行運作模式反而比較像美國對醫療模式反動所提出的「正義模式」。

 ()個別化原則(個別)

  1.有效的防犯對策,須是個別化的對策,如犯罪人調查分類,其特性予以

不同之處遇,又如採用不定期刑制等,均為個別化主義之實現。

  2.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形成之過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個

犯罪人在矯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因人而異。

  3.欲期對犯罪所為之處遇能真正的發生改善之作用,須依個別化之原則。

 ()刑罰謙抑主義之原則(謙抑)

  1.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想。刑罰為對付犯罪之主要手段,惟並非唯一之手 段。

  2.故欲收預防犯罪之更大效果,除刑罰外,尚須多運用刑罰以外的諸制度。

  3.如緩刑、假釋、保護管束及其他各種保安處分。

  4.刑事政策所應努力之目標,即是如何運用刑罰以外之方法,達到刑罰所希望達到的效果。即所謂「非犯罪化」及「非刑罰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刑事政策之任務在研究各種對策,藉各種刑事法之力以防止犯罪,鎮壓犯罪。試述刑事政策這門科學之性質為何?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性質,茲分四項說明如下:

(一)刑事政策之概念應以犯罪之觀念為前提

  1.刑事政策之任務在研究各種對策,藉各種刑事法之力以防止犯罪,鎮壓犯罪。惟犯罪與刑法原係不可分割之概念,在罪刑法定主義之下,無刑法就無犯罪,因此刑事政策不但與刑事法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時也受其拘束。

2.刑事政策為防止犯罪之發生,講求對策,除了針對犯罪之一方,又廣及於被害人之一面,並應用各  種心理的生理的社會的或經濟的方法。

(二)刑事政策係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

   1.傳統之報應刑罰實不能收預期之效;犯罪之原因,並非一種偶然之事物,在心理及環境雙重原因

下,蘊藏著社會心理教育文化經濟政治……等因素。

   2.因此非賴科學方法,了解其真正因素,對症下藥。一方面將傳統之刑罰制度予以修正,另一方面   以各種輔助手段與刑罰並行,另一方面以各種輔助手段與刑罰並行,以最合理而科學之方式,達防制並鎮壓犯罪之再生。

(三)刑事政策以刑罰或各種類似制度來矯正犯罪

   1.刑罰不僅給予犯罪人一種痛苦,更負有教化犯罪人之積極意義。

   2.矯治犯罪人欠重要手段,雖以刑罰為主,但它到底不是萬能的,而有其一定之限度,因此在刑罰之外,實有講求更有效之方法,即由刑罰演進而成之類似刑罰制度之必要。

   3.如少年感化院之收容、保護管束等等。

   4.此種犯罪矯治之活動應注意相當之技術,其不單是屬於法律問題,更須應用人性科學之方式以取得捷徑。

(四)刑事政策,除了矯治犯罪人以外,並以解消因犯罪而產生之社會的矛盾衝突為目的。犯罪一旦發生,吾人不但應著手探究其犯罪所以產生之原因,對於犯罪者施以適當之矯治,同時除著手消除舊之矛盾衝突外,應注意防止新之矛盾衝突的發生。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刑事司法體系一詞首由「美國總統與司法委員會」在「自由社會犯罪之挑戰」中提出。即是對於處理犯罪有關的政府機構及決定順予視為一個「體系」,參考附圖。即將傳統有關具有犯罪控制及處遇責任之各階段之機構如警察、檢察、法院及刑執行之矯治等各部門視為一具有「整合性實體」予以探討,謂之刑事司法體系。試就我國「刑事司法體系」(Criminal Justice System)之重要工作環節加以論述,並提出應加強之重點及改進方向為何?

【擬答】:有關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之重要工作環節,以及應加強之重點與改進方向,分述如下:

()定義與工作執掌:刑事司法體系,可謂是國家處理犯罪人之體系,包含偵查、審判、執行三個部門,以我國而言,即包含警察(含調查、海巡)、檢察、法院以及矯正(更生保護)等四大部門之業務,說明如下:

   1.警察:警政部門對於犯罪案件的偵查與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動作,可謂啟動了整個刑事司法體系。因此,警察可謂是刑事司法體系之第一道關卡,職司犯罪案件偵查、犯罪嫌疑人之逮捕等業務,其一舉一動影響整個刑事司法體系之運作。

   2.檢察:在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位居此一體系之核心,事煩責重,根據規定,檢察官具有實施指揮偵查、提起公訴、蒞庭答辯、指揮刑罰執行以及成人保護管之執行等,甚有檢察官是主要執法機關之說法足見其地位十分重要。

   3.法院:主要職責在於確認犯罪證據之充足與否,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同時就有罪判決科以何種適當之刑事處分,由於法官有高度自由裁量權。因此,法官的量刑與判決,經常與人民之期待有所差異而受到外界批評。

   4.矯正:可謂刑事司法體系最後一道防線,也是犯罪刑執行刑罰(自由刑)之處所。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闡明其目的在於使犯罪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甚至出獄後復歸社會之更生保護與保護管束也可謂矯正工作之一環。

()應加強重點與改進之道:

   1.整體刑事司法體系部分

    (1)減少體系之支離破碎,各部門應有一致性抗制犯罪對策,不應多頭馬車、各自為政。

    (2)減少自由裁量權之濫用,應該限縮各部門之自由裁量權,以免發生侵害犯罪人權益之情形。

   2.各部門加強重點與改進之道

    (1)警察部門:在人權保障下,提高辦案品質與提昇辦案速度,更新辦案設備,強化為民服務精神,減少不當的關說與壓力,落實依法執法之目的。

    (2)檢察部門:落實適法程序、依法行政之理念,強化檢察一體的指導原則,在人權保障的情況下,主動偵查不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3)法院部門:限縮日漸擴大之自由裁量權,強化審判功能,縮短審判期程,讓被害人的正義能夠早日到來。

    (4)矯正部門:隨著緊縮刑事政策之到來,加強考核犯罪人在監行為舉止,提高假釋門檻,落實技能訓練,結合民間團體扶持出獄受刑人,促其儘早適應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試就刑事政策之趨勢,說明我國刑事執行層面未來之發展方向。

【擬答】:有關我國刑事執行層面未來發展方向:【口訣超大 超高 毒犯 性侵 強制工作

()設置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

 1.意義:所謂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根據法務部規劃,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將收容長刑期重大暴力犯罪,且在監服刑行為乖張、暴戾、難以管教矯治之受刑人。簡言之,最高度管理監獄是收容一般監獄無法管教的頑劣受刑人,也就是「監獄中的監獄」。

 2.初步規劃:

    (1)在硬體設備方面,圍牆四周裝設高壓斷電系統、拉力棒、紅外線監視器及架設蛇腹型刮刀刺網,崗哨全天站崗並採密集式巡邏,監獄內規劃數百間嚴格獨居舍房,裝設閉路電視全時監控。

    (2)運作方式:管理員與受刑人之比例為一比四,希望以優勢警力因應突發狀況。受刑人入獄後,採取完全軍事化管理模式,首先進行六個月以上嚴格獨居監禁,以收嚇阻之效,期間表現良好者,改為寬和監禁,即夜間及假日二人監禁。白天可以在工場作息,唯一個工

場收容五十人為限,以簡易加工作業為主,方便監控。各教區嚴格區分,嚴禁串聯情勢發生。倘寬和監禁期間,再有違規情形,回復嚴格獨居懲戒。而管理階層必須經選具備豐富戒護專業素養之幹部擔任,以應付各類突發戒護事故。

()規劃超大型監獄

 1.意義:所謂「超大型監獄」,根據法務部之規劃,擬擇地興建可以收容一萬五千人之監獄,內部規劃各種專業分監。受刑人從判決確定入獄服刑後,即在此接受調查分類,然後分派到本監各專業分監,例如煙毒專區、竊盜專區、重刑專區、累犯專區、病犯專區與老年犯專區等,以落實分監管理的矯正理念,並讓受刑人在專區內接受符合需求之教化矯治與技能訓練,以滿足其個別化需求,具備出獄後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換言之,受刑人入獄服刑後即在此一監獄服刑至期滿或假釋為止,不再受移監、舟勞頓之苦,也免除受刑人心理焦慮不安之情緒。

 2.理由:

   (1)因應兩極化刑事政策之到來:隨著緊縮刑事政策之到來,再加上經濟不穩定,治安敗壞,是類犯罪人將有愈來愈多之趨勢。以美國為例,自一九九四年柯林頓總統於加州簽署三振出局法案後,迄今已有逾二十五個州紛紛訂定類似法案,並編列數十億美金與建監獄。而近在咫

尺的日本,己有二十年未曾與建監獄,根據二00一年八月讀賣新聞之報導,日本法務省為因應嚴格刑事政策之到來,將於二00五年前新建一至二個監獄,以因應日趨增加之犯罪人。另外東南亞的新加坡,也已經準備與建新的「樟宜監獄」,計畫容納二萬三千名受刑人,

並計畫於二00八年完工運作。

    (2)配合政府當前精簡公務人員之需求:與建超大型監獄,可以將現行矯正機關位於市區、腹地狹小、無發展潛力之監所裁撤,將裁撤機關之同仁集中於此一超大型監服務,除把機構裁撤,落實政府組織再造之精神。

    (3)標準化監獄受刑人之服刑流程:設置超大型監獄後,受刑人入獄後調查、分類、教化矯治及戒護管理、作業等服刑流程完全在此監獄之中,不會發生與其他監獄不同之情形。

 ()強化毒品犯矯治成效

  1.缺失:自民國87年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有以下幾點缺失:

(1)原僅分三級之毒品,無法與管制藥品條例相互配合,導致四級管制藥品遭致濫用。

    (2)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年即報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無法提昇戒治成效。

    (3)現行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法律適用上引發爭議。

  2.現行規定:根據民國92年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將現行三級毒品部分增列第四級毒品,納入二丙希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他相關類製品。

    (2)在觀察勒戒方面,在現行期間增加「判後觀察期」,使平均十日之觀察勒戒時程延長不得逾二月,並強化宗教教誨以及毒品法治課程。

    (3)在戒治處遇方面,簡化毒品犯處遇流程,將現行「保安處分優先司法判決」的情況予以修正,初犯經裁定強制戒治者,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一年;而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判處徒刑矯正,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

    (4)從法務部主導對於毒品氾濫場所的鐵腕作風以及延長觀勒、戒治期間,強化毒品犯罪防治對策觀之,法務部為免步入美國「反毒戰爭」失敗後塵,採取強硬的反毒策略,以達刑罰威嚇、嚇阻之目的,至為明顯。

 ()落實性犯罪人矯治對策

  1.背景:近年來性侵害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我國女性同胞生命財產之安危,產生莫大之威脅。立法院遂於民國88年修正刑法對於因觸犯性侵害案件之犯罪人,於監獄執行中附加「強制治療」。目前由臺北、臺中及高雄三所監獄辦理性犯罪受刑人之「強制治療業務」。

  2.現行矯治對策:遂於民國九十年頒訂「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流程」,以齊一三所監獄強制診療流程。

    (1)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即行「初步篩選」,針對加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影響、觸犯罪名、法條歸屬、受刑人晤談報告等,初步判定個案心理及精神狀態,以決定是否進一步鑑定、診斷。有疑似「心理異常」者,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員組成之診療小組,針對再犯危險與犯罪史、心理衡鑑與心性史以及精神狀態等方面進行診斷與評估,其經認定異常者,安排接受「強制診療」。

    (2)強制診療分為「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個別治療以三個月為一期,團體治療以九個月為一期。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員針對犯罪人分別進行個別治療,之後再依實際需要接受團體治療,每週一次,每次九十分鐘~一二0分鐘。此一階段完畢後,根據性犯罪人在此一期間之順從性、相關危險因子之降低程度及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之可能性做出高度、中度及低度三種不同程度之再犯可能報告。再犯程度高者,須再繼續治療者,重新治療;再犯程度低者,不須繼續治療者,進入加強輔導

    (3)加強輔導分為「團體輔導」與「個別輔導」兩種方式,輔導內容包含法律常識、人際關係、心理衛生、倫理道德以及宣導正確性知識及兩性平等觀念。輔導為期四個月,團體輔導一次~兩次,而個別輔導一次~七次。四個月後召開輔導會議,進行評估,輔導評估通過者,結案;輔導評估未過者,繼續加強輔導

 ()訂定強制工作感訓處分處遇計畫

 1.缺失:「強制工作」與「感訓處分」兩種限制人身自由制度,所接受之處遇與管理,與監獄毫無差異,有所謂「一罪兩罰」之論點,經常遭受學者與一般民眾非議。

 2.現行制度: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頒定「強制工作與感訓處分收容人處遇計畫」:

(1)「強制工作」部分:將收容贓物、竊盜習慣犯、竊盜常業犯之「強制工作」期間分為生活輔導期、技能訓練期與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以養成勤勞習慣及正常生活作息,加強技能訓練與輔導就業。【口訣:強制泰源 東岩感訓

    (2)「感訓處分」:針對收容流氓之「感訓處分」,規劃生活訓練期、技能訓練期與作業訓練期,以深植其法律常識,運用團體輔導化除其暴戾之氣,並養成勤勞習性,接受技職訓練,順利復歸社會。

  3.目的:係在於訓練受處分人習得謀生技能以及養成勞動習慣,俾利其自力更生順利復歸社會。並一改社會大眾對於保安處分場所之偏見,達到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功能。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何謂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並請就刑罰要發揮嚇阻效之條件予以說明。

【擬答】:有關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之意義與刑罰要發揮嚇阻效之條件,分述如下:

()一般嚇阻(General Deterrence)

   1.一般嚇阻 ,源自於古諺「殺雞儆猴」,係指經 由國家對刑罰的明昭及對犯罪人之制裁,以警告、

     阻止社會潛在犯罪人從事犯罪行為。

   2.一般嚇阻可再分為:

      (1)藉公開執行殘酷之刑罰嚇阻社會大眾,以收預防社會  一般人犯罪之之效果的嚇阻主義。

      (2)以法律揭示刑罰,藉以遏止社會一般人犯罪之心念,以預防犯罪之發生的心理強制主義。

      (3)以法律揭示犯罪行為,促使民眾不敢嘗試犯罪 ,以收預防犯罪之效果的警戒主義。

()特別嚇阻:

   1.所謂特別嚇阻,係指透過刑罰的制裁,促犯罪人感受刑罰威嚴性後不再從事犯罪行為。

   2.而為使犯罪 感受到刑罰之嚇性,刑罰應該具有三個特性:即確定性(Certainty)、嚴厲性

     (Severity)與迅速性(Swiftness)。所謂確定性即是古典犯罪學派主張定期刑原則,相同罪名應判

     處相同刑罰,不宜異同;所謂嚴厲性係指執行刑罰過程中帶來的痛苦程度足以使犯罪人不再視犯

     罪為一件值得的行為;所謂迅速性是指犯罪人接受刑罰制裁的時間愈快愈好,愈能達到刑罰威嚴、

     嚇阻之目的。

()刑罰要發揮嚇阻效能之條件:

   1.為使一般嚇阻發揮效用,政府必須不停的灌輸人民法治觀念以及各種刑罰之嚴重性,而且必須更

     強調所謂的「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觀念─即犯罪人一定會受到刑事司法體系之逮補、追訴、

     判決與執刑。

   2.再者,刑罰的嚴厲程度必須大於犯罪之所得才足以嚇阻一般潛在性犯罪人,例如:中國古代「梟

     首示眾」、「遊街示眾」,而這 些都是「治亂世,用重典」觀念的立論依據。

   3.根據犯罪學古典犯罪學派之主張,刑罰愈嚴厲、迅速及確定,愈能達到刑罰嚇阻犯罪之目的。

   4.在達到特別嚇阻效能方面,根據渥夫幹、雪林以及費格利歐等一九七○年代所提出之「核心犯罪

     者」以及「慢性犯罪者」之觀念,學者格林威進一步主張長期監禁與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觀念,

     更能達到刑罰特別嚇阻效能。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山田,刑罰學,民國875月,臺灣商務印書館)

 

六、刑罰要達到一般預防及嚇阻之效果,應具備那些條件或原則?並對上述條件之重要性加以論述。

答:刑罰為達一般預防及嚇阻之效果,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始可達成,說明如下:

    刑罰原則口訣:一 個 倫 最 伸 輔 強 必 痛】

   () 一身專屬性:行為人犯罪即刑罰客體,其刑罰義務是一身專屬的,法律上必須由行為人本人之親自履行,他人不得替代,亦不得繼承之。

   () 個人贖罪性:具有抗制犯罪的刑罰,應能促進受刑人在倫理態度上的贖罪感,而使行為人在服刑中,能夠主動積極地接受刑事矯治與再社會化。

   ()倫理性:刑罰乃社會對於犯罪人因其為之法律破壞的一種「社會倫理的非價判斷」,即是一種社會倫理的責難,其先決條件係行為人具有「倫理的責任」時方能成立。即刑罰須以倫理為基礎,才有足夠存在的理由,否則僅為一種報復行為。

   () 最後手段

      1.由刑罰具有高度的痛苦性與強制性,所以可謂最嚴厲的 法律效果。

      2.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上除非萬不得已,才動用刑罰來作為保護法益與維護法秩序的必要手段,或是控制社會的必要工具。因此,刑罰具有最手段性。

      3.刑罰與保安處分性層次上應該是平行的,亦可當作抗制犯罪的最後手段。

   () 伸縮性:刑罰其最低度與最高度具有極大的裁量空間,少從 金額以至大到身體自由,生命剝奪等,均屬刑罰的範圍。

   () 輔助性

      1.刑罰就法律層次觀之,乃抗制犯罪最主要的法律手段,但就社會控制與犯罪抗制整體的層次觀位 ,刑罰則是一個輔助手段,只是家眾多強制手段中的一個法律手段。

      2.從刑罰輔助性觀之,自然排除「刑罰萬能思想」(即刑罰謙抑原則),因為犯罪是錯綜複雜的法律事實與社會現象,具有多元的形成原因,非一定均要靠刑罰的抗制,始可克竟全功。

   ()強制性:行為人違犯的犯罪行為及其罪責,無論意願為何,均應受刑罰的制裁,具有權威命令的特性。

   () 必要性:雖然刑罰會對社會及個體具有某些程度之不良副作用,惟右今中外刑罰史上從未捨棄刑罰手段而可以繼續維持社會秩序,可見刑罰具有其必要性。 

 () 痛苦性:刑罰剝奪犯人的財產、自由,更甚而生命,其所造成痛苦的程度,比其他法律效果為高。此一痛苦,一方面均衡犯罪的惡害,一方面懲罰犯罪人並嚇阻社會大眾。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何謂刑事政策之刑罰謙抑主義原則?試舉例分析說明其重要意義。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刑罰謙抑主義原則以及舉例說明其重要意義,說明如下:

  ()刑罰謙抑主義之原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

     1.意義:刑罰謙抑主義原則,又稱刑罰經濟原則,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想,亦即刑罰雖是今對付犯罪之主要手段,為並非唯一手段,必須當其他制裁手段,如民事賠償、行政罰等無以為功時,始可發動刑罰進行制裁 。

     2.倘一昧採行嚴刑峻罰之結果,並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反而容造成累再犯、少年犯罪之增加。

     3.具體作法:

       (1)減少嚴刑峻罰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2)刑罰運用不含應報性、加害性的處遇方法以達成改過遷善之目的。

       (3)擴大採用「除罪化」、「非刑罰化」等措施取代刑罰。

       (4)機構性處遇應走向非機構性處遇。

    ()舉例分析重要意義:茲以「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為例,其可謂是刑罰謙抑主義原則之具體表現:

       1.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處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數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寺以上二四○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刑罰制度與保安處分

 

一、感化教育乃對於具有反社會性之少年,為矯正其犯罪性與不良習性,所實施之改善處遇。就廣義言,凡以感人為目的所為之措施,均包括之。例如保護管束,委託私人家庭保護,亦為感化教育執行方法之一種。一般法律上所謂之感化教育,乃僅指收容於一定之組織化處所中,所實施矯正訓練而言。包括身體鍛練、道德鍛練、性格陶冶、組織增進及職業訓練。少年感化教育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有何異同?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有關少感化教育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有何異同,說明如下:

()少年感化教育與少年刑罰執行意義:

1.少年感化教指對於具反社會性格少年,矯正其犯罪性或不良習性為目的所實施之改善處遇之謂。

    2.少年刑罰之執行,針對已有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犯罪少年,為顧及刑罰嚇阻、隔離以及一般正義情感之觀念,認為以刑罰為適當時,科以刑罰並輔以教育矯正手段以除其暴戾惡性之謂。

()兩者相異點:

   1.發動之基準不周:

    (1)感化教育以少年具有反社會習性為考量基礎。

    (2)刑罰執行以少年之行為以構成刑法之要件為考量基礎。

   2.本質不同:

    (1)感化教育之本質為教育改善,不應含有應報或懲罰性質。

    (2)刑罰之本質為應報與嚇阻之本質,教育為其達成刑罰目的之手段。

   3.目的不同:

    (1)感化教育為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目的在於社會治安的維護。

    (2)刑罰的目的除具有消極監禁隔離外,並具有積極促其改悔向上之目的。

()兩者相同點:

   1.均是剝奪少年身體自由,具有隔離監禁之效果,以防繼續危害社會。

   2.均是接受實證派矯治思潮之觀念,實施累進處遇、不定期刑制度。

   3.均積極主張對少年犯採取「宜教不宜罰」之教育刑觀念。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保護管束乃將犯罪人釋放於自由之社會,規定若干應遵守之事項,並由保護管束人員(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予以必要之指導與援助,以使其改善之制度。保護管束之目的,即在於為受管束者調整環境,改變其態度,除去其社會不適應性,故屬於一種社會個案工作,其本質上為一種須由社會公眾共同協助推行之社會處遇。試說明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與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有何異同?試依現行刑事有關法規規定分別列述之。

【擬答】:有關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與少年管訓處分之「保護管束」有何異同,依相關刑事法規定     說明如下:

()相同點:

   1.名稱相同都稱為「保護管束」。

   2.兩者均為假釋出獄人應交付者。

   3.兩者關於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者,均得撤銷。

   4.兩者均得於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適時用之。

()相異點:

   1.對象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對象為少年犯。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對象成年犯。

   2.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條件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之免除,必須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之免除,必須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3.兩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辨法」第十三條的七款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的五款規定。

4.兩者有否以保護管束替代其他司法處分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無替代其他司法處分之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可以替代感化教育(保執法第70)、監護(保執法第71)、禁戒(保執法第72)、強制工作(保執法第73)以及驅逐出境(保執法第741)

   5.兩者執行人員暨監督長官關係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少事法第9)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由地檢署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保執法第64)

   6.兩者執行年齡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少事法第 54條第1)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缺乏執行年齡上限之規定。

  

項目

成年保護管束

少年保護管束

執行者

保安處分執行法§64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少年事件處理法§51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保護管束遵守事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74-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13

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553項或第4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免除保護管束期間

保安處分執行法§75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少年事件處理法§551.2項: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撤銷保護管束要件

刑法§78§92.保安處分執行法§74-3

少年事件處理法§553項: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延長執行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執行法§76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無此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英儒邊沁大師(Jeransy Bentham)力主「刑罰仁慈及可撤銷之原則」(Remissible and Revocable),其故安在?併希就我國現行監獄法規規定,各舉一例以對。

【擬答】:有關邊沁所主張「刑罰仁慈即可撤銷之原則」之真諦與相關矯治法規舉例以對,說明如下:

()「刑罰仁慈及可撤銷之原則」之真諦:

   1.啟蒙思潮之興起:十八世紀以來,歐陸瀰著啟蒙思想(Enlightment),認為統治者不再有「君權神授」之觀念,君王不得假借神意,利用殘酷刑罰,荼毒百姓,排除異己。

   2.人權思想與人道觀念之發達:十八世紀是人權運動之世紀,「人生而自由平等」之觀念,頗受當時人民接受,即使是犯罪人,也應依法處罰,使其罪刑相當。

   3.自由刑成為刑罰主流制度:邊沁主張應減少使用死刑、體罰或流放刑等殘忍無道之刑罰制度,而由自由刑取而代之。

   4.社會連帶責任觀念發達:認為犯罪人淪為犯罪,有其社會原因,不應獨責,應該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合力扶持、協助,以促其正常復歸社會,成為有用份子。

()相關刑事矯治法規之舉例: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月者,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7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應分別監禁之。

3.外役監條例第13條規定,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罰金刑者,乃令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額之刑罰,兼有「強制」及「賠償」之性質。即國家往  往對犯罪人科以強制賠償義務,令對被害人支付若干賠償金,做為其罪行之贖罪,同時將其中一部份向國家或公共團體繳納,做為破壞社會秩序的懲罰。論述罰金刑之利弊得失暨其日益重要之原則。

【擬答】:有關罰金刑之利弊以及日益重要之原則,分述如下:

()罰金刑之優點: 【自新 圖利 替代 法人】

   1.罰金刑對於犯非喪失廉恥之罪或過失犯罪者,並不損及其名譽及社會信用,可鼓勵其自新。

   2.罰金刑適用於以圖利為目的之犯罪行為,較科以自由刑更收宏效。學者亨替希(Hentig)稱「罰金是對付貪利犯之理想刑罰」。

   3.罰金刑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制度(或轉向制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端,在刑事政策上貢獻極大。

   4.罰金刑適用對法人之處罰,由於現代社會中公害犯罪與企業犯罪日益增加,如承認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及受刑能力,則對其處罰唯有罰金刑一途。

()罰金刑之缺點:【不平等 相對 缺效】

   1.罰金刑不能對受刑人平等之作用,因而被認為不能直接的發揮充分之效力。

   2.罰金刑在刑罰之改善及教育目的上,價值較小,其嚇阻性亦不如自由刑。

   3.罰金刑恐會造成有錢有勢之犯罪人透過罰金之方式規避刑罰,增成刑罰不公。

   4.罰金刑對貪窮之犯罪人束手無策。

()罰金刑日益重要之原因:【取代 特殊 經濟 政策】

   1.取代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弊端在於「學好時間不夠,學壞時間剛好」,各國立法即是廢止短期自由刑,惟我國仍然保有短期自由刑。為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制度,罰金刑有愈形重要之趨勢。

   2.科以特殊犯罪類型:近年來公司犯罪、經濟犯罪以及白領犯罪有日趨嚴重之情形,針對此類犯罪型態,刑罰無法科以法人徒刑或是拘役,此時非科以罰金刑無以達到刑罰之功效。

   3.基於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人在監獄中服刑,由國家編列預算負擔,其結果是轉嫁於納稅人;而科以罰金刑,除達到刑罰「為其犯行付出代價」之目的外,也可以增進國庫稅收,減少國家刑罰財政之負擔。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要求,緩刑乃對於偶發犯人或機會犯人之處遇制度,視犯人之表現而暫緩其刑

      或不予執行之刑罰猶豫制度。即是對初犯或犯罪行為輕微者,猶豫其刑的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

      之執行亦即犯罪人在法院宣告期間內,表現良好、不再犯罪,則不為刑之宣告,或對已宣告之刑

      不再執之謂。試問,緩刑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新趨

      向如何?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主要作用、我國法上之要作以及各國立法新趨向,分述如下:

()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之主要作用:

   1.從成效研究觀點: 

    (1)受緩刑宣告的少年再犯率恆較其他處遇手段之少年犯者低。

    (2)緩刑處遇較非緩刑處遇易促成少年犯再社會化,降低少年犯反社會性,增進少年犯社會適應性。

    (3)緩刑較監禁於刑事機構中的處遇有較好的成效。

(4)受緩刑宣告的再犯率恆較受監禁處遇者為低,效果遠較剝奪受刑人自由的矯治機構為佳。

   2.從刑罰經濟觀點:緩刑顯較置犯罪人於刑事執行機構進行矯治符合經濟原則,可為國家節省公帑。

   3.就犯人再社會化的觀點評估:使犯罪人繼續生活於自由社會中,一方面不會中斷受刑人與家屬間  的關係,另方面又可以避免在刑事矯正機構中執行可能衍生的諸多弊端。

()我國現行緩刑制度要件:根據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1.形式要件:

    (1)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實質要件: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此一部份為法官之自由裁量權。

   3.期間: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4.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非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將犯罪人之視同自始未曾犯罪(新刑法第76條前段)

()各國緩刑制度之新趨向:

   1.增訂暫緩刑之宣告制:除我國現行實施的暫緩刑之執行外,宜仿照英美國家之立法例,建立暫緩刑之宣告制,更容易鼓勵犯罪人自新。

   2.緩刑實質要件宜再作明確規定:如仿德國採再社會化預測,作為法官緩刑宣告之參考依據。

   3.立法排除法官於宣告緩刑時不必要的負擔: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可資期待犯罪人因受緩刑的宣告而可改過自新者,法官逕可宣告緩刑。

   4.增設緩刑負擔之規定:如令犯罪人回復犯罪前之原狀、賠償損壞、或社區服務等。根據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增設犯罪人緩刑付負擔之處遇。

   5.強化觀護制度:如增加與觀護人報到次數、引進電子監控與住宅監禁。

   6.修正放寬緩刑條件的規定,擴大緩刑罪名的適用範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試言我國假釋制度發展之沿革過程為何?現行成年犯與少年犯假釋規定有何異同?

【擬答】:有關我國假釋制度之發展沿革與成年及少年假釋要件之異同,分述如下:

()我國假釋制度之發展沿革情形:針對刑法第77條之規定:【43  83  86  88  94

   1.民國43年之修正情形:在於將受刑人徒刑之執行,無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後,   且在監執行一年以上者,得報請假釋。

   2.民國83年之修正情形:由於民國79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監獄受刑人擁擠,人滿為患,法務部遂將受刑人假釋之門檻調降,無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者,得報請假釋。另針對觸犯妨害風化罪者,增訂77條第3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3.民國86年修正情形:鑒於民國83年降低假釋門檻後,由於教化功能不彰,造成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累犯再犯高達50%以上,民眾憂心忡忡,再加上民國85年、民國86年之三大刑案,民心思重典以懲犯罪的觀念甚囂塵上,法務部遂再將假釋門檻提高,初犯方面,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人,無期徒刑逾十五年始得報請假釋;累犯方面,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逾二十年,始得報請假釋。

   4.民國88年修正情形:鑑於保安處分應優先於刑罰之適用,對於民國83年增訂之「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之條文刪除,另訂91條之1,對於觸犯妨害風化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人,有治療之必要者,實施強制治療。

   5.民國94年修正情形:將受刑人無期徒刑者之門檻提昇至25年,另針對刑期未滿六月者、重罪三犯者以及性侵害犯罪加害者其再犯危險未顯降低者,引用「美國三振法案」精神,特別規定不得假釋。

()我國成年及少年假釋要件之異同:

1.相同點:

    (1)陳報假釋級別相同:都是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具有悛悔向上實據。

    (2)假釋審查機制相同:都是經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3)另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

    (4)刑期未滿六月者不得假釋。

2.相異點:

差異項目

成年假釋規定

少年假釋規定

法源依據

監獄行刑法第8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

最近三個月之成績分數

教化、作業及操行分數均在3分以上

教化分數4分、操行分數3分、作業分數2

假釋條件不同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有期徒刑逾刑期1/3、無期徒刑逾7

重罪三犯是否假釋(美國三振出局制度)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

無此一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自由刑雖有其缺點,但仍為當前刑罰之主流,試述在刑事政策上,自由刑未來修正趨向為何?

【口訣:社會化 兩極 分類 標準 代替 假釋 技術】

【擬答】:有關自由刑未來修正之趨向,試分述如下:

(一)自由刑執行之社會化【監刑法中行刑社會化條文:§9 §26-2 §29 §40 §51 §81 §84 §87

1.所謂自由刑之執行社會化,即在自由刑之執行上,放寬執行機構之社會隔離及嚴格的規律,使機構內之生活條件與自由社會相接近,以避免受刑人機構化之不良影響,促進重歸社會之順利。

2.自由刑行刑環境社會化,可避免監獄化之不良作用,如易使受刑人喪失獨立性、自尊心及責任感、犯罪知識技巧之相互學習、道德衰退、喪失羞恥心促成自卑及自甘墮落的心理等。

(二)朝向兩極化處遇方向發展

    1.採選擇性監禁,對重大犯罪者,採嚴格之處遇對策,施以長期監禁隔離,對於輕微犯罪,採寬鬆之處遇對策,以開放式處遇、非機構式處遇實施之。

    2.其目的在於提高處遇成效,並使監獄監禁功能提高。

(三)分類處遇的強化

利用調查分類制度,強化受刑人之調查工作,以達到分類處遇及分監管理之目的,依此達到專業矯治之目的。

(四)自由刑執行最低標準之確立

現代自由刑之執行,其目的不僅在於受刑人之社會隔離,尚須教育改善受刑人,且人權觀念之發達,受刑人雖因犯罪受刑罰之處分,但尚未喪失國民之資格,應享有健康、文化上之最低生活之權利,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及教育改善之目的。

(五)短期自由刑代替制度的研究與實行

1.所謂短期自由刑者,指極短期之徒刑及拘役而言。

2.短期刑教育效果低,無施教之充分機會,在特別預防上無重大效果。反易將制止陷於犯罪取大原動力之自尊心受損害,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

3.應研究代替制度,如罰金、緩刑、社區性服務措施等,減少短期自由刑弊病,提高處遇成效。

(六)假釋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性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

    2.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3.因假釋出監者每年約有六千名,對目前舒解擁擠的監獄確有助益。

(七)處遇技術多元化

   1.未來監獄之功能雖傾向消極監禁及自願性參加處遇,但於改善可行性高之受刑人,仍應適時予以矯治,以期改悔向善,重新適應社會。

   2.為達效果,處遇技術仍應朝個別化、多元化發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八、相對於以往的「閉鎖式處遇者」,開放式處遇乃在傳統監獄之高牆,將物理的拘束力大幅的減少,

     增加對受刑人信賴的處遇制度。即無物質上或實力上防止脫逃之設施,以受刑人的自治為基礎,    鼓勵受刑人運用所獲得的自由,來做為改善的方式。開放式處遇是當前刑事政策之重要趨勢,試述開放式處遇之類型,並兼論其優點與缺點。

【擬答】:有關開放式處遇之類型與優缺點,茲分述如下:

(一)類型:可分為外部通勤制及歸假制度:

    1.外部通勤制

     (1)亦稱工作假釋制,即令受刑人在無戒護下赴機構外的工作場所工作,下班後仍回到機構內監禁之制度。

(2)機構的設置以使於工作接近市中心為主,以便利收容人前往工作。大量減少機構當局的控制,使受刑人於近自由人生活,以培養釋放後所必需有的自律心與責任感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

(3)可分為司法上外部通勤制及行政上外部通勤制。

      A.司法上外部通勤制:

1.乃司法機關於判決時,所做的一種刑罰的宣告,即是“外勤刑”。

2.適用對象為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無中斷職業,可繼續工作之制度。工作外之時間仍強制收容於機構內,故可謂屬於“緩刑”與“拘禁”之中間性刑罰。

B.行政上的外部通勤:

1.非為一種刑罰,而是於執刑已有一段時間之受刑人,由行政當局或假釋委員會做為釋放前教育,做為社會復歸前的準備。

       2.此制度適用於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此制度可謂為機構性處遇與社會復歸間的“中間性質處遇”或“半自由刑”。

    2.歸假制度

     (1)係對於受自由刑執行之受刑人,給予若干日假期,令其返家渡假之制度。此制度可避免自由刑產生「家屬刑」弊端,對於家屬和受刑人間良好關係的保持,以及使受刑人獲正常方法滿足性慾等方面有其功效。【滿足受刑人性慾之措施:返家探視 與眷同住 特別獎賞】

(2)可分定期歸假及特別歸假兩種:

  1.定期歸假

即受刑人於刑期執行一段時間後,如達成一定時間條件,即可給多固定休假時間,表現良好,於規定時間內返回者,其在外時間視同執行刑期之歸假制度。

      2.特別歸假

       即受刑人於家庭中發生特殊或重大事故,有重大理由休假時,得經允許,於特定時間內返家探視,或於釋放前為使受刑人能適應社會所允許其於一定時間內外出之制度。

     ()開放式處遇的優點:

    1.免因長期監禁,致使復歸社會適應上之困難。

2.受刑人能參與生產工作,增加個人自尊,增進其與家人互動關係。

3.免因短期監禁,而有惡性感染之弊端。

4.免因監禁而影響其就業、就學,使其延續原有職業與學業。

5.可節省管理人員人事費與監獄建築費用,節省國庫負擔。

6.增進受刑人身心健康。

7.維持受刑人與社會之良好互動。

8.紓解監獄超額收容之情形。

    ()開放式處遇的缺點:

    1.易導致脫逃事件之發生。

2.受外界接觸之影響,而減低處遇成效。

3.與監禁之本質相違背,減弱刑罰之威嚴。

4.其監外作業易為自由社會之同業廠商所反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九、短期自由刑由於以下因素,現階段仍無法廢止:此刑種之弊病,長期徒刑亦存在,不可獨苛責

短期自由刑。刑罰制度趨向人道與重視人權,微罪案件判決難免短期化。符合民眾應報、正

義需求及符合刑罰與罪行罪刑均衡原則。對某些犯罪類型,本刑種仍存有一定之效果,例如交通肇事事件。短期自由刑改進之道(代替方法)

【擬答】:短期自由刑改進之道(代替方法),茲分項說明如下:

【短期刑替代方法口訣:緩刑 半拘禁 勞動 限制 市民權 賠償 罰金】

  ()擴大緩刑制度之使用範圍(包括宣告猶豫及執行猶豫)【緩刑】

    1.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不是初犯即是過失犯或犯罪情節輕微者,多能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法院適度的加以擴大運用,並可立法增設緩宣告之規定,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運用。

2.惟欲使此制能充分發揮代替之作用,第一其適用條件不宜限制過嚴,並放寬法令適用緩刑之規定,再者充實緩刑期中之保護管束工作。

  ()半拘禁或週末拘禁【半拘禁】

    1.半拘禁為白天允許在社會內照常工作或就學,但夜間及週末須在監獄中拘留,可使即將出獄之受刑人對社會之適應作預先之訓練。

2.週末拘禁乃指受刑人每週之空暇時間,即每週之週末為自由之執行時間,一般多以週六入監,週一早晨釋放之制度。其規定一般認為對酗酒或違反交通規則者甚有效果。

  ()無拘禁強制勞動、社會服務命令【勞動】

    1.無拘禁強制勞動乃不將受刑人拘禁於監獄或一定之場所,僅令其在外從事公役的行刑方法。

2.社會服務命令(英國),其適用對象為應受短期拘禁刑者,法院得宣告相當時數之社區服務命令,以無償從事於有益區域社會之勞動服務工作,由保護管束執行機構擔負其執行。

3.為使受處分之社會生活不受影響,於星期六、日或假日或於夜間等利用閒暇時間從事工作,每次五至六小時,須於判決後一年內執行完畢。

()限制短期自由刑使用之時機【限制】

    1.即立法上增設避免使用短期自由刑之條文,確立短期自由刑在例外之情況下方予以使用的原則,以作為法官上量刑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依據。即非因維持社秩序或審酌行為人性格特殊,不科以短期自由刑無法收其效果者。

2.再者,擴大起訴猶豫制度的實施,即對於輕微案件予檢察官以終止訴訟程序之權,亦為限制短期自由刑使用之方法。

 () 市民權之剝奪【市民權】

   即剝奪犯罪人某種市民權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如撤銷駕駛執照、醫師之許可證等,以免其因其繼續執業而傷害更多人。

    ()損害賠償【賠償】

    1.即令犯罪者向被害者支付定賠償金,以回復由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

2.賠償之額度由法院定之。

()易科罰金之擴大使用【罰金】

    1.罰金刑之擴大使用,可使原應科短期自由刑者,以罰金代替之。

2.罰金額須與犯罪人經濟情況相對稱,使其易於繳納。使罰金容易繳納之方法如增設(1)延長罰金繳納之時、(2)允許分期繳納、(3)繳納金額四分之三後得免除其殘餘額、(4)收入不足時可暫停繳納之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短期自由刑具以下優點:符合民眾應報、正義的需求及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對於某些犯罪類型,短期自由刑有一定的效果,例如交通肇事案件等。實現古典學派罪刑均衡,犯罪人應為其行為付出代價的目標。短期自由刑之存在,可使法官於刑罰趨於人道化的過程中,判以較短刑期,以達刑罰威嚇目的,並可彌補「罰金刑」與「長期自由刑」間的斷層。惟試就刑事政策之觀點,說明短期自由刑之弊病。

【擬答】:茲將短期自由刑之缺點說明如下:【口訣:無教 無力 無恐懼 惡性感染 復歸難

  ()無充分施教機會【無教】

   受刑人服刑之刑期過於短暫,刑事矯治機構無充分時間從事刑事矯治工作,自由刑預期之積極刑罰效果無法實現。

  ()無力防止犯罪【無力】

   短期自由刑之刑罰之效果極為低微,對某些受刑人而言,短期自由刑之特別威嚇效果並不比相當數額之罰金或禁止駕駛為高,對防止受刑人再犯並無實際之效果。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無恐懼】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以輕微犯罪者居多,易使其自尊心流失,對拘禁喪失恐懼感。

()極易受惡性之感染【惡性感染】

   受刑人間常彼此同病相憐,易將自己之犯罪行為“合理化”,減少良心上自我譴責,並互為“犯罪技巧”之傳授、擴展犯罪社會關係,監獄易成為犯罪能力促進環境”。

  ()社會歸復困難,致陷於累犯【復歸難】

   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除本身之工作喪失及社會人際關係、自信心流失外,其對受刑人家屬在物質上及精神上易受重大損失,易造成社會復歸之困難及陷於累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一、觀護制度之成敗,攸關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否能順利圓滿,試就當前我國觀護制度之缺失,提出未來應改善方向。

【擬答】:茲就下述各方面說明我國觀護制度未來努力方向:【口訣:觀護  一元  彈性  專責  實際

  ()賦予觀護人司法警察之角色與權限【觀護】

   現階段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觀護人的規定與要求,經常予以輕視或不遵從,考其原因乃因觀護人不具有司法警察權之身分,無法配置槍械或動用警察權約束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甚至當場留置收容於司法機關。因此,應該比照美國觀護人制度,除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外,也具有緊急逮捕、留置之權限,當訪視時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規定時,即可動用警察權,以強化觀護人執行觀護業務之角色與功能。

()制訂觀護法邁向觀護制度一元化【一元】

   鑑於當觀護制度的雙軌制所產生的多頭馬車,各主管部門應該放棄本位主義,整合少年與成年觀護業務,獨立成立觀護局,並制訂觀護法,作為一切觀護業務與制度之法源依據。

  ()授權觀護人彈性約束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宜【彈性】

   在現行受保護管束人應該遵守的事項外,額外訂定授權條款,讓觀護人能針對個案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予以限制或應該遵守之事項,俾便於掌握其行蹤。

()設置專責觀護機關負責觀護業務【專責】

   比照日本方式,將少年與成年業務,從法院以及檢察署獨立出來,在各縣市成立觀護局或觀護分局,統籌辦理成年及少年觀護業務。

  ()刪除當前不切實際觀護執行機關【實際】

   例如警察機關、福利機構、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及家屬等,由於本身業務的繁雜,再加上對於觀護業務的非專業性,因此,應該刪除此類人員負責執行觀護業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二、我國更生保護法規對於更生保護之目的、對象、保護方式、更生保護經費來源暨其停止保護之條件如何規定?又是等法規已行之有年,設若再予修正,其急需修正之重點何在?試抒己見以對。

【擬答】:有關更生保護之目的、對象、保護方式、更生保護經費、停止保護之條件以及急需修正之重點,分試說明如下:

()目 的:

        係對出獄人,或曾受某種司法處分之犯罪人或有不良行為之人,在社會上予以適常之保護,助其自力更生,使其能順利適應社會生活,不致再犯之制度,更生保護在以往稱為「出獄保護」或「司法保護」,惟近年來因其適用對象擴大,而改稱為「更生保護」。

()更生保護之對象:根據更生護法第二條之規定: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就醫治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管訓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四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者,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免其刑之執行者。

    7.受緩刑之宣告者。

    8.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9.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10.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保護方式:根據更生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有三:

   1.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為之。衰老、疾病及殘廢者,送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2.間接保護 :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3.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更生保護經費來源:依據更生保護法之規定:

   1.9條第1項規定,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2.9條第2項規定,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3.10條規定,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未來亟須修正之重點:

   1.組織方面:更生保護會主任委員及其各地分會之委員,均由高檢及各地檢署檢察長兼任,由於工

     作繁忙,致使更生保護工作未能發揮其功效。

   2.執行方面:無論是警察或是觀護人、自治團體,其角色亦均是兼任工作,不但疏忽此一兼任工作

     外,也容產生角色衡突之情況,因此,實在有聘僱或甄試錄用專業更生輔導員之必要。

   3.應祛除司法色彩:由於更生保護輔導之對象為出獄人。因此,該項業務由法務部督導。惟更生保

     護應屬社會福利事業,所以應該祛除司法色彩,由社福單位承辦督導為適。

   4.收容保護待加強:目前更生保護工作大都停留在間接保護或暫時保護,如給予就業、就學輔導或

     額貸款,然而並未完全澈底解決其出獄後之問題 ,應該協調相關單位,增設直接收容之處所 ,

     以保護之。

   5.增設釋放前中間性處遇:邊沁曾經 說過:「出獄如同自空中掉落之人一樣,中間若無繩網的扶持,

     則匆然落地,非死即傷。」因此,對於出獄人,政府應該制定中間性處遇措施,如到更生輔導機

     構當義工,學技藝,部分甚可施以強制保護,已逐步促其適應社會生活,免淪入再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

 

一、目前國內一般廣義之非犯罪化與廣義之非刑罰化,統稱為「除罪化」。即將原本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釋,將其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前者如優生保健法§9將大部分墮胎行為除罪化,後者則例如隨著社會價值觀的改變,以前認為應成立犯罪的猥褻行為,現在則排除於猥褻觀念之外,不成立犯罪。請說明何謂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與除刑化(Depenalization)?其主要目的何在?適於何種犯罪?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主要目的以及適用何種犯罪,分述如下:

()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

   1.所謂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又稱「非犯罪化」,係指將原本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基於時代之變遷以及人民法意識之轉變,而予以排除於刑罰體系外。例如:民國73年「優生保健法」公佈實施,將墮胎行為適度的除罪化;另外,民國76年將「票據法部分」予以廢除,部分票據行為除罪化。

   2.所謂除刑化(Depenalization),又稱「非刑罰化」,係指將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仍保留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行為之課責上 ,則以其他非刑罰而類似刑罰之制度或措施代替之。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即將未滿十八歲之人,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不得追訴處罰,只能施以保護處分,此即「除刑化」。

()主要目的:【法意識改變 謙抑 經濟】

   1.配合民眾法意識觀念之改變:無論是除罪化或是除刑化,深受一個國家人民對法意識型態之轉變所致,例如:通姦罪在過去各國均採犯罪化之方式,但在先進的歐陸的國家如德國,已予以除罪化,足見德國人民對通姦行為的法意識已有所轉變。

   2.刑罰謙抑思想之觀念:刑罰謙抑思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維模式,刑罰應該是維護社會秩序、抗制犯罪的最後手段,除罪化或除刑化,可以將刑罰延後發動,減少「刑罰肥大」情形。

   3.基於刑罰經濟之原理:將部分輕微之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或刑化,可以達到刑罰經濟之目的,減輕國家財政及納稅人賦稅之負擔。

()適於何種犯罪型態:

   1.除罪化:以無被害者犯罪為宜,例如:娼妓行為、賭博行為、藥物濫用以及酗酒行為等。在歐美       先進國家均有適度除罪化之規定,惟我國均以犯罪化。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有關少年虞犯行為,國內學者普遍主張予以「除刑化」。

   2.除刑化:如我國將少年犯罪,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施予保護處分,即是除刑化之明證。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犯之處遇,目前即採「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策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1980年代開始,美國主要採行「長期監禁」(Incapacitation)刑事政策,導致監禁人口大幅增加,產生矯治經費及矯治體系膨脹的結果。相對地 ,紐西蘭、澳洲及許多歐美國家(包括美國許多州)則研究採行「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的司法模式。請問:何謂修復式正義?其主要內涵及與懲罰主義(Punitive Justice)比較的優缺點各為何?

【擬答】:有關修復式正義的意義、內涵以及與懲罰式正義比較的優缺點,分述如下:

()意義: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又稱社區性司法(Community Justice )或整合性司法(Integrated Justice),係一種以透過會議、調解、道歉、寬恕、賠償、服務、社區處遇方式,回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和平解決犯罪案件的仲裁制度。

()內涵:

   1.以「社會」觀點取「法律」觀點處理犯罪案件:修復式正義主張採取調解方式來處理當今的犯罪事件。因為,犯罪不僅違反法律,更是對社區造成傷害,犯罪之處理,不以犯罪人繩之以法為滿足,應該使社區與被害人回復損害、回復和平一實現正義為滿足,因此主以「社會」觀點處理犯罪案件。

   2.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回復損害之關係正義:由於犯罪事件的發生,當事人間的「關係」已遭迫害。因此,必須要透過修復式正義還原,所以修復式正義本質上是一種「關係式的正義」,而這也是修復式正義最重要的特徵。

   3.修復式正義期能創建更好的社會和平與福祉:修復式正義除強調過程的彈性、多樣性、關係性與脈絡性外,更強調結果的和平性,以重建社會的和諧性與福祉。

   4.修復式正義尋求加害者、被害者與社區的共同參與:由於修復式正義主張犯罪事件是社會事件。因此,要求加害者、被害者與社區的共同參與、會診犯罪事,以謀求最佳平衡狀態,此也是修復式正義最大之特徵。

()修復式正義與懲罰式正義之比較:

       

                     

                     

犯 罪 定 義

犯罪是一種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破壞

犯罪是加害人對國家的危害

犯罪後的責任

犯罪帶來回復事件發生前原狀的責任

犯罪是違反法律接受國家制裁之責任

犯罪的處理

審判須由犯罪者、被害者及社區共同參與

審判決定罪責並帶來刑罰痛苦,僅有加害人參與

審判之目的

審判是為了要回復、和解以及安定人心

審判是犯罪者與國家間的對抗

 ()優點:

   1.可以達到三贏目的:所謂三贏就是加害人要贏、被害人要贏以及社區要贏。加害人要贏係指透過此一機制,能再度整合於社區之中;被害人要贏是指透過此一機制從加害人處獲得損賠並回復到犯罪發生前之原狀;社區要贏係指社區能回復到以前犯罪尚未發生前的那種和諧狀態,大家各司其職,沒有衝突發生的現象。

    2.減少犯罪案件懸而未決、過程冗長的現象:傳統懲罰式正義最為人詬病,就是案件縣而未決、過程冗長,讓被害人經常以「遲來的正義」諷刺。而案件終結確定後,又不見得盡如被害人之意,修復式正義恰可彌補此一缺點。

    3.節省案件處理的經費:相較於懲罰式正義必須有龐大了刑事司體系來運作、處理犯罪案件,花費政府龐大經費支出,修復式正義強調的調解 、斡旋方式處理犯罪案件,過程迅速有經濟、節省,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缺點:

   1.對於修復式正義最大的批判就是他可能為提昇刑事司法體系「差別待遇」的情況,因為該模式將

     會激化社會的不公平,尤其是調解的三方中有任一方的經濟、智慧、政治、社會地位遠較另兩方

     為優越時。

   2.有些學者認為該理論太過仁慈、寬厚,而且也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成效,特別是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威嚇或是特別威嚇之功效。

   3.有些學者則主張修復式司法將會增加社會控制力的負擔,形成所謂司法的網路擴張,促使更多的

     犯罪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許春金(91),修復式正義的理論與實踐,文刊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4卷,學林出版社)

 

◎刑事政策相關議題

 

一、自民國82年向毒品宣戰以來,戒毒工作一直存在著硬體設施不足、專業人員編制少與尋覓不易、戒治課程與處遇方案欠缺多元化、追蹤輔導未能落實等問題,亟待檢討改進。試就當前毒品犯之矯正處遇對策,就上述缺點,提出應有之具體作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依收容人數設置獨立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

  1.目前戒治所多數附屬於監獄內,不論專業人員、空間、醫療設施等多無法因應戒    治之需求。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受戒治人銳減,毒品犯受刑人大增,宜儘速依各監獄受戒治人及毒品犯受刑人人數,設置獨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集中專業人員及資源,提供良好的戒毒環境,以提高戒毒成效。

 ()毒品犯受刑人應比照受戒治人施予戒毒處遇計畫:目前各監獄對毒品犯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之處遇幾乎雷同,為強化毒品犯受刑人之教化與戒毒效果,宜比照受戒治人實施戒毒處遇計畫。

 ()提供多元化之戒毒課程

   1.目前多以提供宗教教誨及公民教育課程為主,提供心理輔導及毒品法治衛生教育課程為輔。惟據實務者研究指出,多數毒品犯認為後者較具實際用途,應增加後者比重,且應增設情緒管理、人際關係、體能活動等課程。

   2.多數研究指出,生涯規劃與職業技能訓練是毒品犯戒毒預後良好與否之重要關

鍵,亦應列入戒毒課程,以符合毒品犯之實際需求。

 ()鼓勵家屬積極參與戒治活動

  1.毒品犯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認知、情緒、行為及人格上有所偏差,常做出傷害家人之舉動,造成家人不諒解與不信賴。

  2.家人支持及附著是戒毒成功最大動力之一,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應定期舉辦懇親  會或家屬座談會,除幫助家屬瞭解毒品之可怕,改變其對毒品犯態度外,且可強化家屬與毒品犯雙向互動溝通,運用親情重建毒品犯信心。

()鼓勵戒毒成功過來人積極參與戒毒工作行列

  1.許多毒品犯回歸社會後,靠著自身的毅力、宗教的支持,以及家人朋友的鼓勵,終於戒毒成功。

  2.可多運用這些過來人的現身說法與經驗分享,來堅定毒品犯之戒毒意志,甚至協助毒品犯出監()後之追蹤輔導及安置事宜。

()應再大幅投入專業人力資源

  1.專業人員的介入是戒毒工作成敗之重要環節,也是毒品犯收容人在觀念上較易接受的部分。

  2.主管機關應更積極地於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增置專業人員之編制,使得戒毒工作能發揮更多之效能.

()實施外出戒毒方案

  1.毒品犯經過戒毒後,於釋放前,應有中間處遇以作為未來適應社會生活預作準備之過渡階段。

  2.目前民間醫療團體、宗教團體或更生保護會多設立有戒毒處所,頗受好評,準此,可將前揭處所作為中間處遇處所,對毒品犯收容人實施外出戒毒方案,以提高戒毒成效。另建議政府應普設社區矯正中心(CCC),以作為矯正機構推動社會性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之處所。

()落實追蹤輔導與安置業務

 1.毒品犯完成戒毒處遇出監()後,根據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之經驗得知,3年內為再犯高危險期。目前出監()毒品犯僅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外,並無任何具體方式可落實追蹤輔導業務。

 2.可指派社工員或調查員不定期電話聯繫,親自訪視或函請宗教團體或各地更生保護分會之協助,以落實該項業務;或建議政府將出監()毒品犯納入「全國戒毒輔導追蹤網路」,作為機構戒毒工作之延伸。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2014年,五南出版社,頁285-287)

 

二、目前藥物濫用(尤其是安非他命)之問題日趨嚴重,試從公共衛生預防流行疾病之模式來探討藥物濫用(安非他命為主)之犯罪預防模式為何?

【擬答】:有關從公共預防流行疾病之模式來探討藥物濫用之犯罪預防,分述如下:

()公共預防流行疾病模式三層次預防活動:

   1.第一層次預防:先鑑定出促使疫病發生的環境因素,然後再排除這些不良因素。

   2.第二層次預防:篩選發病率高的危險群,對些危險群採取強力預防措施。

   3.第三層次預防:再分三方面如下:

    (1)對嚴重病患施以治療,預防其死亡或殘障。

    (2)對身體殘廢施以復建工作。

    (3)對無法治療者施以減緩痛苦之措施。

()公共預防流行疾病之預防模式轉化為少年藥物濫用預防模式:

   1.第一層次預防:篩選出致使少年從事藥物濫用的生態環境或社會環境,然後採取措施改善這些環境,減少犯罪接觸毒品之機會,如提高刑事追訴能力,以達一般嚇阻效果,改善社會環境以減少少年犯罪之機會。

   2.第二層次預防:對少年從事藥物濫用之行為進行的早期預測,對於潛在性的少年虞犯施以輔導,使其不發生犯罪行為,例如:有逃家輟學者予以適當之輔導,可避免其將來接觸毒品犯罪者,陷入吸毒品之犯罪行為。

   3.第三層次預防:少年刑事司法體系採取機構性或社區處遇,對那些已從事藥物濫用之少年進行矯治教育,使其改悔向上,成功復歸社會而不再犯罪。因此,一方面控制少年犯罪行為以保護社會,一方面在矯治處遇少年犯,使其悔改向上,適應自由社會生活而不至於再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邇來暴力犯罪、組織犯罪問題日趨嚴重,政府掃黑政策雷厲風行,為嚇阻犯罪,其治本之道仍應從整體性思考,擬訂全方面的犯罪防治對策。試扼要擬出當前犯罪防治之主要對策為何?

【擬答】:有關當前犯罪防治之主要對策,茲分項說明如下:

()警政部門:

   1.警政當局應持續強化犯罪預防宣導,教導民眾及各機關行號採行必要之防犯罪措施,必要時派遺熟悉犯罪預防工作之員警前往高犯罪區域商家、住家,協助改善,以降低犯罪機會。

   2.警政部門更應將犯罪預防續效與破案績效等量齊觀,做好預防犯罪之根本之工作。

()社區方面:

   1.民間社團應提供犯罪預防宣導與自我防衛訓練,出版防止被害手冊,舉行演講與座談會,以強化預防犯罪與被害之意識。

   2.動員社區人力、資源及物力,共同參與犯罪預防工作,不僅使社區居民更加團結,更可提昇社區生活品質,強化社區共同之意識。

   3.為強化社區守望相助,社區居民可成立「社區巡守隊」,結合警政部門,強化社區聯防,預防社區犯罪,進而改善社會治安。

()預防少年犯罪方面:

   1.強化中輟生之輔導,重視少年犯罪防治工作,減少未來再犯。

   2.政府部門應致力於推廣青少年親職教育、休閒輔導,強化少年犯矯正工作,減少少年犯罪之發生。

()制度層面:儘速成立國家級犯罪防治研究院,以科際整合之整體觀,前瞻性的研究全國整體犯罪問題,並規劃、推展犯罪防治策略與工作,免除落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治標方式。

()法律層面:應著重刑之迅速性、確定性與嚴厲性,以達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之效果;此外,應效法  美國制定「三振法案」,針對觸犯二次以上之重大犯罪累再犯採取終身監禁措施,以達刑罰嚇阻之成效。

()矯正層面:重視犯罪矯正工作與觀護工作之改革與推展,如提昇矯正體系層級、增加戒護管教及觀護人力、調整薪資及勤務制度,解決醫療問題等,以使矯正工作發揮其成效。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由於104211日高雄監獄發生受刑人集體挾持監所主管企圖脫逃事件,事後檢討發現該監

    人員欠缺危機意識、檢身程序草率、設備老舊、人力不足、應變遲緩、相關訓練有待加強等諸多

    缺失,如果你是矯正署長,請擬具各矯正機關短、中、長期改革方案,以預防類案再次發生。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短期改革方案  

 1.強化械彈庫及槍彈櫃門鎖等安全設施:

(1)全面清查矯正機關保管槍械、彈藥之處所、設施及存放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並命不符規定者立即改善。

(2)清點各矯正機關現有瓦斯槍、電擊槍之數量,如有不足,儘速添購。

(3)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討增用其他非致命性武器,如橡膠子彈等之可行性。

2.檢討改善現行安全檢查及警示設施:

(1)通令各矯正機關要求戒護人員立即落實收容人進出各勤務點之人身檢查程序。

(2)通令各矯正機關,落實各項場所(舍房、工場、教室、浴廁等)之安全檢查,並指派督導人員視情形實施抽、複檢,如未落實檢查而造成安檢疏失,督導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3)督促各矯正機關確實建立高危險收容人名單,並加註明顯警示,以提醒戒護人員注意,避免過多高危險收容人同梯提帶之情形。

(4)督促各矯正機關落實戒護區內各項工具之管控,包括造冊、存放、領取、回收清點等,並儘量採用安全性較高之工具,嚴禁受刑人私自挪用作業器具及材料。

(5)提醒各矯正機關,研擬於危險性之工具如菜刀、剪刀等,加裝鍊條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傷人或自傷。

(6)要求各矯正機關添購金屬探測器等設備,協助各項安檢勤務,以降低戒護區內隱微處如棉被、內務櫃夾層、書籍、窗臺、地板等安檢之難度。遇有特殊情況,搭配微型攝影器材,保全相關事證。

(7)調查各矯正機關現有無線電對講機、遙控警報器及蜂鳴器之數量,如有不足,促其儘速添購,以提高內部聯繫效率。

3.加強法治宣導及重點管理:

(1)督促各矯正機關透過各項教誨時機,宣導並建立收容人守法觀念,使收容人確知違反規定之行為,將依法視情節予以懲罰,且懲罰將影響其處遇及假釋時程,減少僥倖心態。

(2)督促各矯正機關依收容人之殘餘刑期、罪名、累再犯情形、是否幫派分子、有無脫逃及違規紀錄等,自行製作高危險收容人名單,要求管教人員加強管理及輔導。

(3)鼓勵矯正機關針對高危險收容人,結合宗教團體等社會資源,提供個別輔導,紓緩監禁壓力。

(4)要求矯正機關加強生命教育、情緒管理、人倫關係等課程,促使收容人理解生命價值及人我關係,進而提升自我調解情緒之能力。

(5)督促各矯正機關連結學術機構、民間團體、善心人士及地方主管機關等資源,強化收容人家庭支持,使其對出監後之人生充滿信心,懷抱希望。

4.檢討申訴管道及不服機關處分時之救濟途徑:

(1)督促各矯正機關落實相關規定,指定專人受理陳情及申訴,並具體回覆。

(2)加強各區視察之督導功能,利用個別訪談,了解收容人是否知悉其權益及相關申訴管道。

(3)要求各矯正機關引進民間人士,健全並加強申訴處理小組之功能。

(4)通令各矯正機關落實於處分文書上載明不服處分(包括假釋、懲罰等)時之救濟途徑。

(5)督促各矯正機關督勤人員落實親自訪談出監所收容人,以探究隱情或其對機關有無怨懟。

5.加強矯正人員應變訓練:

(1)充實戒護人員訓練內容,於原有通識課程外,增開危機處理及談判技巧等課程,以培養與強化矯正機關領導階層及戒護人員相關職能。

(2)將防暴演習列入矯正機關年度應變演習之重點項目,以強化同仁危機意識並熟悉應變步驟。

(3)將危機處理納入靖安小組訓練課程,增進小組成員緊急應變之專業能力。

6.建立緊急事故與相關機關之聯繫網絡:

(1)加速完成分區聯防體系之建置,於重大事故發生時,迅速結合鄰近矯正機關之人力、物資,就近提供支援,防止事態擴大。

(2)要求矯正機關加強與當地警政、檢察、消防及醫療機關()之聯繫,俾利事故處理。

(3)要求矯正機關增加警方連線端點,於中央台勤務中心、戒護科、門衛、車輛檢查站及戒護病房等重要處所建立連線系統,爭取通報時效,並定期測試維護。

(4)要求矯正機關科長以上層級建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 (Juiker),以利緊急時,迅速多方同時通訊。

(5)要求矯正機關增加本署為緊急通報端點,以利本署迅速掌握狀況,提供支援。

(6)督促矯正機關首長積極參與檢警調聯繫會議,與檢警機關建立密切聯繫管道。

(7)督促各矯正機關舉辦年度演習時,結合鄰近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共同演練。

7.檢討現行補助貧困收容人生活必需品之措施:

(1)貧困收容人之認定標準、補助時間、次數及品項等,涉及各矯正機關預算經費及資源多寡等因素,矯正署將於近期內召集各矯正機關研商改善方案,函知各矯正機關遵辦。

(2)鼓勵各矯正機關善用民間物資,充實補助品項。

8.檢討改善緊急事故指揮體系,強化緊急事故處理機制:

(1)督促各矯正機關健全緊急事故指揮、通報體系,並建置緊急應變代理人制度,確立緊急事故各級指揮權責及標準處理流程。

(2)督促各矯正機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媒體採訪專區,並成立媒體因應小組,指派人員記錄與彙整事件細節及蒐集媒體報導輿情資訊等,並採單一窗口,由專人負責對外發言及定時提供新聞資料,適時澄清錯誤報導,避免事發現場混亂及各方隨意揣測評論。

(3)督促各矯正機關於多數機關共同處理緊急事件時,由指揮中心設立統一發言窗口。有機關自行派人發言時,應與他機關保持密切聯繫,避免發言內容出入,引發爭議。

(4)提醒各矯正機關於引進社會人士協助處理事故時,應力求審慎,且經指揮官同意,始得為之,以免事件處理策略偏移,旁生枝節,引發危機。

()中期改革方案

 1.爭取預算改善監所監控設備:

(1)盤點各矯正機關監視設備之功能、數量及覆蓋率等狀況,規劃全面改善方案。

(2)清查矯正機關各類警報系統,研提改善計畫,使警報系統具備即時提供影音功能,通報者可即時說明現場狀況,並透過系統傳達命令,分配任務。

(3)研提前述計畫與監視系統整合連動之方案,循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

(4)檢討並強化矯正機關警報系統與支援機關之連結機制。

 2.充實教化及戒護人力:

(1)由於教化人員必須由2年以上科員經歷者陞任,不得直接由考試及格者分派。依銓敘部函示,具陞遷資格人員雖填具放棄書,各機關可本於用人權責,就適任人選中,辦理陞任甄審,擇優陞任。現有教化人員空缺,將依此儘速補實。

 (2)臺南軍監及八德軍事看守所於103113日移撥本署後,預定於1047月成立臺南第二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須增員額258名,方能順利運作。

 (3)全面檢討矯正機關現有組織及各職務員額配置,並依各機關收容類型及特有屬性調整修正,逐年增加員額,以補充戒護、教化等人力。

 (4)檢討總務科之工作職掌,將原由戒護、教化人員支援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性質特殊工作量大且複雜之名籍業務劃歸另一獨立科室辦理,另爭取員額編制。

 (5)檢討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比例之合理性,建請自104年起分年分期改善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人數比例,第一階段以提高至15為目標,以留住資深戒護人才。

 3.研商提高勞作金之方法:

 (1)鼓勵矯正機關向企業爭取委託工作,增加工作機會,避免淡季時無工可作之情形。

 (2)鼓勵矯正機關發展多元自營項目,檢討自營作業產品售價,逐步提高參與自營作業之人數,強化行銷策略,提昇產值。

 (3)鼓勵矯正機關研擬平均收容人參與自營作業機會之方式,使更多收容人有機會參與自營作業。

 (4)邀集各界研商,是否修正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提高勞作金提撥比例,以增加收容人勞作金收入。

 (5)鼓勵企業界提供技訓、設備及提早媒合就業,以增加收容人工作機會。

 4.檢討教化作為:

 (1)增加矯正機關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導師、訓導員、教導員等教化人員員額,充實教化人力,加強教化專業訓練,辦理諮商輔導等研習課程,並授予證書,提升教化人員之使命及榮譽感,增強教誨品質。

 (2)要求矯正機關擴大延聘品性端正、學識豐富與具有教化熱忱之社會人士擔任教誨志工,並引進社會資源資助教誨處遇工作。

 (3)督促矯正機關對重刑、累再犯收容人,由教化人員提高教誨頻率,並藉教誨志工及宗教團體之協助,安撫收容人之情緒,增進教誨成效。

 (4)鼓勵矯正機關引進教誨志工長期認輔不得假釋之重罪受刑人,至少每月實施一次個別輔導,以引導收容人改過向善,並紓解其情緒。

 (5)增加矯正機關心理師、社會工作員等編制,以強化長刑期受刑人家庭支持、心理諮商等個別及團體輔導課程,對於人格違常、情緒困擾及精神異常等受刑人,強化專業輔導,寬解收容人憂鬱、自殺等負面情緒,協助其建立樂觀正向之人生觀。

()長期改革方案

 1.擴、增、改建監所房舍,增加容額,紓緩超收壓力:

 (1)第一階段(97~106年)計畫中,臺中女監舍房擴建計畫已完工,正辦理結算。臺北監獄、宜蘭監獄新(擴)建計畫正在進行中。由國防部接收之軍事監獄及看守所改建為臺南第二監獄及桃園八德外役監獄之規劃正在進行中。

(2)第二階段預定辦理雲林第二監獄擴建計畫、新店戒治所增建計畫、岩灣技能訓練所增建計畫、東成技能訓練所增建計畫等,報院核定後執行。完成後可增加容額6,894名,完全消化目前超收之人數。

 (3)第三階段視資源取得情形,檢討修正每收容人得使用之面積標準,於推動臺北看守所、彰化看守所、新竹監所及桃園監獄等老舊機關遷建計畫時,提高收容額並改善生活空間,進而全面提昇矯正機關收容人生活品質。

 (4)第一階段中之臺南第二監獄及桃園八德外役監獄,已於103年底完成房舍、污水、監視系統、炊場初步修繕,全部完成後,南二監可收容1,100名、八德外役監可收容500名,共1,600名。

 2.關於三振條款等假釋規定,彙集各界意見,討論是否修正:

 (1)現況說明:

 1957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所謂三振條款,其立法理由係有鑑於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亦較一般犯罪者高,因此立法限制其假釋機會,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2目前各矯正機關依前開規定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計539名,人數最多之監獄為臺南監獄87名、臺中監獄62名、澎湖監獄57名;所犯罪名66%為毒品罪、20%為強盜罪、5%為槍砲罪。

 3957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將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由初犯15年、累犯20年,一律提高為25年,也增加長刑期受刑人之人數。

 4957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等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同時將應有期徒刑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亦使許多受刑人之刑期大幅延長。

 5長刑期受刑人對人生未來較為悲觀,容易意志消沉,情緒起伏激烈,缺乏接受管教之誘因,管理教化皆極困難。

(2)策進作為:建請法務部蒐集彙整各方意見,研究三振條款及其他假釋規定之利弊得失,並檢討有無修正現行刑事政策及相關法律之必要。

 3.爭取提高「增支專業加給」:

 (1)矯正工作經緯萬端,加上刑法修正後矯正機關面臨老年化及重刑累犯的管理問題,矯正機關同仁目前面臨以不足員額管理超收嚴重機關及處理日益增加之業務量,人力長期嚴重不足,造成管理員退休年齡逐年遞減,人員流失嚴重。

 (2)戒護工作必須嚴密確實,故其待遇亦應合理。然所領「增支專業加給」遠低於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連帶職進修,毫無工作危險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所領6,745元,亦超出直接戒護人員甚多。

()策進作為:為符責酬相等之公平及合理性,吸引並留住優秀人才從事矯正工作,維持工作士氣,建請行政院全面檢討調整矯正人員「增支專業加給」,參考警察人員警勤加給,適度提高。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試述常習犯之意義,其客觀及主要觀要件暨我國現行法律對於常習犯之處罰規定。

【擬答】:有關常習犯之意義、主客觀要件以及我國現行法律之處罰規定,分述如下:

()常習犯之定義:係指心理上、性格上,有為犯罪傾向之「性向的犯罪人」,不以犯罪為常業者為      限。亦即由於反覆為一定種類之犯罪行為,因而有為一定犯行之傾向,且曾犯罪之犯罪人,即是常業犯。常業犯又可分為以下三種:

   1.習慣犯:係指由心理上、性格上的特殊原因,而有犯罪之習慣者而言。

   2.職業犯:指不僅有犯罪的習慣,且以犯罪為繼續維持其生活之方法者而言。

   3.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且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

()常習犯主客觀要件:

   1.客觀要件:即是行為要件,一般是否認定為常習犯,係根據行為人以往是否有反覆犯罪行為之事實,即以需有累次犯罪之事實為其行為(客觀)要件。

   2.主觀要件:即心理要件或性格要件,即犯罪人將來仍有再犯罪之危險性,因而社會安全受到危害為必要,包含以下三種:【犯罪傾向 危險 不能改】

    (1)行為人須有犯罪之傾向

    (2)行為人須有公共(社會)危險性。

    (3)行為人具有改善不能性。

()我國現行法律對常習犯的處罰,根據刑法之規定:

   1.對於累犯,根據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符合累犯要件之犯罪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對於習慣犯罪人,根據刑法分則之規定,對於竊盗、贓物、詐欺、背信、賭博、搶奪、強盗等特定罪,規定其常業犯加重處刑。

   3.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何謂「習慣犯」,其在刑是政策上有何犯罪預防與處遇策略?試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習慣犯之犯罪預防與處遇策略,茲分項說明如下:

意義:「習慣犯(Habitual Criminal)」,指心理、性格上,有為犯罪傾向之「性向的犯罪人」,不以犯罪為常業者為限。即反覆為一定種類之犯罪行為,因而有為一定犯行之傾向,曾犯罪且有犯罪習慣之人,即是習慣犯。

習慣犯刑事政策:

在嚇阻策略方面:

對常業犯與習慣犯,加強追訴與加重量刑,依95年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56條連續及牽連犯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另刑法分則之常業犯乃連續犯之特別態樣,配合刑法總則廢除連續犯,亦刪除所有常業犯之規定,以後是類常業犯罪均採一罪一罰,經常犯罪者即將被科以數罪,併合處罰結果,將提高其法定刑度,以符罪責均衡原則。

刑事司法部門應有統合一致之刑事政策,針對重大犯罪、習慣犯,以及危害民生之犯罪如詐欺犯、竊盜犯、性侵害犯罪人等,應由法務部協調內政部警政署及調查局等,協調建構共同打擊犯罪的策略。

機構矯治策略層面:

充實專業管教人員,針對各種習慣犯特性,施以專案處遇,如對於性侵害習慣犯,應要求精神科醫師實施密集治療。

舒緩受刑人擁擠,以減少彼此間惡性感染,並強化管理人員掌握動態。

引進專業化教化與處遇工作:如藥物治療、認知行為療法、藝術治療等。

加強分監管理,協助受刑人脫離犯罪組織。

強化技能訓練,開辦具有市場導向或市場潛力的職種與技藝。

加強家庭聯繫、親職教育與婚姻諮商等。

出獄人監督、保護策略層面:

實施密集觀護監督,增加觀護人力,提高習慣犯報到及面談次數。

設立社區處遇機構,如社區輔導中心或日間報到中心,掌握習慣犯行蹤。

職業生涯輔導,聯繫勞委會職訓局各地中心,開辦謀職博覽會,協助習慣犯謀職,對於謀職不利者,

  施予心理輔導。

社會預防策略層面:

減緩經濟不穩定與財富分配不均狀況。

加強社會福利措施。

強化社區意識與守望相助工作。

致力於民眾被害預防教育。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高雄監獄爆發挾持事件,在6名受刑人自戕後結束。挾持過程中,受刑人提出5項訴求,其中

     第五點就是修改「三振法案」。「三振法案」精神源自於美國俗稱的三振法(Three-strikes law),援用棒球術語,意思是指將屢犯不改的惡性重犯三振出局,官方的正式名稱是「暴力犯罪控制暨執行法案」,由總統柯林頓於1994年所簽署。要求州法院對於犯第三次(含以上)重罪的累犯,大幅延長監禁時間,下限皆為25年有期徒刑,最高是無期徒刑,而且後者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不得假釋。也就是說犯三次重罪者,幾乎很難假釋。試分析三振出局法案之內容有哪些重點,又其優缺點為何?

【擬答】:有關三振法案之概念、內容重點及優缺點,茲分項說明如下:

概念:

美國加州於1994年通過加州選民創制法案-「暴力犯罪控制及執行條例」(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是美國史上預算金額最大的犯罪法案。

最近代表性的條文是,被告如曾犯下2個以上重罪(Felony),若再犯新的重罪,應處以終身監禁,因此此法案又稱「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Act)」。

截至1998年,美國已有24個州實施,計有70,000人受到此一法案之制裁。

本法案重點:

增加警力與提升執法能力:預計6年內全美增加10萬名警力,提供經費給地方、州及聯邦警察,以強化警察偵查能力。

增設監獄:提供100億興建監獄,並且擴充現有監獄措施及發展新的處遇計畫。

擴大死刑適用對象:對於60種犯罪,包含如:因實施恐怖主義而殺人、對於聯邦執法人員的謀殺、非法買賣大量毒品、射擊汽車致死案件等,擴大聯邦死刑的適用範圍。

禁賣攻擊性武器:禁止製造販賣具有重大殺傷力的武器,且禁止販賣或轉讓手槍給未成年,以及提高槍枝犯罪的刑度。

青少年犯罪:對於觸犯一定重大犯罪的13歲以上青少年,視同成年犯起訴。

性暴力犯罪者:性暴力犯罪者於監獄假釋後,10年內需採登錄制度。且對於累犯性犯罪者,可對其科處2倍最上限之刑。

幫派犯罪:新設刑罰以處罰幫派犯罪,且對於幫派份子從重量刑。

宣判「三振出局」:對於已犯2次重罪之犯罪者,第3次再度犯重罪,可宣判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犯罪預防:提供70億美元於犯罪預防計畫,包含對婦女人身的保護、反毒方案以及補助犯罪預防區域津貼。

優點:

滿足人民重刑能嚇阻犯罪之觀念:雖然實證研究顯示,此法案無法嚇阻犯罪率的高升,甚至無法嚇阻犯罪惡質的嚴重性,然而卻使民眾感覺到社會治安己有所改善,深受民眾之支持。

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繁榮:三振法案除能實現將犯罪與社會永久隔離,以維社會秩序,免受生活恐懼之外;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的永續發展,犧牲部分罪大惡極犯罪人之權益、自由,是無可避免的。

80年代後公平正義思潮之表率:犯罪人應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此乃傳統應報思潮之核心觀念。80年代之美國社會,流行古典應報思潮,因此犯罪人為其嚴重惡質之犯行付出代價,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之觀念,頗受人民之支持。

缺點:【口訣:嚇阻 業務裁量 人權 風險

無法嚇阻暴力犯罪:從加州司法政策研究所進行之實證研究發,該制實施後,仍無法嚇阻加州暴力犯罪發生之比率。(嚇阻)

加重刑事司法體系業務量:根據統計,被告被求處三振法案的案件,僅佔洛杉磯地區案件之3%,但卻佔陪審團之案件量的24%;此外,也增加警察、法官以及矯正界等工作之負荷量,造成訴訟效率降低之情形。(業務)

法官自由裁量權剝奪:三振法案實施後,法官依據本法科刑,一律重罪,有違法官具自由裁量權之本質。(裁量)

恐有侵害人權之疑慮:適用三振出局法案之被告,判處終身監禁後,其失去自由,永無出獄之日,是否嚴重侵害人權,不無疑慮,也備受人權組織之批評。(人權)

5.增加基層警察值勤風險:由於刑罰嚴厲,可能導致暴力犯罪者於警方圍捕追緝時,以強大火力圖謀脫困,導致基層警察蒙受更大傷亡。(風險)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八、自由刑係刑罰制度中最主要的制度,監禁於矯正機構,並施以刑事矯正。請說明自由刑的刑罰效果為何?並針對我國自由刑執行情況,提出興革意見。

【擬答】:有關自由刑的刑罰效果及興革意見,茲分述如下:

()自由刑之刑罰效果

    近代之自由刑其刑罰效果主要有四:

  1.應報:以剝奪犯人的生活自由作為犯人惡行之懲罰,均衡犯罪所為帶來之惡害,作為犯罪行為的報    

    應與贖罪。

  2.感化:現代自由刑之目的最大之不同,除傳統上威嚇及處罰作用外,尚具有積極的刑罰矯治之功能,

    即在消極拘禁生活中對犯人施以敎化訓練,使其改悔向上,做為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積極手段。

  3.嚇阻:自由刑藉由剝奪犯罪人自由之方式,嚇阻一般社會大眾,使其心生恐懼,而不敢選擇犯罪。

  4.隔離:

   (1)將犯罪人拘禁於一定場所使與社會隔離,而確保社會及個人安全。

   (2)以預期之刑罰效果,產生消極性與具有時間性的社會保安及除害功能 

()自由刑之興革建議

  1.自由刑執行之社會化

(1)所謂「自由刑執行社會化」,即在自由刑之執行上,放寬執行機構的社會隔離及嚴格規律性,使機構內生活條件與自由社會接近,避免受刑人機構化之不良影響,促進復歸社會。最明顯的例子即監刑法§26-2的外出制度。

(2)自由刑執行環境社會化,可避免監獄化之不良作用,如易使受刑人喪失獨立性、自尊心及責任感、犯罪知識技巧之相互學習、道德衰退、喪失羞恥心促成自卑及自甘墮落的心理等,可藉此獲得改善。

   2.朝向兩極化處遇方向發展

  (1)採選擇性監禁策略,對重大犯罪者,採嚴格處遇對策,施以長期監禁;對於輕微犯罪,採寬鬆處遇對策,以開放式處遇、非機構式處遇策略適用之。

  (2)其目的在於提高處遇成效,並使監獄監禁功能提高。

   3.分類處遇的強化

   利用調查分類制度,強化受刑人之調查工作,以達到分類處遇及分監管理之目的,依此達到專業矯治之目的。例如負責接收調查之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之設置,即為此目的。

   4.自由刑執行最低標準之確立

      現代自由刑之執行,目的不僅在社會隔離,尚須教育改善受刑人,且人權觀念發達後,受刑人雖    因犯罪而受刑罰處分,但尚未喪失國民資格,應享有健康、文化上之最低生活之權利,以保障受刑人人權並達成教育改善的目的。

   5.短期自由刑代替制度的研究與實行

(1)所謂短期自由刑指極短期之徒刑或拘役,一般指「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

(2)短期自由刑無施教充分機會,教育效果低落。無論在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上,均無明顯效果;反       

  易使自尊心受損害,失去制止犯罪的主要動力,造成再犯之風險。

(3)為改善短期刑之弊端,應研究短期刑之代替制度,如罰金、緩刑、社會勞動等措施,以減緩短期自由刑之缺失, 提高處遇之成效,並減少再犯。

   6.假釋制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

      的受刑人。

  (2)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3)每年因假釋出監之人數約有6,000~11,000名,對目前紓解監獄擁擠有相當助益。

   7.處遇技術多元化

     未來監獄功能雖傾向消極監禁及自願性的參加處遇,但於改善可能性高的受

      刑人,仍應運用監所資源,適時予以矯治,以期改悔向善,促其重新適應社會;惟為落實處遇效果,各種處遇技術應朝個別化、多元化之發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陳逸飛老師刑事政策講義;林山田,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五南圖書出版社)

 

九、除罪化問題,對各國刑事立法政策及司法實務,均有重大及深遠的影響。試說明刑事政策上對   

      犯罪行為除罪化之理論依據為何?

【擬答】:刑事政策上對犯罪行為除罪化之理論依據,約有下列七項:

  ()刑罰觀念之變遷:

    1.近年來自由刑雖然成為刑之中心,惟亦漸產生動搖,乃因自由刑之執行在於

強調犯罪人之改善教育,然而改善效果目前當未可知,且濫用自由刑之結果,

導致監獄之爆滿。

    2.至於替代自由刑之最主要手段罰金刑,其犯罪嚇阻效果亦遭受質疑。因而若刑罰之主要機能還是於實現應報的正義時,應儘可能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刑罰謙抑思想:

    1.刑罰謙抑思想乃認為在適用刑法對抗犯罪埘,須基於謙讓抑制之本旨,只有  在最合理及最小限度下方得為之。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

    2.因而在刑事法令修改時,應將一些不法內涵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之輕微犯罪行為,配合國民法意識之變動,排除於刑法法令之外,或是以刑罰之法律效果代替。

  ()法益保護思想:

    1.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有處罰必要,應先視其對「法益」有否造成侵害或危險以 為決定,並作為認定犯罪之外圍或最大限。在已對於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之前提下,再視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態樣,有否違反社會倫理。倘亦違反社會倫理時,即可肯定該行為具有處罰之必要性。

    2.換言之,作為刑法對象的犯罪,基本上應包含有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同時  亦須考量一定法義務的違反。因此,若一犯罪行為,並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時,即無明顯的法益保護存在的必要,立法上宜將其除罪化。

  ()國民法律意識之變化:

    1.社會文化變遷,除可能影響到刑法基本理論外,可能影響到「法益觀念」的變遷。有些法益在舊社會被認為是重要的,然而在社會觀念變化下,可能產生動搖。其中最受各國刑法改革者所注意的,當為性自由與性犯罪及墮胎罪等之修正。亦有從前法律放任的事項,升格為現代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例如公害犯罪、經濟犯罪、電腦犯罪及科技犯罪等,均顯示國民法意識的變遷。

    2.為配合社會的變遷及國民法意識的變化,應將不符時代需要的犯罪類型,予 以檢討、修正、廢止,以利社會的健全發展。

  ()考量成本效率及執法者能力之界限:

    1.基於成本效率的考量,對一些無被害人犯罪或輕微犯罪,為了確保刑事司法  機關,如警察、檢察官、法官、刑事矯治機構等單位的執行能力,儘可能避開正常刑事司法程序,而改採另外抗制對策。

    2.任何刑事政策改革推行,若不考量成本效率,將會產生「排擠效應」,亦即投入治安經費增加時,相對地必須減少其他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的支出,因而造成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對於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之疑慮:

    1.目前司法審判的實務運作中,往往帶有不必要且不公平的審判,造成犯罪者 與其他關係者權利及福祉的最大侵害。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存在著諸多缺失,諸如:監獄本質仍是一種「強迫教育」, 在受刑人反抗心理下,難收教育之成效。將受刑人拘禁於監獄中,迫使其斷絶與家庭及社會之「關係」,造成社會化工作難以進行。

  2.目前監獄人滿為患,且過份強調安全措施,不但使得監獄不具教化功能,且    易感染惡習,而造成諸多「監獄化」負面作用,且強化監獄教化功能,須有充分人力物力,在目前政府有限資源下,很難達到理想狀況。

  ()解釋犯罪原因之不同:

      19世紀末實證學派的產生,認為人類的行為主要受到個人所能控制以外的因素,如生理、心理或社會因素所決定,而否定個人自由意志的存在。提出了犯罪生物學理論、犯罪心理學理論及犯罪社會學理論,以解釋犯罪之原因,對刑事司法,有相當程度影響,迫使近代法治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更加慎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陳逸飛老師刑事政策講義;林茂榮、楊士隆,犯罪學,五南圖書出版社)

 

十、試說明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近年來針對監所收容人提出之主要解釋有哪些?由 於此一連串的監  所人權的釋憲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可謂已完全打破 ,走入歷史灰燼中。試列舉五則主要之解釋,並說明其象徵意義。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釋字第653號解釋

  1.200812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中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做作成解釋,認為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法規,給予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制度。

2.羈押法第6條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有關羈押被告申訴制度之規定,並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故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就救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3.至於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須考量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劃。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訂定適當之規範。

()釋字第654號解釋

  1.20091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23條與28條規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是否有監視、監聽、錄音及所獲得資訊做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適用,作成違憲的解釋。

2.大法官認為,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予以監聽與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同法第28條規定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資訊,得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均應自200951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677號解釋

1.20105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是否違憲,作成違憲解釋。

2.大法官認為,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自由之顧慮。

3.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釋字第681號解釋

1.20109月,大法官會議針對受假釋處分人於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規定,認為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尚無抵觸,但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俾使受假釋處分人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2.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處分人即停止徒刑執行而出獄,如予撤銷再執行殘刑,非僅涉及受處分人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對其復歸社會業已享有之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撤銷假釋決定,應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也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之救濟機會。

3.大法官認為最高行政法院2004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官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官聲明異議。」並未剝奪受假釋處分人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釋字第691號解釋

  1.201110月,大法官會議再度針對假釋的議題,進行更精闢與深入的釋憲,並   對於矯正實務產生莫大的衝擊。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之決定,不准請求救濟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規定相抵觸,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2.如同釋字第681號解釋所言,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其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性質,如同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653號解釋所言,係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3.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者,自應由法院審理。然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綜合檢視與評析:從上述最近四年的五則大法官會議有關監所人犯權利所為之解釋,可以發現以下幾點特徵:

1.從看守所到監獄,循序瓦解特別權力關係:首先,在釋字第653654號解釋即   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在憲法上的權利與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換言之,羈押中的刑事被告,雖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應與一般市民以及未受羈押的刑事被告一樣,享有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的權利以及訴訟防禦權,押所以及檢察系統不得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其次,在釋字第677號解釋後,針對監獄受刑人部分,針對人身自由權以及訴訟權的部分,進行釋憲與否的檢驗,逐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的在監所公營造物的適用,也正式宣告徹底瓦解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防線。

2.無論是被告或受刑人,逐步建構完善的訴訟制度:誠如大法官李震山於其釋字第  69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稱:「事實上,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處遇差別不大,至少兩者之權利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按:都是適用大法官所稱的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申訴制度,與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的請求救濟的訴訟權迥異)」 。因此,這幾號解釋,除要求看守所應該完備羈押被告的訴訟權利並制訂相關的程序與制度設計外,也要求監獄當局應該提供受刑人相類似的訴訟制度以求救濟。換言之,大法官們針對這幾號解釋拘束行政機關,必須對人犯提供完善的訴訟制度,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procedural justice)。

3.即使是受刑人,仍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權:釋字第677681691號解釋,大法官不約而同的均提到受刑人在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例如第677號解釋稱服刑期滿日的次日釋放,嚴重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即使考量交通與人身安全,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屬於違憲的立法,應予修正。其次,最重要也對實務工作衝擊最大的,就是法務部的假釋准駁,亦構成訴訟救濟之標的,其立論在於,假釋的准駁,會影響到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其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而非「恩典」性質的考量。

 4.先程序正義,後實體正義的發展:

 (1)上述五則釋字,大法官一直重申建構監所人犯訴訟程序的重要性,不會因為是被告身份或是受刑人身份而有所差異,換言之訴訟程序正義化,一直是大法官不次關注的焦點與期待的發展;再者,從釋字677681691號等解釋,大法官也都論及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權。從一角度觀之,大法官的解釋似乎也從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進入實體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的境界。

 (2)所謂實體正義的部分,係指大法官針對行政機關對於人犯的生活管理與處遇行為,進行憲法解釋。在美國,最耳熟能詳的案例包含:擁擠是否會構成美國憲法第8修正案中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將人犯監禁於獨居房中是否也構成上述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對人犯的身體與舍房等隱私處進行搜身與搜索,是否構成憲法第4修正案的「無令狀搜索」而導致違憲的主張?

 (3)有關實體正義的部分,美國判例法已經處理很多了,但反觀我國,似乎從釋字第677號解釋,可以嗅到一些些的味道。因此,遠在太平洋彼端的美國,其人犯在監所權利的發展歷程,似乎可以成為我國人犯權利發展過程中重要的借鏡與指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兩極化刑事政策

 

一、試就當前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發展趨勢,說明機構性犯罪矯治之未來趨勢。

【擬答】:有關兩極化刑事政策下機構性犯罪矯治之未來發展趨勢,試分項說明如下: 

 ()機構性(監獄)各項矯治處遇工作漸採自願參與方式:

    1.受刑人參與各項學習活動如果是出於個人的興趣與意願,其效果會更加顯著。   強迫式參與處遇活動如教育、職業訓練、輔導活動等,不僅事倍功半且監獄人力、財力、物力,時間均難以應付。

    2.在現行有限的監獄資源條件下,要充分發揮矯治的效果,監獄積極鼓勵受刑人參與固然重要,但受刑人是否有意願來主動配合是相當重要的關鍵。

()實施分區性管理制度,提高矯治處遇效果:

    1.所謂「分區管理制度」乃是將監獄分成幾個半自治性的區域,透過分區管理  使監獄組織重新組合,各個區域建立相互溝通的管道,這種分層負責的管理方式能促進監獄高層官員直接接觸到受刑人。

    2.分區管理的組織型態是每個區域為一個自我獨立運作的單位,活動區域包含舍房、工廠、教室、運動區及職員辦公室,每個區域人員自行負責該區受刑人的生活起居,人員配備按分區大小分含一名分區負責人、數名教誨師、個案輔導員及戒護管理人員,組織結構的理念是藉著分區管理管理負責人與監獄最高階層密切接觸,可提供受刑人最佳的處遇。

()選擇性監禁有其必要性:

    1.基於監獄有限空間及收容人員,將來監獄的功能逐漸偏向消極性,只監禁對社會危險性最大的受刑人,即以有限的空間來監禁那些該監禁人,以減少擁擠。

    2.根據犯罪學家Wolfgang研究發現,在9,945名的少年中有5次以上犯罪前科者占研究對象的6.3%,總共涉及全部案件之51.9%,這些人應該是刑事司法優先處理之對象。故將來監獄所扮演的角色逐漸趨向選擇性地將這些重刑累犯予以消極地長期監禁(無害化),以保障社會安全。

    ()矯治處遇技術多元化之運用:

      1.多數之行為科學家持樂觀的態度,認為適當之處遇與治療對受刑人之行為   與個性有正面之影響。諸如對初犯非暴力受刑人施以半軍事化訓練,協助受刑人分析自己行為,解決日常生活問題之創造性治療法,或教導受刑人比較合乎邏輯、客觀理性之思考方式,妥善處理人際衝突,避免再犯之認知處遇法等。

2.任何處遇措施如能善加運用,的確能發揮矯治效果,惟在選擇處遇技術與方法上,須先考量其特殊背景、環境因素及人力資源等層面,尤其是專家的指導,技術人員之正確操作及機構配合之意願,常是決定其成效的關鍵。

()假釋有繼續存在之需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性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根據法務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2.每年因假釋出監者有6,000名,對目前紓解擁擠的監獄確有助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陳逸飛老師刑事政策講義;許福生,刑事政策學,警察大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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