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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監獄行刑法概要解題》

 

一、監獄行刑法係國家執行徒刑與拘役等自由刑之主要依據,請說明監獄行刑法的主要目的與功能為何?(25分)

命題意旨

有關監獄行刑法之目的,係屬監獄行刑法之基本概念題型,亦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重要題型。觀諸過去出題,此類考題曾於85監所員、88監獄官出現過。故一般考生對此題目之作答,盡可以援引本法第1條為主要內容,故作答上應尚無困難;惟本題將範圍擴大至監獄行刑法之功能,使命題相對較為靈活而有創意。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援引本法第1條為基礎,但應注意比較積極目的與消極目的,使答題兼具周延性與完整性,而本法之功能部分,應以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之監獄行刑法內容為主要架構,並應分項舉例說明詳述,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5、6。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立法目的:

1.消極目的:此思想源於犯罪學古典學派主張,強調監獄行刑乃剝奪受刑人自由,使與社會隔離,以達傳統應報、嚇阻與隔離目的。

2.積極目的:此思想源於犯罪學實證學派主張,重視刑事政策「特別預防思想」,強調受刑人社會適應與預防再犯;即監獄行刑法第1條意旨:「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二)監獄行刑法的功能 :

1.促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特別預防思想):

(1)經由矯正使具有反社會行為者,建立或恢復其社會性,使之回歸社會,適合社會生活。

(2)監獄行刑乃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手段,而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即監獄行刑之目的。

2.防制社會上潛在犯罪人(一般預防思想):

(1)監獄行刑除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外,並將受刑人隔離,防止其在社會上實施惡行。

(2)另監獄亦透過剝奪犯罪人自由的刑罰制度,使一般人有所警惕,以收威嚇效果。

3.保障受刑人服刑權益:

(1)監獄雖拘束受刑人自由,但不能剝奪其服刑基本權利。故本法明定刑罰之執行權限,以確保受刑人不受法律外侵害、不受違反人道之待遇。

(2)法定相關權利包括:給養(§45)宗教信仰(§38)外界接觸(§62、§42、§26之1、§26之2)、勞作金請求(§32、§33)、刑期受益(§81行累§28之1)、申訴(§6)以及其他權益,均受到本法及相關法令保障。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期間,若有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申訴。請說明受理申訴之對象為何?並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絛之內容,說明處理受刑人申訴事件時,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25分)

命題意旨

有關受刑人申訴之相關考題,監獄行刑法歷屆試題可謂曾出不窮。本題即希望考生能瞭解並綜整受刑人申訴之相關規定,顯示出題者對受刑人權益之重視。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先將受刑人申訴刑對象加以列出,作答過程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分項條列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104年監獄行刑法總復習講義-監獄行刑之基本概念與通則第4題;《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56、57。

【擬答】:本題有關受刑人申訴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申訴之對象

   受刑人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監刑法§6)

1.典獄長: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規定:「受刑人請求會見典獄長,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監督機關:指法務部,根據監獄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3.視察人員:指法務部巡察人員及蒞監考核之檢察官。

(二)有關受刑人申訴應注意之相關規定

   1.申訴之條件:

   (1)申訴前提: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監刑法§6前段;監刑法施行細則§5

   (2)申訴提出人:受刑人本人。(監刑法§6前段)

   2.申訴期限:處分後十日內。(監刑法施行細則§5

   3.申訴方式: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監刑法施行細則§5

   (1)應個別為之。

   (2)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3)應具名提出:匿名申訴不予受理。(監刑法施行細則§5

   4.申訴之處理:

   (1)典獄長典獄長接受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監刑法§6

       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刑法施行細則§5

   (2)監督機關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監刑法施行細則§5

   (3)視察人員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刑法§6;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監刑法施行細則§5)

5.申訴保障: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監刑法施行細則§5

6.申訴最後決定權:

(1)申訴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監刑法§6

(2)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刑法施行細則§5

7.申訴之告知: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監刑法施行細則§5

8.其他規定: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監刑法施行細則§5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為何?又依據同細則第82條之規定,當受刑人發送書信的內容有那些情形時,可被認定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25分)

命題意旨

受刑人權利相關考題,係監獄行刑法重點題庫,亦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經典題型;觀諸歷屆試題,類似本題有關受刑人通信之出題,曾分別於87監獄官、91監管員、92監獄官、92年監所員、92年薦任升等、96年第二次監所員、97原特、98年監獄官、100原特、101監獄官、102原住民考試出現過,頻率甚高。且本次非針對通信之對象,而係要考生綜整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有關受刑人通信之規範與認定有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情形,顯示準備監獄行刑法本法與施行細則應均衡兼顧不可偏廢之重要。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建議將2條法規分項論述,並適切敘述舉例,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104年監獄行刑法總復習講義-受刑人基本權利、義務研究第6題;《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9-36、9-39。

【擬答】:有關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之相關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範受刑人發送書信之內容如下

1.發信應用文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接見語言):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2.發信代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2項(接見語言):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3.投稿: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接見語言):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

(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受刑人書信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之情形如下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書信妨礙紀律之處理),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口訣 不安 不公平→(影響)囚情 證據 安全 節儉 監規】

1.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之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2.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了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

4.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5.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之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6.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

7.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施以懲罰,請依據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說明得施以懲罰的種類為何?又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25分)

命題意旨

監獄受刑人勞懲罰考題,係屬監獄行刑法常見之題型,過去曾於84監所員、87原住民、88監所員、89原住民、92監所員、98監獄官出現過。惟本題將範圍擴大,希望考生能綜整監獄懲罰受刑人之方式與限制,在四等考試出現,算是相當龐大瑣碎的出題,著實不易得分。

答題關鍵

本題作答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懲罰方式,應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之內容巨細靡遺的加以分項詳述,並留意適當舉例;而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之限制,尤應依細則規定詳細臚列,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104年監獄行刑法總復習講義-受刑人賞罰、賠償問題之探討第2題;《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1-19、20。

【擬答】:有關監獄對受刑人懲罰之相關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對受刑人懲罰的種類

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規定,對受刑人之懲罰方式如下

1.訓誡

(1)意義:為懲罰受刑人之最輕方式,乃以言詞對受刑人責以是非善惡,使感愧疚、悔過而不再違犯。

(2)方式:執行訓誡時,應於公開場合或特定多數人面前進行,若於密室行之則恐無效果。

2.停止接見1次至3次

(1)意義:即限制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權利。

(2)方式:本款雖稱停止接見1次至3次,實務上則以累進處遇級別配合周數以計算之,如第4級停止接見1次,即1週不許接見。

3.強制勞動

(1)意義:指命受刑人於作業時間外,從事勞力雜務活動以懲罰之。

(2)方式:如罰以修剪花木、清掃水溝、廁所等,其懲罰最多為5日且每日以2小時,合計不超過10小時。

4.停止購買物品

(1)意義:即剝奪物質享受之權利。蓋受刑人員有權購買日用品,如違反監規即停止其動用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權,且其他人送入或郵寄物品,在此期間,除易腐爛物品,亦暫不交與受刑人。

(2)方式:懲罰期間原則以2週為限,多與「停止戶外活動」一併實施較具效果。

5.減少勞作金

(1)意義:指減少受刑人下一領取勞作金之金額。惟一般認為可扣減現有勞作金,不得預扣未來之勞作金。

(2)方式:扣減金額在20元以下,由機關首長核准後執行;扣減金額20元以上者,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6.停止戶外活動

(1)意義:乃懲罰中最嚴格者,又稱「懲罰性隔離監禁」「暫時性移轉舍房」,由監獄將違反紀律受刑人監禁於獨居房(違規房),在此期間內,不准受刑人出監房,藉由孤獨給予反省機會。

(2)方式:停止戶外活動期間,除停止康樂與接觸、集會、聽收音樂及作業活動外,也停止每日運動時間其期間1至7日。停止一切戶外活動,不得出房,以促其孤獨反省。若3日以下,由機關首長核准後執行;3日以上者,則須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二)監獄管理人員執行懲罰時有那些限制

1.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6條: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於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者,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7條第1項:懲罰受刑人除依法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外,未經典獄長核准,不得執行。獎賞受刑人之方法,由監務委員會決議,並將獎賞事蹟及結果公開表彰之。

3.依本法第77條:減少勞作金超過20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3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

4.其他: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護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監禁處所,應有充足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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