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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監獄行刑法解題》

一、「縮短刑期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意義為何?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之規定,二者有何相異之處?(25分)

命題意旨

監獄處遇受刑人之基本制度,係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縮刑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比較,亦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重要題型;觀諸歷屆試題。惟本題將範圍擴大,希望考生能綜整縮刑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意義,並就兩制度之相異處加以比較,算是相當靈活的考題。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因為是三等考試,應注意答題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兩制度之原文應加臚列,且將兩制度之詳細意義、優點加以述明。另一小題則應將兩制度之差異,諸如刑期之限制、適用之受刑人、應否交付保護管束等逐項比較,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概要)》,頁12-4;12-44。

【擬答】:有關「縮短刑期制度」與「假釋制度」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縮短刑期制度與假釋制度之意義

1.縮短刑期制度(Good Time System;又稱「善時制度」)

   (1)所謂善時制,即是受刑人於監內服刑刑表現良好,依法令規定予以縮短刑期之制度,受刑人能否提早出獄,完全繫於個人表現是否良好,因此,本制度又稱「自己縮短刑期制度」。

   (2)優點:促進受刑人改善更生,早日復歸社會;可獎勵受刑人為特定之作業並增加收益;促進監獄行刑處遇紀律之維持;緩和法律的嚴格;善用人類追求利益的本性,鼓勵受刑人善行。

   (3)缺點:行政權侵害司法權;初犯往往不適應監獄生活,反而無法享受善時制度的優點,累犯者因經常進出監獄,已習慣監獄生活反而獲得善行之結果;因善時制度係鼓勵受刑人善行,以提早出獄,因此易使受刑人養成表裡不一之雙重人格,而偽裝善行尤以累犯最有可能;此制度是否能使受刑人改善更生復歸社會,實屬疑問。

2.假釋制度(Parole)

   (1)又稱「附條件釋放」,乃對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的受刑人,因有足夠事實,足資認定其已改過遷善,乃附條件將之暫時釋放,該受刑人於釋放後如能繼續保持善行,在其所餘刑期或特定期間內未撤銷假釋者,則尚未執行之剩餘刑期,在刑法上即視同業已執行。。

(2)優點:假釋依法需責付保護管束,屬釋放的預備階段,可作為受刑人重返社會的過渡手段;鼓勵受刑人自新向善,提升接受矯治意願,使透過自我努力縮短刑期,提前獲得自由,並可救濟自由刑的弊端,達到刑罰經濟減輕監獄擁擠的目的。

(二)法令依據

1.縮刑: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外役監條例第14條。

(1)一般受刑人: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2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4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6日。

(2)外役監受刑人: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日、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8日、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12日、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16日。

2.假釋:依據刑法第77條、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三)二者有何相異之處

1.假釋有執行一定刑期之限制;善時制無執行一定刑期之限制。

2.假釋適用於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善時制僅適用於有期徒刑。

3.假釋僅適用於二級以上之受刑人;善時制適用於三級以上之一般受刑人,對外役監受刑人更無級別限制。

4.假釋釋放後應交付保護管束;因適用善時制提前出獄之受刑人無交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婦女負有哺育嬰兒之任務,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對於婦女攜帶子女入監有那些相關規定?並說明這些規定主要的目的為何?(25分)

命題意旨

觀諸歷屆試題,與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之相關考題,包括97監所員

、102原住民等均曾出現過。由於受刑人與其子女之權益不容忽視,目前國內各女監仍有不少攜帶子女入監之案例,復以子女入監後之相關規定繁瑣,故希望考生多加留意此題型。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關鍵,應依題旨分項臚列作答;注意答題架構,先列出攜帶子女入監之基本規定,再分別依收容方式、給養、衛生醫療及保護等部分,分項配合法條條列說明,藉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含概要)考前總複習講義》-受刑人基本權利、義務研究第1題完全命中。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相關規定

1.基本規定:

(1)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0條之規定: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2)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2.綜上,婦女攜帶子女入監之收容方式如下:

(1)請求攜入之對象:入監婦女(指新入監者),不包括男性受刑人;於監內分娩之婦女。

(2)攜帶對象: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婚生、非婚生、養子女)。

(3)攜帶期限: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故最長攜帶期間為三年六個月。

(4)收容處所: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5)攜帶期滿之處理:交付救濟處所收留。亦即,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6)攜帶子女之保護: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 關之事項。

2.給養方面:

(1)依據本法第46條規定: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2)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67條規定:本法第46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言。

(3)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3.衛生醫療方面: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第2項規定:準用一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規定。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二)上述規定之主要目的

1.人道主義:女性受刑人服刑前若已有襁褓中子女,基於人道關懷與仁愛精神,爰宜法外開恩,得准予以攜帶子女入監,並在收容、給養、衛生醫療等部份均加以規範保護,以全照護養育之職;但對象以未滿三歲之子女為限。惟在監內分娩之子女,情形亦相同。

2.以三歲六個月內為限:三歲後兒童,社會行為漸發達,自我觀念逐漸發展,自身與他人的關係亦逐漸清晰,若仍於監獄特殊環境下生活,對身心發展難免有負面影響,故對其年齡加以限制。

3.監獄得審酌准許:女性受刑人對攜帶子女之請求,須由女性受刑人申請由監獄予以個案審酌,就最適合該婦女及其子女之情況,且不造成監獄困擾為原則,做出最有利之處置,故監獄不必然會同意受刑人婦女攜帶子女入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試說明自由刑之執行處所例外情形為何?其法令依據為何?(25分)

命題意旨

今年監獄行刑法考題,有偏向考古題題型命題之趨勢,但追本溯源,本題有關監獄行刑處所之例外規定,過去曾於85原住民、89第1次監所員、95監獄官、96原住民、98監所員等考試出現過,更係課堂上講座反覆強調之重點;相信勤於練習考古題之考生對本題應不難得分。

答題關鍵

本題係屬於典型之法規彙整題,惟作答時應周延審視本法及相關法規,對行刑不在監內而刑期照算之規定,均應加以依序臚列,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含概要)考前總複習講義》-監獄行刑之基本概念與通則第2題,完全命中。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26條第1項(緊急或暫行釋放):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二)本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返家奔喪):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喪亡時,以及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三)本法第26條之2(日間外出):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個月,行狀善良,為就學或職業訓練、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或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四)本法第27條第2項(監外作業):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五)本法第58條(移送病監或醫院,不含保外醫治):受刑人現罹患疾病,在監內無法為適當之醫治,經報請監督機關許可後移送病監或醫院情形,並視為在監執行,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六)本法第75條第2項(特別獎賞、返家探視、與眷同住):受刑人因表現良好,行狀善良,足為其他受刑人之表率,得給予特別返家探視或與眷同住之獎賞。

(七)本法第82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符合假釋條件,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

(八)外役監條例第9條第2項(外役監與眷同住):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

(九)外役監條例第10條(外役監臨時食宿):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十)外役監條例第21條(外役監定期返家探視):外役監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十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9條第1項(一級少年受刑人返家探視):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及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試述「獨居監禁」之目的,並根據理論、法令與獨居監禁對象等三方面,論述我國「獨居監禁」制度。

命題意旨

受刑人監禁型態,屬監獄行刑法之重點題庫,更為講座考前反覆強調之重點;觀諸歷屆試題,類似題型曾分別於83監所員、86薦升、87監獄官、89第1次監所員、93監所員、93監所員、97監獄官出現過,故本題屬於考古題,勤於練習考古題之考生應不難得分。惟本題要求說明獨居監禁制度之目的、理論等,亦顯示監獄行刑法出題偶有重視法條理論依據之趨勢,實不容小覷。

答題關鍵

本題答題時,應依題旨分項條列作答,但應注意的周延性與完整性。諸如獨居監禁之基本規定、其他法規之規定,均應分項臚列說明;而就獨居監禁之目的,亦應分項說明原委,而就獨居監禁之理論依據,則可以避免監禁之負面影響,作為答題核心,以獲取高分。

高分命中

《陳逸飛監獄行刑法(含概要)考前總複習講義》-監獄收監、監禁與戒護重點分析第2題,完全命中。

 

【擬答】:本題有關受刑人獨居監禁之相關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獨居監禁之目的

1.防止受刑人惡性感染。

2.可收精神改善與反省之功。

3.彰顯國法威嚴,具威嚇作用。

4.可防受刑人串房,監內紀律易維持。

5.防止受刑人出監後通聯為惡。。

(二)理論依據:

1.監獄具有剝削(Deprivation)與身分貶抑(Status Degradation)之特性,受刑人入監將遭遇自由之剝奪,產生各種生活適應型態,進而發展出監獄特殊次級文化及價值觀,此對受刑人教化或復歸社會將有所不利。

2.故監禁須避免其負面影響,本法為達行刑目的,對受刑人監禁,兼採獨居與雜居型態,並配合分類管理、分級處遇制度,依其表現逐次進級,給予逐漸寬和待遇,鼓勵受刑人保持善行,以達行刑效果。

(三)相關規定:

1.本法獨居監禁之基本規定:本法第14條,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2.其他法規獨居監禁之規定:

(1)外役監條例第9條第1項:「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6條:「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7條:「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4)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0條第1項:「學生之住宿管理,以班級為範圍,分類群居為原則;對於未滿十二歲學生之住宿管理,以採家庭方式為原則。」

(四)獨居監禁之對象:

1.受刑人新入監者之獨居(應先獨居):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2.應儘先獨居監禁之情形:依監獄行刑法第16條: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1)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2)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3)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4)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3.停止戶外活動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6款: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為最嚴厲之懲罰,乃將違反紀律之受刑人監禁於獨居房(違規房)。在此期間,不準受刑人出監房,以促其孤獨反省。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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