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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防治政策推動歷程

  一、沙漠時期(1994年以前)

(一)舊《刑法》對性侵犯受刑人矯正處遇,與其他受刑人並無不同,未施以特別治療或處遇課程。由於性侵犯受刑人為受刑人副文化中階級最低者,監禁過程易受其他受刑人輕視,甚至動用私刑予以警告。 

(二)部分矯正機關會將此類受刑人集中管理,避免造成戒護事故集中管理,不是基於治療或矯治,而是基於戒護安全考量至於假釋標準亦與其他犯罪類型者無異,其形式、實質與程序要件,並無特別不同。 

二、萌芽期(1994年至1999 年)

(一)民國83年我國開始重視性侵犯受刑人矯正處遇,增訂《刑法》第77條性侵犯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之規定。強制診療專屬於獄中,與保安處分強制治療應於醫療或指定機構進行不同。顯示我國對性侵犯從消極監禁轉為積極治療矯治,並將治療成效與假釋陳報要件連動。 

(二)為持續進行性侵犯矯正處遇,民國86年1月22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使出獄後得接受持續性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強化性侵犯復歸社會後再犯預防的外控機制。然此部分仍非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其治療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三、發展期(1999年至2005年)

     (一)民國88年《刑法》增訂第91條之1,規範性侵犯刑前強制治療性侵犯可在刑前,入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無適切醫療院所,治療仍於監獄實施,期間折抵刑期,成效有限立法顯示,治療機構已從監獄強制診療擴張至保安處分強制治療雙軌並行。 

      (二)1998年實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佐以最長3年的社區處遇措施強調結合矯正、觀護、精神醫療、臨床心理、警察、社工等人員,透過制度延續監獄內強制診療療效、掌握其犯罪及治療資料、評估其身心狀況、規範其治療期間、加強對性侵犯追蹤等

   四、健全時期(2005年迄今)

 (一)由於刑前強制治療效果不彰,復以鑑定人鑑定結果可能影響法官心證備感壓力加上醫界認為,性犯罪最佳矯治時間為出獄前1至2年,並可延續至社區。民國94年再修正《刑法》第91條之1,將最長3年的刑前強制治療改為無期限刑後強制治療,在監強制診療部分更名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強化治療與處遇內容。

 (二)同年修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加性侵犯社區登記、報告、科技監控、驗尿、測謊等規定,強化對性侵犯隔離監控效果。民國101年林國政假釋後再度性侵女童迫使政府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除增列更多性侵犯應登記報到外,社區治療與輔導遇期間由3年延長至4年,並在公告個資與溯及既往強制治療處分上,予以突破

(三)至此,我國性侵犯治療處遇,從機構到社區,整合刑罰與保安處分,內容包含治療、輔導、監控、報到、登記與公告等,除尚未含括化學去勢(例如韓國)與鞭刑(例如新加坡),堪稱是最先進的性侵害防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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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