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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從三振條款不得假釋談:當前我國假釋制度有何須檢討及
  
改進措施?請申論之。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我國假釋制度須檢討之處

1.假釋精神應符合潮流:

(1)美、英等國較認同假釋乃受刑人權利,日本及臺灣認為假釋乃國家恩典。前者受刑人不服假釋審查結果,可提上訴程序。早期日本假釋強調恩典性質,門檻雖僅為1/3,但須執行刑期80%以上始可假釋。

(2)戰後日本受海洋法系影響,受刑人如不服假釋審查結果, 訂有「複查程序」以資救濟。我國至今尚未有正式明文之法定程序可供處理 ,受刑人不服假釋審查結果,僅能以非正式陳情方式為之,刑罰應報與假釋恩典觀念仍深植臺灣民情。

2.須全面且有效假釋執行機制:

(1)美、英、日等國為落實假釋政策,設有專職機構負責假釋 規劃執行。委員會除負責假釋審查,撤銷假釋、保護管束、更生保護乃至特赦、減刑等事項亦均其權責。並主導受刑人再犯預測或風險評估研究發展上。

(2)我國未有獨立機構。假釋由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在繁雜業務下,很難扮演專業角色。2002年起各監設置假釋審查委員會負責所屬監獄假釋案,但仍無法發揮美、英、日等國推行假釋政策之全面性效果。

3.建立客觀其預測效度假釋審查指標:

(1)美國假釋審查指標,包括個人特質、犯罪經歷、在監情形、社會復歸、風險評估等;英國則在再犯風險考量下,以OASys為主要指標,則幾乎放在個人特質及社會關係上。臺灣則分為在監表現與社會復歸兩面向,審查指標過於籠統模糊。

(2)各國假釋審查指標均有不確定與主觀性,惟英美等國已從再犯預測研究中找到部分答案。我國對假釋的客觀與長期研究尚淺,發展其效度的參考指標有待努力。

4.假釋政策變革應審慎:

 (1)研究顯示,初犯年齡愈早、低自我控制、缺乏家庭控制與支持、無法穩定工作等為假釋再犯重要因子;延長執行率和提高假釋門檻並無法降低假釋後再犯。犯罪預防關鍵,在早期自我控制的發展與健全家庭功能,非以假釋調節社會犯罪率或滿足民意訴求。

(2)臺灣當前假釋政策,受嚴重治安事件、監獄超額收容與美國三振法案因素影響;近年為圖廢除死刑,更將無期徒刑假釋門檻提高,政策變革,已超越制度原有發揮;政策應回歸本質,給予有改善動力和表現的受刑人提早復歸社會,而非用為刑事政策的調節器。

(二)我國假釋制度改進措施

1.確立假釋仍屬「恩典」之性質:在當代假釋制度下,符合要件之受刑人皆有陳報之權,但假釋之執行具有以行政權干預司法判決權及社會保安特殊預防的性質,故假釋不僅為恩典性質。在緊縮刑事政策之下,更應從實從嚴審查,以達到制度公平、社會保安及鼓勵自新的目的。

2.假釋制度有繼續保留之必要:當代刑事政策,對受刑人處遇採取緊縮之對策,假釋之標準大幅提高。假釋仍有存在之必要,以做為改善犯人及訓練社會適應能力之手段,並做為鼓勵自新之方式,且可有效疏解監獄擁擠。

3.假釋之審查應有客觀確實之考核辦法,且尚須經驗豐富與考核公正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4.觀護制度有必要加以強化及擴編適格的觀護人,以合乎時代要求的觀護方法,達到中間處遇的作用,以達成協助假釋受刑人復歸社會的目的。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1212】

(參考資料:陳逸飛,刑事政策,第九章)      

二、何謂「更生保護」?其理論依據為何?適用對象及方式為
  
何?請說明之。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更生保護之意義:指社會對出獄人或曾受司法處分之犯罪人,或有不良行為者,在社會上予以適當保護輔導,助其自力更生適應社會,不致再犯之制度。

(二)更生保護之理論基礎

1.就刑罰經濟原理言:自由刑常為受刑人家屬帶來經濟及情感問題,間接造成社會問題。惟緩刑、假釋、微罪不起訴等制度適用者,非無再犯危險,為鼓勵其自新,實有設置更生保護之必要,俾達刑期無刑、刑罰經濟之目的。

2.基於教育刑論之觀點:刑罰以達強制性教育為目的,其實施亦可在監外為之。而教育為繼續不斷的歷程及經驗改造,故對刑期屆滿釋放之人,應予繼續輔導,至其自立更生為止。

3.依據累進處遇之原理:累進處遇是自由刑行刑依據程序,犯 人自入監起,其管教採由嚴而寬之方式,使其逐漸晉及至適應於正常之社會生活為止,更生保護符合此原理。

4.基於事實上的需要:二次大戰後,各國犯罪事件激增,獄中人滿為患, 為 了減少監獄人口,因而增加緩刑及假釋人數,將犯人送入或留置社會,但仍需保護指導,以免再犯。

5.基於社會適應:犯罪行為人經矯治機構之處遇,或已消除以往之反社會行為,但再度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之訓練,監禁機構之實施是否足夠,仍有問題。故實施更生保護,可輔導其行為之抉擇,漸進地適應正常之社會生活。

(三)對象:依更生保護法第2條規定,下列10種人得予以保護: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醫治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保護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軍事審判法第147條,以不起訴為適當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執行者。

7.受緩刑之宣告者。

8.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絶收監者。

9.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10.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四)我國更生保護之方式:依更生保護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方式:

1.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更生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1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1)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予

     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2)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3)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2.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間接保護內容包含有輔導就業、輔導就學、輔導就醫、輔導就養、急難救助、訪問受保護人等。

3.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暫時保護內容包含有對於受保護人給予資助旅費、供給車票、資助醫藥費、協辦戶口、資助膳宿費用、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創業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1279】

(參考資料:陳逸飛,刑事政策,第十一章)         

三、刑罰理論中「綜合理論」係由刑法學者希裴(R. von    Hippel)首先倡用其理論之名。請說明報應刑與一般預防如何調和?特別預防與報應刑如何調和?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絕對理論(Absolute Theory)之意義:乃以「應報思想」為基礎,因此又稱為「應報理論」 。認為刑罰目的在「懲罰犯人」,並無特別之理想,只是單純作為「惡害行為的公正報應」 。刑罰的意義在於報應犯罪行為的惡害,平衡犯罪帶來的痛苦以實現正義,故又名為「正義理論」(Gerechtigkeitstheorie)。

(二)綜合理論之本質與精神:

1.刑罰的種類與高低度標準,決定於行為人的罪責、行為程度與結果、行為人性格以及刑罰目的構想下行為人「再社會化」的需要。

2.刑罰的目的在於贖罪、矯治與威嚇。公正贖罪思想外,尚顧及犯罪人與社會大眾的必要威嚇。因為一般預防也是符合法律刑罰目的。

3.科犯罪人以刑,不只在於贖罪,也在於預防未來的刑法破壞。刑罰裁量基礎乃行為輕重程度及行為人罪責程度,法官可以在此基礎之外,顧及威嚇與保安的刑罰目的而定出刑度,但不可為預防犯罪而超越公正刑罰的界線。

(三)報應刑與一般預防之調和:

1.綜合理論希望綜合「調合絕對理論」與「相對理論」刑罰意義與目的,調合「報應」與「預防」思想的對立,把矛盾調合至最低,故又稱「調合理論」。

2.綜合理論刑罰仍保有報應思想,但不似絕對理論嚴厲。其目的一方面在維護法秩序,滿足社會大眾正義需求及法感情;一方面則經由公正刑罰對社會大眾發生一般預防作用,在可能範圍內對受刑人再教育。

(四)特別預防與報應刑之調和:

1.即在犯罪行為與犯罪人罪責的公正報應所允許之刑罰範內(絕對理論),保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相對理論),以一方面均衡犯罪帶來之惡害、滿足社會大眾正義感之需求(絕對理論),另一方面則能對社會大眾加以威嚇,同時矯治犯罪人(相對理論)。

2.在此原則之下,科刑之理由與順序,首先是對犯罪人罪責之報應與贖罪,其次才是對犯罪人之矯治及對一般大眾的威嚇。此即將絕對與相對理論之目的加以調合之結果。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761】

(參考資料:陳逸飛,刑事政策,第二章)          

四、請說明短期自由刑不宜適用哪些類型犯罪人?並說明短期自由
  
刑的弊端與救濟方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短期自由刑之意義:指宣告刑刑期未滿六個月的自由刑,並執行刑未滿六個月者。

(二)短期自由刑不宜適用之犯罪人類型:

1.矯正研究顯示,一般低於六個月的刑期,不會有矯正效果。若從革除短期自由刑弊端角度思考,若無法達成矯治處遇上之必要性,應儘量避免宣告短期自由刑。

2.例如德國目前刑法第47條,即明確規定唯有在例外情況下,始得科處短期自由刑,故量刑上若本刑中有罰金可供選科時,必須因維持社會秩序或審酌行為人性格所具特別情況,認具有科處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者,始得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1.無施教之充分的機會:受刑人服刑刑期短暫,刑事矯治機構並無充分時間從事刑事矯治工作,故自由刑預期之積極刑罰效果難以無法實現,此從假釋並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門檻可知。

2.對防止犯罪無力:短期刑刑罰效果低微,欠缺一般或特別預防效果,特別威嚇效果甚至不比相當數額之罰金或禁止駕駛為高,對防止受刑人再犯並無實際之效果。

3.喪失對拘禁恐懼並降低自尊:受短期刑宣告受刑人,以輕微犯罪者居多,易使其自尊心流失,對拘禁喪失恐懼感。

4.易受惡性感染:受刑人易將犯行合理化,並互為「犯罪技巧」傳授、擴展犯罪網絡,監獄易成「犯罪技巧研究所」 。

5.社會歸復困難,致陷於累犯: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除本身之工作喪失及社會人際關係、自信心流失外,其對受刑人家屬在物質上及精神上易受重大損失,易造成社會復歸之困難及陷於累犯。

(五)短期自由刑之救濟方法

1.限制短期自由刑之使用:立法增設避免使用短期刑之條文,必須在例外情況下使用,以作為法官量刑避免短期刑之據。

2.擴大起訴猶豫制度的實施,即對於輕微案件予檢察官以終止訴訟程序之權,亦為限制短期自由刑使用之方法。

3.擴大緩刑制度之使用範圍:放寬法令適用緩刑規定,且應充實緩刑中之保護管束工作。

4.易科罰金擴大使用:擴大適用罰金刑,使應科短期刑者,以罰金代替之。並採用罰金易繳方法如:(1)延長罰金繳納。(2)允許分期繳納。(3)繳納金額3/4後得免除其殘餘額。(4)收入不足時可暫停繳納。

5.無拘禁社會服務命令:應受短期拘禁刑者,法院得宣告相當時數之社區服務命令,以無償從事於有益社會之勞動服務,由保護管束執行機構擔負其執行。

6.監禁或週末監禁:週末監禁指每週週末、假日為執行時間,其規定一般認為對酗酒或違反交通規則者具有效果。

7.損害賠償:令犯罪者向被害者支付一定之賠償金,以回復由自己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額度由法院斟酌定之。

8.市民權之剝奪:即剝奪犯罪人某種市民權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如撤銷駕駛執照、撤銷醫師之許可證等。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擬答字數:1158】

(參考資料:陳逸飛,刑事政策,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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