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105年度監獄行刑法(含概要)模擬考題答

一、脫逃是戒護事故之首位,亦是矯正機構的惡夢。脫逃係指「人未經過監獄有權人員合法使其回歸自由社會之危險行為,亦即收容人利用不法之行為,脫離監獄或戒護人員監督範圍而回復其自由之危險性行為」。試詳細說明監獄對於脫逃事故之各項預防及處置措施。
【擬答】:
有關監獄對於脫逃事故之各項預防及處置措施,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脫逃之預防:
1.請求警察協助: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天災事變之處置):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應變計畫: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前段規定(應變計畫):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3.嚴密戒護:
(1)依本法第21條前段規定(戒護):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戒護暨值勤規定):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
(二)有發生之虞時:
1.依本法第22條規定(戒具使用):
(1)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2)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2.依本法第23條規定(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三)事件發生時之處置:
1.使用武力: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警棍槍械之使用):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2)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3)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4)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5)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6)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2.處理與報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後段(應變計畫):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四)事件發生後之處置:
1.懲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4款規定(入監應遵守事項):
(1)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2)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入監應遵守事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
六條之規定處理。
  2.獎賞:依本法第74條第1、2款規定(獎賞原因):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1)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2)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以上是對本題說明。【擬答字數:1112】

二、接見與通信既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管道,受刑人可以藉此管道與親友聯繫,得到社會之支持力量,有助於矯正工作之推展;但從另一個角度觀之,受刑人亦可能經由此管道,繼續與往昔不良朋友取得聯繫,受到負面之影響,妨礙矯正工作之效果,甚或串通密謀脫逃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造成戒護事故。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接見及通信,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說明監獄受刑人之接見、通信之對象、時間、次數、處所、語言等規定。
【擬答】:
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接見、通信之對象:
1.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接見及通信):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1)最近親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2)家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3)特別理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接見對象),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如與受刑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者、律師、朋友等;另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之受刑人為外國籍或無國籍時亦屬之。
(4)其他之人:
指除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而言,如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律師、朋友等。
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接見對象),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亦屬之。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四級受刑人接見、通信範圍):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3.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三級以上受刑人接見、通信範圍):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4.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3項(接見對象):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二)接見之次數及時間:
1.依本法第63條(接見之次數及時間):
(1)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30分鐘為限。
(2)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2.另有規定: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接見、通信之次數):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1)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
    (2)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或2次。
    (3)第二級受刑人每3日1次。
    (4)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
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3.有必要時:由典獄長斟酌實際情形決定。
4.普通接見時間:無論已編級或未編級一律以30分鐘為限。
  (三)接見處所: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9條(接見處所):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所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2.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接見處所):
(1)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室接見。
(2)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適當場所之定義):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4.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9條(接見及發受書信之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
(四)和緩處遇受刑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和緩處遇之方式):接見及通信:依本法第     62條但書,第63條第2項及本細則第79條但書規定辦理。
(五)接見通信應用語言及文字: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接見語言與通信文字):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文字及語言。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1342字】

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4條指出:「醫護人員對於每一位新收之在監人,應儘速實施檢查,如必要時應隨時為之,其檢查應注意下列之目的:發現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疾病,並為適當之治療,對於可疑為傳染病患者,予以隔離;查明在監人身體上、精神上足以妨礙其改善自新之病患;並決定在監人之體力,以為選擇作業之標準」。其實對受刑人實施健康檢查之目的,主要即在於及早發現疾病,俾施以早期治療以防惡化或加以隔離以防傳染,為公共衛生預防疾病之第二層次工作。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說明監獄醫師於本法之相關規定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中與醫師相關之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醫師職責: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7條:「對於受刑人之處遇,監獄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典獄長提出建議。」與醫師相關之規定如下:
(三)戒具之使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1.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2.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3.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4.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5.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四)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之檢視: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1)獨居監禁或停止戶外活動,不得有害於受刑人之身心健康。典獄長、戒護科長及醫務人員對其監禁處所應勤加巡視之。
 (2)監禁處所,應有充分之空氣與陽光,由受刑人輪流清掃、撲滅有害蟲類,保持環境整潔。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定:
(1)監獄非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對受刑人懲罰或獎賞,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或獎賞。
(2)懲罰受刑人強制勞動或停止戶外活動,如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之虞時,應經醫師檢查後,始得為之。
(3)有關懲罰之任務,不得命受刑人擔任之。
(五)健康檢查之實施: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11條第1項拒絕收監者,應記明其原因。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0條:受刑人健康檢查,依左列規定:
(1)在監健康檢查每季辦理一次,並得依受刑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施行臨時檢查。
(2)受刑人入監、出監或移監應施行健康檢查。
(3)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有特殊情形設備不足者,得護送當地醫療機構檢查之。
(4)檢查結果應詳為記載,罹疾病者,應予診治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受刑人攜帶之子女準用之。
(六)於附設病監醫治:
1.依本法第54條:
(1)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2)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1條第2項: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3.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
(1)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
(2)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
(3)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
4.自備藥物之同意:依本法施行細則第75條:
(1)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2)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
(3)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5.強制營養之實施:依據本法第59條: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1287】

四、所謂「受刑人在監死亡」,非指具體之監獄內,而係指存在於服刑法律關係下之死亡,包括:戒護送醫死亡、返家探視死亡、移監途中死亡、暫時避難釋放死亡、日間外出工作死亡均屬之。試依監獄行刑法及本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與受刑人死亡之相關規定有哪些。
【擬答】:
有關受刑人死亡之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如下:
(一)受刑人死亡應通知之對象:依本法第88條規定(受刑人在監死亡之處理):「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故應通知對象如下:
1.檢察官:依上開第88條前段之規定。
2.家屬:依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受刑人重病、死亡或其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監探視。受刑人於移監後,亦應通知如其配偶或親屬。」
3.監督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監獄應有戒護事件之應變計畫,並與當地治安機關切取聯繫。遇有天災事變脫逃、殺傷、死亡、暴動、暴行等事故發生時,應即妥為處理,並於當日將經過詳情以書面報告監督機關,情形急迫者,得以電話先行報告。」
(二)屍體之保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3條:「受刑人在監或移送醫院死亡時,應注意屍體之保存。受刑人死亡後,應將死亡證明書函報監督機關。」
(三)屍體之處理方式:依本法第89條(屍體之處置):「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四)埋葬地點及注意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4條:「監獄應商請地方機關撥給公用墓地,供死亡受刑人埋葬之用。死亡受刑人由監獄埋葬者,應立石刻記其姓名、死亡日期,豎立於墓地,並設簿登記。」
(五)遺留勞作金之處理:依本法第36條(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六)受刑人遺留財物之處理:依本法第73條(死亡者遺留物之歸屬):「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七)女性受刑人死亡時攜帶子女之處理:其子女應通知家屬接回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受刑人攜帶子女之規定),送由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擬答字數:876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