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度監獄行刑法模擬考題答
一、監獄行刑法第2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以監獄內執行之。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有哪些?
【擬答】:有關監刑法第2條「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之例外情形,茲分項說明如下:
天災、事變暫行釋放(監刑法§26):
Ⅰ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Ⅱ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特別返家探視: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之核准):
Ⅰ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Ⅱ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2項(返家探視之准許):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第3、5條規定: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行為之一,如給予返家探視之獎勵,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但不包括在途時間,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9條(一級少年受刑人之得許離監):
Ⅰ第一級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Ⅱ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定期返家探視(外役監條例§21Ⅰ):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日間外出(監刑法§26之2):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監外作業(監刑法§27):
Ⅰ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Ⅱ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Ⅲ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外役臨時食宿:
依外役監條例第10條: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外役監條例第25條: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移送醫院(監刑法§58Ⅰ):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醫院」。
與眷屬同住: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
Ⅰ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Ⅱ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條例第9條:
Ⅰ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Ⅱ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定之。
受刑人特別獎賞辦法第3條之規定:
Ⅰ累進處遇晉至三級以上,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七年,且最近二年內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得給予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同住之獎勵,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Ⅱ刑期未滿一年、拘役或易服勞役執行期間無違規紀錄之受刑人,每次不得超過三日。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刑法§82):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傳喚、借提、訊問受刑人之相關規定: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
Ⅰ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或通知受刑人,應用傳票或通知書並通知執行監獄。
Ⅱ前項情形,法院或檢察署與監獄同在一地者,儘量就監內訊問之。不在同一地者,儘量囑託所在地法院或檢察署訊問之。
Ⅲ受刑人須提庭訊問者,訊畢應即送還。當日不能送還者,寄禁於當地之監獄。當地監獄基於管理上之原因,不便寄禁於監獄者,得寄禁於當地之看守所。
Ⅳ第二項及第三項借提期間,算入執行期間內。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法院或檢察署以外其他機關借提、訊問受刑人,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審判機關對於有審判權之案件,應備傳票,註明借提日數及寄禁處所,向原執行監獄借提。
二、無審判權機關應備函說明,經監獄同意後就監內訊問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收監為監獄行刑之始,受刑人入監服刑時,須先清點人數、確認身分,實施檢查、調查等新收程序,以建立個案資料,充分瞭解受刑人行刑需要,俾利個別化處遇之實施。試述監獄行刑法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有關收監程序之相關規定。
【擬答】:茲將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有關收監之相關規定,分相說明如下:
准許入監前:
查點入監之人數:由管理人員根據檢察官所開具之指揮執行書及移送人犯清單確實清點人數。
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條規定:
Ⅰ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Ⅱ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Ⅱ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份簿者,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實施健康檢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
Ⅰ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 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Ⅱ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准許入監後:
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代為保管: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
Ⅰ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Ⅱ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
Ⅰ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Ⅱ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照相及捺印指紋(相片不得公開):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
Ⅰ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Ⅱ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條: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
Ⅰ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事項。
Ⅱ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76條之規定處罰。
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相關程序規定:
填發回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Ⅰ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Ⅱ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編列號數: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編製名籍及身分簿: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3、4項規定:
Ⅱ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管。
Ⅲ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Ⅳ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試列舉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說明戒護有哪些型態。
【擬答】:有關監獄行刑法戒護之型態,茲分項說明如下:
平常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1條(戒護):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非常戒護:
鎮壓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2條(戒具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23條(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行刑法第24條(警棍槍械之使用):
Ⅰ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Ⅱ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緊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5條(天災事變之處置):
Ⅰ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Ⅱ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監獄行刑法第26條(天災事變之處置——護送及暫行釋放):
Ⅰ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Ⅱ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特別戒護:
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返家探視):
Ⅰ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Ⅱ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2項(外出實施辦法):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保外就醫與移送病監):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移送病監或醫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請就監所法規有關死刑之相關規定,分項加以說明。
【擬答】:有關本法對死刑之相關規定,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相關規定:
1.依監獄行刑法第90條(死刑之執行):
Ⅰ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Ⅱ第31條第1項所列舉期日,不執行死刑。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依本法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准用):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3)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通知親屬):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4)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造冊):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2.死刑執行方法:依本法第90條前段,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3.藥劑注射:以速效之神經麻醉毒劑注入受刑人之靜脈,使其呼吸、心臟停止跳動而死,因涉及違反醫療人員之醫療倫理問題,我國未曾實施。
4.槍斃:我國所採,實務上均採用先行麻醉藥劑注射後由法警執行槍斃,以緩和死刑之痛苦。
5.死刑執行之場所:依本法第90條前段,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此規定以其同為刑罰執行處所為考量依據,實務上基於安全考量,有在看守所中附設監獄刑場者,正如看守所設立分監一般,該刑場乃係監獄特定場所性質。而看守所乃羈押刑事被告之場所,性質上並非行刑場所,設立於看守所似有違法理。
本條如此規定乃因我國在民國41年以前,都是在監獄內附設看守所,故法文規定「死刑在監獄內執行之」。
6.不執行死刑之期日:
7.執行死刑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死刑執行之時期與再審核):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1)第31條第1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2)國定例假日:指紀念日、民俗節日及星期六、日。
(3)直系親屬及配偶喪7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3日。
(4)其他認為必要時:未明確列舉期日,應非所謂列舉規定。
(二)執行之告知:
1.預告本人:
(1)依本法第91條: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2)理由:執行死刑過早讓受刑人知悉,恐其鋌而走險製造事端,不預先告知則又令受刑人無時間交待後事。
2.通知親屬:
(1)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5條: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2)依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規定: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3)理由:基於行刑過程嚴守秘密,不宜預先通知,惟應於執行後,儘速通知。
3.屍體之處理:
(1)依本法第92條:本法第89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2)依本法第89條:
Ⅰ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24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10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4.編製名籍及身分簿:
(1)人犯送監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必須驗明正身,辦理入監、出監手續。
(2)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6條: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三)執行死刑應注意事項:
1.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2.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損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2公尺。」
3.執行死刑規則第4條:「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4.執行死刑規則第5條:「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20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5.執行死刑規則第6條:「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6.執行死刑規則第7條:「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7.執行死刑規則第8條:「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3日內送達。」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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