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
【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新聞稿~
103.5.16
司法院大法官於5 月16 日舉行第1417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720 號解釋。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號解釋聲請人王伯群前曾認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違憲,聲請釋憲。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53 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2 年內檢討修正。解釋公布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各有關規定雖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但並未即時失效,該解釋結果並未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個案有利,其聲請再審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聲請人遂就第65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大法官對釋字第653 號解釋作成補充解釋,理由如下:(一)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機關所為不利決定,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應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二)釋字第653 號解釋已宣告有關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部分違憲,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97 年12 月26 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今已逾2 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三)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大法官並指明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5 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王伯群因案羈押於台南看守所,91 年間違反所規被施以隔離處分及於舍房內24 小時錄音、錄影;不服所方處分,依羈押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申訴,為所方認其申訴無理由,另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法院認已有申訴程序規定即不得提行政爭訟而駁回,王伯群因而提出釋憲聲請,大法官據以作出釋字第653 號解釋。
(解釋文、理由書請參見次頁;相關大法官意見書,請見大法官網站)
司法院釋字第七二0號解釋 103 年 5 月 16 日
【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
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
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羈押法第六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二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惟相關規定已逾檢討修正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五日內,向裁定
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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