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規則

 

前言:

 

一、以下之規則並非嘗試描述一種有關刑事執行機構之典型制度,而僅在根據當代共同之刑事思想,及各國最適切制度之要素,訂立其通常所認為完善之犯罪處遇及刑事執行機構管理原則與實務。

 

二、由於世界各地區之法律、社會、經濟及地理條件不同,顯然的本規則並非可於任何時間內,全部適用於各地。然而本規則乃聯合國所認為最低之要求,各方本此瞭解,當知激勵奮發,以克服實際困難而謀實踐。

 

三、另一方面,本規則所涉之事項,其基本原理猶在發展中。故本規則對於各國在該方面所為其他實驗及措施,如其原則相符,且意圖在貫徹本規則之旨趣者,並不欲加以阻。且各國中央刑務當局,如能本此精神,於規則之外,籌劃發展,更屬正當之舉。

 

四、()本規則第一篇所訂者,為關於一般刑事執行機構之管理原則,對於各類收容人,無論刑事或民事,已決或未決,包括經法院宣告而受保安處分或矯正處分之人,均有其適用。

 

()本規則第2篇所列原則,僅分別適用於該篇各節所列特別種類之人,然而A節之原則,對於B、C、D各節所列之人,如其性質不相牴觸,且與各該類別人之利益相關者,亦同等適用之。

 

五、()本規則對於少年人之剝奪自由處分執行機構,或感化學校之管理,不加規定,但在原則上,第1篇之規定對於此等機構亦適用之。

 

()少年受剝奪自由處分者,應包括一切屬於少年法庭管轄之人。依常例,此類之人,不應科處監禁刑罰。

 

 

 

第一篇    通則

 

基本原則:

 

六、()本篇各規則對於各類人等無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思想或意見,國籍或社會來歷,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地位,均同等適用。

 

()在另一方面,對在監人應尊重其宗教信仰,及其所屬團體之道德觀念。

 

監禁之登記:

 

七、()執行監禁之處所,應製備裝訂成冊之登記簿,標明頁數,記載下列有關被監禁者之事項。

 

1、識別受刑人身份之事項。

 

2、入監之原因及主管機關。

 

3、接收及釋放之日。

 

()任何人非經驗明命令收押之有效文件,不得由執行機關予以收受,有關命令收押之文件內容,應預先詳為登記。

 

分類:

 

八、各類在監人,應按其性別、年齡、犯行、收押之法定原因,及處遇上之必要理由,收容於各別之機構或機構內之各別部分,其要點如下:

 

()男性與女性應盡可能收容於各別之機構,如在同一機構內男女兼收者,則須嚴為分界。

 

()未決犯與既決犯應予隔離。

 

()民事被管收人應與已決刑事受刑人隔離。

 

()少年與成人受刑人須予隔離。

 

居住上之設備:

 

九、()無論住宿之安排係屬獨居舍房或房間型式,每人夜間應獨處一室。倘有特殊原因,如一時人犯擁擠,中央獄政當局,必須予以例外處置時,亦不宜僅使2人同居一室。

 

()在監人住宿於雜居室者,每一寢室所配住之人,應經妥慎選擇,須使性質適合者雜居一處。並且須於夜間加以監督,俾使機構保持原來風貌。

 

十、所有供在監人使用之器具及息宿之設備,應合於衛生之需要,對於氣候條件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尤其對舍房之氣積、面積、採光及通風等設備,應特加注意。

 

十一、在監人起居或工作之一切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窗戶應相當寬闊,足以讓收容人憑藉自然光線從事讀書和工作,且不論舍房內有無人工通風設備,其窗戶之設置,應可使新鮮空氣流通。

 

()房舍需設置人工光線者,應足供在監人讀書與工作,而無損於視力。

 

十二、廁所衛生設備,應足供在監人生活上隨時之需要,並合於整潔的條件。

 

十三、收容人所住處所應有足夠之衛浴設備,供水之溫度通常隨氣候之變化而改變,使在監人能依當地季節保持健康之所需,按時沐浴,在溫和之氣候下,每週至少入浴1次。

 

十四、在監人經常起居使用之處所,應妥為管理,並儘量保持清潔。

 

個人衛生:

 

十五、對於在監人應使其保持個人的清潔,為達此目的,應經常供給在監人清潔衛生上所必需之用水及衛浴用品。

 

十六、為使在監人能維持其良好之儀表,應提供其理髮及整容之設備,以符合在監人希求自尊之心理,男性在監人尤應定期刮鬍子。

 

衣服及寢具:

 

十七、()在監人著用衣服,如不許自備者,應供給其合於氣候,並足以保持身體健康之衣服,其服式不應含有羞辱,或貶抑其人格之意味。

 

()在監人著用之衣服應保持清潔,內衣尤須按衛生之需要時加換洗。

 

()在特殊之情況下,當在監人因奉命被提解至機構外時,應許其著用自備之衣服,或其他通常之衣服。

 

十八、在監人著用衣服,准許自備者,當初入機構時,應即妥為準備,務使整潔合用。

 

十九、對於每一在監人應按地方或各國之生活習慣,給予單獨之床舖,並分配足用之寢具,經常更換洗滌保持整潔。

 

食物:

 

二十、()在監人食物之營養價值,應足夠維持健康及體力的需要,品質需合格,調製應適宜,並使之按時進食。

 

()飲水須足供每一在監人能隨時需用。

 

運動及娛樂:

 

廿一、()在監人非從事於戶外工作者,如氣候許可,每人每日應作適宜之戶外活動1小時。

 

()少年犯及其他在適當年齡而體格適合者,從事戶外活動時,應受體育與康樂訓練,關於所需之場地、建築及設備應予布署。

 

醫療設施:

 

廿二、()在每一矯正機構,至少應有一具精神醫學知識之合格醫務人員,醫務組織並須與當地或國家之一般衛生機關保持密切之聯繫。在組織上應有精神病醫療部門,俾利診斷,必要時可從事於心神異常病狀之治療。

 

()患病之在監人需要特殊治療時,應移送於專門院所或普通醫院,如收容機構之本身設有醫療組織者,其器材設備及醫藥供給,應合於治療之需,並設置曾經受過適當訓練之醫護人員。

 

()醫務組織內應設置合格之牙科醫師,為在監人服務。

 

廿三、()收容婦女之機構,對於懷胎婦女應有特別之設備,以供產前產後之調護,並應儘量安排,於機構以外之醫院分娩,如係在監獄分娩者,此事實不得記載於出生證明文件中。

 

()准許乳嬰與生母在機構內同住者,應置看護設備及合格之人員,以司看護。

 

廿四、醫護人員對於每一新收之在監人,應儘速實施檢查,以後如有必要時並須隨時為之,其檢查應注意下列目的:發現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疾病,並為適當之治療,對於可疑為傳染病患者,予以隔離;查明在監人身體上、精神上足以妨礙其改善自新之病患;並決定在監人之體力,以為選擇作業之標準。

 

廿五、()醫療人員對於在監人之身體及精神健康,應與注意,對於患病者、報病者,及其認為應特別注意者,須每日診視。

 

()醫務人員認為在監人之繼續羈押,或羈押期間,對於身體或精神健康已有或將有不利之影響時,應隨時向機構之長官報告。

 

廿六、()醫務人員對於下列事項,應經常考查,並向機構長官提出建議:

 

1、在監人飯飲之數量、品質、製備及食用之情形。

 

2、機構內之環境衛生,及在監人之保護、清潔狀態。

 

3、機構內之保暖、透光、通風及廁所之設備情形。

 

4、在監人衣著寢具之適宜與清潔情形。

 

5、關於在監人體育及娛樂運動等規則之遵守情形(未設體育指導人員時)

 

()機關長官對於醫務人員依廿五條之(),及第廿六條之規定,所為之報告及建議,應予考慮。如表同意,應即採取直接步驟,付諸實施;如建議事項不屬其主管範圍時,或不表同意時,應即加具報告,連同原建議呈送上級監督機關核辦。

 

廿七、紀律與秩序應嚴格執行,但對在監人所加之限制,不得超過安全戒護程度,及良好團體生活所必要之範圍。

 

廿八、()在監人在機構內參加服務者,不得使其擔任有關懲戒之任何事務。

 

()前項之規定,應以不妨礙團體型式呈現之受刑人處遇自治制度之適當運用,在該制度之下,社會性、教育性、運動或其他培養責任等活動均為其範疇。

 

廿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館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

 

()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

 

()懲罰之方式及期間。

 

()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

 

三十、()對於在監人非法令之規定,不得加以懲處,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處。

 

()在監人非經告以應受懲處之犯行,並予以適當解辯之機會,不得加以懲處,主管人員對於懲處事件,應詳加審理。

 

()在必要及可能情形下,應許在監人經由通譯,提出申辯。

 

卅一、體罰、拘禁暗室及所有殘酷、不人道或難堪之處分,應一律禁用為紀律懲處之方法。

 

卅二、()禁閉或減食之處罰,非經醫務人員檢查,出具書面證明認為堪以承受,否則絕對禁止。

 

()任何處罰不得與第31條之原則相違背,如有不利於在監人之身體或精神健康者,前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在執行懲處期間,醫務人員應每日探視受懲處之在監人,如發現其對身體或精神健康情形,有停止或變更懲處之必要時,應向機構長官提出建議。

 

卅三、各種戒具如手銬、鐵鏈、腳鐐、鎮靜衣不得作為懲處之用,此外,鐵鏈、腳鐐不得作為戒具,其他戒具非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

 

()押解在監人時,為預防其脫逃得使用之,但在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出庭或調查時,應即解除。

 

()基於醫療上之原因,醫務人員得指示使用之。

 

()為防止在監人自傷、傷人或毀損財物,經使用其他方法無效,機關長官得命令使用之,在此情形下,該長官應即諮詢醫務人員,並報告上級行政監督機關。

 

卅四、戒具之種類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使用之時間,應不超過過絕對必要之限度。

 

在監人之接受通知及提起陳述:

 

卅五、()新收之在監人應給以書面通知,使其瞭解下列事項:該在監人所屬類別之處遇規則,本機構內之紀律要件,接受通知及提起陳訴之正當手續,以及其他便利在監人瞭解自身權利義務與適應機構內生活之必要事項。

 

()假使在監人是文盲,前項通知,應以口頭為之。

 

卅六、()除例假日外,應許在監人向機關長官或其受命人員請求或陳訴之機會。

 

()視察人員蒞臨視察時,在監人應能提出請求或陳訴,並許其有機會在無機關長官或其他人員在場的情況下與視察人員談話。

 

()經由合法之途徑與適當之方式,在監人得向中央主管監獄官署、司法機關或其他適當機關,提出請求或陳述,其內容應不受檢查。

 

()陳訴或請求,除顯屬瑣碎或毫無理由者外,應予迅速處理與批答,不得無故延攔。

 

在監人與外界之接觸:

 

卅七、對於在監人應許其在必要之監視下,與騎家屬及可靠之親友,按期通信及接見。

 

卅八、()外國籍之在監人應予相當之便利,使能與其所屬國家之外交及領事人員接觸。

 

()在監人所屬國,在國內無外交或領事人員,或係外國難民,或無國籍之人者,應予相似之便利,始能與代表其利益國家之外交人員,或其他負責保護之國家機構,或國際機關接觸。

 

卅九、對於在監人得使其閱讀報紙、刊物、活機構內之出版物,或使其聆聽無線電廣播、演講,獲經尤其他核准或管制之同類方法,經常知會較重要之新聞事件。

 

圖書:

 

四十、每一機構內均應有圖書館供在監人使用,並置備足量之陶冶性、教育性的書籍,鼓勵在監人充分閱讀之。

 

宗教:

 

四十一、()矯正機構內收容信仰同一宗教之在監人,達到相當數額時,應指派或許可該宗教合格代表1人在機構內服務;如信仰同一宗教之許多人數需要或情況允許時,該受指派或經許可之代表,應以專職之身分在該機構內服務。

 

()依前項規定指派或許可之宗教代表,應診其在機構內舉行正式儀式,並在適當時間,私自前往同一宗教之在監人處所進行宗教訪問。

 

()對於任何在監人不得禁止其與任何宗教之合格代表相接觸。反之,如在監人拒絕人一宗教代表之訪問時,其態度應予充分尊重。

 

四十二、在可能範圍內,應容許在監人參加機構內任何宗教活動,並准其持有所屬教派之經典書籍,以滿足其宗教生活上之需要。

 

在監人所持財物之保管:

 

四十三、()屬於在監人之一切金錢、貴重物品、衣服等,依規定不許其攜帶者,在出入機構時,應即送庫妥為保存,並置備物品目錄,由該在監人簽名。

 

()在監人釋放時,一切保管之財物,除業已由其支用之金錢,或經許可送出之財物,或基於保持衛生之原因,經命令銷毀之衣物外,均應予發還,並令其簽具收據。

 

()在監人所受外界送入之金錢或物品,並應按前項規定辦理。

 

()在監人帶入之任何藥劑,應經醫療人員檢驗處理。

 

死亡疾病移轉等通知:

 

四十四、()遇有在監人死亡,或重病、重傷或因精神疾病治療而移轉至其他機構時,原機構之首長,應即通知其配偶,無配偶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在任何情形下,均應通知其預先指定之人。

 

()在監人之近親死亡或重病時,應即通知在監人,在其近親病危場合,如環境許可,應准其在戒護人員監視下或單獨前往探視。

 

()在監人被監禁或奉命移轉至他機構執行者,應許其立即通知其家屬。

 

在監人之提解:

 

四十五、()在監人被移送至其他機構或尤其他機構移入時,應儘量勿使其暴露於社會公眾,並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期勉於輕侮、注目,及避免任何形式之公開。

 

()解送在監人之車輛缺乏足夠之通風及光線,或有使其身體感受不必要之痛苦情形者,應予禁止。

 

()解送在監人之費用應由該管機關負擔,並對一切在監人為同等之待遇。

 

執行機構之人員:

 

四十六、()獄務當局對於每一階層職員之品德、同情心、專業才能及工作的適應性等條件應謹慎遴選,使執行機構管理得宜。

 

()獄務當局對於工作人員及社會公眾,應經常提示管理工作乃極端重要之社會服務。為達成前項目標,一切向民眾宣達之適當方法,均需運用。

 

()貫徹前項旨趣,獄政人員之選用,應屬專任性質,使其成為專業性之人員,並具備公務員之地位,受任期之保障,凡行為端正,成績良好,體力適合者,不得無故解任。而在薪俸方面應足以羅致適當之男女人才,使安於其位,其待遇條件及服務情況,應基於工作之特性而定。

 

四十七、()獄政人員應具備充足的教育及知識程度。

 

()初任人員在任職之前,應就其業務上一般性及特殊性之專項,予以訓練,並就理論及實務問題,加以測驗。

 

()獄政人員在開始服務繼續任職期中,應定期參加在職訓練,修習課程,以增進其業務知識與專業能力。

 

四十八、所有獄政人員應始終潔己奉公,以身作則為在監人之表率,以獲其尊敬愛戴。

 

四十九、()獄政人員應儘可能包括足額的專才,如精神醫學家、心理學家、社會工作者、教師及職業導師等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教師及職業導師,應屬永久性之職業,不得臨時派用,但並不排除兼差或志願、義務之工作者。

 

五十、()機構之首長,應遴選才德勝任,曾受相當之訓練,並具備業務上之經驗者充任之。

 

()機構長官之職務應屬專任,不得以兼任人員充任。

 

()機構之長官,應居住於機構之範圍內,或其緊鄰地區。

 

()機構之長官如同時間任兩個或更多的機構時,該長官應定期分赴各處督導,每處應有負責之常駐人員,以處理公務。

 

五十一、()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以及大多數職員,應使用多數在監人所使用之語言,或大多數在監人所能聽懂之語言。

 

()在必要時,應使用通譯人員服務。

 

五十二、()在規模較大之機構,必須配有專任之醫務人員1人或數人,至少應有1人居住於該機構範圍內或其緊鄰地區。

 

()在普通規模之機構,醫務人員應每日到公,其居住處所應予該機構接近,俾有急病時,可隨時應診。

 

五十三、()在男女兼收之機構,其收容婦女之部門,應設置女性主管人員,負責管理該部門之事務,並保管該部門之所有鑰匙。

 

()收容婦女之處所,男性職員非由女性職員伴隨,不得擅入。

 

()女性在監人應由女性職員管理監督之。但男性職員,如教師、醫師等必須在收容婦女之處所執行其職務者,不在限制之列。

 

五十四、()機構之職員,對於在監人非因自衛、防止脫逃或排除其對於合法命令之消極或積極抵抗,不得使用強制力。在使用時,不得超過絕對必要之範圍,並應立即報告其事由機構之長官。

 

()機構之職員,應受特殊之體技訓練,俾能防範在監人之功擊行為。

 

()在職務上直接與在監人接觸之人員,除遇有特別情形外,不得攜帶武器。此外,職員非曾受武器使用訓練者,絕不應配受武器。

 

視察:

 

五十五、執行刑事處分之機構,及其業務狀況,應由主管機關派遣富有經驗之合格視察人員定期視察,藉以督促該機構依據現行法令實施管理,貫徹刑罰與矯正服務之目的。

 

 

 

 

 

第二編   分則(適用於特定之範疇)

 

 

 

.已決刑事受執行人:

 

指導原則:

 

五十六、以下所列舉之指導原則,在於表明刑事執行機構之管理精神及其目的,與本規則前言第1條所接櫫者,互為表裡呼應。

 

五十七、監禁及其他處分,將受執行人與外界隔離者,使其失去自由及自主之權利痛苦之意味。因此,行物制度對於受執行人,除基於分類隔離及維持紀律之必要外,不應加重其痛苦。

 

五十八、科以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防衛社會抗至犯罪。欲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加強教化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不僅願意且能走向守法自立之生活。

 

五十九、為達上列之目的,刑事執行機構,應動員一切醫療、教育、道德、精神等各種力量,及其他適當且可採行之協助,針對受執行人個別處遇上之需要,予以實施。

 

六十、()刑事執行機構所設支各項規定,應力謀減少監禁生活與自由生活間之差別,蓋這些差別將削低受執行人之責任觀念及基於人格所應受之尊重。

 

()在受執行人執行期滿以前,宜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其逐漸回復正常社會生活。此項目標之實現須視案情而採適當的方法,通常可運用機構所設之「開釋前寬待措施」,或運用「監視性之試驗開釋」等方法為之,此項監視不得託付余警察機關,惟與應有效率之社會救助保護團體,通力合作。

 

六十一、受執行人之處遇重點,非再予社會之蛤蜊,而在其尚與社會繼續保持關係。因此,社會之各種事業機構,在可能情形下應集其全力,協助刑事執行機構之人員,從事受執行人之教化改善工作,使之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在每一刑事執行機構,均須有社會工作人員負責維持增進受執行人與家庭及其他社會團體之關係。同時,並應採取各種措施,對受執行人之司法權益,社會安全權益,及其他社會利益,在法律與科刑責容許之範圍內,儘量予以保障。

 

六十二、刑事執行機構之醫療單位,對於受執行人身體或精神上之疾病或缺陷,足以妨礙其改善者,應早日診療,並提供一切必要的內科、外科及精神治療服務。

 

六十三、()前列各原則之履行,有賴於個別處遇,未達此處遇之目的,必須有分類組合受執行人之彈性制度。經適當分類之受執行人,應分配於各自分立而適於處遇各該組織刑事執行機構。

 

()各刑事執行機構之受執行人,其組合之標準既有不同,故各機構毋庸對於不同組合標準之受執行人為同等程度之戒護。亦即某機構之戒護程度,宜按受執行人組別之需要,而與其他機構有所差別。戒護最寬者為「開放是之刑事執行機構」,此種機構並不採用有形的安全措施以防範脫逃,而注重受執行人之自我節制,並且提供經審慎選擇受刑人之最佳之服刑環境,以激勵其改善,適於社會生活。

 

()禁閉式之刑事執行機關收容之人數不宜過多,致妨礙其個別處遇之實施。在許多國家每認為此種機構之收容人數以五百人為上限。而開放性機構之收容人數宜力求精簡。

 

()另一方面,各種機構之規模如屬過小,致妨及其內不知應有設備,亦非所宜。

 

六十四、受執行人經釋放後,社會對其所負責任並不因而終止。應由公私團體對於獲釋者予以適當之保護,減少社會之歧視,並助其適應社會生活。

 

處遇:

 

六十五、對於科學監禁及類似之處分者,其處遇在執行期間許可之範圍內,應以間定期釋放後守法自立生活之意志為目的,並使其有此種實現能力。處遇之性質,應能鼓勵其自尊心,並激發其責任觀念。

 

六十六、()在前列之目標下,一切適宜之方法,均須妥為運用,包括下列各項:宗教啟發、教育、職業指導及訓練,社會個案工作,就業輔導,體格之發育,及品格之砥礪等,其應按受執行人之個別需要,並注意其社會經歷及犯罪經過,身體與精神之能力與態度,個人之性情,執行期間之久暫,及釋放後之遠景等加強實施。

 

()每一受執行人之執行期達相當長度者,執行機關之長官,在其進入機構後最短期內,應能獲閱關於前項所述各事項之全部報告,包括醫療人員所簽具該受執行人之身心狀況報告。前項提出報告之醫療人員,對於精神醫學應有深入之研究。

 

()關於受執行人之報告及其他有關文件,應個別放置存卷。這些檔案應加以整理、分類,以便人員可隨時查閱參考。

 

調查分類與個別化之措施:

 

六十七、調查分類之目的如下:

 

()基於其他受執行人之犯罪紀錄,或不良品格,可能對受執行人發生不良影響者,將其隔離,避免惡習傳染。

 

()將受執行人分類組合處遇,以促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

 

六十八、在可能範圍內,不同類別之受執行人,應於分立之機構或於同一機構分立部門內接受處遇。

 

六十九、對於執行一段期間之受執行人,在初入機構調查人格特性後,應儘速擬具計畫,依據其個別需要、能力及性格方面所得資料,予以安排適當處遇。

 

獎賞:

 

七十、每一刑事執行機構應建立獎賞制度,以適用於各類受執行人,並定定期差別處遇之方法,以資鼓勵善行,激發責任觀念,並確保其對於處遇之興趣與合作。

 

作業:

 

七十一、()監獄作業,不應另受執行人感受痛苦。

 

()受執行人應參與作業,但須由醫務人員認定其身心狀況是否適合。

 

()受執行人作業之性質,應求其切合實用,使其餘正常之工作日,積極地參加作業。

 

()作業應在可能範圍內,使受執行人能維持並增進其釋放後之謀生能力。

 

()職業訓練應擇有用之行業實施之,藉使受執行人,尤其是青少年受執行人獲得實益。

 

()在適當作業項目之選擇,機構管理之條件及維持秩序之範圍內,受執行人應能選擇其自願之適當作業。

 

七十二、()刑事執行機構內之作業組織與方式,應儘可能與外界同種作業相類似,以促使受執行人能適應正常的職業生活。

 

()受執行人參與作業之興趣及其接受職業訓練,不得因圖利財政上之利潤,而予忽略。

 

七十三、()矯正機構之作業工場及農場,宜由機構直接經營,不宜由私人承攬。

 

()受執行人參加之作業,不屬矯正機構當局所監督者,其參加之人仍應由該機構之職員加以監督。除係為其他政府機關承攬之工作外,凡受勞務供給者,應按其工作之成品,像該館刑事執行機構支付足額之正常工資。

 

七十四、()關於保護自由職工安全與健康之一切預防措施,在刑事執行機構之作業,應同等適用。

 

()對於因作業所導致之工作損傷,應訂賠償辦法,其優遇程度,須不低於法律對自由職工所訂之條件。

 

七十五、()受執行人作業每日或每週最高之工作時間,應參酌當地雇用自由職工之規則及習慣,以法律或命令定之。

 

()在工作時間的法令規定上,每週應有1天休息日,並應有充分時間以實施教育,及為其他教化、處遇上必要活動之用。

 

七十六、()對於受執行人之作業,其報酬應有公平合理之制度。

 

()在前項報酬制度下,並准許受執行人至少先用一部份作業報酬所得,以購買奉准之物品供自己之用,並准其寄送一部份所得,供給家用。

 

()報酬制度並應規定受執行人所得之一部份報酬,由機構當局予以劃撥 保管,作為儲金,於其釋放時交本人。

 

教育與康樂:

 

七十七、()對於可因教育而受益之一切受執行人,應予施教,其內容包括宗教上之教誨。此外,對於文盲及青少年受執行人,應施以強迫教育,而主管當局應特別注意之。

 

()在監人之教育,在可能範圍內,應予國家之教育制度相關通,俾於釋放後,可繼續學業,而不致發生困難。

 

七十八、為增進在監人之身心健康,矯正機構應提供各種康樂及文化活動。

 

社會關係及釋放後之更生保護:

 

七十九、受執行人與其家庭間之關係,為雙方利益計必須保持者,對於彼此關係之維持與增進,機構應予特別注意。

 

八十、刑事執行機構在開始執行之初,即應對受執行人釋放後之前途加以考慮,關於該受刑人對外界人士或機構團體維持或建立關係,如能藉以增進其家庭利益及便利其本身適應社會者,均應予以鼓勵及協助。

 

八十一、()服務團體,無論為政府機構與否,凡以協助被釋放人重建社會關係為其任務者,在可能及必要範圍內,應注意使被釋放者獲得相當文件,及身份證件,且使其有合宜之居所、工作處所,衣服足以適應氣候季節,及足夠之資歷以抵達其安頓處所,並維持其甫經釋放後之生活費用。

 

()上述機構之正式代表,應獲准與刑事執行機構極受執行人進行一切必要之接觸,以期於每一受執行人開始執行之初,即能對未來前途加以考慮。

 

()各服務團體機構之行動,宜儘量求其集中,或彼此協調,俾能發揮最大效用。

 

.精神及心智異常人犯:

 

八十二、()對於精神病犯,不得收容於普通監獄,應儘速將其移送精神病院。

 

()對於罹患其他心神疾病或精神異常之受執行人,應由醫療人員在專門之機構中給予觀察與診療。

 

()當上列受執行人留住監獄期內,應由醫療人員給予特別監督與照顧。

 

()刑事執行機構內之醫務或精神病治療單位,對於其他一切受執行人,有精神醫療之需要者,應施以治療。

 

八十三、受執行人離有精神病患者,宜與適當服務機構洽商,在必要時,為釋放後之繼續治療,並提供釋放後之社會精神病理照顧。

 

C、被拘禁或候審之刑事被告:

 

八十四、()因刑事訴追而被拘提羈押之人,無論是警察拘禁或刑務(看守所)拘禁,尚未經審判者,在本規則之下各個規定,統稱為「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

 

()未決之受羈押人,應假設其為無罪,並依此旨趣以處遇之。

 

()在不妨及法律保障個人自由,或法律對未經審判者規定受審必須遵守之程序前提下,應設特別管理規律,使此類未決犯蒙其利益,以下各規定,僅揭示其要旨。

 

八十五、()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應與已決刑事受刑人相隔離。

 

()未經審判之少年受羈押人,應與成年者隔離,並且在原則上應於分立之機構內羈押之。

 

八十六、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應息宿於單人寢室,但當地因氣候而有不同之習俗者,依其習慣。

 

八十七、在不影響收容機構良好秩序之範圍內,未經審判之受羈押得自外界購備飲食,可由收容機構代辦,或由其家屬親友致送,未自備飲食者,收容機構供給之。

 

八十八、()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應准其穿著自備之衣服,但須整潔、舒適。

 

()受羈押人穿著機構內發給之衣服者,應與發給以決刑事受執行者有所區別。

 

八十九、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應予以作業之機會,但不得強迫其作業;凡自願作業者,應給付酬勞。

 

九十、凡與司法權之行使及收容機構安全秩序之維持不相抵觸者,應准許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自費,或由第3人支付費用,購備書、報、紙張、文具及其他應用物品。

 

九十一、未經審判之受羈押請求自行延醫診治,如有正當理由,且能支付其費用者,應准許之。

 

九十二、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受羈押時,應准其立即通知家屬。對其與家屬親友之聯絡及接見,應予以一切合宜之便利,惟因司法權之行使,及收容機構安全與良好秩序之維持,有限制及監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九十三、未經審判之受羈押人,未達辯護之目的,請求免費法律扶助,或接見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為其準備交付或秘密只是時,均應准許。如因上列行為,而需用紙張文具者,應供給之。受羈押人與辯護人之晤談,得在警察或刑務機構人員可以目睹而不能聆聽之場所行之。

 

.民事被管收人:

 

九十四、在若干國家,因債務事件而實行管收,或由法律依其他非刑事程序而命令管收者,其因此管收之人所受之自由限制及其嚴格程度,不得超過安全管束及良好秩序所需之範圍。對於被管收人之處遇,不得較差於未經刑事審判之受羈押人,但得與其參加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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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逸飛老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