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份 精選試題
一、「刑事政策」乃國家用於抗制犯罪的對策,學者有將之分為直接與間接、廣義與狹義等定義,但各種對策都受到「相關時空因素」的影響。政治、經濟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對刑事政策之形成與發展,影響尤其深遠;刑事政策乃犯罪預防的手段,但也因上述因素的波動,其內容也常變動不定。有關當代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有哪些,試申論之。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基本原則如下:【口訣:科學 教育 個別 謙抑】
(一)科學主義之原則(科學)
1.有效的刑事政策,須以各科學有關犯罪之研究為其基礎。如闡明犯罪原因上必須依賴生物學、心
理學、醫學、遺傳學等,在刑罰效果研討上,須運用刑罰學、統計學等;此外,防制犯罪
的基礎,皆須立足於犯罪學等經驗科學之上。
2.刑事政策乃以犯罪原因及刑罰作用之研究為基礎的各種原則之全體,依此原則國家以刑罰諸制度
為鎮壓犯罪之手段。
(二)教育改善之原則(教育)
1.刑事政策最終目的在改善犯罪人,使重新做人,非僅加以應報痛苦使其贖罪而已。刑事政策之各
項主張,諸如死刑之廢止、去除酷刑,行刑技術改善等,均以教育改善主義為根據。
2.教育改善主義之表現:
(1)監獄行刑法:如監刑法§1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另調查分類、作業、教化、醫療衛生、假釋及更生保護制度,均有此精神。
(2)少年刑事政策:對少年犯之處遇,各國均已摒棄應報主義而採教育改善主義,並以刑罰以外的
教育性處分等手段,矯治其犯罪性,例如學者Finckenauer所提4D政策即如此。
3.我國處遇所強調者為以「教育改善主義」為原則的教刑,未來的理念仍是教育刑,只不過我國所強調的教育刑為「犯罪須為其行為負起贖罪的責任,而在犯罪矯治上儘量協助其社會復歸的教育刑」,現行運作模式反而比較像美國對醫療模式反動所提出的「正義模式」。
(三)個別化原則(個別)
1.有效的防犯對策,須是個別化的對策,如犯罪人調查分類,其特性予以
不同之處遇,又如採用不定期刑制等,均為個別化主義之實現。
2.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形成之過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個
犯罪人在矯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亦因人而異。
3.欲期對犯罪所為之處遇能真正的發生改善之作用,須依個別化之原則。
(四)刑罰謙抑主義之原則(謙抑)
1.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想。刑罰為對付犯罪之主要手段,惟並非唯一之手 段。
2.故欲收預防犯罪之更大效果,除刑罰外,尚須多運用刑罰以外的諸制度。
3.如緩刑、假釋、保護管束及其他各種保安處分。
4.刑事政策所應努力之目標,即是如何運用刑罰以外之方法,達到刑罰所希望達到的效果。即所謂「非犯罪化」及「非刑罰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目前國內一般廣義之非犯罪化與廣義之非刑罰化,統稱為「除罪化」。即將原本法律規範之犯罪行為,透過立法程序或法律解釋,將其排除在刑罰處罰之外。前者如優生保健法§9將大部分墮胎行為除罪化,後者則例如隨著社會價值觀的改變,以前認為應成立犯罪的猥褻行為,現在則排除於猥褻觀念之外,不成立犯罪。請說明何謂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與除刑化(Depenalization)?其主要目的何在?適於何種犯罪?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主要目的以及適用何種犯罪,分述如下:
(一)除罪化與除刑化之意義:
1.所謂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又稱「非犯罪化」,係指將原本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基於時代之變遷以及人民法意識之轉變,而予以排除於刑罰體系外。例如:民國七十三年「優生保健法」公佈實施,將墮胎行為適度的除罪化;另外,民國七十六年將「票據法部分」予以廢除,部分票據行為除罪化。
2.所謂除刑化(Depenalization),又稱「非刑罰化」,係指將規範於刑罰法規之犯罪行為,仍保留其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惟行為之課責上 ,則以其他非刑罰而類似刑罰之制度或措施代替之。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即將未滿十八歲之人,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不得追訴處罰,只能施以保護處分,此即「除刑化」。
(二)主要目的:【法意識改變 謙抑 經濟】
1.配合民眾法意識觀念之改變:無論是除罪化或是除刑化,深受一個國家人民對法意識型態之轉變所致,例如:通姦罪在過去各國均採犯罪化之方式,但在先進的歐陸的國家如德國,已予以除罪化,足見德國人民對通姦行為的法意識已有所轉變。
2.刑罰謙抑思想之觀念:刑罰謙抑思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維模式,刑罰應該是維護社會秩序、抗制犯罪的最後手段,除罪化或除刑化,可以將刑罰延後發動,減少「刑罰肥大」情形。
3.基於刑罰經濟之原理:將部分輕微之犯罪行為,予以除罪化或除刑化,可以達到刑罰經濟之目的,減輕國家財政及納稅人賦稅之負擔。
(三)適於何種犯罪型態:
1.除罪化:以無被害者犯罪為宜,例如:娼妓行為、賭博行為、藥物濫用以及酗酒行為等。在歐美 先進國家均有適度除罪化之規定,惟我國均以犯罪化。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有關少年虞犯行為,國內學者普遍主張予以「除刑化」。
2.除刑化:如我國將少年犯罪,除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外,施予保護處分,即是除刑化之明證。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犯之處遇,目前即採「有條件的除罪不除刑」策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感化教育乃對於具有反社會性之少年,為矯正其犯罪性與不良習性,所實施之改善處遇。就廣義言,凡以感人為目的所為之措施,均包括之。例如保護管束,委託私人家庭保護,亦為感化教育執行方法之一種。一般法律上所謂之感化教育,乃僅指收容於一定之組織化處所中,所實施矯正訓練而言。包括身體鍛練、道德鍛練、性格陶冶、組織增進及職業訓練。少年感化教育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有何異同?試分別說明之。
【擬答】:有關少感化教育之執行與刑罰之執行,有何異同,說明如下:
(一)少年感化教育與少年刑罰執行意義:
1.少年感化教指對於具反社會性格少年,矯正其犯罪性或不良習性為目的所實施之改善處遇之謂。
2.少年刑罰之執行,針對已有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犯罪少年,為顧及刑罰嚇阻、隔離以及一般正義情感之觀念,認為以刑罰為適當時,科以刑罰並輔以教育矯正手段以除其暴戾惡性之謂。
(二)兩者相異點:
1.發動之基準不周:
(1)感化教育以少年具有反社會習性為考量基礎。
(2)刑罰執行以少年之行為以構成刑法之要件為考量基礎。
2.本質不同:
(1)感化教育之本質為教育改善,不應含有應報或懲罰性質。
(2)刑罰之本質為應報與嚇阻之本質,教育為其達成刑罰目的之手段。
3.目的不同:
(1)感化教育為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目的在於社會治安的維護。
(2)刑罰的目的除具有消極監禁隔離外,並具有積極促其改悔向上之目的。
(三)兩者相同點:
1.均是剝奪少年身體自由,具有隔離監禁之效果,以防繼續危害社會。
2.均是接受實證派矯治思潮之觀念,實施累進處遇、不定期刑制度。
3.均積極主張對少年犯採取「宜教不宜罰」之教育刑觀念。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四、目前藥物濫用(尤其是安非他命)之問題日趨嚴重,試從公共衛生預防流行疾病之模式來探討藥物濫用(安非他命為主)之犯罪預防模式為何?
【擬答】:有關從公共預防流行疾病之模式來探討藥物濫用之犯罪預防,分述如下:
(一)公共預防流行疾病模式三層次預防活動:
1.第一層次預防:先鑑定出促使疫病發生的環境因素,然後再排除這些不良因素。
2.第二層次預防:篩選發病率高的危險群,對些危險群採取強力預防措施。
3.第三層次預防:再分三方面如下:
(1)對嚴重病患施以治療,預防其死亡或殘障。
(2)對身體殘廢施以復建工作。
(3)對無法治療者施以減緩痛苦之措施。
(二)公共預防流行疾病之預防模式轉化為少年藥物濫用預防模式:
1.第一層次預防:篩選出致使少年從事藥物濫用的生態環境或社會環境,然後採取措施改善這些環境,減少犯罪接觸毒品之機會,如提高刑事追訴能力,以達一般嚇阻效果,改善社會環境以減少少年犯罪之機會。
2.第二層次預防:對少年從事藥物濫用之行為進行的早期預測,對於潛在性的少年虞犯施以輔導,使其不發生犯罪行為,例如:有逃家輟學者予以適當之輔導,可避免其將來接觸毒品犯罪者,陷入吸毒品之犯罪行為。
3.第三層次預防:少年刑事司法體系採取機構性或社區處遇,對那些已從事藥物濫用之少年進行矯治教育,使其改悔向上,成功復歸社會而不再犯罪。因此,一方面控制少年犯罪行為以保護社會,一方面在矯治處遇少年犯,使其悔改向上,適應自由社會生活而不至於再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試扼要擬出當前犯罪防治之主要對策為何?
【擬答】:邇來暴力犯罪、組織犯罪問題日趨嚴重,政府掃黑政策雷厲風行,為嚇阻犯罪,其治本之道仍應從整體性思考,擬訂全方面的犯罪防治對策:
(一)警政部門:
1.警政當局應持續強化犯罪預防宣導,教導民眾及各機關行號採行必要之防犯罪措施,必要時派遺熟悉犯罪預防工作之員警前往高犯罪區域商家、住家,協助改善,以降低犯罪機會。
2.警政部門更應將犯罪預防續效與破案績效等量齊觀,做好預防犯罪之根本之工作。
(二)社區方面:
1.民間社團應提供犯罪預防宣導與自我防衛訓練,出版防止被害手冊,舉行演講與座談會,以強化預防犯罪與被害之意識。
2.動員社區人力、資源及物力,共同參與犯罪預防工作,不僅使社區居民更加團結,更可提昇社區生活品質,強化社區共同之意識。
3.為強化社區守望相助,社區居民可成立「社區巡守隊」,結合警政部門,強化社區聯防,預防社區犯罪,進而改善社會治安。
(三)預防少年犯罪方面:
1.強化中輟生之輔導,重視少年犯罪防治工作,減少未來再犯。
2.政府部門應致力於推廣青少年親職教育、休閒輔導,強化少年犯矯正工作,減少少年犯罪之發生。
(四)制度層面:儘速成立國家級犯罪防治研究院,以科際整合之整體觀,前瞻性的研究全國整體犯罪問題,並規劃、推展犯罪防治策略與工作,免除落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治標方式。
(五)法律層面:應著重刑之迅速性、確定性與嚴厲性,以達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之效果;此外,應效法 美國制定「三振法案」,針對觸犯二次以上之重大犯罪累再犯採取終身監禁措施,以達刑罰嚇阻之成效。
(六)矯正層面:重視犯罪矯正工作與觀護工作之改革與推展,如提昇矯正體系層級、增加戒護管教及觀護人力、調整薪資及勤務制度,解決醫療問題等,以使矯正工作發揮其成效。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刑事司法體系一詞首由「美國總統與司法委員會」在「自由社會犯罪之挑戰」中提出。即是對於處理犯罪有關的政府機構及決定順予視為一個「體系」,參考附圖。即將傳統有關具有犯罪控制及處遇責任之各階段之機構如警察、檢察、法院及刑執行之矯治等各部門視為一具有「整合性實體」予以探討,謂之刑事司法體系。試就我國「刑事司法體系」(Criminal Justice System)之重要工作環節加以論述,並提出應加強之重點及改進方向為何?
【擬答】:有關我國刑事司法體系之重要工作環節,以及應加強之重點與改進方向,分述如下:
(一)定義與工作執掌:刑事司法體系,可謂是國家處理犯罪人之體系,包含偵查、審判、執行三個部門,以我國而言,即包含警察(含調查、海巡)、檢察、法院以及矯正(更生保護)等四大部門之業務,說明如下:
1.警察:警政部門對於犯罪案件的偵查與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動作,可謂啟動了整個刑事司法體系。因此,警察可謂是刑事司法體系之第一道關卡,職司犯罪案件偵查、犯罪嫌疑人之逮捕等業務,其一舉一動影響整個刑事司法體系之運作。
2.檢察:在刑事司法體系中,檢察官位居此一體系之核心,事煩責重,根據規定,檢察官具有實施指揮偵查、提起公訴、蒞庭答辯、指揮刑罰執行以及成人保護管之執行等,甚有檢察官是主要執法機關之說法足見其地位十分重要。
3.法院:主要職責在於確認犯罪證據之充足與否,以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同時就有罪判決科以何種適當之刑事處分,由於法官有高度自由裁量權。因此,法官的量刑與判決,經常與人民之期待有所差異而受到外界批評。
4.矯正:可謂刑事司法體系最後一道防線,也是犯罪刑執行刑罰(自由刑)之處所。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闡明其目的在於使犯罪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甚至出獄後復歸社會之更生保護與保護管束也可謂矯正工作之一環。
(二)應加強重點與改進之道:
1.整體刑事司法體系部分:
(1)減少體系之支離破碎,各部門應有一致性抗制犯罪對策,不應多頭馬車、各自為政。
(2)減少自由裁量權之濫用,應該限縮各部門之自由裁量權,以免發生侵害犯罪人權益之情形。
2.各部門加強重點與改進之道:
(1)警察部門:在人權的保障下,提高辦案品質與提昇辦案速度,更新辦案設備,強化為民服務之 精神,減少不當的關說與壓力,落實依法執法之目的。
(2)檢察部門:落實適法程序、依法行政之理念,強化檢察一體的指導原則,在人權保障的情況下,主動偵查不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
(3)法院部門:限縮日漸擴大之自由裁量權,強化審判功能,縮短審判期程,讓被害人的正義能夠早日到來。
(4)矯正部門:隨著緊縮刑事政策之到來,加強考核犯罪人在監行為舉止,提高假釋門檻,落實技能訓練,結合民間團體扶持出獄受刑人,促其儘早適應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保護管束乃將犯罪人釋放於自由之社會,規定若干應遵守之事項,並由保護管束人員(觀護人或少年保護官)予以必要之指導與援助,以使其改善之制度。保護管束之目的,即在於為受管束者調整環境,改變其態度,除去其社會不適應性,故屬於一種社會個案工作,其本質上為一種須由社會公眾共同協助推行之社會處遇。試說明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與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有何異同?試依現行刑事有關法規規定分別列述之。
【擬答】:有關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與少年管訓處分之「保護管束」有何異同,依相關刑事法規定 說明如下:
(一)相同點:
1.名稱相同都稱為「保護管束」。
2.兩者均為假釋出獄人應交付者。
3.兩者關於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者,均得撤銷。
4.兩者均得於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適時用之。
(二)相異點:
1.對象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對象為少年犯。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對象成年犯。
2.免除保護管束執行之條件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之免除,必須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之免除,必須合於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3.兩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辨法」第十三條的七款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的五款規定。
4.兩者有否以保護管束替代其他司法處分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無替代其他司法處分之規定。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可以替代感化教育(保執法第70條)、監護(保執法第71條)、禁戒(保執法第72條)、強制工作(保執法第73條)以及驅逐出境(保執法第74之1條)。
5.兩者執行人員暨監督長官關係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應服從法官之監督(少事法第9條)。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由地檢署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業務(保執法第64條)。
6.兩者執行年齡不同:
(1)少年保護處分之保護管束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少事法第 54條第1項)。
(2)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缺乏執行年齡上限之規定。
項目 |
成年保護管束 |
少年保護管束 |
執行者 |
保安處分執行法§64: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
少年事件處理法§51: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掌理之;少年保護官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少年保護官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
保護管束遵守事項 |
保安處分執行法§74-2: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 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 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 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一次。 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 |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13: 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服從少年法院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將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形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者。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七日以上。 經諭知勞動服務者,應遵照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從事勞動服務。 其他經少年保護官指定必須遵守之事項。 少年違反前項應遵守事項,少年保護官依本法§55第3項或第4項規定,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時,應檢具輔導紀錄及其他相關事證。 |
免除保護管束期間 |
保安處分執行法§75: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
少年事件處理法§55第1.2項: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
撤銷保護管束要件 |
刑法§78、§92.保安處分執行法§74-3 |
少年事件處理法§55第3項: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
延長執行保護管束 |
保安處分執行法§76: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
無此規定 |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八、英儒邊沁大師(Jeransy Bentham)力主「刑罰仁慈及可撤銷之原則」(Remissible and Revocable),其故安在?併希就我國現行監獄法規規定,各舉一例以對。
【擬答】:有關邊沁所主張「刑罰仁慈即可撤銷之原則」之真諦與相關矯治法規舉例以對,說明如下:
(一)「刑罰仁慈即可撤銷之原則」之真諦:
1.啟蒙思潮之興起:十八世紀以來,歐陸瀰著啟蒙思想(Enlightment),認為統治者不再有「君權神授」之觀念,君王不得假借神意,利用殘酷刑罰,荼毒百姓,排除異己。
2.人權思想與人道觀念之發達:十八世紀是人權運動之世紀,「人生而自由平等」之觀念,頗受當時人民接受,即使是犯罪人,也應依法處罰,使其罪刑相當。
3.自由刑成為刑罰主流制度:邊沁主張應減少使用死刑、體罰或流放刑等殘忍無道之刑罰制度,而由自由刑取而代之。
4.社會連帶責任觀念發達:認為犯罪人淪為犯罪,有其社會原因,不應獨責,應該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合力扶持、協助,以促其正常復歸社會,成為有用份子。
(二)相關刑事矯治法規之舉例:
1.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應分別監禁之。
3.外役監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九、試述常習犯之意義,其客觀及主要觀要件暨我國現行法律對於常習犯之處罰規定。
【擬答】:有關常習犯之意義、主客觀要件以及我國現行法律之處罰規定,分述如下:
(一)常習犯之定義:係指心理上、性格上,有為犯罪傾向之「性向的犯罪人」,不以犯罪為常業者為 限。亦即由於反覆為一定種類之犯罪行為,因而有為一定犯行之傾向,且曾犯罪之犯罪人,即是常業犯。常業犯又可分為以下三種:
1.習慣犯:係指由心理上、性格上的特殊原因,而有犯罪之習慣者而言。
2.職業犯:指不僅有犯罪的習慣,且以犯罪為繼續維持其生活之方法者而言。
3.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指受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且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
(二)常習犯主客觀要件:
1.客觀要件:即是行為要件,一般是否認定為常習犯,係根據行為人以往是否有反覆犯罪行為之事實,即以需有累次犯罪之事實為其行為(客觀)要件。
2.主觀要件:即心理要件或性格要件,即犯罪人將來仍有再犯罪之危險性,因而社會安全受到危害為必要,包含以下三種:【犯罪傾向 危險 不能改】
(1)行為人須有犯罪之傾向
(2)行為人須有公共(社會)危險性。
(3)行為人具有改善不能性。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常習犯的處罰,根據刑法之規定:
1.對於累犯,根據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符合累犯要件之犯罪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對於習慣犯罪人,根據刑法分則之規定,對於竊盗、贓物、詐欺、背信、賭博、搶奪、強盗等特定罪,規定其常業犯加重處刑。
3.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試述文化環境與犯罪之關係。
【擬答】:有關文化環境與犯罪之關係,說明如下:
(一)文化環境定義:係指一個國家國民的倫理觀念、宗教制度、風俗習慣、教育程度與文明科技發展 的程度而言,這些事實對於人民的行為息息相關,對於犯罪現象,更是具有深遠的影響。
(二)文化發達與犯罪:有兩派不同觀點之學者主張:
1.文化愈進步,國民道德觀念應該愈發達。因此,應該可以抑制人民的自私之心,減少犯罪。
2.另有學者主張,文化愈進步,人類的慾望愈無法滿足,在利欲薰心的情況下,犯罪行為更是層出不窮。
(三)大眾傳媒與犯罪:
1.學者認為大眾傳媒如書報、雜誌、電視、網路等,對於犯罪的影響很大,因為他對於現代社會意識的形成,往往有重要的關係,對於犯罪行為之影響尤深,時常為直接傳播犯罪的動機與工具,例如:色情圖片、暴力畫面。
2.美國心理學家班都拉(Bandura)曾謂:「大眾傳媒所造成之負面效果,足以摧殘任何正面教育的功能。」
(四)倫理觀念與犯罪:
1.在各種文化環境中,美育、宗教與倫理對犯罪之關係,應該是成反比的,亦即在美育、宗教與倫理觀念愈發達的社會,其犯罪的人口比率也就愈低。
2.正如同政府提倡「心靈改革」、「宗教具有令人安心立命的功能」等,提倡道德倫理、宗教觀念,對於減少犯罪的發生有積極正面之功效。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一、褫奪公權亦稱「資格刑」,又稱「能力刑」、「名譽刑」,指剝奪犯罪人一定之資格,以減損其名譽之刑罰。試從刑事政策之論點,說明褫奪公權規定之缺失暨其改進之道。
【擬答】:有關褫奪公權之缺失與其改進之道,說明如下:
(一)褫奪公權之意義:係指國家剝奪犯罪人擔任公職候選人資格,以及剝奪享有公法上權利的法律效果,是一種對於犯罪人部分能力之限制,又稱為能力刑,同時也是一種權利之剝奪,又稱為權利刑。
(二)褫奪公權之缺失:
1.褫奪公權之存在,顯然違反現代刑罰理論所強調之犯罪人再社會化之基本原則,無異給予犯罪人「污名化羞辱」,重返社會困難。
2.褫奪公權不具嚇阻性,較不能達到刑罰特別嚇阻之效力。
3.對於從事具有專門職業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科以褫奪公權,無使其剝奪生計。 反之,如對傳統產業之農人、漁民及工礦業者,則可能促其重操舊業,重蹈法網。
4.由於褫奪公權將促使犯罪人難以重返社會,此恐與憲法規定人民有生存權之權利相違背。
(三)改進之道:【刪除 限縮 對象】
1.刪除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由於褫奪公權與犯罪人重返社會之行刑意旨不符,同時一個服過 徒刑之出獄人是否具備服公職之資格與能力,應詳列於公務員任用之相關法中,刑法無須就此一部份有所規定。因此,應該刪除。
2.限縮褫奪公權資格之內容:目前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依據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只有褫奪公務員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不含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3.限制褫奪公權適用對象:針對重大暴力犯罪人、累犯次數過高(如累犯3次以上)以及長期監禁的犯罪人,始科以褫奪公權之從刑,減少目前判刑者即科以褫奪公權之適用。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二、罰金刑者,乃令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額之刑罰,兼有「強制」及「賠償」之性質。即國家往 往對犯罪人科以強制賠償義務,令對被害人支付若干賠償金,做為其罪行之贖罪,同時將其中一部份向國家或公共團體繳納,做為破壞社會秩序的懲罰。論述罰金刑之利弊得失暨其日益重要之原則。
【擬答】:有關罰金刑之利弊以及日益重要之原則,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之優點: 【自新 圖利 替代 法人】
1.罰金刑對於犯非喪失廉恥之罪或過失犯罪者,並不損及其名譽及社會信用,可鼓勵其自新。
2.罰金刑適用於以圖利為目的之犯罪行為,較科以自由刑更收宏效。學者亨替希(Hentig)稱「罰金是對付貪利犯之理想刑罰」。
3.罰金刑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制度(或轉向制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端,在刑事政策上貢獻極大。
4.罰金刑適用對法人之處罰,由於現代社會中公害犯罪與企業犯罪日益增加,如承認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及受刑能力,則對其處罰唯有罰金刑一途。
(二)罰金刑之缺點:【不平等 相對 缺效】
1.罰金刑不能對受刑人平等之作用,因而被認為不能直接的發揮充分之效力。
2.罰金刑在刑罰之改善及教育目的上,價值較小,其嚇阻性亦不如自由刑。
3.罰金刑恐會造成有錢有勢之犯罪人透過罰金之方式規避刑罰,增成刑罰不公。
4.罰金刑對貪窮之犯罪人束手無策。
(三)罰金刑日益重要之原因:【取代 特殊 經濟 政策】
1.取代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弊端在於「學好時間不夠,學壞時間剛好」,各國立法即是廢止短期自由刑,惟我國仍然保有短期自由刑。為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制度,罰金刑有愈形重要之趨勢。
2.科以特殊犯罪類型:近年來公司犯罪、經濟犯罪以及白領犯罪有日趨嚴重之情形,針對此類犯罪型態,刑罰無法科以法人徒刑或是拘役,此時非科以罰金刑無以達到刑罰之功效。
3.基於刑罰經濟之原則:犯罪人在監獄中服刑,由國家編列預算負擔,其結果是轉嫁於納稅人;而科以罰金刑,除達到刑罰「為其犯行付出代價」之目的外,也可以增進國庫稅收,減少國家刑罰財政之負擔。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三、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要求,緩刑乃對於偶發犯人或機會犯人之處遇制度,視犯人之表現而暫緩其刑
或不予執行之刑罰猶豫制度。即是對初犯或犯罪行為輕微者,猶豫其刑的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
之執行亦即犯罪人在法院宣告期間內,表現良好、不再犯罪,則不為刑之宣告,或對已宣告之刑
不再執之謂。試問,緩刑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我國法上之緩刑要件為何?各國立法新趨
向如何?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上主要作用、我國法上之要作以及各國立法新趨向,分述如下:
(一)緩刑制度在刑事政策之主要作用:
1.從成效研究觀點:
(1)受緩刑宣告的少年再犯率恆較其他處遇手段之少年犯者低。
(2)緩刑處遇較非緩刑處遇易促成少年犯再社會化,降低少年犯反社會性,增進少年犯社會適應性。
(3)緩刑較監禁於刑事機構中的處遇有較好的成效。
(4)受緩刑宣告的再犯率恆較受監禁處遇者為低,效果遠較剝奪受刑人自由的矯治機構為佳。
2.從刑罰經濟觀點:緩刑顯較置犯罪人於刑事執行機構進行矯治符合經濟原則,可為國家節省公帑。
3.就犯人再社會化的觀點評估:使犯罪人繼續生活於自由社會中,一方面不會中斷受刑人與家屬間 的關係,另方面又可以避免在刑事矯正機構中執行可能衍生的諸多弊端。
(二)我國現行緩刑制度要件:根據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1.形式要件:
(1)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實質要件: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此一部份為法官之自由裁量權。
3.期間: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4.效力: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非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將犯罪人之視同自始未曾犯罪(新刑法第76條前段)。
(三)各國緩刑制度之新趨向:
1.增訂暫緩刑之宣告制:除我國現行實施的暫緩刑之執行外,宜仿照英美國家之立法例,建立暫緩刑之宣告制,更容易鼓勵犯罪人自新。
2.緩刑實質要件宜再作明確規定:如仿德國採再社會化預測,作為法官緩刑宣告之參考依據。
3.立法排除法官於宣告緩刑時不必要的負擔:只要有充足的理由可資期待犯罪人因受緩刑的宣告而可改過自新者,法官逕可宣告緩刑。
4.增設緩刑負擔之規定:如令犯罪人回復犯罪前之原狀、賠償損壞、或社區服務等。根據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增設犯罪人緩刑付負擔之處遇。
5.強化觀護制度:如增加與觀護人報到次數、引進電子監控與住宅監禁。
6.修正放寬緩刑條件的規定,擴大緩刑罪名的適用範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四、在法律意義上之少年,一般以年齡區分,之各國年齡界限不同,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少年為 「12歲以上未滿18者」。我國少年之犯罪近年來有何特色?國際間對少年事件之處理有何重要原則?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我國少年犯罪近年來有何特色以及國際間對少年事件之處理的重要原則,分述如下:
(一)我國少年犯罪近年來特色:根據官方統計,我國少年犯罪近年來的趨勢,分析如下:
1.少年犯的人數與犯罪率均有降低之趨勢:近十年來少年犯罪人數逐年降低。尤以民國九十年為十年來最低。少年犯罪人數約占總犯罪人數的20%左右。
2.犯罪類型方面:
(1)竊盜罪所佔比例最高:少年犯罪類型中,竊盗犯罪一直是所有類型中比率最高,約佔所有少年犯罪數量的四成~六成。
(2)藥物濫用位居第二:少年虞犯中,濫用藥物所佔的比率向來最高,自一九九六年~一九九八年,少年濫用藥物佔虞犯百分比的平均值為54.66%。
3.犯罪人口率:近十年犯罪少年之犯罪人口率也呈逐年下降趨勢,民國八十一年為萬分之122.44,民國九十年降為萬分之74.5,為十年來最低。
(二)國際間對少年事件之處理的重要原則有四:【轉向 除罪 非機構化 正當程序】
1.轉向:係指對輕微案作之少年犯,排斥司法程序之處置,而將少年轉介至非司法機構(如社會局)處理,免因少年太早接觸司法體系,而留頭烙印。例如: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將觸犯性犯罪之少年依民事裁定交由縣(市)社會局收容輔導。
2.除罪化:係指即對原先應依法科處刑罰之行為,因為社會環境或道德之改變,而將其排除於刑罰制裁之外,例如:民國七十六年票據法之廢止,民國八十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煙毒犯除罪不除刑。在少年事件方面,學者主張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虞犯」或觸犯輕微案件之「保護」案件,有逐漸將其除罪化之趨勢與需要。
3.非機構化:對於少年犯罪之矯治,不由矯治機關予以收容,而改以較無拘束性的社區監督、寄養服務等方式代替之,以減少少年再犯罪,並有助於社會上之適應力,免因監禁帶來負面之弊害。
4.適法程序(正當程序):認為在打擊犯罪之過程中,應重視被告之權益,強化程序正義,對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應有所限制,以保護被告之人權。如我國特設少年法庭 (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以及特設少年矯正機構收容少年犯罪人,即是保障少年犯的適法程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五、試言我國假釋制度發展之沿革過程為何?現行成年犯與少年犯假釋規定有何異同?
【擬答】:有關我國假釋制度之發展沿革與成年及少年假釋要件之異同,分述如下:
(一)我國假釋制度之發展沿革情形:針對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43 83 86 88 94】
1.民國四十三年之修正情形:在於將受刑人徒刑之執行,無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後, 且在監執行一年以上者,得報請假釋。
2.民國八十三年之修正情形:由於民國七十九年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監獄受刑人擁擠,人滿為患,法務部遂將受刑人假釋之門檻調降,無期徒刑逾十年、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一者,得報請假釋。另針對觸犯妨害風化罪者,增訂七十七條第三項,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3.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情形:鑒於民國八十三年降低假釋門檻後,由於教化功能不彰,造成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犯罪累犯再犯高達50%以上,民眾憂心忡忡,再加上民國八十五年、民國八十六年之三大刑案,民心思重典以懲犯罪的觀念甚囂塵上,法務部遂再將假釋門檻提高,初犯方面,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人,無期徒刑逾十五年始得報請假釋;累犯方面,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無期徒刑逾二十年,始得報請假釋。
4.民國八十八年修正情形:鑑於保安處分應優先於刑罰之適用,對於民國八十三年增訂之「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之條文刪除,另訂九十一條之一,對於觸犯妨害風化罪與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人,有治療之必要者,實施強制治療。
5.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情形:將受刑人無期徒刑者之門檻提昇至二十五年,另針對刑期未滿六月者、重罪三犯者以及性侵害犯罪加害者其再犯危險未顯降低者,引用美國三振法案精神,特別規定不得假釋。
(二)我國成年及少年假釋要件之異同:
1.相同點:
(1)陳報假釋級別相同:都是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具有悛悔向上實據。
(2)假釋審查機制相同:都是經由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法務部核准。
(3)另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得假釋。
(4)刑期未滿六月者不得假釋。
2.相異點:
差異項目 |
成年假釋規定 |
少年假釋規定 |
法源依據 |
監獄行刑法第81條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 |
最近三個月之成績分數 |
教化、作業及操行分數均在3分以上 |
教化分數4分、操行分數3分、作業分數2分 |
假釋條件不同 |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
有期徒刑逾刑期1/3、無期徒刑逾7年 |
重罪三犯是否假釋(美國三振出局制度) |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得假釋。 |
無此一規定 |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當前假釋制度缺點之口訣:保守 認定 中間處遇 核准率】
十六、試述刑事政策這門科學之性質為何?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性質,茲分四項說明如下:
(一)刑事政策之概念應以犯罪之觀念為前提
1.刑事政策之任務在研究各種對策,藉各種刑事法之力以防止犯罪,鎮壓犯罪。
2.犯罪與刑法原係不可分割之概念,在罪刑法定主義之下,無刑法就無犯罪,因此刑事政策不但
與刑事法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時也受其拘束。
3.刑事政策為防止犯罪之發生,講求對策,除了針對犯罪之一方,又廣及於被害人之一面,並應用各種心理的生理的社會的或經濟的方法。
(二)刑事政策係以犯罪之防制與鎮壓為目的
1.傳統之報應刑罰實不能收預期之效;犯罪之原因,並非一種偶然之事物,在心理及環境雙重原因
下,蘊藏著社會心理教育文化經濟政治……等因素。
2.因此非賴科學方法,了解其真正因素,對症下藥。
3.一方面將傳統之刑罰制度予以修正,另一方面以各種輔助手段與刑罰並行,另一方面以各種輔助手段與刑罰並行,以最合理而科學之方式,達防制並鎮壓犯罪之再生。
(三)刑事政策以刑罰或各種類似制度來矯正犯罪
1.刑罰不僅給予犯罪人一種痛苦,更負有教化犯罪人之積極意義。
2.矯治犯罪人欠重要手段,雖以刑罰為主,但它到底不是萬能的,而有其一定之限度,因此在刑罰之外,實有講求更有效之方法,即由刑罰演進而成之類似刑罰制度之必要。
3.如少年感化院之收容、保護管束等等。
4.此種犯罪矯治之活動應注意相當之技術,其不單是屬於法律問題,更須應用人性科學之方式以取得捷徑。
(四)刑事政策,除了矯治犯罪人以外,並以解消因犯罪而產生之社會的矛盾衝突為目的。犯罪一旦發生,吾人不但應著手探究其犯罪所以產生之原因,對於犯罪者施以適當之矯治,同時除著手消除舊之矛盾衝突外,應注意防止新之矛盾衝突的發生。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七、自由刑雖有其缺點,但仍為當前刑罰之主流,試述在刑事政策上,自由刑未來修正趨向為何?
【口訣:社會化 兩極 分類 標準 代替 假釋 技術】
【擬答】:有關自由刑未來修正之趨向,試分述如下:
(一)自由刑執行之社會化【監刑法中行刑社會化條文:§9 §26-2 §29 §40 §51 §81 §84 §87】
1.所謂自由刑之執行社會化,即在自由刑之執行上,放寬執行機構之社會隔離及嚴格的規律,使機構內之生活條件與自由社會相接近,以避免受刑人機構化之不良影響,促進重歸社會之順利。
2.自由刑行刑環境社會化,可避免監獄化之不良作用,如易使受刑人喪失獨立性、自尊心及責任感、犯罪知識技巧之相互學習、道德衰退、喪失羞恥心促成自卑及自甘墮落的心理等。
(二)朝向兩極化處遇方向發展
1.採選擇性監禁,對重大犯罪者,採嚴格之處遇對策,施以長期監禁隔離,對於輕微犯罪,採寬鬆之處遇對策,以開放式處遇、非機構式處遇實施之。
2.其目的在於提高處遇成效,並使監獄監禁功能提高。
(三)分類處遇的強化
利用調查分類制度,強化受刑人之調查工作,以達到分類處遇及分監管理之目的,依此達到專業矯治之目的。
(四)自由刑執行最低標準之確立
現代自由刑之執行,其目的不僅在於受刑人之社會隔離,尚須教育改善受刑人,且人權觀念之發達,受刑人雖因犯罪受刑罰之處分,但尚未喪失國民之資格,應享有健康、文化上之最低生活之權利,以保障受刑人之人權及教育改善之目的。
(五)短期自由刑代替制度的研究與實行
1.所謂短期自由刑者,指極短期之徒刑及拘役而言。
2.短期刑教育效果低,無施教之充分機會,在特別預防上無重大效果。反易將制止陷於犯罪取大原動力之自尊心受損害,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
3.應研究代替制度,如罰金、緩刑、社區性服務措施等,減少短期自由刑弊病,提高處遇成效。
(六)假釋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性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
2.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3.因假釋出監者每年約有六千名,對目前舒解擁擠的監獄確有助益。
(七)處遇技術多元化
1.未來監獄之功能雖傾向消極監禁及自願性參加處遇,但於改善可行性高之受刑人,仍應適時予以矯治,以期改悔向善,重新適應社會。
2.為達效果,處遇技術仍應朝個別化、多元化發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八、相對於以往的「閉鎖式處遇者」,開放式處遇乃在傳統監獄之高牆,將物理的拘束力大幅的減少,
增加對受刑人信賴的處遇制度。即無物質上或實力上防止脫逃之設施,以受刑人的自治為基礎, 鼓勵受刑人運用所獲得的自由,來做為改善的方式。開放式處遇是當前刑事政策之重要趨勢,試述開放式處遇之類型,並兼論其優點與缺點。
【擬答】:有關開放式處遇之類型與優缺點,茲分述如下:
(一)類型:可分為外部通勤制及歸假制度:
1.外部通勤制
(1)亦稱工作假釋制,即令受刑人在無戒護下赴機構外的工作場所工作,下班後仍回到機構內監禁之制度。
(2)機構的設置以使於工作接近市中心為主,以便利收容人前往工作。大量減少機構當局的控制,使受刑人於近自由人生活,以培養釋放後所必需有的自律心與責任感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
(3)可分為司法上外部通勤制及行政上外部通勤制。
A.司法上外部通勤制:
1.乃司法機關於判決時,所做的一種刑罰的宣告,即是“外勤刑”。
2.適用對象為短期自由刑之受刑人,無中斷職業,可繼續工作之制度。工作外之時間仍強制收容於機構內,故可謂屬於“緩刑”與“拘禁”之中間性刑罰。
B.行政上的外部通勤:
1.非為一種刑罰,而是於執刑已有一段時間之受刑人,由行政當局或假釋委員會做為釋放前教育,做為社會復歸前的準備。
2.此制度適用於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此制度可謂為機構性處遇與社會復歸間的“中間性質處遇”或“半自由刑”。
2.歸假制度
(1)係對於受自由刑執行之受刑人,給予若干日假期,令其返家渡假之制度。此制度可避免自由刑產生「家屬刑」弊端,對於家屬和受刑人間良好關係的保持,以及使受刑人獲正常方法滿足性慾等方面有其功效。【滿足受刑人性慾之措施:返家探視 與眷同住 特別獎賞】
(2)可分定期歸假及特別歸假兩種:
1.定期歸假:
即受刑人於刑期執行一段時間後,如達成一定時間條件,即可給多固定休假時間,表現良好,於規定時間內返回者,其在外時間視同執行刑期之歸假制度。
2.特別歸假:
即受刑人於家庭中發生特殊或重大事故,有重大理由休假時,得經允許,於特定時間內返家探視,或於釋放前為使受刑人能適應社會所允許其於一定時間內外出之制度。
(二)開放式處遇的優點:
1.免因長期監禁,致使復歸社會適應上之困難。
2.受刑人能參與生產工作,增加個人自尊,增進其與家人互動關係。
3.免因短期監禁,而有惡性感染之弊端。
4.免因監禁而影響其就業、就學,使其延續原有職業與學業。
5.可節省管理人員人事費與監獄建築費用,節省國庫負擔。
6.增進受刑人身心健康。
7.維持受刑人與社會之良好互動。
8.紓解監獄超額收容之情形。
(三)開放式處遇的缺點:
1.易導致脫逃事件之發生。
2.受外界接觸之影響,而減低處遇成效。
3.與監禁之本質相違背,減弱刑罰之威嚴。
4.其監外作業易為自由社會之同業廠商所反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十九、短期自由刑由於以下因素,現階段仍無法廢止:此刑種之弊病,長期徒刑亦存在,不可獨苛責
短期自由刑。刑罰制度趨向人道與重視人權,微罪案件判決難免短期化。符合民眾應報、正
義需求及符合刑罰與罪行罪刑均衡原則。對某些犯罪類型,本刑種仍存有一定之效果,例如交通肇事事件。短期自由刑改進之道(代替方法)?
【擬答】:短期自由刑改進之道(代替方法),茲分項說明如下:
【短期刑替代方法口訣:緩刑 半拘禁 勞動 限制 市民權 賠償 罰金】
(一)擴大緩刑制度之使用範圍(包括宣告猶豫及執行猶豫)【緩刑】
1.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不是初犯即是過失犯或犯罪情節輕微者,多能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法院適度的加以擴大運用,並可立法增設緩宣告之規定,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運用。
2.惟欲使此制能充分發揮代替之作用,第一其適用條件不宜限制過嚴,並放寬法令適用緩刑之規定,再者充實緩刑期中之保護管束工作。
(二)半拘禁或週末拘禁【半拘禁】
1.半拘禁為白天允許在社會內照常工作或就學,但夜間及週末須在監獄中拘留,可使即將出獄之受刑人對社會之適應作預先之訓練。
2.週末拘禁乃指受刑人每週之空暇時間,即每週之週末為自由之執行時間,一般多以週六入監,週一早晨釋放之制度。其規定一般認為對酗酒或違反交通規則者甚有效果。
(三)無拘禁強制勞動、社會服務命令【勞動】
1.無拘禁強制勞動乃不將受刑人拘禁於監獄或特定場所,僅令其在外從事公益服務的行刑方法。
2.社會服務命令(英國),其適用對象為應受短期拘禁刑者,法院得宣告相當時數之社區服務命令,以無償從事於有益區域社會之勞動服務工作,由保護管束執行機構擔負其執行。
3.為使受處分之社會生活不受影響,於星期六、日或假日或於夜間等利用閒暇時間從事工作,每次五至六小時,須於判決後一年內執行完畢。
(四)限制短期自由刑使用之時機【限制】
1.即立法上增設避免使用短期自由刑之條文,確立短期自由刑在例外之情況下方予以使用的原則,以作為法官上量刑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依據。即非因維持社會秩序或審酌行為人性格特殊,不科以短期自由刑無法收其效果者。
2.再者,擴大起訴猶豫制度的實施,即對於輕微案件予檢察官以終止訴訟程序之權,亦為限制短期自由刑使用之方法。
(五) 市民權之剝奪【市民權】
即剝奪犯罪人某種市民權利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如撤銷駕駛執照、醫師之許可證等,以免其因其繼續執業而傷害更多人。
(六)損害賠償【賠償】
1.即令犯罪者向被害者支付一定賠償金,以回復由自己行為所生之損害。
2.賠償之額度由法院定之。
(七)易科罰金之擴大使用【罰金】
1.罰金刑之擴大使用,可使原應科短期自由刑者,以罰金代替之。
2.罰金額須與犯罪人經濟情況相對稱,使其易於繳納。使罰金容易繳納之方法如增設(1)延長罰金繳納之時、(2)允許分期繳納、(3)繳納金額四分之三後得免除其殘餘額、(4)收入不足時可暫停繳納之規定。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十、短期自由刑具以下優點:符合民眾應報、正義的需求及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對於某些犯罪類型,短期自由刑有一定的效果,例如交通肇事案件等。實現古典學派罪刑均衡,犯罪人應為其行為付出代價的目標。短期自由刑之存在,可使法官於刑罰趨於人道化的過程中,判以較短刑期,以達刑罰威嚇目的,並可彌補「罰金刑」與「長期自由刑」間的斷層。惟試就刑事政策之觀點,說明短期自由刑之弊病。
【擬答】:茲將短期自由刑之缺點說明如下:【口訣:無教 無力 無恐懼 惡性感染 復歸難】
(一)無充分施教機會【無教】
受刑人服刑之刑期過於短暫,刑事矯治機構無充分時間從事刑事矯治工作,自由刑預期之積極刑罰效果無法實現。
(二)無力防止犯罪【無力】
短期自由刑之刑罰之效果極為低微,對某些受刑人而言,短期自由刑之特別威嚇效果並不比相當數額之罰金或禁止駕駛為高,對防止受刑人再犯並無實際之效果。
(三)喪失對拘禁之恐懼【無恐懼】
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以輕微犯罪者居多,易使其自尊心流失,對拘禁喪失恐懼感。
(四)極易受惡性之感染【惡性感染】
受刑人間常彼此同病相憐,易將自己之犯罪行為“合理化”,減少良心上自我譴責,並互為“犯罪技巧”之傳授、擴展犯罪社會關係,監獄易成為犯罪能力促進環境”。
(五)社會歸復困難,致陷於累犯【復歸難】
受刑人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除本身之工作喪失及社會人際關係、自信心流失外,其對受刑人家屬在物質上及精神上易受重大損失,易造成社會復歸之困難及陷於累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一、罰金刑在當前刑罰種類中重要性日益增加,試說明罰金刑之種類?對無力繳納罰金者之換刑處分有哪些?又94年刑法對此部分之相關修正內容為何?
【擬答】:有關罰金刑制度的種類、換刑處分以及刑法修正內容,試分述如下:
(一)罰金刑制度之種類:【口訣:專科 選科 併科 易科】
1.專科罰金:(專科)
即以罰金作唯一法定刑,例如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
2.選科罰金:(選科)
即以罰金與其他自由刑並列,可由法官擇一科處者,例如: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3.併科罰金:(併科)
即在科處之自由刑外,同時併科罰金者,例如:刑法第三二一條的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4.易科罰金:(易科)
即在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以代替自由刑之執行。但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維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二)不完納罰金之換刑處分:【自由刑 勞役 勞動】
1.易科自由刑:
易科自由刑者,以不完納罰金係由於受罰金宣告者無完納之意所致者,或不完納罰金係由於被告逃避或厭惡工作所致者,得以自由刑易科執行。易科自由刑之缺點為,罰金易科自由刑之結果與將罰金做為短期自由刑代替制度之本來用意相矛盾。因不能完納罰金而受易自由刑處分者,勢
必為無產者故其結果製造和富者間之不公平現象。
2.易服勞役:
不完納罰金之場合,並不易科自由刑而易服勞役,例如我國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如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不完納,經強制執行仍無力完納者,即易服勞役,易服勞役每日折抵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仟元,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惟罰金易服勞役之缺點為,易服勞役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者,而此限制之結果,幾十萬之罰金與幾百元之罰金同,至多僅服一年勞役,顯失公平。
3.以自由刑勞動抵銷罰金:
以「自由勞動抵銷罰金」,謂依被告自願,令其從事一定之勞動抵銷一日之罰金。其缺點為,此
法在實際實行上不無困難,一方面覓取適當之勞動有困難,他方面以勞動本身為刑罰之內容,無異成為強制勞動(工作)。據知在採用此制的國家,實際上適用此辦法極少。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二、觀護制度之成敗,攸關受處分人復歸社會是否能順利圓滿,試就當前我國觀護制度之缺失,提出未來應改善方向。
【擬答】:茲就下述各方面說明我國觀護制度未來努力方向:【口訣:觀護 一元 彈性 專責 實際】
(一)賦予觀護人司法警察之角色與權限【觀護】
現階段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觀護人的規定與要求,經常予以輕視或不遵從,考其原因乃因觀護人不具有司法警察權之身分,無法配置槍械或動用警察權約束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甚至當場留置收容於司法機關。因此,應該比照美國觀護人制度,除具有司法人員身分外,也具有緊急逮捕、留置之權限,當訪視時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規定時,即可動用警察權,以強化觀護人執行觀護業務之角色與功能。
(二)制訂觀護法邁向觀護制度一元化【一元】
鑑於當觀護制度的雙軌制所產生的多頭馬車,各主管部門應該放棄本位主義,整合少年與成年觀護業務,獨立成立觀護局,並制訂觀護法,作為一切觀護業務與制度之法源依據。
(三)授權觀護人彈性約束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宜【彈性】
在現行受保護管束人應該遵守的事項外,額外訂定授權條款,讓觀護人能針對個案之身體健康、生活情況與工作環境,予以限制或應該遵守之事項,俾便於掌握其行蹤。
(四)設置專責觀護機關負責觀護業務【專責】
比照日本方式,將少年與成年業務,從法院以及檢察署獨立出來,在各縣市成立觀護局或觀護分局,統籌辦理成年及少年觀護業務。
(五)刪除當前不切實際觀護執行機關【實際】
例如警察機關、福利機構、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及家屬等,由於本身業務的繁雜,再加上對於觀護業務的非專業性,因此,應該刪除此類人員負責執行觀護業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三、試就刑事政策之趨勢,說明我國刑事執行層面未來之發展方向。
【擬答】:有關我國刑事執行層面未來發展方向:【口訣:超大 超高 毒犯 性侵 強制工作】
(一)設置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
1.意義:所謂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根據法務部規劃,超高度安全管理監獄將收容長刑期重大暴力犯罪,且在監服刑行為乖張、暴戾、難以管教矯治之受刑人。簡言之,最高度管理監獄是收容一般監獄無法管教的頑劣受刑人,也就是「監獄中的監獄」。
2.初步規劃:
(1)在硬體設備方面,圍牆四周裝設高壓斷電系統、拉力棒、紅外線監視器及架設蛇腹型刮刀刺網,崗哨全天站崗並採密集式巡邏,監獄內規劃數百間嚴格獨居舍房,裝設閉路電視全時監控。
(2)運作方式:管理員與受刑人之比例為一比四,希望以優勢警力因應突發狀況。受刑人入獄後,採取完全軍事化管理模式,首先進行六個月以上嚴格獨居監禁,以收嚇阻之效,期間表現良好者,改為寬和監禁,即夜間及假日二人監禁。白天可以在工場作息,唯一個工
場收容五十人為限,以簡易加工作業為主,方便監控。各教區嚴格區分,嚴禁串聯情勢發生。倘寬和監禁期間,再有違規情形,回復嚴格獨居懲戒。而管理階層必須經選具備豐富戒護專業素養之幹部擔任,以應付各類突發戒護事故。
(二)規劃超大型監獄
1.意義:所謂「超大型監獄」,根據法務部之規劃,擬擇地興建可以收容一萬五千人之監獄,內部規劃各種專業分監。受刑人從判決確定入獄服刑後,即在此接受調查分類,然後分派到本監各專業分監,例如煙毒專區、竊盜專區、重刑專區、累犯專區、病犯專區與老年犯專區等,以落實分監管理的矯正理念,並讓受刑人在專區內接受符合需求之教化矯治與技能訓練,以滿足其個別化需求,具備出獄後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換言之,受刑人入獄服刑後即在此一監獄服刑至期滿或假釋為止,不再受移監、舟勞頓之苦,也免除受刑人心理焦慮不安之情緒。
2.理由:
(1)因應兩極化刑事政策之到來:隨著緊縮刑事政策之到來,再加上經濟不穩定,治安敗壞,是類犯罪人將有愈來愈多之趨勢。以美國為例,自一九九四年柯林頓總統於加州簽署三振出局法案後,迄今已有逾二十五個州紛紛訂定類似法案,並編列數十億美金與建監獄。而近在咫
尺的日本,己有二十年未曾與建監獄,根據二00一年八月讀賣新聞之報導,日本法務省為因應嚴格刑事政策之到來,將於二00五年前新建一至二個監獄,以因應日趨增加之犯罪人。另外東南亞的新加坡,也已經準備與建新的「樟宜監獄」,計畫容納二萬三千名受刑人,
並計畫於二00八年完工運作。
(2)配合政府當前精簡公務人員之需求:與建超大型監獄,可以將現行矯正機關位於市區、腹地狹小、無發展潛力之監所裁撤,將裁撤機關之同仁集中於此一超大型監獄服務,除把機構裁撤,落實政府組織再造之精神。
(3)標準化監獄受刑人之服刑流程:設置超大型監獄後,受刑人入獄後調查、分類、教化矯治及戒護管理、作業等服刑流程完全在此監獄之中,不會發生與其他監獄不同之情形。
(三)強化毒品犯矯治成效
1.缺失:自民國八十七年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有以下幾點缺失:
(1)原僅分三級之毒品,無法與管制藥品條例相互配合,導致四級管制藥品遭致濫用。
(2)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年即報請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無法提昇戒治成效。
(3)現行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法律適用上引發爭議。
2.現行規定:根據民國九十二年七月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將現行三級毒品部分增列第四級毒品,納入二丙希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他相關類製品。
(2)在觀察勒戒方面,在現行期間增加「判後觀察期」,使平均十日之觀察勒戒時程延長不得逾二月,並強化宗教教誨以及毒品法治課程。
(3)在戒治處遇方面,簡化毒品犯處遇流程,將現行「保安處分優先司法判決」的情況予以修正,初犯經裁定強制戒治者,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一年;而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判處徒刑矯正,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
(4)從法務部主導對於毒品氾濫場所的鐵腕作風以及延長觀勒、戒治期間,強化毒品犯罪防治對策觀之,法務部為免步入美國「反毒戰爭」失敗後塵,採取強硬的反毒策略,以達刑罰威嚇、嚇阻之目的,至為明顯。
(四)落實性犯罪人矯治對策
1.背景:近年來性侵害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我國女性同胞生命財產之安危,產生莫大之威脅。立法院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修正刑法對於因觸犯性侵害案件之犯罪人,於監獄執行中附加「強制治療」。目前由臺北、臺中及高雄三所監獄辦理性犯罪受刑人之「強制治療業務」。
2.現行矯治對策:遂於民國九十年頒訂「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診療流程」,以齊一三所監獄強制診療流程。
(1)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後,即行「初步篩選」,針對加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影響、觸犯罪名、法條歸屬、受刑人晤談報告等,初步判定個案心理及精神狀態,以決定是否進一步鑑定、診斷。有疑似「心理異常」者,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員組成之診療小組,針對再犯危險與犯罪史、心理衡鑑與心性史以及精神狀態等方面進行診斷與評估,其經認定異常者,安排接受「強制診療」。
(2)強制診療分為「個別治療」及「團體治療」,個別治療以三個月為一期,團體治療以九個月為一期。由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工員針對犯罪人分別進行個別治療,之後再依實際需要接受團體治療,每週一次,每次九十分鐘~一二0分鐘。此一階段完畢後,根據性犯罪人在此一期間之順從性、相關危險因子之降低程度及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之可能性做出高度、中度及低度三種不同程度之再犯可能報告。再犯程度高者,須再繼續治療者,重新治療;再犯程度低者,不須繼續治療者,進入加強輔導。
(3)加強輔導分為「團體輔導」與「個別輔導」兩種方式,輔導內容包含法律常識、人際關係、心理衛生、倫理道德以及宣導正確性知識及兩性平等觀念。輔導為期四個月,團體輔導一次~兩次,而個別輔導一次~七次。四個月後召開輔導會議,進行評估,輔導評估通過者,結案;輔導評估未過者,繼續加強輔導。
(五)訂定強制工作處遇計畫
1.缺失:「強制工作」與「感訓處分」兩種限制人身自由制度,受處分者所接受之處遇與管理,與監獄毫無差異,有所謂「一罪兩罰」之論點,經常遭受學者與一般民眾非議。
2.現行制度: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頒定「強制工作與感訓處分收容人處遇計畫」:
(1)「強制工作」部分:將收容贓物、竊盜習慣犯、竊盜常業犯之「強制工作」期間分為生活輔導期、技能訓練期與社會適應期三階段,以養成勤勞習慣及正常生活作息,加強技能訓練與輔導就業。【口訣:強制泰源 東岩感訓】
(2)「感訓處分」(已廢止):針對收容流氓之「感訓處分」,規劃生活訓練期、技能訓練期與作業訓練期,以深植其法律常識,運用團體輔導化除其暴戾之氣,並養成勤勞習性,接受技職訓練,順利復歸社會。惟此制度因檢肅流氓條例已於98年1月23日廢止亦不再存在。
3.目的:係在於訓練受處分人習得謀生技能以及養成勞動習慣,俾利其自力更生順利復歸社會。並一改社會大眾對於保安處分場所之偏見,達到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功能。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四、試述死刑存置論及廢止論之各主要論點為何?並說明自己之看法。
答:有關死刑存廢之各主要論點及自己看法,分述如下:
(一)死刑存廢理由:
1.死刑存留論:死刑留存除有嚇阻效果之理由外,尚有以下四種理由:
(1)維持社會倫理秩序:在目前的社會中,「殺人者應處死刑」之想法仍為一般國民確信。亦即一般國民仍認為「殺人者死」為合乎正義,故若不設死刑則不足以維持國家社會之論理與秩序。
(2)一勞永逸的確實除害效果:死刑確實可將殺人犯或其他危險犯一勞逸的排除社會外,澈底隔離,以確保社會秩序安全,保全社會大眾之財產。因此,一般社會大眾仍可接受其存在之價值。
(3)私自刑罰的避免:死刑係透國家公權力之方式,經過嚴格之法院一、二、三審之定讞而執行,其目的即是杜絕民眾以私力救濟、私力報復之式解決紛爭,應由大賦予權力之國家,經過審慎之式執行死刑,以獲得民眾之信服。
(4)刑罰經濟原則:執行死刑對國家財政負擔而言是遠較長期徒刑來得經濟,因為執行死刑,式簡單經濟,國家不需要再負擔其日後在監之生活;反觀執行徒刑者,每人每年均需由國家付出龐大之費用給養,負擔沉重。
2.死刑廢止論:其支持的理由如下:
(1)死刑違反人道及教育刑理念:死刑剝奪人生命,性質殘忍不合人道,與現代之人類博愛與仁愛精神相違背。更是違反現今刑罰教育刑理念一促使犯罪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
(2)死刑不可挽回:法官倘若誤判犯罪人死刑,則無挽回之可能性,此種刑罰應予避免,否則等於司法殺人。
(3)死刑不合文化理念:國家一方面禁止國民人,但一方面卻以法律肯定死刑之存在,顯然不甚文明,尤其個人生命權、人格權受尊重之今日,死刑殊不可採。
(4)死刑不足以嚇阻一般人(不具一般嚇阻效果):死刑行之已久,但殺人的犯罪行為並未因此而減少,何況犯死刑罪者不外乎為心理異常或精神異常,或基於一時氣憤行兇,或是職業殺手,而死刑對於渠等人多不發生嚇阻效果。
(5)死刑無程度之差別:處死刑者其犯罪情節亦有輕重之別,而僅科以一死刑,無裁量之餘地,非公平而合理之刑罰。
(6)死刑並非唯一社會永久隔離方法:除死刑外,如無期徒刑及不定期刑等,亦可使用來作為永久隔離社會之方法,實無非死刑不可之必要。
(二)個人對死刑的看法,認為現階段死刑應該「存而不用」,並減少其適用,理由如下:
1.民意支持死刑:根據政府及民意代表的民意調查,我國民眾對於死刑的支持程度,經常性的保持在七成以上,亦即當前廢除死刑制度,恐與民意背道而馳。
2.犯罪率的節節高升:現階段經濟不景氣、治安敗壞,民眾希望政府對於社會治安能祭出「重典」,以達刑罰嚇阻之效,若此時廢止死刑,恐讓人民失去政府「拼治安」的信心。
3.基於刑罰經濟的原理:根據法務部之規劃,廢止死刑後,將以無期徒刑取代死刑制度,無疑讓全國納人負擔犯罪人往日在監獄生活之費用,造成國家財政的沉重負擔,在經濟不景氣的今天,無疑讓國家財政雪上加霜。
4.基於刑事政策的主流:美國於一九七○年代以後,刑事政策走向強硬、緊縮的古典犯罪學派,除廢除不定期刑改為定期刑外,計有三十五個州保留或恢復死刑制度,以嚴懲犯罪人。
5.結論:基此,個人以為,現階段不宜斷然廢除死刑。因此,死刑制度應定位於「存而不用」,法官應利用自由裁量權,儘量少用死刑制度,而改以無期徒刑取;而法務部應該修正刑法相關規定,將唯一死刑之罪名改為相對死刑,並加強宣導、教育民眾,逐步走向廢除死刑制度之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五、刑罰要達到一般預防及嚇阻之效果,應具備那些條件或原則?並對上述條件之重要性加以論述。
答:刑罰為達一般預防及嚇阻之效果,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始可達成,說明如下:
【刑罰原則口訣:一 個 倫 最 伸 輔 強 必 痛】
(一) 一身專屬性:行為人犯罪即刑罰客體,其刑罰義務是一身專屬的,法律上必須由行為人本人之親自履行,他人不得替代,亦不得繼承之。
(二) 個人贖罪性:具有抗制犯罪的刑罰,應能促進受刑人在倫理態度上的贖罪感,而使行為人在服刑中,能夠主動積極地接受刑事矯治與再社會化。
(三)倫理性:刑罰乃社會對於犯罪人因其為之法律破壞的一種「社會倫理的非價判斷」,即是一種社會倫理的責難,其先決條件係行為人具有「倫理的責任」時方能成立。即刑罰須以倫理為基礎,才有足夠存在的理由,否則僅為一種報復行為。
(四) 最後手段:
1.由刑罰具有高度的痛苦性與強制性,所以可謂最嚴厲的 法律效果。
2.刑事立法與刑事司法上除非萬不得已,才動用刑罰來作為保護法益與維護法秩序的必要手段,或是控制社會的必要工具。因此,刑罰具有最手段性。
3.刑罰與保安處分性層次上應該是平行的,亦可當作抗制犯罪的最後手段。
(五) 伸縮性:刑罰其最低度與最高度具有極大的裁量空間,少從 金額以至大到身體自由,生命剝奪等,均屬刑罰的範圍。
(六) 輔助性:
1.刑罰就法律層次觀之,乃抗制犯罪最主要的法律手段,但就社會控制與犯罪抗制整體的層次觀位 ,刑罰則是一個輔助手段,只是眾多強制手段中的一個法律手段。
2.從刑罰輔助性觀之,自然排除「刑罰萬能思想」(即刑罰謙抑原則),因為犯罪是錯綜複雜的法律事實與社會現象,具有多元的形成原因,非一定均要靠刑罰的抗制,始可克竟全功。
(七)強制性:行為人違犯的犯罪行為及其罪責,無論意願為何,均應受刑罰的制裁,具有權威命令的特性。
(八) 必要性:雖然刑罰會對社會及個體具有某些程度之不良副作用,惟右今中外刑罰史上從未捨棄刑罰手段而可以繼續維持社會秩序,可見刑罰具有其必要性。
(九) 痛苦性:刑罰剝奪犯人的財產、自由,更甚而生命,其所造成痛苦的程度,比其他法律效果為高。此一痛苦,一方面均衡犯罪的惡害,一方面懲罰犯罪人並嚇阻社會大眾。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六、生命刑在刑事政策上有何主要作用?我國法對死刑之適用有何限制規定?試評述之。
【擬答】:有關生命刑(死刑)在刑事策的重要作用、國際間對生命刑存廢之趨向以及替代性制度,分述如下:
(一)生命刑在刑事政策上具有以下三大作用:
1.社會隔離之作用: 死刑剝奪犯罪人之生命,使其永遠由社會中消失,俾使社會不致再受其危害。死刑所具此社會隔離效果為永久性的而且為最確實,為其他任何種刑罰所不及。
2.維持社會秩序之作用:即國家利用人類求生畏死的心理,以明文規定對於犯某種重大犯罪者處以
死刑,以嚇止一般社會大眾使其不敢違犯重大犯罪事件,以維持社會秩序,保全一般人民之權益。
3.維護社會倫理之作用:主張道義責任論者,認為對於犯殺人罪的兇惡犯人,應剝奪其生命加以嚴厲之制裁,使足以維護社會道義,蓋「惡有惡報,殺人者死之觀念」,仍為一般人所確信之社會倫理觀念。
(二)我國刑法對於死刑之適用有何限制規定:
1.限制生命刑適用的對象:不負完全責任能力及限制責任能力者,不得執行死刑,例如:
(1)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
(2)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缺陷,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3)未滿十八歲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2.限制唯一死刑的適用:僅限於情節極為重大且無期徒刑一起規定之相對死刑,提供法官考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七、何謂刑事政策之兩極化?其主要目的為何?試舉例說明之。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兩極化之意義以及其主要目的,分述如下:
(一)意義:所謂兩極化刑事政策,即由嚴格刑事政策與寬鬆刑事政策兩者所組成:
1.嚴格刑事政策,即從維持社會秩序之觀點出發,以壓制兇惡犯罪,且對兇惡犯罪者及危險之犯罪者,採取格之處遇為目的之刑事政策。
2.寬鬆刑事政策,即從刑罰謙抑之思想出發,對於輕微犯罪事件之處理,盡可能避正常刑事司法處罰程序,使犯罪者能重新復歸社會為目的之刑事政策。
(二)其主要目的:
1.達到控制犯罪之目的:
(1)目前社會快速變遷,造成家庭控制力逐漸薄弱,隨著非正式社會控制的逐漸式微,更加速社會的解組。
(2)就涂爾幹的無規範理論而言,社會集團情感必需被尊重,任何傷害集團情感的人均必需受到懲戒與處罰。因此,當犯罪問題嚴重時,必須採取厲刑罰政策,懲罰那些犯重大案件之 人,以維護社會秩序。
(3)然而 ,對於犯罪案件情節輕微,仍有改過遷善的犯罪人,社會應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應施予寬鬆之刑事政策,儘量勿使其進入機構性處遇。
2.滿足民眾法感情:
(1)由於現今民眾日常活動型態之改變,其被害之機率相對增加。
(2)再加上大眾傳媒的發達,以及犯罪者之手法專精化,破案率更低。因此,民眾恐懼被害,期望以重來維持社會秩序是可以理解的。
3.基於刑罰經濟考量:
(1)對任一犯罪者發動正常刑事政策程序,必須投入相當多的人力與金錢,然而卻不見得能得到正面積極的防治犯罪。
(2)因而對於一些輕微犯罪,為了確保刑事司法機關之執行能力,盡可能的避開正常刑事司法程序,而改採另外之抗制對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八、何謂刑事政策之刑罰謙抑主義原則?試舉例分析說明其重要意義。
【擬答】:有關刑事政策之刑罰謙抑主義原則以及舉例說明其重要意義,說明如下:
(一)刑罰謙抑主義之原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
1.意義:刑罰謙抑主義原則,又稱刑罰經濟原則,即排除刑罰萬能的思想,亦即刑罰雖是今對付犯罪之主要手段,為並非唯一手段,必須當其他制裁手段,如民事賠償、行政罰等無以為功時,始可發動刑罰進行制裁 。
2.倘一昧採行嚴刑峻罰之結果,並不足以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反而容造成累再犯、少年犯罪之增加。
3.具體作法:
(1)減少嚴刑峻罰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2)刑罰運用不含應報性、加害性的處遇方法以達成改過遷善之目的。
(3)擴大採用「除罪化」、「非刑罰化」等措施取代刑罰。
(4)機構性處遇應走向非機構性處遇。
(二)舉例分析重要意義:茲以「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為例,其可謂是刑罰謙抑主義原則之具體表現:
1.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過書。
(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處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數額。
(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寺以上二四○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九、我國更生保護法規對於更生保護之目的、對象、保護方式、更生保護經費來源暨其停止保護之條件如何規定?又是等法規已行之有年,設若再予修正,其急需修正之重點何在?試抒己見以對。
【擬答】:有關更生保護之目的、對象、保護方式、更生保護經費、停止保護之條件以及急需修正之重點,分試說明如下:
(一)目 的:
係對出獄人,或曾受某種司法處分之犯罪人或有不良行為之人,在社會上予以適常之保護,助其自力更生,使其能順利適應社會生活,不致再犯之制度,更生保護在以往稱為「出獄保護」或「司法保護」,惟近年來因其適用對象擴大,而改稱為「更生保護」。
(二)更生保護之對象:根據更生護法第二條之規定:
1.執行期滿,或赦免出獄者。
2.假釋、保釋出獄或保外就醫治者。
3.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者。
4.受少年保護處分執行完畢者。
5.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軍事審判法第一四七條以不起訴為適當者,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者。
6.受免除其刑之宣告,免其刑之執行者。
7.受緩刑之宣告者。
8.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執行中或經拒絕收監者。
9.在觀護人觀護中之少年。
10.在保護管束執行中者。
(三)保護方式:根據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有三:
1.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為之。衰老、疾病及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2.間接保護 :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3.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四)更生保護經費來源:依據更生保護法之規定:
1.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或辦理更生保護事業需經費,由更生保護會就其財
產統籌支應,並得向會外籌募。
2.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加強更生保護事業之推進,各級政府得按更生保護及其分會之實際需要,
予以補助。
3.第十條規定,法務部為補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五)未來亟須修正之重點:
1.組織方面:更生保護會主任委員及其各地分會之委員,均由高檢及各地檢署檢察長兼們,由於工
作繁忙,致使更生保護工作未能發揮其功效。
2.執行方面:無論是警察或是觀護人、自治團體,其角色亦均是兼任工作,不但疏忽此一兼任工作
外,也容產生角色衡突之情況,因此,實在有聘僱或甄試錄用專業更生輔導員之必要。
3.應祛除司法色彩:由於更生保護輔導之對象為出獄人。因此,該項業務由法務部督導。惟更生保
護應屬社會福利事業,所以應該祛除司法色彩,由社福單位承辦督導為適。
4.收容保護待加強:目前更生保護工作大都停留在間接保護或暫時保護,如給予就業、就學輔導或
額貸款,然而並未完全澈底解決其出獄後之問題 ,應該協調相關單位,增設直接收容之處所 ,
以保護之。
5.增設釋放前中間性處遇:邊沁曾經 說過:「出獄如同自空中掉落之人一樣,中間若無繩網的扶持,
則匆然落地,非死即傷。」因此,對於出獄人,政府應該制定中間性處遇措施,如到更生輔導機
構當義工,學技藝,部分甚可施以強制保護,已逐步促其適應社會生活,免淪入再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十、一九八○年代開始,美國主要採行「長期監禁」(Incapacitation)刑事政策,導致監禁人口大幅增加,產生矯治經費及矯治體系膨脹的結果。相對地 ,紐西蘭、澳洲及許多歐美國家(包括美國許多州)則研究採行「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的司法模式。請問:何謂修復式正義?其主要內涵及與懲罰主義(Punitive Justice)比較的優缺點各為何?
【擬答】:有關修復式正義的意義、內涵以及與懲罰式正義比較的優缺點,分述如下:
(一)意義: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又稱社區性司法(Community Justice )或整合性司法(Integrated Justice),係一種以透過會議、調解、道歉、寬恕、賠償、服務、社區處遇方式,回復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和平解決犯罪案件的仲裁制度。
(二)內涵:
1.以「社會」觀點取「法律」觀點處理犯罪案件:修復式正義主張採取調解方式來處理當今的犯罪
事件。因為,犯罪不僅違反法律,更是對社區造成傷害,犯罪之處理,不以犯罪人繩之以法為滿
足,應該使社區與被害人回復損害、回復和平一實現正義為滿足,因此主以「社會」觀點處理犯
罪案件。
2.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回復損害之關係正義:由於犯罪事件的發生,當事人間的「關係」已遭迫害。
因此,必須要透過修復式正義還原,所以修復式正義本質上是一種「關係式的正義」,而這也是修
復式正義最重要的特徵。
3.修復式正義期能創建更好的社會和平與福祉:修復式正義除強調過程的彈性、多樣性、關係性與脈
絡性外,更強調結果的和平性,以重建社會的和諧性與福祉。
4.修復式正義尋求加害者、被害者與社區的共同參與:由於修復式正義主張犯罪事件是社會事件。
因此,要求加害者、被害者與社區的共同參與、會診犯罪事,以謀求最佳平衡狀態,此也是修復
式正義最大之特徵。
(三)修復式正義與懲罰式正義之比較:
項 目 |
修 復 式 正 義 |
懲 罰 式 正 義 |
犯 罪 定 義 |
犯罪是一種人與人之間關係的破壞 |
犯罪是加害人對國家的危害 |
犯罪後的責任 |
犯罪帶來回復事件發生前原狀的責任 |
犯罪是違反法律接受國家制裁之責任 |
犯罪的處理 |
審判須由犯罪者、被害者及社區共同參與 |
審判決定罪責並帶來刑罰痛苦,僅有加害人參與 |
審判之目的 |
審判是為了要回復、和解以及安定人心 |
審判是犯罪者與國家間的對抗 |
(四)優點:
1.可以達到三贏目的:所謂三贏就是加害人要贏、被害人要贏以及社區要贏。加害人要贏係指透過
此一機制,能再度整合於社區之中;被害人要贏是指透過此一機制從加害人處獲得損賠並回復到
犯罪發生前之原狀;社區要贏係指社區能回復到以前犯罪尚未發生前的那種和諧狀態,大家各司
其職,沒有衝突發生的現象。
2.減少犯罪案件懸而未決、過程冗長的現象:傳統懲罰式正義最為人詬病,就是案件縣而未決、過
程冗長,讓被害人經常以「遲來的正義」諷刺。而案件終結確定後,又不見得盡如被害人之意,
修復式正義恰可彌補此一缺點。
3.節省案件處理的經費:相較於懲罰式正義必須有龐大了刑事司體系來運作、處理犯罪案件,花費
政府龐大經費支出,修復式正義強調的調解 、斡旋方式處理犯罪案件,過程迅速有經濟、節省,
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五)缺點:
1.對於修復式正義最大的批判就是他可能為提昇刑事司法體系「差別待遇」的情況,因為該模式將
會激化社會的不公平,尤其是調解的三方中有任一方的經濟、智慧、政治、社會地位遠較另兩方
為優越時。
2.有些學者認為該理論太過仁慈、寬厚,而且也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成效,特別是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威嚇或是特別威嚇之功效。
3.有些學者則主張修復式司法將會增加社會控制力的負擔,形成所謂「司法網路的擴張」,促使更多
的犯罪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許春金(民91),修復式正義的理論與實踐,文刊刑事法學之理想與探索第4卷,學林出版社)
三一、我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新增緩起訴制度,規定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特定義務,其中一項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四○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請說明此項制度及其在刑事政
策上的意義。
【擬答】:有關緩起訴制度之意義與其在刑事政策之意義,分述如下:
(一)意義:
1.起訴猶豫制度,乃檢察官對於有犯罪嫌疑且具備訴訟條件者,判斷為無追訴必要時,裁量不起訴
之處分。
2.亦即檢察官在考量犯罪之情況與犯罪人之個人條件後,在一定之範圍內,可將起訴延後,經過一
段考察時間,假若無違反規定的情形或無新證據之發現時,即不會予以起訴之制度。因此,此制
可以說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處分間之制度。
3.起訴猶豫制度,乃起源於起訴便宜主義,亦即對於有充分犯罪嫌疑者,依法律本應起訴,然而任
由檢察官決定起訴或不起訴之謂。
(二)在刑事政策上之功用:
1.針對不妨礙一般預防效果的輕微犯罪,促使犯罪儘早脫離正常刑事程序之處理,以避免犯罪者起
訴後,於復歸社會所造成的弊端。
2.避免短期自由刑「學好時間不夠,學壞時間剛好」之弊端。
3.避免犯罪者遭受前科之標籤以及在社會上所造成之不利。
4.避免因實施審判而對個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精神以及經濟上之負擔。
5.避免個人相關資料因起訴而被公開。
6.起訴猶豫制度對外並不發生既判斷力的法律效果,可更加促進個人更生意念。
7.以日本為例,確實充分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使法院起訴之案件大量減少,被稱為「精密司法」。
【參考資料:許福生,「論警察微罪不舉處分與檢察官起訴猶豫制度」,民國88年,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35,第72頁】
三二、何謂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並請就刑罰要發揮嚇阻效之條件予以說明。
【擬答】:有關一般嚇阻與特別嚇阻之意義與刑罰要發揮嚇阻效之條件,分述如下:
(一)一般嚇阻(General Deterrence):
1.一般嚇阻 ,源自於古諺「殺雞儆猴」,係指經 由國家對刑罰的明昭及對犯罪人之制裁,以警告、
阻止社會潛在犯罪人從事犯罪行為。
2.一般嚇阻可再分為:
(1)藉公開執行殘酷之刑罰嚇阻社會大眾,以收預防社會 一般人犯罪之之效果的嚇阻主義。
(2)以法律揭示刑罰,藉以遏止社會一般人犯罪之心念,以預防犯罪之發生的心理強制主義。
(3)以法律揭示犯罪行為,促使民眾不敢嘗試犯罪 ,以收預防犯罪之效果的警戒主義。
(二)特別嚇阻:
1.所謂特別嚇阻,係指透過刑罰的制裁,促犯罪人感受刑罰威嚴性後不再從事犯罪行為。
2.而為使犯罪 感受到刑罰之嚇性,刑罰應該具有三個特性:即確定性(Certainty)、嚴厲性
(Severity)與迅速性(Swiftness)。所謂確定性即是古典犯罪學派主張定期刑原則,相同罪名應判
處相同刑罰,不宜異同;所謂嚴厲性係指執行刑罰過程中帶來的痛苦程度足以使犯罪人不再視犯
罪為一件值得的行為;所謂迅速性是指犯罪人接受刑罰制裁的時間愈快愈好,愈能達到刑罰威嚴、
嚇阻之目的。
(三)刑罰要發揮嚇阻效能之條件:
1.為使一般嚇阻發揮效用,政府必須不停的灌輸人民法治觀念以及各種刑罰之嚴重性,而且必須更
強調所謂的「法網恢恢,疏而不漏」的觀念─即犯罪人一定會受到刑事司法體系之逮補、追訴、
判決與執刑。
2.再者,刑罰的嚴厲程度必須大於犯罪之所得才足以嚇阻一般潛在性犯罪人,例如:中國古代「梟
首示眾」、「遊街示眾」,而這 些都是「治亂世,用重典」觀念的立論依據。
3.根據犯罪學古典犯罪學派之主張,刑罰愈嚴厲、迅速及確定,愈能達到刑罰嚇阻犯罪之目的。
4.在達到特別嚇阻效能方面,根據渥夫幹、雪林以及費格利歐等一九七○年代所提出之「核心犯罪
者」以及「慢性犯罪者」之觀念,學者格林威進一步主張長期監禁與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之觀念,
更能達到刑罰特別嚇阻效能。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山田,刑罰學,民國87年5月,臺灣商務印書館】
三三、自由刑係刑罰制度中最主要的制度,監禁於矯正機構,並施以刑事矯正。請說
明自由刑的刑罰效果為何?並針對我國自由刑執行情況,提出興革意見。
【擬答】:有關自由刑的刑罰效果及興革意見,茲分述如下:
(一)自由刑之刑罰效果
近代之自由刑其刑罰效果主要有四:
1.應報:以剝奪犯人的生活自由作為犯人惡行之懲罰,均衡犯罪所為帶來之惡害,
作為犯罪行為的報應與贖罪。
2.感化:現代自由刑之目的最大之不同,除傳統上威嚇及處罰作用外,尚具有積極的刑罰矯治之功能,
即在消極拘禁生活中對犯人施以敎化訓練,使其改悔向上,做為受刑人再社會化的積極手段。
3.嚇阻:自由刑藉由剝奪犯罪人自由之方式,嚇止一般社會大眾,使其心生恐懼,而不敢選擇犯罪。
4.隔離:
(1)將犯罪人拘禁於一定場所使與社會隔離,而確保社會及個人安全。
(2)以預期之刑罰效果,產生消極性與具有時間性的社會保安及除害功能。
(二)自由刑之興革建議
1.自由刑執行之社會化
(1)所謂「自由刑執行社會化」,即在自由刑之執行上,放寬執行機構的社會隔離及嚴格規律性,使機構內生活條件與自由社會接近,避免受刑人機構化之不良影響,促進復歸社會。最明顯的例子即監刑法§26-2的外出制度。
(2)自由刑執行環境社會化,可避免監獄化之不良作用,如易使受刑人喪失獨立性、自尊心及責任感、犯罪知識技巧之相互學習、道德衰退、喪失羞恥心促成自卑及自甘墮落的心理等,可藉此獲得改善。
2.朝向兩極化處遇方向發展
(1)採選擇性監禁策略,對重大犯罪者,採嚴格處遇對策,施以長期監禁;對於輕微犯罪,採寬鬆處遇對策,以開放式處遇、非機構式處遇策略適用之。
(2)其目的在於提高處遇成效,並使監獄監禁功能提高。
3.分類處遇的強化
利用調查分類制度,強化受刑人之調查工作,以達到分類處遇及分監管理之
目的,依此達到專業矯治之目的。例如負責接收調查之雲林第二監獄、高雄
第二監獄之設置,即為此目的。
4.自由刑執行最低標準之確立
現代自由刑之執行,目的不僅在社會隔離,尚須教育改善受刑人,且人權觀
念發達後,受刑人雖因犯罪而受刑罰處分,但尚未喪失國民資格,應享有健
康、文化上之最低生活之權利,以保障受刑人人權並達成教育改善的目的。
5.短期自由刑代替制度的研究與實行
(1)所謂短期自由刑指極短期之徒刑或拘役,一般指「兩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
(2)短期自由刑無施教充分機會,教育效果低落。無論在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上,
均無明顯效果;反易使自尊心受損害,失去制止犯罪的主要動力,造成再犯
之風險。
(3)為改善短期刑之弊端,應研究短期刑之代替制度,如罰金、緩刑、社會勞動等措施,以減緩短期自由刑之缺失, 提高處遇之成效,並減少再犯。
6.假釋制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
的受刑人。
(2)根據法務部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3)每年因假釋出監之人數約有6,000名,對目前紓解監獄擁擠有相當助益。
7.處遇技術多元化
未來監獄功能雖傾向消極監禁及自願性的參加處遇,但於改善可能性高的受
刑人,仍應運用監所資源,適時予以矯治,以期改悔向善,促其重新適應社
會;惟為落實處遇效果,各種處遇技術應朝個別化、多元化之發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元述老師刑事政策講義;林山田,刑罰學,臺灣商務印書館;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五南圖書出版社)
三四、除罪化問題,對各國刑事立法政策及司法實務,均有重大及深遠的影響。試說明刑事政策上對 犯罪行為除罪化之理論依據為何?
【擬答】:刑事政策上對犯罪行為除罪化之理論依據,約有下列數點:
(一)刑罰觀念之變遷:
1.近年來自由刑雖然成為刑之中心,惟亦漸產生動搖,乃因自由刑之執行在於
強調犯罪人之改善教育,然而改善效果目前當未可知,且濫用自由刑之結果,
導致監獄之爆滿。
2.至於替代自由刑之最主要手段罰金刑,其犯罪嚇阻效果亦遭受質疑。因而若刑罰之主要機能還是於實現應報的正義時,應儘可能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
(二)刑罰謙抑思想:
1.刑罰謙抑思想乃認為在適用刑法對抗犯罪埘,須基於謙讓抑制之本旨,只有 在最合理及最小限度下方得為之。非一切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加以制裁。
2.因而在刑事法令修改時,應將一些不法內涵與社會危險性較低之輕微犯罪行為,配合國民法意識之變動,排除於刑法法令之外,或是以刑罰之法律效果代替。
(三)法益保護思想:
1.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有處罰必要,應先視其對「法益」有否造成侵害或危險以 為決定,並作為認定犯罪之外圍或最大限。在已對於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險之前提下,再視其侵害法益之行為態樣,有否違反社會倫理。倘亦違反社會倫理時,即可肯定該行為具有處罰之必要性。
2.換言之,作為刑法對象的犯罪,基本上應包含有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同時 亦須考量一定法義務的違反。因此,若一犯罪行為,並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時,即無明顯的法益保護存在的必要,立法上宜將其除罪化。
(四)國民法律意識之變化:
1.社會文化變遷,除可能影響到刑法基本理論外,可能影響到「法益觀念」的變遷。有些法益在舊社會被認為是重要的,然而在社會觀念變化下,可能產生動搖。其中最受各國刑法改革者所注意的,當為性自由與性犯罪及墮胎罪等之修正。亦有從前法律放任的事項,升格為現代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例如公害犯罪、經濟犯罪、電腦犯罪及科技犯罪等,均顯示國民法意識的變遷。
2.為配合社會的變遷及國民法意識的變化,應將不符時代需要的犯罪類型,予 以檢討、修正、廢止,以利社會的健全發展。
(五)考量成本效率及執法者能力之界限:
1.基於成本效率的考量,對一些無被害人犯罪或輕微犯罪,為了確保刑事司法 機關,如警察、檢察官、法官、刑事矯治機構等單位的執行能力,儘可能避開正常刑事司法程序,而改採另外抗制對策。
2.任何刑事政策改革推行,若不考量成本效率,將會產生「排擠效應」,亦即投入治安經費增加時,相對地必須減少其他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的支出,因而造成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六)對於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之疑慮:
1.目前司法審判的實務運作中,往往帶有不必要且不公平的審判,造成犯罪者 與其他關係者權利及福祉的最大侵害。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存在著諸多缺失,諸如:監獄本質仍是一種「強迫教育」, 在受刑人反抗心理下,難收教育之成效。將受刑人拘禁於監獄中,迫使其斷絶與家庭及社會之「關係」,造成社會化工作難以進行。
2.目前監獄人滿為患,且過份強調安全措施,不但使得監獄不具教化功能,且 易感染惡習,而造成諸多「監獄化」負面作用,且強化監獄教化功能,須有充分人力物力,在目前政府有限資源下,很難達到理想狀況。
(七)解釋犯罪原因之不同:
19世紀末實證學派的產生,認為人類的行為主要受到個人所能控制以外的因素,如生理、心理或社會因素所決定,而否定個人自由意志的存在。提出了犯罪生物學理論、犯罪心理學理論及犯罪社會學理論,以解釋犯罪之原因,對刑事司法,有相當程度影響,迫使近代法治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更加慎重。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元述老師刑事政策講義;林茂榮、楊士隆,犯罪學,五南圖書出版社)
三五、試就當前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發展趨勢,說明機構性犯罪矯治之未來趨勢。
【擬答】:有關兩極化刑事政策下機構性犯罪矯治之未來發展趨勢,試分項說明如下:
(一)機構性(監獄)各項矯治處遇工作漸採自願參與方式:
1.受刑人參與各項學習活動如果是出於個人的興趣與意願,其效果會更加顯著。 強迫式參與處遇活動如教育、職業訓練、輔導活動等,不僅事倍功半且監獄人力、財力、物力,時間均難以應付。
2.在現行有限的監獄資源條件下,要充分發揮矯治的效果,監獄積極鼓勵受刑人參與固然重要,但受刑人是否有意願來主動配合是相當重要的關鍵。
(二)實施分區性管理制度,提高矯治處遇效果:
1.所謂「分區管理制度」乃是將監獄分成幾個半自治性的區域,透過分區管理 使監獄組織重新組合,各個區域建立相互溝通的管道,這種分層負責的管理方式能促進監獄高層官員直接接觸到受刑人。
2.分區管理的組織型態是每個區域為一個自我獨立運作的單位,活動區域包含舍房、工廠、教室、運動區及職員辦公室,每個區域人員自行負責該區受刑人的生活起居,人員配備按分區大小分含一名分區負責人、數名教誨師、個案輔導員及戒護管理人員,組織結構的理念是藉著分區管理管理負責人與監獄最高階層密切接觸,可提供受刑人最佳的處遇。
(三)選擇性監禁有其必要性:
1.基於監獄有限空間及收容人員,將來監獄的功能逐漸偏向消極性,只監禁對社會危險性最大的受刑人,即以有限的空間來監禁那些該監禁人,以減少擁擠。
2.根據犯罪學家Wolfgang研究發現,在9,945名的少年中有5次以上犯罪前科者占研究對象的6.3%,總共涉及全部案件之51.9%,這些人應該是刑事司法優先處理之對象。故將來監獄所扮演的角色逐漸趨向選擇性地將這些重刑累犯予以消極地長期監禁(無害化),以保障社會安全。
(四)矯治處遇技術多元化之運用:
1.多數之行為科學家持樂觀的態度,認為適當之處遇與治療對受刑人之行為 與個性有正面之影響。諸如對初犯非暴力受刑人施以半軍事化訓練,協助受刑人分析自己行為,解決日常生活問題之創造性治療法,或教導受刑人比較合乎邏輯、客觀理性之思考方式,妥善處理人際衝突,避免再犯之認知處遇法等。
2.任何處遇措施如能善加運用,的確能發揮矯治效果,惟在選擇處遇技術與方法上,須先考量其特殊背景、環境因素及人力資源等層面,尤其是專家的指導,技術人員之正確操作及機構配合之意願,常是決定其成效的關鍵。
(五)假釋有繼續存在之需要:
1.目前我國沒有一套完整的社區性處遇制度,無法有效安置中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根據法務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執行自由刑之對象乃以中短期刑之受刑人居多,這些人假釋對他們的確有相當大的鼓勵與幫助。
2.每年因假釋出監者有6,000名,對目前紓解擁擠的監獄確有助益。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元述老師刑事政策講義;許福生,刑事政策學,警察大學出版)
三六、請說明「不定期刑」之刑罰理論依據。其分類如何?我國有無不定期刑之相關法律規定?請具體詳細說明。
【擬答】:有關不定期刑之刑罰理論依據、分類與相關法律規定,說明如下:
不定期刑之刑罰理論依據:
刑罰矯治理念:十九世紀實證學派興起後,認為刑罰不再只具消極隔離、應報及嚇阻之目的而已,應有更積極的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功能,故刑期之酌量應依服刑中的表現。
定期刑制度有缺失:在定期刑制度下,會發生受刑人業已改過自新,但因刑期未至而無法釋放,或受刑人尚未改過自新,但卻因刑期屆滿而釋放的窘境。因此,非不定期刑無法補救。
自主性改悔:不定期刑可經由受刑人自我努力而促成其再教育與再社會化之成功,具鼓勵向上之積極作用。
個別化原則:國家刑罰之發動,自然應依據個案實際情形之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裁罰,故不定期刑符合刑罰個別化原則。
醫療模式:犯罪學實證學派主張犯罪人具有病犯身分,監獄應具有醫院之功能,因此採用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針對在監矯治、教化有成效之受刑人,鼓勵其向上之決心,施以不定期刑,促其早日復歸社會。
我國不定期刑的分類:
假釋制度:係指受自由刑執行之犯罪人,經過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附以條件許其暫行釋放出獄接受考核監督的制度,以激勵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更生意願。由於假釋制度將受刑人的刑期不定化,因此是不定期刑的主要制度之一。
縮短刑期制度:又稱善時制度(Good Time System),係指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為激勵其繼續保持善行,乃於執行一段期間後,縮短其刑期之制度。由於縮短刑期之結果,將使受刑人的刑期不定化,因此也是不定期刑的主要制度之一。
我國不定期刑的相關規定:
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侮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將法官所宣告的定刑期予以不定期化。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外役監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七、試說明「緩刑」與「緩起訴」之異同。
【擬答】:茲分項說明如下:
緩刑又稱「刑法中的第三軌」,乃法院於審理階段,對初犯及犯行輕微者,猶豫其刑之宣告(暫緩刑之
宣告),或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暫緩刑之執行)。犯罪人在法院宣告期間表現良好不再犯罪者,不再
為刑之宣告,或對已宣告之刑不再執行(刑法第74條規定)。
緩起訴意義:檢察官在起訴階段,考量犯罪之情況與犯罪人之個人條件後,在一定之範圍內,可將起訴延後,經過一段考察時間,假若無違反規定的情形或無新證據之發現時,即不曾予以起訴之制度。因此,此制可以說是介於起訴與不起訴處分間之制度。
兩者相同點:
皆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猶豫制度:即法律授權檢察官與法官就其法定範圍內,對於犯罪情節輕微、其情可憫者,施予法外開恩,暫緩國家刑罰追訴與執行,以鼓勵犯罪人改過遷善、保持善行。
均基於自由刑弊害所興起:由於自由刑具有監獄化人格、負面烙印不易復歸社會以及惡性感染等缺點,為當今刑事政策學界所批評,因此緩刑或緩起訴制度均可促使犯罪人免受自由刑的弊害。
均須結合社區處遇制度執行:依目前刑法之規定,犯罪人在檢察官與法官裁定緩起訴與緩刑後,均須在社區中完成被害人道歉、支付損害賠償以及向公益團體或社區進行義務勞動,落實社區處遇協助或替代機構性處遇的刑事政策。
均可減輕監獄擁擠現象:緩起訴與緩刑制度的實施,將使輕微罪刑的犯罪人不至於收容於監獄等矯正機關,對於紓解監獄擁擠的現象,有正面積極功效。
處分期間所遵守規定相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處分之犯罪人於上述期間應遵守的事項均相同。
兩者相異點:
|
緩起訴 |
緩刑 |
法源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與第253條之2 |
刑法第74條 |
職權歸屬 |
檢察官於起訴階段 |
法官於審理階段 |
被告資格 |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沒有犯罪前科者 |
猶豫期間 |
1年以上3年以下 |
1年以上5年以下 |
保護管束 |
無此規定 |
應或得付保護管束(刑法93條參照) |
撤銷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列之要件 |
刑法第75條為必撤銷事由,第75條之1為得撤銷事由 |
第二部份 歷屆國考試題
《100年刑事政策題答》
一、自由刑的執行,以「特別預防理論」為主要的理念,這可以從監獄行刑法的立法目 的看出來。不
過,金融罪犯或經濟罪犯本來就有很好的社會適應能力,是否針對這類犯罪人不宜宣告自由刑,只
適合宣告罰金刑?針對這類犯罪人宣告自由刑,是否尚有其他的刑罰理由?(25分)
【擬答】:有關金融罪犯、經濟犯是否宜宣告自由刑以及宣告自由刑之刑罰理由,茲分述如下:
罰金刑之意義與適用原則:
罰金刑者,乃令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金額之刑罰,兼有「強制」及「賠償」之性質。即國家往往對
犯罪人科以強制賠償義務,令其對被害人支付若干賠償金,做為其罪行之贖罪,同時將其中之一部向
國家或公共團體繳納,做為破瓌社會秩序之懲罰。
罰金刑適用之原則:
考量犯罪人之經濟狀況:法官裁量罰金數額時,應注意裁量是否超過犯罪人能力繳納範圍。對金融或
經濟犯罪頗富財力者,可考量酌情加重其罰金。
審酌犯罪人之不法所得:法官為罰金之宣告時,應同時審酌犯罪人因犯罪之不法所得,做為裁量之標
準,以同到懲治與警惕之效,故經濟犯罪應依其不法所得,酌情加科懲罰性罰金。
與自由刑選科時:實務上罰金刑與自由刑選科時,宜以刑期六月為依據,六月以上者,選科自由刑,
六月以下者,則選科罰金刑。
金融犯罪與經濟犯罪之特性:
複雜與抽象性:
複雜性:犯罪多牽涉複雜的民商、經濟、財稅及貿易法令,精心設計的犯罪手法行為與結果地常跨越
數國的領域,牽連數國的法律。
抽象性:多屬智力犯罪而比暴力犯罪抽象,不法表徵,易於偽裝而難察覺。
高犯罪黑數:由於對該犯罪矛盾反常態度,許多經濟犯罪根本沒人報案,或已報案追訴卻因困難重重、
欠缺專業知識而無疾而終,故黑數甚高。
罪犯具有特殊條件:常有高智力、學歷、沉著謹慎、專業而有膽識,並具法律、財稅、貿易、會計背
景,擁有高聲望與地位,不易被成功追訴。
被害者有不正常心理:被害者多不願耗費時間精力訴訟,對司法體系因欠缺信心,只想加以警告或獲
得補償,又怕遭大眾朝笑而不願訴諸司法。
執法機關與社會反常態度:由於經濟犯罪複雜抽象的特性,大眾對其損害性認識不清,責難亦遠少於
暴力犯罪;而執法機關偵辦時常為顧及整體經濟利益與社會安定, 在投鼠忌器心態下不敢貿然追訴,
而使之坐大。
罰金刑適用之限制:
一般而言,罰金刑以適用於初犯、過失犯及具有社會地位者頗能收效,但對於下列類型犯罪人,應
盡量不科以罰金刑為宜:
累犯及習慣犯:此類犯罪人多無固定職業,缺乏收入,因此缺乏罰金刑之先決要件。再者,此類犯罪
人再犯可能性高,一來可能以再罪之所得來繳納罰金,二來如科以罰金,無法達到自由刑懲戒之效果。
少年犯:少年犯多無經濟能力,如科以罰金,罰金則多由父母繳納,且亦對少年教育具有反效果。
再者,對少年科以刑罰,由親人繳納後,其對刑罰感受性差,容易依然故我,而再度犯罪。
經濟犯:對於經濟犯如單純科以罰金,只主觀上只是一次投機的失敗,而非受到刑罰之制裁。再者,
此等人易以犯罪所得繳納罰金,無法伸張正義及達到嚇阻效果。
金融犯罪與經濟犯罪科刑之考量:
基於上述犯罪特性與政策考量,法務部與財政部提出八大抗制經濟犯罪對策,包含以下策略:
研修相關金融法規,提高刑罰及行政罰,擴大處罰對象使犯罪代價大於所得;提高假釋標準並搭以周
全配套措施以有效防止金融犯罪。
研議定量刑條例或增列量刑加重條款。
研議金融犯罪達一定金額以上將提高刑期,及法院併科巨額罰金提高易服勞役期間的可行性。
修法增加洗錢防制法的重大犯罪態樣。
加重企業相關人員或會計師不實財報簽證報告處罰規定。
修法對於自首或自白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對以他人名義交易取得不法利益的受益人,應科以刑責並追索不當得利,以遏制不法人頭戶交易的金
融弊端。
判處罰金及損害賠償者,在尚未支付前犯罪人收支須受相關機關管理,無法享受犯罪所得。
其中2及3之策略,同時運用自由刑與罰金刑,即屬對金融或經濟犯罪之特別預防對策。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犯罪化與除罪化」可以說是刑事政策的核心議題。立法者將一項不法行為安排在刑法裡,所要思
考的關鍵點是什麼?舉例說,吸毒與酗酒都可能成癮,都可能因此發生暴力傾向,何以吸毒是犯罪
行為,而酗酒不是?同樣是殺人,殺人是犯罪行為,而自殺不是?(25分)
【擬答】:有關立法者將特定行為犯罪化之理由以及無被害者犯罪是否犯罪化之概念,茲分項敘述如下:
立法者犯罪化特定行為之考量:
所謂犯罪化係指透過刑事立法手段或法規的解釋或適用,將本來不屬於犯罪的行為,賦予刑罰的法律
效果,而成為刑罰制裁的對象。學者認為,不法行為應刑罰性應考量下列事由:
不法行為所破壞法益之價值與程度。
不法行為對行為客體侵害之危險性。
行為人在良知上之可譴責性。
刑罰之無可避免性。
無被害者犯罪行為犯罪化之理由:
美國法學家Packer即指出,無被害者行為,如酗酒、吸毒、娼妓等若欲犯罪化,須具備四要素:
大部分人認為該行為有危害性而無法認同。
社會可以公平、無歧視的對該類犯罪執法。
刑事訴訟程序不會因該行為犯罪化而產生緊張或扭曲。
除刑法外沒有其他合理方式來處理該行為。
無被害者行為制裁的理由:
社會通念所維護公共道德,要求對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家以制裁。
該類行為常造成社會風氣敗壞、引發組織犯罪或其他更嚴重的犯罪。
無被害者行為除罪化之背景與理由:
1.執行自由刑產生弊端:自由刑最為人詬病的缺陷,即惡性感染、標籤烙印等,惟無被害者犯罪多屬於
輕罪,將其監禁於監獄中,可能發生上述影響,並造成監獄擁擠問題。
2.刑事司法體系成本會過高:司法體系資源昂貴,但抗制犯罪、矯治罪犯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卻不見
得有效果,基於成本效率考量,對此類犯罪可採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機構化或轉向處分以解決此
類問題。
3.國民法律意識的變化:時代環境變遷,社會意識呈現多元性,國民價值觀、道德觀與法律意識變遷下,
刑法基本理論或法益觀念,均可能有所變遷,刑法應制裁對象,也會有所改變,如對性自由或墮胎罪
之修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101年刑事政策題答》
一、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之理論基礎為何?大法官會議第六九一號解釋指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
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時,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考量我國核准假釋與釋放流程
之實務作法,並參考德國實施假釋制度之法官保留原則,對於將來修法解決事議,有何具體原則可
供將來修法之參考?(25分)
【擬答】::有關上述假釋相關問題,分述如下:
(一)假釋理論基礎:
1.特別預防理論:認為刑罰除具有痛苦性以平衡犯罪人之罪責外,更具有矯治與教育之功能,促使犯罪
人得以再社會化,強調犯罪人之個別差異,假釋是特別頂防思想的具體化制度.
2.犯罪學實證學派理念:主張犯罪是生理、心理異常及大環境不良之影響,對於犯罪人應施以矯治及教
化等積極手段來教育受刑人,有改善可能性之受刑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從事生產.
3.刑罰理論之調和:綜合理論調和絕對及相對理論,強調多元化功能,假釋係兩學派調和下的產物,以
公正應報之監禁、隔離為基礎,輔以教化,於此強制期間實現矯治目標.
4.不定期刑之具體表徵:不定期刑是刑事政策特別預防思想具體表現,也是犯罪學矯治思潮的產物,針
對悛悔受刑人,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假釋更是不定期刑中肯定受刑人悔悟向上的具體表現.
5.累進處遇之最終階段:累進處遇的最大精神即是受刑人在監表現由嚴格到寬和、從他律到自律.而受
刑人假釋出獄即是累進處遇自律的具體表現.
6.刑罰謙抑原則之體現:刑罰是對付犯罪人主要手段,但非唯一手段,為避免刑罰萬能思想及刑罰肥
大,倘有其他方式可代替,可考慮使用,如假釋即體現刑罰謙抑原則即達到「刑期無刑」的措施之一.
(二)德國假釋制度法官保留原則可參考處:
1.大法官林錫堯之見解:
(1)少年、成年刑事執行範疇之權利救濟,屬司法行政處分,應由刑事法庭審判: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
法對司法行政處分另設由普通法院審查之特殊撤銷程序.此類措施,乃稱之為「司法行政處分」,
只要侵害關係人權利,尚包含「單純高權行為」乃至事實行為在內.上述列舉之範疇,包括少年刑
事執行,至於成年刑事執行範疇之權利救濟,除刑事訴訟規定者外,依刑事執行法之規定,由刑事
執行法庭審判.
(2)具體建議:我國法雖無類此規定,如取前揭精神精神,再斟酌釋手第六八一號業已承認撤銷假釋
係「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則於修法之際,若能全盤考量何種事項與民刑法院審判權具
有密切事務關聯性,以及司法行政之特殊性,進而在既有法制下考量如何建構我國法之司法行政
處分(或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或司法行政行為)之範圍及其救濟程序之基本要求,則或許不僅於
處理對不予假釋與撤銷假釋之爭訟,乃至整個刑事執行過程涉及權利侵害之救濟途徑問題時,於
法制建構上可得其立論之基礎.
2.德國對於受刑人權利救濟採取法官保留原則,實際實施的結果:
(1)困境:從權利救濟的有效性以及迅速性而言,仍問題重重,造成了監獄管理人員常成為訴訟之對
象,監獄管理人員與受刑人問常呈現敵對狀態,從而在程序的進行當中,對於受刑人的其他行刑措施之申請,導致消極地處理,因此正式的救濟途徑之效用因而削弱.
(2)具體建議:德國成立刑事執行法院專責處理受刑人訴訟問題,立意雖好,但卻造成矯正管理上之種種困難.反觀我國,受刑人人權保障與救濟此時亦逐漸邁入先進國家之林,首先,從法治國之觀點,給予受刑人權利救濟是必須要的,惟應如何避免德國之情形,實應引以為鑑;再者,以我國政府財政狀況似無去再成立是類專責法院,倘冒然成立,可預見將有蜂擁而上之案件到來,是否會造成司法資源沉重負荷而延宕時效性,也是一個值得沉思之問題;最後,受刑人之人權保障與救濟牽涉許多技術面之層次,司法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應達成共識,日後針勿類案件才能妥適處理.
(參考資料:許春金(2012),,刑事政策與刑事司法,自印,第245~248頁;魏寬成(2010),受刑人的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以假釋為探討課題,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237~239頁;司法院大法官林錫堯釋字第六九一號協同意見書.)
二、我國當前犯罪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在職司偵緝逮捕之警察機關與職司行刑監禁之矯治機關,
此前後二段刑事司法環節中之角色與地位如何?試分述之.
【擬答】::有關警察機關與矯治機關在刑事司法環節中之角色與地位,分述如下:
(一)「刑事司法體系」及「刑事司法系統觀念」之意義:
1.所謂刑事司法體系,係指偵查、逮捕、起訴、審判、執行等警察:法院(含檢察)與矯正三部門所組合
而成一遞歸式之體系(Recursive System).亦即國家對於犯罪案件採取的一連串反應模式,更明確的說,是國家處理犯罪人一連串的系統(Criminal People-processing System).任一先前之事件(或運作)對後面事例(運作)均會產生互動、交互之影響.
2.刑事司法系統觀念強調的是前後脈絡關係(context),這種觀點是將整個刑事司法程序看成是「狀似分開卻互相關聯」之警察、法院、矯正等不同部門所組成,這些不同部門共同合作以達成犯罪防治的目標.在此觀點中,關心的是「整體狀況」,分析者不僅要考慮刑事法的改變如何影響警察的執法行為,同時更要考慮檢察官、法官、矯正人員如何適應警察執法行為的改變.
(一)警察機關在刑事司法環節之角色與地位:
1.以法律之角色與定位觀之:依警察法第三、五、九條之規定,得知警察在刑事司法體系之角色與地位
為維持社會安寧之機關、保障人民安全、促進人民福利、調查犯罪事實、蒐集證據、執行犯罪預防、
控制與鎮壓之機關.
2.以「刑事司法系統觀念」觀之:
(1)警察是刑事司法體系啟動者:警察人員受理民眾之報案或主動偵查犯罪案件,在依法調查之後,
將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移送地檢署,隨即啟動一連串之刑事司法流程,是第一道
防線.
(2)警察是犯罪管制輸入口:警察機關是犯罪嫌疑人輸入口,倘警察強力逮捕犯罪人,後續之地檢署
及地方法院之業務量相對變大,矯正機關所承受之收容人數亦持續增加.倘從警察機關進入之犯
罪人減少,相對後階段處理之案件數量亦減少.因此警察是決定當年有多少犯罪案件進入刑事
司法體系最主要關口.
(二)矯治機關在刑事司法環節之角色與地位:
1.以法律之角色與定位觀之:依矯正相關法規得知,矯治機關職司犯罪矯正之主要任務,透過與社會
之監禁隔離,以公平應報作為平衡犯罪人之罪責,並以教育手段矯正其惡性.因此,矯治機關之角
色與定位為「應報」、「嚇阻」、「隔離」、「矯正」等四大主軸.
2.以「刑事司法系統觀念」觀之:
(1)矯治機關是犯罪人最後的停泊港:犯罪人進入刑事司法體系,經過偵察、起訴、審判等程序後,最後停泊在監獄執行自由刑,因此犯罪矯正是刑事司法體系最後一環.
(2)矯治機關係實現刑事司法公平正義之處所:犯罪人應為其犯行付出等同之代價,監獄係收容這些犯罪人,國家以強制性之措施予以懲罰、加諸痛苦,以平衡人民之法感情.
(3)矯治機關係再教育處所:為達促使犯罪人洗心革面,化除惡性,重返社會,監獄置有專業管教人員以及實施各項處遇措施與技藝訓練,其目的就是希望犯罪人能改悔向上,,重返社會而不致再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許春金等(2006),刑事司法一體系、組織與策略,三民書局,第9、10頁;林茂榮、楊士隆(2006),,監獄學,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21頁)
《102年刑事政策題答》
一、犯罪學實證學派與刑事制裁的復歸治療模式,兩者有何關聯性?復歸治療模式在刑事政策的發展
上,受到批評為何?(25分)
【擬答】:有關犯罪學實證學派與刑事制裁的復歸治療模式之關聯及復歸治療模式在刑事政策發展上受到的批評,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實證學派與復歸治療之關聯
1.實證學派之概念:
(1)避免從法律觀點討論犯罪,主張用「社會觀點」探討犯罪。
(2)不強調刑罰,主張以「矯治處遇」取代消極監禁,並呼籲從醫學、心理學與社會學角度探討犯罪原因,研究犯罪人行為與犯人處遇。
(3)對於犯罪原因,否定「自由意志」而採「決定論」,強調犯罪乃由無法控制的內外在因素引起,包括內在的生理、心理缺陷因素與外在的社會、文化、環境等因素所導致。
2.實證學派之貢獻:
(1)社會觀點:不採古典犯罪學派以法律觀點探討犯罪,主張從社會觀點(Social Definition of Crime)探討犯罪定義,具有前瞻性與開創性。
(2)採決定論:反對犯罪係自由意志的產物,強調係由無法控制之內外在因素(Uncontrollable External)所致,開創犯罪行為研究的新領域。
(3)醫療模式:更生復健模式或醫療模式即實證學派研究產物,主張犯罪人應視為病人,監獄應像醫院般醫治病人的功能,移植醫院治療病人的模式於監獄中。
(4)個別化處遇:重犯罪人個別研究與處遇,運用心理學、社會學及精神醫學等研究犯罪原因、性行、家庭背景、社會背景、犯罪經過及身心狀況,藉由矯正機構來協助其更生、復健。
3.實證學派與復歸治療之關聯:
(1)犯罪學實證學派強調教育刑思想,除發展出調查分類、不定期刑、觀護制度與獄中就業訓練制
度外,更提出社區處遇計劃。
(2)由於其主張犯罪決定論觀點,重視犯罪之社會多元因素,故就犯罪預防與處遇上,提出與復歸
治療概念,強調預防再犯應透過諮商輔導、調整犯罪人生活環境、改善犯罪人生活條件及修復
犯罪人與社會破壞之關係,方能有效預防再犯,故復歸治療觀點,可說是犯罪學實證學派預防
犯罪之具體主張。
(二)刑事制裁復歸治療模式在刑事政策受到的批評
1.刑事制裁復歸治療模式之原則:
(1)以社會衝突觀點,而非法律觀點看待犯罪事件。
(2)回復犯罪造成的損害、裂痕與原有關係,而非一味懲罰而已。
(3)尋求加害者、被害者及社區共同參與修復治療被破壞的關係。
(4)以社區為處理犯罪的最基本機制,而非刑事司法機構。
(5)最終目的是和平與福祉,回到犯罪前的和諧境界。
2.刑事制裁復歸治療模式在刑事政策上的負面評價:
(1)主張應報的學者認為該理論太仁慈寬厚。
(2)威嚇主義論者認為該理論無一般或特別威嚇效果。
(3)部分學者主張該制度會擴張社會控制,促使更多的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4)部分學者認為該理論造成社會重複被害,且被害人不見得能獲得賠償。
(5)該制度可能會提升刑事司法體系的「差別待遇」。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少年越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其將來停留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的時間亦越久」,試以犯罪學上的標論詮釋此句話的意涵?並說明標籤理論在刑事政策的發展中有何重要影響?(25分)
【擬答】:有關本題意旨及標籤理論對刑事政策之影響,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少年越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其將來停留在刑事司法體系中的時間亦越久」之意涵
1.刑事司法體系此種人性處理機構(people processing organization),係一種身分貶低過程(status degradation process),此類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本身呈現許多監獄化特色,使受收容者活動侷限、行為被控制、羞辱(mortification)及剝奪(stripping)。這些成員容易毫無選擇的走向長期偏差與病態的命運。
2.此句話可以社會反應理論(Social Reaction Theory)加以理解,強調社會控制機構,對社會劣勢者的反應將產生負面影響。犯罪者(Delinquents)本身並非天生邪惡,而是外在加諸的「偏差行為者身分」(A Deviant Status)。這種身分乃肇因於少年與他人互動中,行為不被社會所接受,形成較為劣等或被遺棄(Outcast)的感覺,故不宜輕易將少年送入機構。
(二)標籤理論對刑事政策的影響:
1.代表學者與主要意涵:
標籤理論(Labeling theory)係由美國社會學家李瑪特(Edwin M. Lemert)與貝克(Howard S. Becker)於1970年代提出;標籤理論認為個人受標籤後有以下效應:
(1)烙記(Stigma)的產生:公開譴責在標籤過程具重要角色,是一種「身分貶低儀式」(Status Degradation Ceremonies), 使受處置者接受犯罪人的自我形象,且成為其身分主要象徵。犯罪者在公開審判中被定罪判刑,目的在將犯罪人烙記,並向社會宣布他將被合法社會隔離。
(2)修正對標籤者的印象:被標籤為犯罪人者要符合犯罪者形象,如有攻擊性、不可靠、態度強硬、卑鄙、猥猥瑣瑣等。開始以該烙記代表的意義與他互動,而不以他行為的真實意義來看待他。身分貶低儀式將成為犯罪人終身無法改變的宿命。
2.標籤理論對犯罪之解釋:認為人終其一生都可能會發生各種偏差行為,這種正常現象屬於「初級偏差行為(Primary Deviance)」。卻不一定會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但若這種行為被施以某種社會控制,尤其是正式的社會控制,行為人將得到旁人給與社會減等標籤(Label),遭到社會的強大壓力,對他過去「追溯既往的閱讀」,使行為人開始發生自我概念的轉變,並進而發生「自我預言的實現」或「邪惡的戲劇化」 ,使自己行為更符合標籤的描述。最後成為更嚴重的犯罪者,成為「次級偏差行為(Secondary Deviance)」。
3.標籤理論之優點:
(1)強調社會對犯罪人犯罪行為之反應過程,一改以往犯罪學強調犯罪性或犯罪行為,開創研究新領域。
(2)該理論提出職業犯罪生涯演變過程的假設,促使家庭、學校及社會應更注重對青少年偏差行為的介入、管教與規範應有
的態度。
(3)該理論廣泛運用自陳報告,突顯官方資料存有偏見,在美國60到70年代,呼籲大眾認清,青少年犯罪原因不限於個人問
題,社會環境亦影響重大。
4.標籤理論對刑事政策之影響:
(1)啟示家長、教師及刑事司法人員,不宜隨意對少年加上標籤。
(2)勿使少年太早進入刑事司法系統,因愈早進入該系統,未來停留時間愈久。
(3)對微罪、偶發犯、身分犯等,應盡量予以除罪化或採激進不干預的措施。
(4)運用轉向處分或社區處遇等較不易產生標籤效應的措施,替代機構性處遇。
(5)去除歧視低階層少年的偏見與態度,並注意防治中、上階層少年犯罪。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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