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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之探討*[1]

一、組織犯罪的概念

  ()美國:總統執法與司法行政委員會認為組織犯罪乃指:「在人民及政府控制外的團體或社會,有數千名犯罪者,他們工作與活動如同任何大公司,有複雜組織架構與人事結構,遵守特有規範命令;其行動非衝動,有完整計畫。並依計畫進行活動,最終目的在控制社會,獲得大量利潤與財富。」

  ()我國:

   1.幫派定義:根據刑事警察局的研究報告,「幫派」係指有固定的入幫儀式,訂有幫規,設有組織架構的犯罪組織,如竹聯幫、四海幫、天道盟及北聯幫等。「組合」係指無嚴密的組織形態,也無固定名稱,基於共同從事某一項犯罪活動或共同的非法利益而結合的犯罪團體。

   2.臺灣幫派組合之類型:

    (1)組織型:此類型幫派組合有固定的入幫儀式,訂有幫規,設有幫主、執法及堂口等,以外省籍幫派居多,如竹聯幫、四海幫及北聯幫等,本省掛則以天道盟為代表。

 (2)角頭型:此類型幫派組合並無固定的組織形態,成員係以某一特定地區為

   地盤,屬於地方型組合。

 (3)組合型:此類型幫派係由不良份子組合而成,亦無固定的組織形態,成員多 基於從事某一項犯罪活動或共同的非法利益而結合。

二、組織犯罪的特徵

  ()美國刑事司法標準與目標諮詢委員會(National Advisory Committee Criminal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 1976 )指出以下特徵(參附表[2]):

1.是一種陰謀犯罪及成員整合的科層制度。

  2.最終目的在經濟利潤的獲得。

  3.不限非法企業或服務,包括較複雜活動,如洗錢、土地詐欺及電腦犯罪等。

4.成員掠奪性犯罪包括恐嚇、暴力及賄賂,以此達成目標,保存所得利益。

5.運用經驗、習慣等方法有效控制、訓練成員。

6.Mafia犯罪組織一樣,是有經驗、多樣化及紀律最好的犯罪組織。

7.不包括恐怖組織。

 ()美國總統執法與司法行政委員會提出以下看法:組織犯罪是持續及結構性成員集合,使用犯罪、暴力與賄賂,以獲得維持勢力及利潤。並有具以下特徵:持續性(continuing),結構(structure),犯罪性(criminality),暴力(violence),會員資格(membership)(corrupt)及勢力(power)與利潤(profit)目標。

三、組織犯罪的現況

 ()美國青少年幫派研究中心(The National Youth Gang Center1997)1999年調查全美發現有26,000個幫派,估計幫派份子有840,500名。從1975年至1999年的24年中,幫派人數增加785,500人。

()2008年臺灣地區幫派組合列管統計,顯示危害治安之幫派組合有735個,成員6,900人,以臺北市最嚴重,計有幫派組合172個,成員2,093人;其次為臺北縣,計有110個,成員816人;次為桃園縣,計有幫派87個,成員738人。中央研究院社會學研究所對臺灣地區20歲以上成人調查,發現0.9 %民眾曾遇過流氓幫派事件,69.9 %的民眾認為幫派問題嚴重。

四、組織犯罪的經濟來源

 ()組織犯罪獲取利潤的背景:

  1.有一部分的人對於特殊服務、產品與活動的需要。

  2.社會滿足這種需求所提供的合法方式失敗。

  3.有一個組織團體存在,而且願意提供所想要的服務產品與活動。

 ()組織犯罪轉入合法生意的理由(NationalAdvisory Committee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1976) :

1.可以提供相當可觀的利潤。

2.可以提供表面上合法的職業及可報告(政府)的收入。

3.以掩飾非法活動,並提供非法所得貨品配銷管道。

4.可以使犯罪者像似作生意成功一般,獲得尊重與社會地位。

 ()組織犯罪主要利潤來源:

  1.美國:1986年美國總統與司法行政委員會「組織犯罪」研究報告:

   (1)毒品運送是組織犯罪最普遍且最有利潤的活動,但在1967年的報告較未

     重視,當時每年海洛英交易金額約為35億美元,但1986年的報告估計交

     易金額有11百億美元。

   (2)1986年的報告重視勞工組織被敲詐勒索,指出雖然大部分單位與貿易活

     動未被滲透腐化,但存有組織犯罪的組織中,卻存在嚴重問題。

(3)洗錢問題倍受重視,雖無法估計其金額,但指出警察機關承認毒品運送者必定是藏匿數十億美元現鈔,以避免被查獲,故對洗錢產生更大齊求。

   (4)賭博犯罪活動不如過去的受重視。

()我國:學者孟維德於2003年分析20002001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移送案,發現其所從事活動涵蓋合法與非法活動:

  1.合法行業:交通運輸、營建、金融服務、休閒、修理材料供應、販售與其他類等。

  2.犯罪活動:分為提供非法商品或服務及滲入合法行業的違法行為:

   (1)前者:毒品、賭博、竊盜、贓物、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走私等。

   (2)後者:偽造文書印文、恐嚇、重利、詐欺、違反公平交易、侵占、違反公司法、洗錢、行賄、偽造有價證券、污染環境、背信等罪。

五、組織犯罪介入政治活動之型態與影響

()型態:

 1.社會型黑道:介入選舉的方式,多半係利用選舉的機會,對候選人加以恐嚇、勒索,甚至參與助選.其介入選舉的目的,以索取金錢需用為多,偶

   而亦採借助選之名勒索候選人,或與候選人建立更好的關係,以便在當選後,藉以保護或掩護其非法身分典行為。

 2.經濟型黑道:多半係有地下事業(賭場、色情站、走私、地下酒家等)或地上事業(如電影、娛樂事業、餐飲事業、圍標工程等)的本地黑道:其介入

  選舉以助選為主,少數從事恐嚇、勒索或參選。目的係想透過助選做政治投資,與政治人物結合,以保護或擴張自己的地下或地上事業。

   3.政治型黑道:多半係本地黑道出身,亦有外出黑道返鄉發展者,不是具有刑事前科或管訓紀錄,便是曾被地方警局列管或存有紀錄的流氓。他們直

    接參選介入政治,主要係讓自己身分、影響力及事業地上化,同時可藉以保護及擴張自己的事業,並發展與地方派系、家族乃至財團的結盟關係[3]

   ()影響:

    1.幫派暴力本質,成為民代後變本加厲,嚴重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執行。

    2.地方民代掌握警察預算,處處牽制警察活動,使警察失去維護治安功能。

    3.幫派組合介入選舉,其非理性行為嚴重影響民主政治正常運作及發展。

    4.幫派份子相繼參選民代,擴張其勢力,左右工程預算,從中謀利。

六、檢肅組織犯罪的立法與政策

  ()美國:

   1.美國組織犯罪控制法源於1967年總統執法與司法行政委員會所作「組織犯罪」專案研究的建議,國會於1970105日據此通過施行「敲詐勒索與腐化組織篇」簡稱RICO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Corrupt Organizations),是被公認美國抗制組織犯罪最有效的法律。

   2.RICO未創造新犯罪型態,是以敲詐勒索犯罪為主。從事二次以上恐嚇詐財行為或現存州法律8項處1年以上的犯罪行為與24項聯邦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等,將處以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5,000美元罰金,並沒收犯罪所得。

 ()我國:除刑法第154條以外,我國在廢除檢肅流氓條例後,抗制組織犯罪的主要法律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附表),該法於19961210日公布施行,規定組織犯罪定義、對參與者處以重刑、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沒收財產、加重處罰、洩密罰責、阻止參選、政黨處罰條款等。說明如下:

1.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活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2.處罰: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犯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再犯者,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之罰金;參與者,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2)觸法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再犯者強制工作期間為五年。

(3)有下列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③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組織犯罪者。

3.財產沒參加犯罪組織所持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外,應予追繳、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包庇者之處罰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洩密之罰責: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犯本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7.處罰政黨: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五年內,經法院判決本法之罪確定者,每有一名,處該政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我國各階段掃黑政策[4]

1.許皆清(2005)自民國34年至94年期間,將我國掃黑政策分成四階段討論,該四個階段主要是依據我國政治發展歷程中之重大事件與政策區分之:第一階段(1945~1978 年)是指臺灣光復後至臺美斷交前;第二階段(1980~1985 年)是指臺美斷交後至一清專案;第三階段(1985~1992 年)是指一清專案至二清專案;第四階段(1992~2005 年)是指治平專案執行期間。

2.下表係針對該四個階段詳細列出我國掃黑政策執行時之時代背景、專案名稱、法令依據、執行機關以及不良幫派組合自首解散登記。可以發現我國各階段所執行之掃黑政策,是以威嚇掃蕩為主軸,採取「直接取締方式」,針對黑道賴以維生的「錢」、「人」、「物」加以取締,防止組織之擴大發展。

 七、警察機關防制對策與限制[5]

1.偵查現況

 (1)策動組織犯罪內部指證:組織犯罪結構嚴謹,外部偵破困難,需透過組織

    內部人員指證,才有偵破的可能。

 (2)參考前科資料、由下往上追蹤:由於組織犯罪者再犯率高,所以透過幫派

嫌疑人員資料彙整,追蹤犯罪組織相關份子,有利追出背後犯罪組織。

(3)以監聽追查證據:了解組織犯罪成員名冊後,可透過監聽來建構組織犯罪網絡,偵辦需要相當時日,惟獲得確切證據仍有其困難性。

(4)透過被害人協助:實務上有被害人筆錄就可進行搜查,獲得槍枝或帳冊等犯罪事證後,即可再查證犯罪事實,非等組織架構明確後才進行搜索。

(5)與其他相關單位密切配合:組織犯罪偵查過程須與其他單位配合,包括檢察官將之列入治平專案或通訊監察,或與金融、保全系統建立關係網絡。

(6)多重訊息來源:透過被害報案、通訊監察及線民資料,加上辦案敏感度,才可整合情資、積極偵辦,以有效破獲組織犯罪。

2.偵查困難

 (1)監聽效果有限:組織犯罪者了解遭受到監聽的危險,擁有許多門號,避免通訊中透漏重要情資,少以電話進行指揮,導致監聽效果相當有限。

 (2)被害人與證人的顧慮:被害人、證人或線民,須冒生命危險提供線索,復以證人保護法不夠周全,要其出面指認或提供證據,都相當困難。

 (3)證據的薄弱與難以認定:目前組織犯罪因組織嚴謹、層級複雜,遠比一般暴力或不法討債不易蒐證,加上執行者都非領導階級,認定有罪並不容易。

(4)績效評分制度的不符合比例:監聽曠日廢時,績效不易顯現,員警為取得績效,可能倉皇收網,錯失偵破契機,顯示目前績效評分制度非最好制度。

3.組織破獲的關鍵

 (1)累積蒐集犯罪組織資訊:要瓦解犯罪組織必須連同高層一起偵破,故偵查要注意犯罪人前科,獲得被害人合作以了解組織情況,始能逮捕高層者。

(2)由下往上追蹤以求一網打盡:瓦解組織主要做法是由下往上追蹤,掌握犯罪組織結構與成員,配合警政署全國性掃黑,再將組織成員逮捕,瓦解組織。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研修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要件難以成立:本條例中有相當多嚴謹的要件規定,偵查過程中蒐證與證明困難,尤其是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最受爭議。

 (2)證人保護法的實際效用有限:組織犯罪偵破契機多來自被害人或線民指認,但證人保護法效用有限,許多證人擔心遭報復,不敢出面指認,讓許多案件難以偵破。主要保護缺失有:法官偵訊過程使被害人曝光、律師調卷使被害人曝光、擔心犯罪人未被收押、保護措施相當貧乏等。

 (3)其他相關法令及作為的建議:組織犯罪生態涉及許多法規,如選舉罷免法,故社會環境的改善及學校管理的改變,對組織犯罪解決都有相當的幫助。

二、建議[6]

(一)立即性建議

1.加強社會控制力

   (1)強化家庭學校控制力,以減少幫派招收心血之可能(主辦機關:家庭與學校):青少年是參加組織犯罪最多的年齡層,家庭生活與成員的偏差行為是影響的重要原因。加強高危險家庭關懷與實質協助,以及學校中輟生的協尋,並對適應不良學生教導與輔導,可以有效避免學生參加幫派。

(2)加強對具有犯罪前科者之監控(主辦機關:警察機關、法務部):警察機關與觀護人對組織犯罪高危險群者應加強監控,以發現組織犯罪行蹤及其犯罪活動,並能有效掌控組織犯罪者的情資蒐集。

2.清除犯罪溫床

(1)掃蕩特種營業場所(主辦機關:警察機關):組織犯罪從事行業,包括酒店、傳播公司、KTV等經濟來源;且犯罪成員常涉足這些場所玩樂,故掃蕩非法特種行業與加強臨檢監控,可了解幫派、預防犯罪發生。

(2)檢肅職業賭場(主辦機關:警察機關):職業賭場是組織犯罪重要收入之一,故檢肅職業賭場是抑制組織犯罪滋生與茁壯之重要執法策略。

(3)取締非法討債犯罪(主辦機關:警察機關):討債公司、錢莊、當舖等均是發生非法討債犯罪最可能的行業,對於暴力與非法討債團體與犯罪案件,應迅速取締偵辦,防制不法。

(4)查緝暴力恐嚇(主辦機關:警察機關):組織犯罪獲取暴利最常透過恐嚇取財,或向商家收取地盤稅,藉以擴張地盤或發展不法活動,警察機關必須嚴格取締,以抗制幫派之滋生。

  (5)查緝槍械與毒品(主辦機關:警察機關):不管幫派對抗或保護自身或地盤,都必須擁有槍械,故查緝槍械是幫派問題釜底抽薪方法之一;另幫派吸毒問題成員不少,透過毒品查緝也可達到偵破幫派問題的目的。

3.積極偵防組織犯罪

  (1)建立、彙整組織犯罪活動情資之資料庫(主辦機關:警察機關):幫派具隱密性,須長期追蹤調查才能偵破,故參考各方資訊並建立組織犯罪資料庫,是檢肅組織犯罪基本工作,並可供組織犯罪學術研究與治安政策參考。

(2)重視與保障民眾與被害人檢舉犯罪訊息與權益(主辦機關:警察機關):民眾與被害人檢舉,對偵查幫派有相當幫助,故應運用法律保護及力行警察工作倫理,使安心提出訊息並保障其安全,方可有利蒐集偵查線索。

(3)偵辦刑案應注意涉及組織犯罪之可能性(主辦機關:警察機關):目前組織犯罪型態多元,故偵辦刑案過程,須留意是否有組織犯罪可能性,以作為資訊蒐集的一部份。

(二)中長期建議

 1.警察機關

 (1)定期舉辦相關主題的教育訓練(主辦機關:警察機關):警察須運用各種新興資源與偵查技術,並對相關法令清楚掌握運用。故應定期舉辦案例研討、偵辦技巧分享精進,使讓警察在偵查上有更多參照資源與優勢。

(2)評估偵防人力需求與配置,並成立常態性的偵防單位(主辦機關:警察機關):組織犯罪偵防人力配置須靈活運用調配,配合組織犯罪發展特性,成立常態偵防單位與小組,以確實掌握組織犯罪的發展動態。

 (3)研修偵防績效規定(主辦機關:警察機關):偵防績效修訂必須聽取各單位意見,訂出合理規範。務求能激發警察人員長時間佈建蒐集情資的意願,方能對組織犯罪進行徹底的檢肅工作。

2.修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主辦機關:法務部、警察機關):組織犯罪條例係於民國85 12 11 日公布,迄今有許多規定與目前組織犯罪狀況不符,導致蒐證困難無法定罪,實須重新檢視其妥適性,以符實際所需。

3.加強國際間打擊組織犯罪合作(主辦機關:外交部、警察機關):幫派份子已透過國際化,與日本、大陸或歐美國家幫派連結;故未來偵防方向不僅是國內組織犯罪,尚須透過國際組織合作,共同打擊組織犯罪為目標。



[1]張平吾等,犯罪類型學,國立空中大學印行,2010年,臺北,頁95-108

[2]林宏昇,幫派與組織犯罪偵查策略變遷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頁48

[3]根據警察機關的調查發現,幫派組合介入政治活動的類型有以下幾種: 1.組合份子本身直接參與選舉,達成漂白目的 2.參與候選人助選活動 3.暴力介入選舉 4.對候選人勒索,以謀取非法利益 5.與政治人物密切交往,協助政治人物或派系解決紛爭,以換取利益。

[4]林宏昇,幫派與組織犯罪偵查策略變遷之研究,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年,頁3031

[5]蔡德輝、黃富源、周文勇、林滄崧、林千芩、陳淑雲、謝易成,我國組織犯罪次文化與警察機關防制對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委託研究,2007年。

[6]周文勇,我國組織犯罪次文化與警察機關防制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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