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社會暨矯正模式之探討
一、刑事司法體系(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J),指刑罰的執行系統,係指:「負責法律執行、犯罪裁判及犯人矯正的一連串政府機構」。故,刑事司法體系,指偵查、逮捕、起訴、審判、執行等由警察、法院與矯正部門組合而成的連續體系。試說明刑事司法系統有何特性又刑事司法體系有那些嚴重問題,而對犯罪矯正工作產生負面影響?
【擬答】有關刑事司法系統有何特性又刑事司法體系有那些嚴重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寇爾及克利爾(Cole and Clear, 1986)認為刑事司法體系具有以
下特性:
1.自由裁量(Discretion):
(1)在刑事司法體系中,往往存有高度自由裁量權,這些自由裁量很可能是基於個人之判斷亦或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而形成。
(2)無論法律訂得多麼天衣無縫,仍舊需要有實務工作者判斷之自由裁量 空間。尤以第一線工作執法人員,擁有最大裁量權。如管理人員對受刑人及對舍房之搜索、施予懲罰、使用戒具、獎勵等,均有相當的自由裁量空間。
2.資源依賴(Resources Dependence):
(1)刑事司法體系沒有獨立資源,而係依賴他人,如有政治權力的立法委員,對於刑事司法體系部門具有法案與預算審查權限。
(2)現行法務部所屬之檢察署及監所院校的年度預算,均係法務部 所編列,受立法院監督與審查,甚至有要求檢察長或矯正首長到立法院接受質詢之情形。
3.銜接性工作:
刑事司法體系每一部門皆有其獨特任務與工作,但警政、檢察、 法院、監獄間,彼此在功能上具有連結銜接之關係,且每一部門之輕微運作皆影響監獄受刑人之數量急遽增加。
4.漏斗效應(Funnel Effects):
(1)刑事司法體系並未以相同之方式處理案件,實務上只有少數案件會到達法院判決或量刑入監執行。
(2)故在各部門執法人員裁量下,案件經過篩檢,最後以漏斗型之方式,將部分案件留住,而其他則可能因罪證不足或情節輕微而排除體系之外。
(二)刑事司法體系現存的困難與問題
學者巴特拉斯(Bartollas)認為刑事司法體系有以下三個嚴重問題,而對犯罪矯正工作產生負面影響:
1.刑事司法體系支離破碎:
(1)刑事司法體系對於犯罪人很難形成一致、聯合之行動,因警察、地 檢署、法院,乃至犯罪矯正機構皆係各自獨立,有不同管轄,難以整合。
(2) 每個體系也皆有其獨特作風,不同人格、背景、教育、態度、價值觀,接受不同教育與職業訓練,使各次級體系人員產生溝通障礙,乃至各行其事。
2.犯罪矯正效能受限制:
(1)許多案件未如預期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即使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亦 不必然獲致適當刑罰。
(2)許多犯人入監服刑,對監獄人性改造措施排斥,以各種手段企求早日離開監獄。
(3)犯罪激增,犯人大量湧入,在犯罪矯正各軟硬體措施無法配合下,使矯正工作更加困難。
(4) 社區民眾排斥、拒絶以及阻撓,使許多社區犯罪矯正方案面臨困難。
3.貧窮、無權勢者之不公平處遇:學者哈特(Hart)認為,刑事司法體系對於有權勢及貧苦者存有兩條不同速度的「司法傳送帶(Criminal Justice Transmission Belts)」:
(1)貧窮無權者,傳送帶運作相當順暢,極短時間即將犯罪嫌疑犯傳送 到監獄。
(2)權勢富有者,傳送帶傳送速度相對較慢,其最後之停泊亦較無權勢者舒適,如罰金、低度管理監獄、外役監。
(3)蓋有權勢者往往利用各種可資運用的管道逃脫法律制裁,而貧苦無依者因先天弱勢,可能遭致刑事司法處遇之歧視,其更生與矯正困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請扼要說明犯罪矯正模式中正義模式(justice model)之內涵,並就其優缺點予評判。
【擬答】:有關正義模式的意義、源起、主張及獄政影響如下:
(一)意義:美國刑罰學者David Fogel為代表,主張刑罰是要犯罪人為其犯罪行為付出同等代價;因為犯罪是犯罪人透過自由意志、充分思考理性選擇的結果。
(二)源起:
1.矯治模式無法真正改變受刑人,矯治無效論深刻衝擊犯罪學界。
2.古典犯罪學派犯罪原因論及刑罰主張,受保守派學者推崇。
3.再犯率升高,社會治安差,人民求安心切,盼政府採嚴厲手段抗制犯罪。
(三)基本主張:
1.強調犯罪人犯罪是基於自由意志、理性選擇。
2.強調刑罰公平性,犯罪人應為其犯罪行為付出同等代價。
3.倡導定期刑、廢除假釋、縮短刑期等不定期刑制度。
4.主張監獄乃執行刑罰之處,非矯治教育處所。
5.建立自願式矯正處遇,揚棄不切實際矯治思想。
(四)優點:
1.監獄應為法治場所,對受刑人之處遇應合乎適當程序。
2.監獄需建立正式申訴程序,提供受刑人法律諮詢。
3.管理人員應具專業訓練,以及安全工作環境。
4.採取適法程序,保障受刑人服刑權益。
5.參與管理策略能激發工作人員投入矯正工作、凝聚向心力。
(五)缺點:
1.定期刑使犯罪者不能逍遙法外,但使監獄人滿為患。
2.廢除假釋制度,使監獄管教人員考核權受限,受刑人缺乏自新機會,影響囚情。
3.監禁是處罰而非矯治,受刑人參與各項處遇應出於自願,矯治處遇計劃難以推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茂榮、楊士隆(民92),監獄學,五南圖書出版公司,p.62-p.68)
三、不同的社會有不同的文化,不同的族群也會形成不同的文化,換言之,不同的人口成員、區域以及價值觀念,就會形成獨特的文化。因此,監獄也不例外會形成獨樹一格的文化,由於與一般社會文化不盡相同,所以稱為「監獄次級文化」(Prison Subculture) 或「人犯次級文化」(Inmate Subculture)。根據美國克雷蒙的說法,監獄次級文化包含規矩、價值觀、暗語以及異於社會大眾的信仰等。試問監獄文化的形成原因及適當的對應政策。
【擬答】:有關監獄文化的形成原因及適當的對應政策,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文化形成原因
1.剝奪模式:
(1)美國學者賽克斯(Sykes,1958)於研究紐澤西高度安全管理監獄後,發表(人犯社會(Society of Captives))一書時提出「剝奪模式」,認為受刑人次級文化形成是對於監禁痛苦反應之結果,如入監遭遇的五大痛苦。
(2)矯正機構的對於受人之社會關係影響甚鉅,並認為拘束、居住於這些機構的 人,為何封閉、自私,價值觀與認知上存有極大差距,其原因並非「犯罪」或「病」本身,而機構之「結構特性」使然。又稱為「受刑人次級文化本土論」。
2.輸入模式:
(1)美國學者Irwin所提出,認為受刑人的次級文化,並非完全對監禁的反應結果, 許多價值觀念與行為態樣,均是受刑人入監前已形成,於入監服刑時攜帶入監。
(2)本模式強調監獄是社會縮影,受刑人次級文化係由社會外界傳入,又稱為「受刑人次級文化外來論」。
3.順從模式:
(1)學者詹伯與普羅波理諾(Zambleand Proporino,1988)則認為,受刑人行為模式 源自於固有的經驗與價值觀,其行為態樣均受到固有經驗與價值觀所影響,而入獄服刑後,無論是進出監所多次的累犯或初犯,都會體認到監獄是個充滿壓力的環境,每一位受刑人在面臨壓力之後,都會試自我調整到自認最佳的狀態,因此稱為「順從模式」。
(2)學者Etzioni(1975)亦主張順從模式,他認為監獄當局透過規範性的權力(給受刑人工作指派與頭銜)、報酬性權力(行為良善者予以獎勵)及強制性權力(違規者移送獨居)等方式,脅迫受刑人,讓受刑人向環境低頭,受刑人將會如同受詐欺哄騙的小孩一般順從。
(二)舒緩對策
1.落實分類調查,將同罪質、刑期及犯次的犯罪人分類監禁,分類處遇,減少不良 惡習以及次級文化之感染。
2.透過教誨輔導方式,讓受刑人減少相互減染惡習之機會。並透過技能訓練以及文康、球類活動,促受刑人移轉學習惡習之情境。
3.增加懇親次數,讓受刑人與社會互動,聯絡情感,對善良品行受刑人,促其早日離監外出工作、就業,減少機構化衝擊。
4.管教人員應隨時掌控受刑人動態,發現秘密聚合或惡性感染,應即時隔離、監禁。
5.解決監獄擁擠情況,紓緩監禁人數,有助於管教人員對受刑人次級文化掌控與了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黃徵男(民93),監獄學,首席文化出版社,295-298頁)
四、監獄化(Prisonization)乃由美國學者克雷蒙(Donald Clemmer)在從事監獄次文化研究時所發展出的概念,乃描述新收受刑人適應及同化於監獄社會習慣、風俗、行為法則及機構內文化的過程。請先說明受刑人監獄化之意義、特徵與其在監獄實務上的作用、監獄化之影響,最後請說明防止形成監獄化人格之對策。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化之意義:
1.「監獄化」,依美國學者克雷蒙(Clemmer)在1940年研究,係指「受刑人進入監獄服刑後對監獄社會風俗、 習慣、獨特價值觀的適應與同化之情形,監獄化現象將使受刑人無形中改變其原有之思想與行為模式,對受刑人在監獄之適應與教化影響甚大。」
2.又稱「監獄烙印」:由於監獄化過程是受刑人隨著歲月之推移以及逐漸脫離社會關係,漸漸融入監獄生活而適應,加上對於監獄獨特風俗與價值之學習,因而逐漸受其感染而內化,故類似一種「烙印」。
(二)監獄化七大特徵:【口訣:賴 思 (人名) 被 懷疑 暗示(她) 懶惰 又 功利】
1.依賴性(Dependence):由於監獄生活按表操課,少有個人自由行動機會,形成受刑人日常生活及 行為上趨於依賴、被動。【賴】
2.缺少思考性:由於在監的生活作息固定、不變,導致人犯對其行為缺少思考,即使有所思考,也難以付諸實施或受到管理階層之採納,因此人犯經常退化,甚少思考的動機。導致此一思考能逐漸退化或消失,當其出獄之初,仍然難以恢復,容易退化成孩童般的呆滯現象。【思】
3.被動性:在監獄生活之人犯,其行動自由受限,一切所作所為均須依命令為之,若未經指示擅自行之,恐有接受懲罰之情形。因此,形成受刑人不能有自主之行為,就如同機械般一個口令一個動作之情況,其行為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被】
4.懷疑性:即人犯不信任管教人員之主張,甚至視管教人員是生活約束者,採取敵對的立場,認為管教人員為求其升官或囚情穩定,會犧牲人犯權利。因此,對於管教人員的言行與命令,會採取質疑的態度,過濾後再行為之。【懷疑】
5.受暗示性:由於監獄管教人員對於人犯之管理,除使用各種明示之方法外,每每也使用暗示性方法,如手勢、眼神、嘴角揚起等,所以導致致人犯具有較高之受暗示性,導致人犯猜忌、疑心病重,對外界事物敏感之現象。【暗示】
6.懶惰性:因監獄生活極其單調,反覆為同一活動,如上午開封作業、中午休息、下午作業,傍晚收封休息,此使許多人犯對於監獄生活麻木不仁,對於監獄內事物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並養成懶惰性格。【懶惰】
7.功利性:受刑人入監獄後,一切向功利主義看齊,例如從事公差的前提是可以獲取分數。亦即做任何事情著眼於功利的思考模式,一方面可以消磨時間,一方面可以讓自己得到一些利益或成績分數,何樂不為。【功利】
(三)監獄化之作用:
1.有利再社會化:受刑人受太短暫監禁,並無法使其形成監獄人格,而失去原有人 格特質,也無法使其重新社會化。故適當期間的監禁一般主張約15年以下的期間,較有利於使受刑人人格重新社會化。
2.易於管理:形成監獄化人格後,順從性增強,反抗減少,管教容易。
3.不再脫逃:因適應監內生活,不再感覺度日如年,故脫逃之心減弱。
(四)監獄化之影響:【口訣:習 慣 心 中 轉】
1.學(習)不法行為:由於受刑人間惡性感染,或是為求日後生活之自保,所以有些 受刑人會學習一些不法行為,以為適應或作為「選邊站」的表徵。例如:賭博、走私違禁品,甚至同性性交等,屢見不鮮。
2.習(慣)監獄生活方式:監獄之生活方式相較於一般社會、家庭之生活,充滿許多不自由且沒有阻隱私的「公領域」,必須與其他人犯共享的特性,對於初入監的受刑人而言,極為不習慣。因此,在體認上有一段漫長的日子還要度過的情況下,受刑人必須要求自己逐步適應監獄的生活習慣。
3.對監獄事物之關(心):受刑人監獄化後,慢慢融入監獄生活而逐漸遠離社會生活,對於監獄發生之事物產生興趣,例如:管教階層的政策、管教人員的一舉一動或行政行為,人犯之間的不當行為,如:侵害、打架以及一些生活周遭的繁瑣事物,經常表達高度熱衷與關心。
4.社會關係(中)斷:受刑人入監後受刑監獄化影響,其社會關係為之中斷,尤其職業、學校或是親人關係及友誼等,因為服刑已無法再繼續維持,實務上也經常發生因為受刑人服刑而產生家庭變故或拆散之現象。
5.價值觀念的(轉)變:受刑人進入監獄後,逐漸融入監獄次級文化,改變過去的價值觀念,例如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敵視管理階層。甚至加入人犯團體使用暗語(argot,slang),與其他人犯溝通。這樣的外顯行為即是價值觀念的轉變,表示認同這些次級文認同次級團體的價值。
(五)防止形成監獄化人格之對策:【口訣:調查 輔導 懇親 (能) 掌握 舒緩(監獄化人格)】
1.調查分類(調查):落實調查分類,將同罪質刑期及犯次的犯罪人分類監禁,分類處遇,減少不良惡習以及次級文化之感染。
2.教化輔導(輔導):透過教誨輔導,減少受刑人相互感染惡習機會。並透過技能訓練以及文康球類活動,促受刑人移轉學習惡習之情境。
3.接觸外出(懇親):增加懇親會的次數,讓受刑人能與社會上的親友互動,聯絡情感,同時對於善良品行的受刑人,促其早日離監外出工作就業減少機構化對其之衝擊。
4.掌握囚情(掌握):管教人員應隨時掌控受刑人之動態,發現秘密聚合或惡性感染之際,應即時隔離、監禁查察。
5.舒緩擁擠(舒緩):解決監獄擁擠之情況,舒緩監禁人數,將有助於管教人員對受刑人次級文化之掌控與了解。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請說明美國學者John Irwin與Goffman對受刑人監獄生活之適應型態之分類 ,另美國學者Heffernan在研究維吉尼亞州哥倫比亞女子監獄時,對女性受刑人監獄生活適應型態之分類方式為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 John Irwin與Goffman對受刑人監獄生活之適應型態之分類
1.打混型(Doing Time):此類受刑人認為監禁對其生涯只是一小段插曲,這些大多是職業竊盜犯、贓物犯等,渠等尋求舒適的服刑環境以避免監禁痛苦。其特徵如下(打):
(1)在監生活儘量避免惹麻煩。
(2)謀取可以打發時間的活動。
(3)享受一些奢侈品。
(4)與其他受刑人建立友誼。
(5)樂於從事「公差」,以儘速離開監獄。
2.熟悉型;以監為家型(Jailing):此類受刑人從小即在矯正機構出入,為監獄的常客,熟悉監獄的環境以及運作制度,因此極易適應環境,並奪取重要職位及權力。其特徵(熟悉):
(1)生活樣疪奢侈,並藉機抬高身價。
(2)盡力在監獄謀求一席之地。
(3)對外界缺乏認同感,價值觀念偏頗,形成自我世界。
3.自我改善型(Cleaning):此類受刑人利用服刑機會,以尋求「自我改善」,「心靈淨化」或「尋找自我」,以徹底改變原有之生活型態。這些人均廣泛利監獄的資源,如:充實自己積極參與教化與技能訓練,並與其他受刑人同流(維持良好關係)而不染,以免受到次級文化的影響(自我)。
(二)美國學者Goffman對受刑人適應監獄生活之型態之分類:
1.情境退化型(Situational Withdrawal):「自閉」型態的受刑人,往往從現實環境中退縮(regression),並且拒絶與外界接觸、溝通(情境)。
2.據理力爭型(Intransigent line):經常公開反對矯正人員,而故意向機構的權威挑戰,藉此提升其個人之威望 ,並強化其在監獄內的地位與身價,然而此類人的態度僅是暫時的反應而已(非妥協)。
3.殖民地型(Colonization):受刑人將入監服刑視為另一種「旅行」,甚至沉溺於其中,此種受刑人具有隨遇而安的特性,因此,若監獄生活品質過高,則需注意可能吸引「殖民地型」之受刑人(殖民)。
4.轉化型(Conversion):此類受刑一旦進入監獄內,即徹底轉化成「良民」、「順民」,以求自保。例如戰爭中被擄獲的戰囚,在監中多為此型(轉)。
(三)美國學者Heffernan在研究維吉尼亞州哥倫比亞女子監獄時,對女性受刑人監獄生活適應型態之分類如下:【口訣:傳 反 過】
1.傳統型:如同在大社會一般,固守傳統價值規範,此類型的人多為情境犯(偶發犯),如在氣憤下殺害其配偶(如鄧雯如殺夫案)。她企圖維持一個傳統的在監生活,以獲得管教人員及其他女性人犯的尊敬,其行為模式就像一位虔誠的基督徒一般(傳)。
2.反叛型:約佔50%,她們的監禁生活與在外界無異,具反社會性格。她們經常與賣淫、吸毒、勒索以及商店竊賊等犯罪案件有關。她們也經常是前科累累,並且在獄中容易找到相同經驗、志同道合的人。他們的角色就是堅定立場與管教人員對抗(反)。
3.過客型:係指對於環境擅於控制操縱反應的人犯,他們專注於使自己忙碌、但懂得的嬉戲、遠離麻煩以及順利重返社會。他們操控他人並且與人相處愉快,懂得監獄生存之道,是服刑為人生短暫歷程,因為很快就可以重返社會(過)。
上述三種女監人犯適應角色的分析,符合監獄的副文化由社會攜帶入監的說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矯正模式」係指刑事司法系統對矯正犯罪人之基本態度及發展方向。試述學者強皮恩之犯罪矯正模式之內涵。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懲罰模式 / 應報模式(18世紀)
此模式強調:罪與罰相當,由義大利古典犯罪學派貝加利亞主張。
應報觀念:以懲罰之應報觀念發展出來,人犯應受到犯罪嚴重性相等的懲罰。
戒護管理程度:人犯被判入監,戒護管理應適合其犯罪嚴重性。
結論:懲罰模式已替代實施幾十年矯治計劃之感化模式,目前法院之判決及刑罰,均符合懲罰模式,社會大眾也給司法審判運用懲罰模式科以重刑之壓力與建議。
矯治 / 感化模式(1870~1960)
此模式強調:矯治與感化
此模式存有之缺點:
同樣的犯罪被判相同的刑罰,卻要接受不同的矯治與懲罰,顯示個別化處遇的不公平的。
許多法院不公平裁判經常與種族,少數民族、性別或社經地位有關。
醫療 / 治療模式(1870~1950)
模式之假設:犯罪是個人特殊生理或心理的各種因素所引起,並且可以加以治療。
起源:此模式源於1870年,透過美國監獄學會之原則宣言加以正式承認,並藉著適 當的管理治療來強調重建人犯的道德良心。
研究方式:精神病醫師檢查成千上萬人犯試圖發現重要心理線索,來作為解釋犯罪
行為。
結論:運用上最明顯的案例為毒品犯,卻帶來更高之再犯率,至1950年被其他模式取代。
社區/重整模式(1960迄今)
模式重點:本模式植基於人犯重整復歸社會的矯治目標,強調人犯適應社會生活。
優點:
重建家庭關係,有工作機會,賺取工資補償受害人、支付罰金。
進而運用心理治療或職業訓練來改善其工作技術。
社會大眾之參與:本模式鼓勵社會大眾參與人犯復歸社會之各項工作,培養社區關係。
正義模式(1970迄今)
學者:由犯罪學家大衛佛格(David Fogel ‚1975)所主張:
在法律之下犯罪人應接受相同之處罰,不因種族、少數民族、性別或社經地位等差別因素。
理念:犯罪判決應依其嚴重性作為衡量,刑罰制裁,係針對過去已證明是犯罪行為,而不是預測未來非法行為的基本概念。
各種制裁必須是清楚的、明確的與高度可預測的。
監禁模式(1990迄今)
學者:該模式係由正義模式衍生而出,係由美國刑罰學者羅根於1993年提出。
意義:監獄監禁的目的:要公平且公正的懲罰犯罪人,並且透過刑罰均衡、罪刑成比例的原則,
對於犯罪惡性不同程度的犯罪人。透過不同程度的監禁期間,才能有效對付不同惡性的犯罪人。
該模式主張,監獄應該有以下五個特徵:
要留置犯人:監獄的硬體設施必須安全,人犯不能脫逃也不能有被劫囚的機會。
要提供安全:人犯及職員都是同等重要,因此在監獄中都必須顧及人身安全。
要提供紀律:監獄應該制定監規,規範人犯的生活作息,而管教人員必須嚴格要求。
要提供保健:監獄當局應保障受刑人身體健康以及必要的醫療服務。
要保持忙碌:監獄當局應該安排各項處遇課程要求人犯參與,以保持在監生活忙碌。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七、矯治(Rehabilitation)原意為回復、修復為一個好的、健康的或有用的生活,特別是指透過治療、教育手段的回復。然而在矯正業務係指,對於犯罪人進行各種教化技術及技能訓練方式,化除惡性,重塑其社會性格,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意思。試述當今刑事政策的矯治理念有哪些?
【擬答】:當今刑事政策的矯治思想影響整個矯治機關運作的方向,茲分項說明如下:
犯罪控制理念:(與懲罰模式理念相當)
理論基礎:受犯罪學古典學派理論之影響。
對機構性矯治的影響:
嚴刑峻法,使在監執行死刑人數增加。
對犯罪者盡量給予判刑及定期刑,造成監獄人滿為患,須建更多監獄符合所需,增加國家財政負擔。
在監受刑人欠缺基本權利保障。
管理者類似統治者具有權威性,受刑人無人格尊嚴及地位。
感化處遇或教育刑的理念:(即為矯治模式)
理論基礎:受犯罪學實證學派之影響。
對機構性矯治的影響:
受刑人調查分類之實施,以提升矯治效果。
受刑人處遇個別化及教化輔導推行。
擴增監獄受刑人補習教育、技藝訓練、宗教教誨與文康活動之實施。
假釋、縮短刑期之運用及受刑人自治的推行。
司法不干預的理念:
理論基礎:受犯罪學標籤理論影響
對機構性矯治的影響:
轉介或矯治處遇擴大實施,可避免監獄之擁擠。
緩刑及保釋制度之擴大使用。
被告或少年之審前羈押愈趨嚴僅,減少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之擁擠。
提升對煙毒犯除罪化之考量。
監獄受刑人外出就學就業之處遇放寬。
適法程序的理念:
學者:美刑法學者赫伯派克所提出。
理念:
合理公平的刑事司法程序是人民最好的保障,尤其在訴訟中被告之權益需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亦須保障。
執法人員之自由裁量權應有所限制。
少年偏差行為,無被害者犯罪,或交通犯罪應予以除罪化。
嚴格釐訂犯罪行為於最小範圍內,以保障人權。
對機構性矯治的影響:
受刑人權益更有保障。
監獄對受刑人之懲罰程序及申訴管道愈加重視。
監所管教人員自由裁量權受限,戒護及管教方式需有調整。
受刑人個別化處遇愈被重視。
公正處罰的理念:(即為正義模式)
學者:美國犯罪學者大衛佛格。
理念:
強調刑罰之公平性與公正性。
執法人員自由裁量權之濫用,容易造成不公平現象,極力暢導定期刑。
對機構性矯治的影響:
定期刑雖使犯罪人無法消遙法外,卻造成監獄人口擁擠的現象。
廢除假釋使監獄管教人員裁量權受限制,對受刑人缺乏誘因,影響教化效果。
監禁是一種處罰而非矯治,受刑人各項處遇活動應出於自願參加而非強迫。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八、試述監獄建築在規劃(設計)時應注意之原則,再分析監獄之建築型態及其優缺點。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建築規劃設計時應注意之原則:
切合時代需求:監獄建築應切合時代的需求,配合矯正的理念。
人性化及安全管理考量:建築規劃設計時,以能達到最人性化及安全管理為主要考量原則。
個別化及分類處遇的設計:為避免犯罪技倆的學習,應著重個別化及分類處遇的設計。
最佳的物理環境品質:建築空間配置以能獲得最佳的物理環境品質為原則。
空間配置原則:因戒護工作壓力大危險性高,應以能提供員工最舒適的工作環境為主。
需具前瞻性:規劃時需具前瞻性,不宜遷就預算因陋就簡,或盲目建築浪費公帑。
材料須符合環保標準:設施材料須符合環保標準,排污水設施應預留彈性空間,避免抗爭。
應考量無障礙空間:便利殘障收容人或家屬進出。
災害防範設計:監獄人口密度高,規劃時應考量地震,火災之防範設計。
(二)監獄之建築型態及其優缺點:
八卦型:
類似邊沁主張之密閉式圓型監獄,惟其形狀呈八角型,中央台為於八角型的中央,舍房則沿八角邊面向中央台配置。
優點:所需人力少。動線簡捷、支援容易。視野清楚。
缺點:回音大。收容人過於集中,易互通訊息及傳遞違禁物。通風採光不佳。動線過多且集中,管理不易。
電桿型:
以中央走道為主軸,舍房對稱分佈於中央走道兩翼,舍房與舍房平行排列,有如電線桿一般。
優點:整齊劃一,動線明確。通風採光佳。較具經濟性。部分建築外壁,可取代圍牆功能。
缺點:動線較長、支援不易。戒護死角多、中央台監控不易。分區不明確、戶外活動場所易受干擾。
田字型(四方型):
係由兩組相互交叉成十字型的舍房所構成的建築型態為主軸而輔以連結十字型房舍成為田字型態的建築,一般而言,田字型中間交叉即為中央控制台。
優點:動線簡捷、支援易。動線佳、中央台監控容易。通風採光佳。部分建築外壁可取代圍牆功能。
缺點:分區不明確。戶外活動場所易受干擾。
菱型:
以中央走道配合中央控制台為軸線,各菱型區為軸線呈45度菱型排列之建築型態,各菱形區內由牆構成四個獨立之戶外運動場所,此種建築型態適合高度管理監獄。
優點:分區明確、隔音良好、易於管理。有獨立活動場所。隔離效果佳。
缺點:動線較長、支援不易。視線差、監控不易。成本高、不符經濟。所需人力較多。
日字型:
係以相互連結之數棟場舍,構成一日字型之建築型態,各日字型區分二個廣場,可供受刑人活動之用,這種建築型態適合中度管理監獄。
優點:動線明確、支援容易。易於管理。通風佳、採光好。
缺點:二個中央台、需較多人力。有死角、中央台不易監控。遇暴動時人犯容易連繫。
扇型:
係以中央控制台為中心,向各數棟場舍如同扇子展開一般放射呈現,各棟場舍走道均與中央控制台連結,便於巡視、管理。
優點:動線簡捷、支援易。視線明晰、中央台控制容易。所須人力少分區明確。
缺點:占空間較大、不符經濟。靠近扇形軸心部分,房舍通風、採光較差。
回字型:
亦稱為口字型,係以相互連接的四棟場舍建築,形成一密閉式、四方形的建築型態,各區中央一般均規劃為運動場所、花圃及曬衣場所,提供收容人活動。
優點:分區明確、易於管理。通風佳、採光好。
缺點:各區分立、需較多人力。相互支援不易、中央台無法全面監控。
鄉村型:
係指舍房相互連結成傳統四合院農莊式建築型態,無圍牆也無崗哨,監內規劃農藝、花卉、蓄養等工作,適合低度管理監獄。
優點:環境自由度高、有利教化工作。通風採光最佳。易於配合各種地形。
缺點:占地較大、較為浪費。動線長、不易監控。
學校型:
其型態有如學校建築一般,場舍結構開放、獨棟開放型態,不以密閉場舍建築作為預防人犯脫逃之目的,反而具有更多開放空間提供收容人活動,監內廣植數木、花草扶疏,適合低度安全管理監獄。
優點:通風採光佳。環境單純、創造有利教化工作。
缺點:占地較大。動線較長。人力需求多、安全性較差。
都會高層型:
係指在一棟大樓中,各樓層規劃收容人之場舍,樓層與樓層間層層關卡,嚴禁容人到處亂竄,並於樓層頂樓裝設刺絲網,規劃運動場所提供收容人活動。
優點:土地利用率高、降低成本。管理員動線最少。設備精簡、符合經濟。可配合都市景觀。通風採光好。視野景觀良好。員工通勤就學方便。
缺點:分區不易。動線設計規劃困難度高。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監獄學與監獄行刑法之交集
一、累進處遇制與善時制度,是當前監獄處遇受刑人之重要制度。請就累進制
(Progressive system)與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之利弊得失,加以詳細說
明。
【擬答】:有關累進制(Progressive system)與善時制(good time system)之利弊得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善時制度:
1.所謂善時制,即是受刑人於監內服刑刑表現良好,依法令規定予以縮短刑期之制度,受刑人能否提早出獄,完全繫於個人表現是否良好,因此,本制度又稱「自己縮短刑期制度」。
2.優點:
(1)促進受刑人改善更生,早日復歸社會。
(2)可獎勵受刑人為特定之作業並增加收益。
(3)促進監獄行刑處遇紀律之維持。
(4)緩和法律的嚴格。
(5)善用人類追求利益的本性,鼓勵受刑人善行。
3.缺點:
(1)行政權侵害司法權:法官判定之定期刑,經由負責行政權之監獄官員決定而變更之,無異破壞權力分立之法治原理。
(2)初犯往往不適應監獄生活,反而無法享受善時制度的優點,累犯者因經常進出監獄,已習慣監獄生活反而獲得善行之結果。
(3)因善時制度係鼓勵受刑人善行,以提早出獄,因此易使受刑人養成表裡不一之雙重人格,而偽裝善行尤以累犯最有可能。
(4)善時制度因以在行刑過程中行為之改良及作業之成績為基礎,雖可促進行刑處遇紀律之維持及作業成績之向上,但僅此是否能使受刑人改善更生復歸社會,實屬疑問。
(二)累進處遇制度之優缺點:
1.意義:指對於刑期六個月以上之受刑人,入監後依刑期分別給予一定之責任分 數,每月再依其表現給予操行、教化、作業分數,以抵銷其責任分數。累進處遇分遇分四級,每級責任分數抵銷後,進至另一級。如此由四、三、二而進至一級。進級之結果,處遇由嚴漸次緩和,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行刑制度。
2.優點:
(1)教育刑理念:因為現代之自由刑,已經進入教育刑之理念,依據教育之原理,所有教育皆為累進,方能得到教育之效果,因此,我國自由刑既是一種教育,當然偏重累進處遇制。
(2)鼓勵向上,改過自新:累進制,逐漸放寬受刑人處遇,帶來無限希望,發生維繫整個心理狀況之中心點,不知不覺誘導自新之途,養成健全之人格。
(3)個別行刑之處遇:行刑累進,最大優點在於應用科學之技術,研究個別之差異,設法予以個別輔導與處遇,並可促使呆板之行刑,富有彈性。
(4)逐漸接近社會生活:受刑人經過累進之階段,惡性逐漸消除,良知復明,使個人生活逐漸與社會生活接近,自然適於社會各階層之生活方式。
(5)養成勤勉努力的習慣:促使受刑人具有獨立意志,承認努力工作之重要性,教導其出獄後能勤奮工作,重返正途。
3.缺點:
(1)未考量社會適應性:僅依受刑人在監表現為考核依據。
(2)各級處遇內容應再調整:一級與四級的處遇待遇相差懸殊,如接見通信。
(3)可能有行使不當、處遇不公及機會不均之弊端。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謝瑞智(民91),犯罪學與刑事政策,445、446;李清泉(民88),現代監獄學分析,自印,112頁)
二、試說明監獄良好作業計畫之原則為何?又監獄作業科目之選定原則、作業訓練原 則、管理作業成品管理與銷售原則,以及強制作業原則及其例外請簡要說明之。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基本原則(監獄行刑法第27條第1項):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1.衛生:考慮該作業項目是否對受刑人身心有不良影響。
2.教化:斟酌該作業項目是否可配合教化工作之實施。
3.經濟:考量增進國庫之收入及受刑人勞作金之收入。
4.刑期:針對短刑期及長刑期之受刑人,配合其作業訓練所須之時間,擬定適切之作業計劃並配業。
5.健康:如作業是否會造成受刑人健康之問題;或是依受刑人本身之健康狀況給予安排作業。
6.知識:依受刑人之知識智能,安排作業,因材施教。
7.技能:依受刑人之專長,擬定作業項目。例如受刑人入監前之工作為電腦維修,即可排定電腦方面之技能訓練。
8.出獄後生計:考量作業項目與出獄後之社會就業市場訂定作業目。
(二)作業科目選定原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作業科目除配合作業目的外,應針對當地經濟環境及物品供求狀況,以及將來發展之趨向,妥為選定。
(三)作業訓練原則
1.訓練之方式: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作業採分工制度,並按作業科目及學習進度調換技藝。
2.訓練之指導: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作業導師為作業之指導人員;協助指導人員為「作業指導委員會」、「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
(四)作業管理原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2條):作業管理應有通盤妥善之經營計劃,採用企業管理方式,並注意人力及資產之有效運用。
(五)作業成品管理與銷售原則: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作業成品,應配合社會需要。監獄得單獨或聯合設置成品推銷處所。
(六)強制作業原則及其例外: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受刑人一律參加作業,除有例外之情形,例如法令特別規定,罹疾病、基於戒護及教化上之考量可以暫免作業外,其餘均須作業。而且分配作業後,除有管教及安全上之需要,不得中途轉業。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黃徵男、王英郁(民91),監獄行刑法論,三民書局,189、190頁;林茂榮、楊士隆、黃維賢(民94),監獄行刑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72、173;176、177頁)
三、何謂行刑的社會化?目前我國監獄行刑中,採取何等的措施以實現行刑的社會化?
【擬答】:有關行刑社會化之意義以及我國監獄行刑採取何等措施實現行刑社會化,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行刑社會化之意義:所謂行刑社會化,不單把監獄行刑看成是國家公權力的執 行,而是把監獄行刑的工作,看成是一種社會福利事業或社會工作,社會有過問的權力,並且有協助的義務,而不是國家公權力量的延伸。因此,允許社會人士參與監獄行刑,協助受刑人改悔、更生及復健之工作即為行刑社會化。
(二)我國監獄行刑法有關行刑社會化之規定:
1.指導委員會之組織:監獄組織通則第21條規定:監獄為促進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處遇之實施,得設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處遇等指導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典獄長延聘學者專家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2.調查事項:監獄行刑法第9條: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紀錄。
3.戒護事項: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相關條件,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4.教化事項:
監獄行刑法第40條: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8條:監獄得聘請品學俱佳,熱心服務之社會人士二人以上為教誨志工,襄助教化工作。前項教誨志工,由各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延聘之。
監獄行刑法第38條: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0條:監獄得依受刑人之宗教信仰,邀請宗教人士為其講解有助於教化之教義或舉行宗教儀式。宗教團體志願從事前項工作者,得許可之。前兩項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得以富有教化意義之書刊、影片、幻燈片及錄音帶,供監獄使用。
5.作業事項:
監獄行刑法第29條第3項: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9條:作業訓練,由作業導師負責指導。如延聘專家或工商技術人員協助時,應依監獄組織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成績優良者,得令其協助作業訓練事務。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監獄得勘酌情形,自辦或洽商當地機關學校、
工商團體合辦受刑人之職業教育或工技訓練。
6.衛生事項:監獄行刑法第51條第2項: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7.假釋事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假釋期間,由外界社會大眾扶助。
8.更生保護事項:監獄行刑法第84條: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監獄戒護事故與受刑人權利探討
一、暴行(Prison Violence)係指監獄人犯與人犯間或人犯與職員間異常的暴力行為,導致人員傷亡的戒護事故。監獄暴行的理論模式為何?請就當代專家學者的論點說明之。
【擬答】有關監獄暴行的理論模式與當代專家學者的論點,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監獄暴行之意義:指「人犯與人犯間或人犯與職員間異常的暴力行為,導致人 員傷亡的戒護事故」。
(二)暴行之分類:
1.學者巴特拉(Bartollas﹐1992)監獄暴行分類:
(1)以方式區分:暴動或嚴重違規事件、受刑人間毆擊事件、受刑人間性侵害事件、受刑人對管理人員施暴、受刑人自傷行為。
(2)以對象區分:受刑人與受刑人間之暴行、受刑人對管教人員之施暴行為、受刑人對公物之施暴行為、管教人員對受刑人之施暴行為。
2學者柏克(LeeH.Bowker)分類方式:
(1)工具性暴行:乃指為達成某種特定目的而以一種較合乎理性的方式進行之暴行而言。
(2)表達性監獄暴行:乃指以一種較自然、非理性而類似情緒抒發之暴行而言。目的不明確,很可能是一種長期累積壓抑的一種發洩。
(2)憎恨性暴行:又稱偏見影響導引之暴行,係指「基於種族、膚色、宗教、少數民族、性別、障礙、性向或民族血統之偏見,而以恐嚇、侵擾、肢體之暴力或威脅之手段,對特定人員、財物、家庭或其支持者攻擊之行為」。此類暴力行為極容易流為青少年個人或團體所觸犯。
(三)監獄暴行之理論模式:
1.行政控制理論:
(1)學者狄琉爾(Dilulio﹐1987)所主張,他發現監獄囚情不穩是由於管理不良的結果與公權力無法彰顯的原因。
(2)根據麥可林等人(McCorkl;e﹐1995)發現不良的監獄管理是預測受刑人毆打管教人員的最佳指標,另外他們也發現各項處遇計劃是一項有用的管理工具。
(3)行政控制理論使我們認為行政控制與監獄秩序是正相關。
2.輸入模式:美國學者歐文(Irwin﹐1962)提出,暴行確實是受刑人入監前即已存在的行為類型之反應,許多價值行為型態在入監前即已形成,於入監後攜入。
3.監獄擁擠模式:
(1)學者寇克斯(Cox﹐1984)等人提出「社會需求模式」解釋有關監獄擁擠所產生的效果。
(2)有形層面影響:導致舍房擁擠,受刑人活動空間緊縮,各項生活服務等品質之降低,嚴重影響收容人各項基本生活權益及資源分配不均的現象。
(3)無形層面的影響:在受刑人心理層面將提升害怕、焦慮、認知緊張及挫折感程度。
(4)監獄擁擠之結果將使原本不自由的之監禁環境更雪上加霜,對收容人身心健康影響甚鉅。
4.剝奪模式:
(1)美國學者賽克斯(Sykes﹐1958)於研究紐擇西州高度安全管理監獄後,發現監獄暴行反應出受刑人在適應監獄生活中的一項表徵,或是個人認知及動機的延伸。
(2)就功能理論來說:暴行是在監禁過程中的退化、剝奪或痛苦所產生適應行為的反應。
5.受刑人平衡理論:
(1)賽克斯在分析紐澤西州監獄暴動的原因時也發現,當管教人員欲剝奪受刑人的特權或是對寬鬆的政策緊縮時,亦即破壞管理階層與被管理階層的平衡時,暴行即有可能產生。
(2)受刑人平衡理論使我們認為行政控制與監獄秩序是負相關,亦即管教人員或公權力介入越多,則囚情越不穩定。
(四)監獄暴行之預防:
1.增加戒護人力及強化管理人員之能力,減少受刑人依附幫派情形。
2.重新設計監所建築使監所每一空間納入監督,減少戒護盲點。
3.改進調查分類方法,確保嚴重暴力傾向犯罪人獲得隔離。
4.採認知行為療法,改變暴力受刑人偏差思考型態。
5.強化酬賞及文康活動,減輕監禁痛苦,以減少暴行。
6.增設處理陳情、申訴官員及各項申訴管道,解決潛伏不滿衝突。
7.開啟更多機會使懼怕成為被害者之收容人能獲取職員應有之協助。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截至102年12月31日止,台灣各矯正機關收容人數為6萬4,797人,扣除總核定容額5萬4,593人,超收1萬204人,超收比例18.7%。監獄受刑人爆滿對犯罪矯正機構與受刑人均造成許多負面影響,試分析影響之範疇,並研擬妥適之紓緩擁擠對策。
【擬答】:有關監獄受刑人爆滿之影響範疇與紓緩擁擠之對策,茲分述如下:
(一)影響範疇:
1.暴行增多:人犯間壓力與摩擦易因擁擠而增加,造成暴行增多引發傷害甚至攻擊 死亡事件。
2.自殺增多:人犯因監禁壓力導致自殺頻率高,甚至引發精神錯亂及各種精神疾病。
3.傳染性疾病傳播:過度擁擠的環境可能促成傳染性疾病的擴大傳播,如肺結核、愛滋病等。
4.醫療問題:人犯過分擁擠將使醫療照顧難以全面顧及,易發生醫療意外。
5.控訴案件增加:人權意識高漲,人犯易針對監禁環境不良及各種處遇措施欠缺而提出不滿與抗拒。
6.影響處遇計畫:擁擠會減少各類處遇計畫的有效實施,影響服務的提供,產生行政上的問題。
7.影響收容人權利:人犯過分擁擠,監所將無法提供最低標準的光線、新鮮空氣與隱私空間。
8.增加管教壓力:管理人員工作負荷若過重,則易疲乏、緊張、厭煩與衝突,工作士氣相對低落。
9.監獄安全風險增高:擁擠可能導致紀律廢弛、騷動與暴動事故,引發社會不安。
(二)紓緩對策:
1.短期作法:運用赦免或減刑,讓初犯與微罪罪犯可因減刑而提早釋放,以紓解監獄人口。
2.慎用羈押:減少審前調查羈押,廣泛運用緩起訴制度減少被告進入審判程序及監獄。
3.改善現行替代刑罰的功能與效能:引進新的替代懲罰作法,修改相關法律,如運用密集觀護、震撼監禁等中間性制裁措施。
4.建立新的短期監禁量刑架構:減少易科罰金在監執行,並擴大運用緩刑,讓人犯儘量接受社區處遇。
5.強化精神疾病及少年矯正機構:將不需監禁的精神病犯及少年犯轉向至醫療院所或青少年收容家庭、寄養之家。
6.集中男性受戒治人:應將男性受戒治人集中收容於獨立戒治所,其他合署辦公者一併裁撤,以增加監獄容額。
7.改變反毒政策:修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視毒品初犯為病患,一律交由醫療院所負責觀察勒戒或戒治,第二次再犯方視為犯人,依法追訴、判刑後交由監獄執行。
8.修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外役監條例:有確實悔改表現的受刑人增加其縮短刑期之日數,讓表現優良受刑人提早出獄。
9.增建或擴建:有效運用監所尚可利用之空間或空地,增建或擴建以增加收容人數。
10.興建新的監獄來擴大收容空間:低度安全管理監獄應該是優先考慮,因為建築費用低、時間短、紓解量大、維護容易,比較切合實際。
11.將受刑人做適當分類:儘量將低度安全管理受刑人集中監禁,以大舍房通舖式建築來增加容額。
12.強化靖安小組功能:強化危機緊急處理小組功能,針對擁擠可能產生的監所事故加以演練以應不時之需。
13.重新檢討各矯正機關角色定位:凡功能不彰、人力浪費等機構,通盤檢討、調整、合併並設置數所煙毒專業監獄。
14.建立受刑人風險評估機制:再犯風險低無繼續監禁必要者,儘早使之假釋以減少監獄人口。
15.加強矯正人員訓練:加強矯正人員訓練,提升其素質、增強其工作績效,以因應監獄受刑人擁擠之景況。
16.尋求短期危機基金(Short Term Fund)協助:因過度擁擠許多受刑人生命受到嚴重威脅,應尋求短期危機基金以應變補償可能的危害。
17.設立社區矯正(復歸重整)中心或釋放前輔導中心:使六個月或一年後將假釋出獄者移到社區中心接受社區處遇,測試受刑人未來適應社會生活能力並做為假釋參考依據。
18.建立協助生活監獄(Assisted Living Prison):即老人監獄,將老年受刑人集中一監獄執行,增設安全與醫療措施,俾便管理、輔導與照顧。
(三)法務部紓解監獄擁擠之策略:
1.密集辦理機動調整移監工作,從超額收容比例較高之機關調整移出收容人,至超額比例較低甚或尚未達核定容額之機關,儘量取得各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之均衡。
2.統籌檢討調整部分矯正機關功能,充分運用現有閒置空間,並改善舍房通風設施、注意收容人配房、妥適安排文康活動等,以期穩定囚情。
3.宣導鼓勵得易科罰金之受刑人儘量繳納罰金,並加速辦理觀察勒戒、戒治案件作業及善用緩起訴、緩刑、微罪不舉等措施。
4.修正刑法第41條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自98年9月1日起實施,使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被告,不必入監服刑。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存在於監獄內的「性侵害」案例中,性侵害行為對被害者帶來的衝擊往往不止於身體,其心理、精神所蒙受的陰影,更可能成為終其一生揮之不去的夢魘。而在獄政的管理上,亦深伏日後囚情問題與社會秩序之不安定因素,亟待正視。試說明收容人性侵害行為之意義、被害者之特徵以及該暴行發生之原因、方式與監所應採取之防治對策。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收容人性侵害行為意義:
1.收容人性侵害行為,根據美國矯正學者克利爾與柯爾(Clear & Cole)的分類,繫屬於監獄暴行種類之一。
2.依學者唐納森之研究,所謂的性侵害係指企圖觸摸身體敏感部分、觸摸生殖器官、口交、肛交等被當事人制止之行為。我國監所性侵害之行為,包含雞姦(男性性侵害男性)、強迫口交、刷生殖器並灑鹽巴、刀片割包皮等。
(二)性侵害被害者特徵:
1.根據學者唐納森調查:遭受到性侵害的男性受刑人均有「年輕、外表瘦小、初犯、微罪」等特性。
2.根據國內學者研究,監所被性侵害之收容人具以下特性:「三十歲以下、具有瘦弱、嬌小身材、長相斯文、皮膚白皙,娘娘腔的聲音及動作」,結論與美國研究略同。
(三)收容人性侵害之原因:
1.剝奪異性關係之痛苦:美國學者賽克斯提出五大痛苦中與異性關係脫離的痛苦是驅使部分受刑人對其他人犯性攻擊的主要原始驅動力。
2.本能需求:根據心理學家佛洛依德的觀點,認為暴力與性都是人類與生俱來求生的本能。當其本能因監禁無法滿足時,經常會採取其他方式來滿足。
3.其他相關研究:如監獄擁擠、管教人員無法全面掌握人犯行蹤、監獄次級文化的感染等。
(四)收容人性侵害之方式:
1.學者唐納森等人發現,大多以恐嚇威脅方式,包含傷害恐嚇、被性侵害者強壯的身材驚嚇、被壓住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身體的傷害或武器的威脅等。少數是受到性侵害者勸誘的影響,包含說服、賄賂、詐欺、情感因素及物質等利誘所致。
2.國內實務工作者的研究亦發現,加害人的侵害手段以暴力恐嚇威脅為主,其次是情感勸說、物品及違禁品利誘、被害人為尋求加害人保護等。
(五)收容人性侵害預防對策:依美國學者司卡科發現,監獄減少性侵害事件之發生,可採取以下措施:
1.寬容正視收容人性侵害事件:管教人員不可消極躲避或視而不見。應教導受刑人正確性知識與觀念。
2.受刑人手淫行為(Masturbation)應疏導而非一昧禁止:受刑人手淫行為能紓緩性慾與監禁壓力,故監獄當局應疏導而非一昧禁止。
3.減少收容人擁擠可以降低性侵害行為之發生。
4.落實調查分類工作:對具有性行為偏差、攻擊性、暴力性或有性侵害前科者,應與體格瘦小、弱小、年輕、淨白者嚴格隔離。
5.放寬返家探親的條件:監獄當局可放寬返家探親條件,減少性侵害事件發生。
6.監所可提供多樣活動與處遇計畫,如多引進女性職員、女性志工及輔導諮商員等。
7.放寬與眷同住之制度之適用門檻。
8.配偶的懇親與面會:配偶懇親與面會可紓解性慾,減少再犯與同性戀或性侵行為。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黃徵男(民96),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臺北,一品,頁279-282。)
四、由於104年2月11日高雄監獄發生受刑人集體挾持監所主管企圖脫逃事件,事後檢討發現該監人員欠缺危機意識、檢身程序草率、設備老舊、人力不足、應變遲緩、相關訓練有待加強等諸多缺失,如果你是矯正署長,請擬具各矯正機關短、中、長期改革方案,以預防類案再次發生。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短期改革方案
1.強化械彈庫及槍彈櫃門鎖等安全設施:
(1)全面清查矯正機關保管槍械、彈藥之處所、設施及存放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並命不符規定者立即改善。
(2)清點各矯正機關現有瓦斯槍、電擊槍之數量,如有不足,儘速添購。
(3)邀集相關機關,共同研討增用其他非致命性武器,如橡膠子彈等之可行性。
2.檢討改善現行安全檢查及警示設施:
(1)通令各矯正機關要求戒護人員立即落實收容人進出各勤務點之人身檢查程序。
(2)通令各矯正機關,落實各項場所(舍房、工場、教室、浴廁等)之安全檢查,並指派督導人員視情形實施抽、複檢,如未落實檢查而造成安檢疏失,督導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3)督促各矯正機關確實建立高危險收容人名單,並加註明顯警示,以提醒戒護人員注意,避免過多高危險收容人同梯提帶之情形。
(4)督促各矯正機關落實戒護區內各項工具之管控,包括造冊、存放、領取、回收清點等,並儘量採用安全性較高之工具,嚴禁受刑人私自挪用作業器具及材料。
(5)提醒各矯正機關,研擬於危險性之工具如菜刀、剪刀等,加裝鍊條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傷人或自傷。
(6)要求各矯正機關添購金屬探測器等設備,協助各項安檢勤務,以降低戒護區內隱微處如棉被、內務櫃夾層、書籍、窗臺、地板等安檢之難度。遇有特殊情況,搭配微型攝影器材,保全相關事證。
(7)調查各矯正機關現有無線電對講機、遙控警報器及蜂鳴器之數量,如有不足,促其儘速添購,以提高內部聯繫效率。
3.加強法治宣導及重點管理:
(1)督促各矯正機關透過各項教誨時機,宣導並建立收容人守法觀念,使收容人確知違反規定之行為,將依法視情節予以懲罰,且懲罰將影響其處遇及假釋時程,減少僥倖心態。
(2)督促各矯正機關依收容人之殘餘刑期、罪名、累再犯情形、是否幫派分子、有無脫逃及違規紀錄等,自行製作高危險收容人名單,要求管教人員加強管理及輔導。
(3)鼓勵矯正機關針對高危險收容人,結合宗教團體等社會資源,提供個別輔導,紓緩監禁壓力。
(4)要求矯正機關加強生命教育、情緒管理、人倫關係等課程,促使收容人理解生命價值及人我關係,進而提升自我調解情緒之能力。
(5)督促各矯正機關連結學術機構、民間團體、善心人士及地方主管機關等資源,強化收容人家庭支持,使其對出監後之人生充滿信心,懷抱希望。
4.檢討申訴管道及不服機關處分時之救濟途徑:
(1)督促各矯正機關落實相關規定,指定專人受理陳情及申訴,並具體回覆。
(2)加強各區視察之督導功能,利用個別訪談,了解收容人是否知悉其權益及相關申訴管道。
(3)要求各矯正機關引進民間人士,健全並加強申訴處理小組之功能。
(4)通令各矯正機關落實於處分文書上載明不服處分(包括假釋、懲罰等)時之救濟途徑。
(5)督促各矯正機關督勤人員落實親自訪談出監所收容人,以探究隱情或其對機關有無怨懟。
5.加強矯正人員應變訓練:
(1)充實戒護人員訓練內容,於原有通識課程外,增開危機處理及談判技巧等課程,以培養與強化矯正機關領導階層及戒護人員相關職能。
(2)將防暴演習列入矯正機關年度應變演習之重點項目,以強化同仁危機意識並熟悉應變步驟。
(3)將危機處理納入靖安小組訓練課程,增進小組成員緊急應變之專業能力。
6.建立緊急事故與相關機關之聯繫網絡:
(1)加速完成分區聯防體系之建置,於重大事故發生時,迅速結合鄰近矯正機關之人力、物資,就近提供支援,防止事態擴大。
(2)要求矯正機關加強與當地警政、檢察、消防及醫療機關(構)之聯繫,俾利事故處理。
(3)要求矯正機關增加警方連線端點,於中央台勤務中心、戒護科、門衛、車輛檢查站及戒護病房等重要處所建立連線系統,爭取通報時效,並定期測試維護。
(4)要求矯正機關科長以上層級建立即時通訊軟體群組 (Juiker等),以利緊急時,迅速多方同時通訊。
(5)要求矯正機關增加本署為緊急通報端點,以利本署迅速掌握狀況,提供支援。
(6)督促矯正機關首長積極參與檢警調聯繫會議,與檢警機關建立密切聯繫管道。
(7)督促各矯正機關舉辦年度演習時,結合鄰近警察、消防等相關機關共同演練。
7.檢討現行補助貧困收容人生活必需品之措施:
(1)貧困收容人之認定標準、補助時間、次數及品項等,涉及各矯正機關預算經費及資源多寡等因素,本署將於近期內召集各矯正機關研商改善方案,函知各矯正機關遵辦。
(2)鼓勵各矯正機關善用民間物資,充實補助品項。
8.檢討改善緊急事故指揮體系,強化緊急事故處理機制:
(1)督促各矯正機關健全緊急事故指揮、通報體系,並建置緊急應變代理人制度,確立緊急事故各級指揮權責及標準處理流程。
(2)督促各矯正機關於緊急事故發生時,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媒體採訪專區,並成立媒體因應小組,指派人員記錄與彙整事件細節及蒐集媒體報導輿情資訊等,並採單一窗口,由專人負責對外發言及定時提供新聞資料,適時澄清錯誤報導,避免事發現場混亂及各方隨意揣測評論。
(3)督促各矯正機關於多數機關共同處理緊急事件時,由指揮中心設立統一發言窗口。有機關自行派人發言時,應與他機關保持密切聯繫,避免發言內容出入,引發爭議。
(4)提醒各矯正機關於引進社會人士協助處理事故時,應力求審慎,且經指揮官同意,始得為之,以免事件處理策略偏移,旁生枝節,引發危機。
(二)中期改革方案
1.爭取預算改善監所監控設備:
(1)盤點各矯正機關監視設備之功能、數量及覆蓋率等狀況,規劃全面改善方案。
(2)清查矯正機關各類警報系統,研提改善計畫,使警報系統具備即時提供影音功能,通報者可即時說明現場狀況,並透過系統傳達命令,分配任務。
(3)研提前述計畫與監視系統整合連動之方案,循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
(4)檢討並強化矯正機關警報系統與支援機關之連結機制。
2.充實教化及戒護人力:
(1)由於教化人員必須由2年以上科員經歷者陞任,不得直接由考試及格者分派。依銓敘部函示,具陞遷資格人員雖填具放棄書,各機關可本於用人權責,就適任人選中,辦理陞任甄審,擇優陞任。現有教化人員空缺,將依此儘速補實。
(2)臺南軍監及八德軍事看守所於103年1月13日移撥本署後,預定於104年7月成立臺南第二監獄及八德外役監獄,須增員額258名,方能順利運作。
(3)全面檢討矯正機關現有組織及各職務員額配置,並依各機關收容類型及特有屬性調整修正,逐年增加員額,以補充戒護、教化等人力。
(4)檢討總務科之工作職掌,將原由戒護、教化人員支援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性質特殊工作量大且複雜之名籍業務劃歸另一獨立科室辦理,另爭取員額編制。
(5)檢討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比例之合理性,建請自104年起分年分期改善主任管理員與管理員人數比例,第一階段以提高至1比5為目標,以留住資深戒護人才。
3.研商提高勞作金之方法:
(1)鼓勵矯正機關向企業爭取委託工作,增加工作機會,避免淡季時無工可作之情形。
(2)鼓勵矯正機關發展多元自營項目,檢討自營作業產品售價,逐步提高參與自營作業之人數,強化行銷策略,提昇產值。
(3)鼓勵矯正機關研擬平均收容人參與自營作業機會之方式,使更多收容人有機會參與自營作業。
(4)邀集各界研商,是否修正監獄行刑法等規定,提高勞作金提撥比例,以增加收容人勞作金收入。
(5)鼓勵企業界提供技訓、設備及提早媒合就業,以增加收容人工作機會。
4.檢討教化作為:
(1)增加矯正機關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導師、訓導員、教導員等教化人員員額,充實教化人力,加強教化專業訓練,辦理諮商輔導等研習課程,並授予證書,提升教化人員之使命及榮譽感,增強教誨品質。
(2)要求矯正機關擴大延聘品性端正、學識豐富與具有教化熱忱之社會人士擔任教誨志工,並引進社會資源資助教誨處遇工作。
(3)督促矯正機關對重刑、累再犯收容人,由教化人員提高教誨頻率,並藉教誨志工及宗教團體之協助,安撫收容人之情緒,增進教誨成效。
(4)鼓勵矯正機關引進教誨志工長期認輔不得假釋之重罪受刑人,至少每月實施一次個別輔導,以引導收容人改過向善,並紓解其情緒。
(5)增加矯正機關心理師、社會工作員等編制,以強化長刑期受刑人家庭支持、心理諮商等個別及團體輔導課程,對於人格違常、情緒困擾及精神異常等受刑人,強化專業輔導,寬解收容人憂鬱、自殺等負面情緒,協助其建立樂觀正向之人生觀。
(三)長期改革方案
1.擴、增、改建監所房舍,增加容額,紓緩超收壓力:
(1)第一階段(97年~106年)計畫中,臺中女監舍房擴建計畫已完工,正辦理結算。臺北監獄、宜蘭監獄新(擴)建計畫正在進行中。由國防部接收之軍事監獄及看守所改建為臺南第二監獄及桃園八德外役監獄之規劃正在進行中。
(2)第二階段預定辦理雲林第二監獄擴建計畫、新店戒治所增建計畫、岩灣技能訓練所增建計畫、東成技能訓練所增建計畫等,報院核定後執行。完成後可增加容額6,894名,完全消化目前超收之人數。
(3)第三階段視資源取得情形,檢討修正每收容人得使用之面積標準,於推動臺北看守所、彰化看守所、新竹監所及桃園監獄等老舊機關遷建計畫時,提高收容額並改善生活空間,進而全面提昇矯正機關收容人生活品質。
(4)第一階段中之臺南第二監獄及桃園八德外役監獄,已於103年底完成房舍、污水、監視系統、炊場等之初步修繕,全部完成後,南二監可收容1,100名、八德外役監可收容500名,共1,600名。
2.關於三振條款等假釋規定,彙集各界意見,討論是否修正:
(1)現況說明: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即所謂三振條款,其立法理由係有鑑於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亦較一般犯罪者高,因此立法限制其假釋機會,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2目前各矯正機關依前開規定不得假釋之受刑人計539名,人數最多之監獄為臺南監獄87名、臺中監獄62名、澎湖監獄57名;所犯罪名66%為毒品罪、20%為強盜罪、5%為槍砲罪。
3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假釋條件,將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由初犯15年、累犯20年,一律提高為25年,也增加長刑期受刑人之人數。
4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等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同時將應有期徒刑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亦使許多受刑人之刑期大幅延長。
5長刑期受刑人對人生未來較為悲觀,容易意志消沉,情緒起伏激烈,缺乏接受管教之誘因,管理教化皆極困難。
(2)策進作為:建請法務部蒐集彙整各方意見,研究三振條款及其他假釋規定之利弊得失,並檢討有無修正現行刑事政策及相關法律之必要。
3.爭取提高「增支專業加給」:
(1)矯正工作經緯萬端,加上刑法修正後矯正機關面臨老年化及重刑累犯的管理問題,矯正機關同仁目前面臨以不足員額管理超收嚴重機關及處理日益增加之業務量,人力長期嚴重不足,造成管理員退休年齡逐年遞減,人員流失嚴重。
(2)戒護工作必須嚴密確實,故其待遇亦應合理。然所領「增支專業加給」遠低於第一級警勤加給人員,連帶職進修,毫無工作危險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之人員,所領6,745元,亦超出直接戒護人員甚多。
(二)策進作為:為符責酬相等之公平及合理性,吸引並留住優秀人才從事矯正工作,維持工作士氣,建請行政院全面檢討調整矯正人員「增支專業加給」,參考警察人員警勤加給,適度提高。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五、申訴(Complaint),是一種由某人以文字書寫的指控文件,通常檢察官在法院指控特定人犯特定犯罪的控訴,或在我國矯正機構內的收容人如不服執行機構的處分時,亦得經由處分機關主管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重視受刑人權利,是當前重要政策,試說明受刑人目前申訴制度及權利救濟的未來改進方向。
【擬答】: 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受刑人申訴制度實務作法:
1.法務部於86年函示「獄政管教改革計畫」,各矯正機關成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並延攬榮譽教誨師參與處理申訴意見。目前各申訴處理小組由副首長或秘書擔任召集,由各業務單位主管、政風人員、榮譽教誨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在機關角落設申訴箱,派專人巡查收容人是否有申訴信件。
2.為使各矯正機關申訴處理小組作業更公開透明,應該參考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8條修改監獄行刑法第6條賦予申訴處理小組法源依據,讓數容人申訴度更加完備。
(二)中程改進方向:根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條,少年矯正學 校除設有申訴委員會受理學生之申訴事件外,在法務部又成立再申訴委員會處理學生對學校申訴委員會之決定不服之事件。故現行監獄或看守所應該修正相關法令比照此規定,以保障收容人救濟之途徑。
(三)長期改進方向:
1.根據學者見解,認為人民因犯罪而入監服刑,其自由固受限制,惟憲法所應享有基本權利並未全然喪失。國家對受刑人權力的干預不僅須有法律之依據,且應於其權利受有侵害时,給予司法救濟的機會,以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受刑人受到監獄之處分不服時,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的救濟,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亦即受刑人得先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2.未來應該修正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受刑人在監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享有行政訴訟之救濟之權利,自法院,即司法權介入審查矯正機關之行政處分,以保障受刑人在監權益,並迎合歐美各國保障人權之趨勢。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六、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受刑人與國家間之關係是不平等的,因此受刑人受有冤屈尋求救濟,是排除 司法救濟之途徑,然而仍保留內部行政上之申訴途徑。根據學者Breed主張,申訴具有伸張正義、改善監禁環境、紓解訟源以及減少暴動之功能。請說明學者論述懲罰受刑人應有之程序,並就各國對受刑人違規懲罰之方式,加以介紹說明。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違規懲罰之程序
依學者分析,各國對受刑人違規行為之處理,大致須經過下列五個程序:
1.報告:管教人員認為該違規事件須正式處理時,應填寫違規事件報告,陳送紀律督 導人員審核,違規報告應於調查前副知違規受刑人。
2.調查:調查人員盡可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詢問違規受刑人與管教人員之調查,並作成分析與結論,陳送紀律委員會。
3.聽證:調查完後應儘速進行違規事件之聽證工作,但收容人可以書面放棄。聽證時應給予充分辯解之機會,聽證之工作由紀律委員會負責。
4.紀錄:紀律委員會應於聽證程序後議決,並作成紀錄陳送首長檢視。紀律委員會之決定及理由應以書面副知違規受刑人,並告知如不服處置,得於規定之時間內提出申訴,惟未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5.執行:紀律委員會所為之懲罰決議,須陳送首長核准後,始得執行其處分。執行中違規受刑人若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若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撤銷或終止執行。
(二)違規懲罰方式:各國對受刑人所採之懲罰方式約略有以下數種:
1.懲罰方式:
勸告或面責:係以違紀情節輕微者為對象,惟其違紀亦應記載收容人之個案卡,以 示警惕。例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訓誡。
權利剝奪(接見):剝奪康樂活動之參與、物品購買、休息時間、收聽音樂及欣賞電影等權利。如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優遇權之喪失:對表現善良及作業努力之收容人給予優遇權或縮短其刑期,以資鼓勵。對違紀收容人,剝奪是項權力之一部或全部,藉以促使收容人今後培養善行,俟其行狀復歸善良時,再行恢復原有權力之一部或全部。如我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第一項)。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不予縮短刑期(第二項)。」
暫緩執行:將違紀者之懲罰處分,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或於暫緩執行後,代以面責或暫時剝奪其權利以觀後效。在此期間內,倘有善行或遵守規定,則可酌予獎勵,免除其前次違規之懲處。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8條:「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於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隔離監禁:隔離處分對於某些違規情節重大者,最為有效,其行使對象以其它方式無法達到預期之結果,及移送法辦屬罪證不足收容人為主。如我國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6款: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移監執行:移監執行被矯正機構視為維持紀律之具恐嚇性策略。
過當懲罰方式之整理:目前部分國家矯正機構仍存有許多紀律處罰方式,由於不合仁道,已為專家學者所極力反對,如:
使用武力:武力鎮壓不僅極易導致各種衝突與危險事件發生,同時蒙受輿論之苛責。戒護管理即使處於緊急狀態,倘非絕對必要或迫在眉睫時,斷不可輕率為之。
體罰:收容人之違規情節,不論嚴重與否,均不應施以體罰。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31條即明文規定禁止體罰、暗室禁閉及一切殘忍、不仁道、有害人格尊嚴之懲罰方式。
(三)我國違規懲罰方式的缺點與改善之道:
1.違規懲罰標準不一:場舍主管常憑好惡定違規,致使違規標準不一,而衍生不少申訴或訴訟案件,甚至引起嚴重之戒護事故。
2.缺乏深入調查:僅形式上在懲罰報告表上簽章以完成手續,多無深入調查。
3.未給辯解機會:多未給予辯解機會,縱有申訴亦不會被採納或重視。
4.改善之道如下:
明定違規行為懲罰標準:應將違規行為及懲罰標準條文化,以達懲處明確化。
人手一冊違規行為規則:收容人及管教人員應人手一冊違規行為規則。
加強管教人員之在職訓練:以確定熟悉行為規則,避免於解釋與應用上發生矛盾,影響管教與戒護安全。
成立紀律委員會專司懲罰:成立紀律委員會並建立一套標準違規懲罰程序。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黃徵男(民96),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頁238;林茂榮、楊士隆(民96),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頁183-189。)
七、試說明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近年來針對監所收容人提出之主要解釋有哪些?由 於此一連串的監所人權的釋憲文,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可謂已完全打破 ,走入歷史灰燼中。試列舉五則主要之解釋,並說明其象徵意義。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釋字第643號解釋
1.2008年12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中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做作成解釋,認為相關機關應檢討修正相關法規,給予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制度。
2.羈押法第6條及其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有關羈押被告申訴制度之規定,係羈押機關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故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3.至於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須考量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劃。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訂定適當之規範。
(二)釋字第654號解釋
1.2009年1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羈押法第23條與28條規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是否有監視、監聽、錄音及所獲得資訊做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之適用,作成違憲的解釋。
2.大法官認為,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與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2009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三)釋字第677號解釋
1.2010年5月,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行刑法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是否違憲,作成違憲解釋。
2.大法官認為,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8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自由之顧慮。
3.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四)釋字第681號解釋
1.2010年9月,大法官會議針對受假釋處分人於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規定,認為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尚無抵觸,但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俾使受假釋處分人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2.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處分人即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僅僅直接涉及受假釋處分人有關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對於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項權益,亦產生重大影響,故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應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也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之救濟機會。
3.有關現行的救濟機制方面,大法官認為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2004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官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時,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官聲明異議。」並未剝奪受假釋處分人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五)釋字第691號解釋
1.2011年10月,大法官會議再度針對假釋的議題,進行更精闢與深入的釋憲,並 對於矯正實務產生莫大的衝擊。大法官會議針對監獄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之決定,不准請求救濟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規定相抵觸,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2.如同釋字第681號解釋所言,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其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性質,如同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653號解釋所言,係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3.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法務部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者,自應由法院審理。然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六)綜合檢視與評析:從上述最近四年的五則大法官會議有關監所人犯權利所為之解釋,可以發現以下幾點特徵:
1.從看守所到監獄,循序瓦解特別權力關係:首先,在釋字第653與654號解釋即 主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在憲法上的權利與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換言之,羈押中的刑事被告,雖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應與一般市民以及未受羈押的刑事被告一樣,享有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訴訟的權利以及訴訟防禦權,押所以及檢察系統不得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其次,在釋字第677號解釋後,針對監獄受刑人部分,針對人身自由權以及訴訟權的部分,進行釋憲與否的檢驗,逐步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的在監所公營造物的適用,也正式宣告徹底瓦解我國特別權力關係的最後一道防線。
2.無論是被告或受刑人,逐步建構完善的訴訟制度:誠如大法官李震山於其釋字第 69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所稱:「事實上,羈押被告與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處遇差別不大,至少兩者之權利救濟途徑同樣不周全(按:都是適用大法官所稱的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的申訴制度,與憲法第16條有關人民的請求救濟的訴訟權迥異)」 。因此,這幾號解釋,除要求看守所應該完備羈押被告的訴訟權利並制訂相關的程序與制度設計外,也要求監獄當局應該提供受刑人相類似的訴訟制度以求救濟。換言之,大法官們針對這幾號解釋拘束行政機關,必須對人犯提供完善的訴訟制度,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procedural justice)。
3.即使是受刑人,仍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權:釋字第677、681與691號解釋,大法官不約而同的均提到受刑人在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例如第677號解釋稱服刑期滿日的次日釋放,嚴重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即使考量交通與人身安全,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屬於違憲的立法,應予修正。其次,最重要也對實務工作衝擊最大的,就是法務部的假釋准駁,亦構成訴訟救濟之標的,其立論在於,假釋的准駁,會影響到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其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之限制而非「恩典」性質的考量。
4.先程序正義,後實體正義的發展:
(1)上述五則釋字,大法官一直重申建構監所人犯訴訟程序的重要性,不會因為是被告身份或是受刑人身份而有所差異,換言之訴訟程序正義化,一直是大法官不次關注的焦點與期待的發展;再者,從釋字677、681與691號等解釋,大法官也都論及受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權。從一角度觀之,大法官的解釋似乎也從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進入實體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的境界。
(2)所謂實體正義的部分,係指大法官針對行政機關對於人犯的生活管理與處遇行為,進行憲法解釋。在美國,最耳熟能詳的案例包含:擁擠是否會構成美國憲法第8修正案中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將人犯監禁於獨居房中是否也構成上述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對人犯的身體與舍房等隱私處進行搜身與搜索,是否構成憲法第4修正案的「無令狀搜索」而導致違憲的主張?
(3)有關實體正義的部分,美國判例法已經處理很多了,但反觀我國,似乎從釋字第677號解釋,可以嗅到一些些的味道。因此,遠在太平洋彼端的美國,其人犯在監所權利的發展歷程,似乎可以成為我國人犯權利發展過程中重要的借鏡與指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八、邇來我國監所人犯權利議題,已成為社會大眾關注焦點。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近四年來作成釋字第653、654、677、681與691等五號解
釋,亦讓法務與矯正部門必須利用此契機進行改革,以讓我國邁向更
臻完善的民主化國家。依學者分析,試說明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
五階段為何?
【擬答】:有關美國監所人犯權利發展的五階段,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1776年至1899年間的「國家奴隸時代」
1.受英國殖民帝國影響,認為人犯是法律上流放者,當其犯罪被法官判決入監服刑, 即與社會隔離,憲法民權利也受到限制。
2.1871年維吉尼亞州最高法院Ruffin v. Commonwealth判例:「人犯並未賦予一般 市民權利,僅被賦予監獄允許權利。受刑人不僅被剝奪自由,除因慈悲給與之特權外,喪失個人權利而暫時成為國家奴隸」。故除維持生存最低需求外,人犯沒有其他權利。
(二)1900年至1960年的「放任策略時代」
1.放任政策(hands-off policy)指法院對監獄管理採消極不干預(noninterference)政策。司法權不應侵犯行政權,因為非刑罰執行者(penologist)的介入干預,會讓監獄當局難以管教人犯。
2.法院採取放任策略之理由:
(1)人犯應該為其犯罪行為付出等同的代價;
(2)對於矯正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予以尊重;
(3)法院缺乏直接督導、監管監獄的權力。
3.此時期人犯爭取權利須負舉證責任,證明權利被監獄侵犯。加上監獄都蓋在郊區,大眾無法瞭解監獄對人犯管理有何侵權之處。
(三)1960年代中期到1979年的「干預策略時代」
1.此時期法院對監所從放任轉為干預策略(hands-on policy),1964年聯邦最高法院Cooper v. Pate判例認為,監獄對人犯有殘酷不人道處分,包括毆打、飲食與醫療不足、偷竊人犯財物及否定人犯基本需求時,監獄應提供人犯救濟權利。
2.聯邦最高法院在1974Wolf v. McDonnell判例指出:「基於監獄組織環境需要,受刑人許多權利縮減,然受刑人並未完全被剝奪憲法之保護。憲法與監獄間並未存有不能穿越的鐵幕 (There is no iron curtain drawn between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prisons of this country)」,不再視受刑人為奴隸 。
3.轉變因素:(1)聯邦最高法院首席華倫大法官(Justice Warren)要求法院力守憲法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的平等保障(equal protection)及程序正義(due process)原則;(2)此時期傳媒聚焦於監獄人犯的處遇;(3)大眾對監獄人犯看法有所轉變;(4)法院認知到不介入監獄事務導正管教,將無人可以保護人犯權益。
(四)1980年到1987年的「限縮干預政策時代」
1.限縮干預政策(limited hands-on policy)指法院對人犯權利維護不再擴充,甚至開始限制。因素如下:(1)人犯訴訟案攀升成長;2.面對申訴監獄無力改善,管教人員常因案涉訟,影響工作;3.受重刑化政策與人犯高再犯率影響,對人犯權利態度趨於保守;4.此時期大法官多保守派,認為矯正實務改革已差不多了。雖然限縮干預,但人犯第三階段所獲得的權利,完全受到保障。
2.法院限縮的,是人犯不能擁有絕對的憲法權利,因為這些人犯是因犯罪監禁於監獄之中,憲法的權利應該有條件的限制在人犯上的適用。
(五)1987年以後「尊重監獄管理階層時代」
1.法院尊重監獄管理當局,不再一味支持人犯權利。理由如下:
(1)尊重矯正當局內部管理與紀律維持的權責;
(2)確保矯正當局有能力保全機關安全並防範人犯發生脫逃;
(3)認同矯正當局具有矯治人犯的能力。如在Turner v. Safley (1987)的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曾謂「各級地方法院應該尊重矯正管理當局的決定」。
2.矯正當局只要能主張行政處分作為,是「合法地與正當刑罰利益/安全」有關的話,法院基本上會尊重矯正當局立場。
3.1996年「監獄訴訟改革法案」(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企圖降低人犯的大量訴訟案件,授權矯正當局篩選人犯訟源,其審理原則如下:
(1)人犯的申訴事件必須窮極一切行政資源予以救濟後,仍然無果。
(2)人犯請求訴訟的費用,除能證明為低收入戶,否則應該自行負擔。
(3)幫人犯辯護的律師,其律師費用應該縮減,即使打贏訴訟,不得額外向人犯請求額外的獎金。
(4)要求法院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必須先檢視該案件內容,如果屬於瑣碎(frivolous)案件,應立即做成不予受理之裁定。
(5)如果發現人犯是惡意(malicious)興訟,除法官應予以不受理外,監獄當局應該撤回其在監服刑的優裕措施,例如核減縮短刑期與假釋制度的分數。
(6)除非是有肉體上的傷害,人犯不得以精神或情感上的傷害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7)即是案件獲得法院的勝判,法院不得做出約束矯正當局改善人犯應該擁有市民權利的判決。
(8)要求法院對於所為的判決,每兩年更正一次,以求符合矯正工作的需求性。
(9)規定法官不得作成要求監獄當局因為擁擠窘境而必須釋放人犯的判決。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賴擁連,我國監所人犯權利演進的檢視與前瞻--從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美國法院判例分析)
◎特殊受刑人與處遇技術分析
一、自民國82年向毒品宣戰以來,戒毒工作一直存在著硬體設施不足、專業人員編制少與尋覓不易、戒治課程與處遇方案欠缺多元化、追蹤輔導未能落實等問題,亟待檢討改進。試就當前毒品犯之矯正處遇對策,就上述缺點,提出應有之具體作法。
【擬答】:有關本題之問題,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依收容人數設置獨立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
1.目前戒治所多數附屬於監獄內,不論專業人員、空間、醫療設施等多無法因應戒 治之需求。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受戒治人銳減,毒品犯受刑人大增,宜儘速依各監獄受戒治人及毒品犯受刑人人數,設置獨立戒治所及毒品犯專業監獄,集中專業人員及資源,提供良好的戒毒環境,以提高戒毒成效。
(二)毒品犯受刑人應比照受戒治人施予戒毒處遇計畫:目前各監獄對毒品犯受刑人與一般受刑人之處遇幾乎雷同,為強化毒品犯受刑人之教化與戒毒效果,宜比照受戒治人實施戒毒處遇計畫。
(三)提供多元化之戒毒課程
1.目前多以提供宗教教誨及公民教育課程為主,提供心理輔導及毒品法治衛生教育課程為輔。惟據實務者研究指出,多數毒品犯認為後者較具實際用途,應增加後者比重,且應增設情緒管理、人際關係、體能活動等課程。
2.多數研究指出,生涯規劃與職業技能訓練是毒品犯戒毒預後良好與否之重要關
鍵,亦應列入戒毒課程,以符合毒品犯之實際需求。
(四)鼓勵家屬積極參與戒治活動
1.毒品犯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認知、情緒、行為及人格上有所偏差,常做出傷害家人之舉動,造成家人不諒解與不信賴。
2.家人支持及附著是戒毒成功最大動力之一,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應定期舉辦懇親 會或家屬座談會,除幫助家屬瞭解毒品之可怕,改變其對毒品犯態度外,且可強化家屬與毒品犯雙向互動溝通,運用親情重建毒品犯信心。
(五)鼓勵戒毒成功過來人積極參與戒毒工作行列
1.許多毒品犯回歸社會後,靠著自身的毅力、宗教的支持,以及家人朋友的鼓勵,終於戒毒成功。
2.可多運用這些過來人的現身說法與經驗分享,來堅定毒品犯之戒毒意志,甚至協助毒品犯出監(所)後之追蹤輔導及安置事宜。
(六)應再大幅投入專業人力資源
1.專業人員的介入是戒毒工作成敗之重要環節,也是毒品犯收容人在觀念上較易接受的部分。
2.主管機關應更積極地於毒品犯監獄及戒治所增置專業人員之編制,使得戒毒工作能發揮更多之效能.
(七)實施外出戒毒方案
1.毒品犯經過戒毒後,於釋放前,應有中間處遇以作為未來適應社會生活預作準備之過渡階段。
2.目前民間醫療團體、宗教團體或更生保護會多設立有戒毒處所,頗受好評,準此,可將前揭處所作為中間處遇處所,對毒品犯收容人實施外出戒毒方案,以提高戒毒成效。另建議政府應普設社區矯正中心(CCC),以作為矯正機構推動社會性處遇(Community-based Treatment)之處所。
(八)落實追蹤輔導與安置業務
1.毒品犯完成戒毒處遇出監(所)後,根據台南監獄明德戒治分監之經驗得知,3年內為再犯高危險期。目前出監(所)毒品犯僅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外,並無任何具體方式可落實追蹤輔導業務。
2.可指派社工員或調查員不定期電話聯繫,親自訪視或函請宗教團體或各地更生保護分會之協助,以落實該項業務;或建議政府將出監(所)毒品犯納入「全國戒毒輔導追蹤網路」,作為機構戒毒工作之延伸。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茂榮、楊士隆,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2014年,五南出版社,頁285-287)
◎社區處遇
一、社區式犯罪矯正(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s),顧名思義將犯罪者安置於社區中接受矯正處遇,社區犯罪矯正的目的在提供受刑人在出監前能先熟悉社會情況與社會生活型態,在出監之前學會處理個人即將面對的問題,出監後能遠離犯罪,成為社會良好的一員。試述行刑執行中「社區處遇」之意義?其主要的功能與型態為何?
【擬答】:有關「社區處遇」之意義、功能與型態,茲分項敘述如下:
(一)社區處遇之意義:
1.美國國家諮詢委員會刑事司法準則與目標(National Advisory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 Standards and Goals)的定義:「社區性犯罪矯正乃指發生於社區之所有犯罪矯正活動而言。」
2.依據學者Hahn於1975的定義,主張社區處遇乃指具有下列三項特徵的
矯正措施:(1)降低使用機構性處遇。(2)減少機構監禁時間。(3)縮短犯罪人與正常社會距離。
(二)社區處遇之功能:
1.再整合:
(1)社區處遇措施揚棄監禁方式制裁控制犯人,容許犯人與社區維持正常連結,締造積極關係,此即為「再整合」。
(2)犯罪行為乃社區解組的產品,個體因生心理異常加上社區阻礙合法獲取成功機會,在責任原則要求下,社區必須負起此犯罪人更生重建的責任。
2.緩和刑罰嚴厲:
(1)社區處遇中備受重視的「中間性制裁」,係傳統觀護與監禁處分的替代方式,其性質可定位為在寬鬆的「觀護處分」與嚴厲的「監禁處分」間的中庸性刑罰,常見的措施例如:密集觀護、在家監禁、分割判決、電子監控、震撼監禁。
(2)上述社區處遇乃考量犯人不宜離開一般生活但又不能毫無監管,給予不若監禁嚴苛,亦不似罰金、觀護寬鬆的社區處遇最為適當。中間性刑罰可用在社區適用困難的受觀護或假釋處遇人,尤其是守法有職業的受觀護者,為發揮更佳的效果,給予中間性刑罰最為適當。
3.社區防衛:
(1)「再整合」雖為社區處遇主要目標,但確保犯人只在特定區活動,「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免受侵害」亦為重要之課題。
(2)社區防衛的監管方式有許多種,可要求犯人維持一定性狀或設定特定條 件使其遵行,包括按時向監控者報到、就學就業、禁用菸酒或違禁藥物、接受治療、接受測謊、驗尿、禁止與非法行為者接觸等均屬之。
4.符合經濟原則:
(1)社區處遇的主要目標,一般強調是節省國家公帑。由於各國矯正機構收容呈現爆滿,若增建擴建則所費不貲,然而犯罪惡化境況以及強硬政策的潮流又不得不考慮,故發展出社區處遇,乃為執兩用中的經濟措施。
(2)與傳統社區處遇相較,中間性刑罰花費較多,但若就矯正目標而言,新型態社區處遇較能使犯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而犯人仍是「社會生產」的一員,非「監禁消費者」,就此觀之,社區處遇較符合經濟效益。
(三)社區處遇之型態:
1.監督方案:由法院觀護部門職掌。
(1)社區服務:由法院判處犯罪人,在社區中打掃、修理公共設施,或對於交通犯,命其在公立醫院急診處,擔任協助傷患救護之工作。使犯罪人瞭解社會責任,減低再犯,又稱「工作罰」。
(2)罰金:即將犯罪人判處罰金,或令其對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以收警惕之效。
(3)震撼觀護:一般以非暴力犯罪人為對象,在犯罪人短時間的服刑之後,由受刑人提出個人被釋放後的生活計畫,向審查委員會申請,如獲核准釋放,則交付保護管束。此制,因受保護管束前,須接受短暫監禁,故稱「震撼觀護」。
2.居留方案:又稱「寄宿方案」。一般係將少年犯、藥癮、酒癮、毒癮者,安置於中、低度安全管理機構中。由治療或輔導人員,施以戒治或就業訓練。使其身心康復,俾以增進問題解決能力,順利復歸社會。
3.觀護處遇(保護管束):將犯罪人附條件釋放,在一定期間內付予遵守規則,若違反規則則撤銷其觀護處遇再置於機構收容。若指定期間內遵守規則,則不再為刑之宣告或其殘餘刑期視為已執行。
4.社區監督與控制方案:
(1)密集觀護監督:簡稱IPS,大致係指對受觀護處分人或假釋出獄人進行嚴密之監控,俾以確保這些人不致再犯。實務上密集觀護監督亦可作為受刑人之釋放條件,而其界限相當廣泛,從1個月2次至天天密集約談均有
(2)在宅監禁:意指觸法者被限制在家庭活動,不准外出。除非前往工作或參與某些有限度的活動。如接受處遇方案或購物等,始得暫時離開家庭或住居地點。
(3)分離(割)判決( Split Sentencing ):係指受刑人在監獄服刑一段很短的時間後,接著要接受一段時間的保護管束。典型的分割判決例如:「有期徒刑90天,併科2年保護管束期間。」。
(4)電子監禁:是一種遙感監控方案,藉以確保受觀護處分人,於特定的時間在某一定之處所。家庭監禁與電子監禁控常一併使用。
(5)震撼監禁(Shock Incarceration):是替代性制裁當中最新的方式。用以處遇年輕及初犯的犯罪人,利用軍隊「戰鬥營(Boot Camp)」方式,包括嚴格紀律、身體訓練及艱苦勞動。期間約90天至180天,順利完成戰鬥營訓練者可交付社區監控。否則,送到監獄接受監禁。
5.釋放方案:包含下列幾種:
(1)中途之家:指將低度安全管理的輔導機構,設置於社區中,協助或收容即將釋放之受刑人,使其與社區建立穩定關係,得以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2)監外就業:即日間或假日允許受刑人外出工作,夜間或假日返監執行。監外通勤制可再分為日間外出、假日監禁、夜間監禁及週末釋放等四種。
(3)與眷同住:係指對於在監行狀良好之受刑人,為增進其與家庭之互動,得准在一定條件下與家屬在監獄設置之「懇親宿舍」同住之制度。
(4)返家探視:是指對於即將釋放之受刑人,給予返家探視之機會,使其與家庭聯繫穩定,利於日後再適應社會。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矯正機構未來發展趨勢分析
一、所謂兩極化刑事政策,亦即是對於重大犯罪及危險犯罪者,基於維持法社會秩序及保護國民法益,而採取嚴格對策之嚴格刑事政策;對於輕微犯罪及某種程度有改善可能性者,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而採取寬鬆對策之寬鬆刑事政策者。兩極化刑事政策為當前刑事政策重要潮流,試分就兩極中的嚴格及寬鬆兩政策方面,說明其理論依據。
【擬答】:有關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理論依據,試說明如下:
(一)嚴格刑事政策之理論依據
1.教育刑思潮之反動:美國學者馬丁森(Martinson)於1974年提出矯治無效論(Nothing Works)後,衝擊美國自1940年至1970年以來之矯治哲學(Rehabilitation Philosophy)與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再加上犯罪率高升、經濟衰退致使處遇經費短絀,受刑人出獄後之矯治效能不彰,遂要求將矯治處遇修正為嚇阻性之處遇方式,無疑是對教育刑提出反動。
2.重大犯罪持續升高:由於恐怖主義、黑手黨型犯罪以及暴力犯罪等重大犯罪持嬻升高,造成國際輿論高唱對此類型犯罪採取嚴厲之處罰,而正當化此嚴格刑事政策。
3.慢性犯罪人之研究發現:渥夫幹(Wolfgang)、費格利(Figlio)歐與雪林(Sellin)於1972年「同生群青少年縱貫性研 究」發現,一小部分核心犯罪者(Hard-core Offenders)卻違犯相當大比例犯罪,導致學者格林威主張將這些人長期監禁(Long-term Imprisonment)應可對犯罪率產生影響,使美國80年代以後走向嚴格的刑事政策。
(二)寬鬆刑事政策之理論依據
1.刑罰謙抑思想:排除刑罰萬能之謬誤,認為刑罰之功能應侷限於最小且非必要之限 度內,以免造成「刑罰肥大症」。因此,人民糾紛應該盡量用民事賠償或行政罰緩之方式,非得必要勿動用刑罰手段。即使要動用時,也盡量以社區性矯正之方式處理。
2.標籤理論:由於刑罰之本質使然,遂使犯罪人於服刑期間易感染一些不良惡習。因此,標籤理論(Labeling Theory)之學者主張,為祛除負面標籤防止犯罪人重返社會之困難,應盡可能地不干預之刑事政策為優先考量,而朝向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除刑化(Depdnalization)與非機構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之目標邁進。
3.刑罰經濟原理:當國家對一犯罪人發動刑事司法程序,須投入相當大之人力與物力,且所投入之人力,物力不見得能有效防制犯罪,因而應盡可能避開正常刑事司法程序,以節省國家公帑。
4.轉向處分:所謂轉向處分(Diversion),即對於輕微犯罪者,不予審判,更不予處罰,而代之其他輔助措施,亦可謂轉向處分乃指對於事件不予正常之刑事司法程序處理,而改採另一方式加以處理,因此轉向處分,可說是介於刑罰追訴與完全不干涉之間的中間路線。其功能具有:
(1)實現「以教化刑」之少年刑法功能。
(2)避色負面標籤作用(污名化羞辱)。
(3)減輕司法體系之負擔。
(4)推行刑法人道化,並避免不必要之社會控制。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高雄監獄爆發挾持事件,在6名受刑人自戕後結束。挾持過程中,受刑人提出5項訴求,其中第五點就是修改「三振法案」。美國俗稱的三振法(Three-strikes law),官方的正式名稱是「暴力犯罪控制暨執行法案」,由總統柯林頓於1994年所簽署。民國95年7月1日,我國施行新修正刑法的條文,其中第77條關於假釋的規定就採納美國「三振法案」精神,提高重罪三犯的假釋門檻。指曾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如殺人、強盜、擄人勒贖等)的「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刑執行完畢或執行期間獲赦免,但又於五年內再犯重罪(即第三度犯案),將不得假釋。試述美國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Act)之內容概要及其優缺點為何。
【擬答】:
(一)內容概要:1994年,美國加州州議會通過「暴力犯罪控制及執行條例(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 1994)」,係美國史上最大犯罪法案。最引人注意者,若被告曾犯下二個以上的重罪(Felony),如再犯重罪,應處終身監禁,如同棒球於二好球之後,再來一個好球,則三振出局一般,因此又稱為「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Act)」。
(二)法案重點:
1.增加警力與提升執法能力:預計六年內全美增加10萬名警力,提供經費給地方、州及聯邦警察,以強化警察偵查能力。
2.增設監獄:提供100億興建監獄,並擴充現有監獄措施及發展新的處遇計畫。
3.擴大死刑適用對象:對於六十種犯罪,包含如:因實施恐怖主義而殺人、對於聯邦執法人員的謀殺、非法買賣大量毒品、射擊汽車致死案件等,擴大聯邦死刑的適用範圍。
4.禁賣攻擊性武器:禁止製造販賣具有重大殺傷力的武器,且禁止販賣或轉讓手槍給未成年,以及提高槍枝犯罪的制度。
5.青少年犯罪:對於觸犯一定重大犯罪的十三歲以上青少年,視同成年犯起訴。
6.性暴力犯罪者:性暴力犯罪者於監獄假釋後,10年內需採登錄制度。且對於累犯性犯罪者,可對其科處二倍最上限之刑。
7.幫派犯罪:新設刑罰以處罰幫派犯罪,且對於幫派份子從重量刑。
8.宣判「三振出局」:對於己犯二次重罪之犯罪者,第三次再度犯重罪,可宣判終身監禁不得假釋。
9.犯罪預防:提供70億美元於犯罪預防計畫,包含對婦女人身的保護、反毒方案以及補助犯罪預防區域津貼。
(三)有關該法案之優點,有以下數項:
1.滿足人民重刑嚇阻犯罪之期待:雖然實證研究此法案無法嚇阻犯罪率升高,然而卻使民眾感覺到社會治安己有所改善,深受民眾之支持。
2.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繁榮:三振法案除能實現將犯罪與社會永久隔離,以維社會秩序,免受生活恐懼之外;基於社會整體經濟的永續發展,犧牲部分罪大惡極犯罪人之權益、自由,是無可避免的。
3.80年代後公平正義思潮之表現:犯罪人應該為其犯行付出代價,此乃傳統應報思潮之核心觀念。80年代之美國社會,流行古典應報思潮,因此犯罪人為其嚴重惡質之犯行付出代價,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之觀念,頗受人民之支持。
(四)為該法案之缺點則有下述諸項:
1.無法嚇阻暴力犯罪:從加州司法政策研究所進行之實證研究發垷,該制實施後,仍無法嚇阻加州暴力犯罪發生之比率。
2.法官自由裁量權剝奪:三振法案實施後,法官依據本法科刑,一律重罪,有違法官具自由裁量權之本質。
3.造成刑事司法體系之業務量:根據統計,被告被求處三振法案的案件,僅佔洛杉磯地區案件之3%,但卻佔陪審團之案件量的24%;此外,也增加警察、法官以及矯正界等工作之負荷量,造成訴訟效率降低之情形。
4.恐有侵害人權之疑慮:適用三振出局法案之被告,判處終身監禁後,其失去自由,永無出獄之日,是否嚴重侵害人權,不無疑慮,也備受人權組織之批評。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三、比較監獄學亦屬於監獄學之研究範圍,而美國之獄政制度,向為各國效仿探討之對象。試就美國犯罪矯正組織體系之聯邦政府監獄與州政府監獄加以介紹,並說明美國犯罪矯正體系有哪些特色。
【擬答】:美國犯罪矯正組織與行政之隸屬,雖然呈現分歧,但多數州仍設有獨立之矯正機構,亦有些附屬於其他司法或社會福利部門。但大致可區分為「聯邦政府監獄」與「州政府監獄」兩大類型。以下分述之:
(一)美國聯邦政府監獄
1.意義:美國聯邦監獄於1930年在國會議員建議下,由胡佛總統簽署後而成立。聯邦監獄局已發展成一整合性之監獄體系,並基於受刑人之個別需求,提供各項管理與處遇服務為目標。
2.組織編制:
(1)美國聯邦監獄局設於華府,置局長1人。局本部設醫療服務處、社區處遇、羈押處、矯正計畫處、人力資源管理處、作業、教育及職業訓練處、資訊、政策、公關處、行政管理處、處遇評估處等,負責各項活動之管理與推動事宜,各置處長1人。
(2)聯邦監獄局並在全國設立6個分區辨事處,以利推展各項工作(參照附圖)。
3.種類:(1)懲治監獄。(2)聯邦矯正機構。(3)聯邦外役監獄。(4)大都會看守所。(5)外僑看守所。(6)醫療中心。(7)大都會矯正中心。
4.目前美國聯邦監獄計有各類型矯正機構共68所,受刑人大約有7,3500名,職員大約有23,870名,受刑人職員比約3.3:1,比起國內受刑人與管教人員之比例12:1,差別十分懸殊。
5.茲將美國聯邦監獄之重要組織及其興革方案介紹如下:
(1)社區處遇中心:
1美國聯邦監獄社區處遇中心,協助案主就業、安置及重建家庭為目標。適用
對象包括將出獄者、短刑期者,參與審前服務方案的被告及需要社區監督輔
導的保護管束人。
2以1985年度而言,約有3,200名聯邦受刑人置於此機構中。
(2)新式安全設計制度:
美國聯邦監獄自1987年推行刑事矯正機構新制度,將矯正機構區分為
第1至第6安全管理等級。等級劃分依據如下:
1機構周界安全設施狀況。
2崗樓之設置情形。
3外部巡邏情況。
4偵測設施。
5機構內房舍之安全程度。
6舍房之型式。
7職員勤務之派遣。
(3)聯邦監獄作業公司:
1美國聯邦監獄作業公司(UNICOR)屬國營企業,以訓練受刑人技能及獲取職業為 目標。
21985年該公司輔導各監銷售總額約2億5千萬美元,對受刑人薪資調整及生活品質改善甚有助益;作業項目有製造飛彈電纜、成衣、燃料酒精、眼鏡等產品及公共服務等。
(4)受刑人教育訓練:
1美國聯邦監獄提供各項教育、職業訓練的機會給受刑人,1986年通過一項規
定,使學歷低於小學8年級者,必須參加為期至少90天之成人基礎教育。
2美國聯邦監獄亦提供許多在職訓練、職業教育及各項技能訓練給受刑人。政府 每年大約撥款2,300萬美元,以贊助教育訓練方案。
(5)職員之訓練:
1聯邦監獄局設職員訓練運作處,並在喬治亞州設職訓專科學校,科羅拉多州設管理與專長訓練中心,另於德州設炊事訓練中心。
2所有職員每年須接受40小時在職訓練;國家犯罪矯正專科學校,亦為矯正行政各級人員舉辦多項的工作研討會。
(6)研究發展部門:在聯邦監獄之研究發展部門中計有13位專任之人員,負責各 項研究發展工作。1985年並出版研究回顧(Research Review)期刊,介紹各項研究成果。
(二)美國州政府監獄(地方監獄)
1.組織與架構:美國地方監獄之組織行政,隨著機構之戒護安全等級、目的與大 小,而有不同的呈現。大致而言,機構性之矯正機構大致設有典獄長1人,綜合管理監獄各項業務,副典獄長(或助理典獄長)2人,一位負責戒護,一位負責教化處遇。
2.美國地方監獄下設以下部門,以處理受刑人各項工作:(1)學校部門。(2)調查 分類部門。(3)宗教師及其他宗教活動方案部門。(4)醫院及牙醫部門。(5)作業部門。(6)農場部門。(7)工程保養部門。(8)商業管理部門。 (9)精神與心理衛生部門。(10)康樂活動部門。(11)圖書室。(12)行政服務部門。如人事、會計、檔案室等。
3.組織類型與處遇方案:(1)上述的組織編制,乃典型傳統監獄之編制,惟因性別、 年齡、對象之不同,各州亦設有獨立之女監、適合青少年之各處遇中心及醫療中心等,這些機構對於案主之改善甚有助益。(2)美國地方監獄與其他國家相同,許多矯正機構亦提供有各項善時制度、假釋、返家探親、就學外出,及其他特殊之矯正處遇方案給受刑人,以協助其更生。
(三)美國犯罪矯正之特色
1.現代化新穎安全的建築格局:除舊式監獄外,新式監獄建築不僅外觀亮麗,同 時有現代化完善設備。如電腦警報系統、電子控制門、中央監聽系統等,以確保機構安全。如美國芝加哥大都會矯正中心即為一例。
2.處遇的廣泛運用與多樣化:反應出美國文化,多樣化處遇被廣泛應用至矯正實務。如半軍事訓練震撼方案、創造性療法、行為矯正法、電子監控、家庭監禁等之試行。
3.公正、公平的受刑人申訴程序:為確保受刑人權益,減少控訴及建立公平公正 服刑環境,對受刑人之申訴特別重視。各監獄處理受刑人申訴案件原則如下:
(1)書面回覆。
(2)申訴必須在一定的時間內回答。
(3)聘請外界人士之仲裁。
(4)受刑人以及監獄官員,必須共同參與設計以及共同行使此項申訴程序。
(5)所有受刑人都必須能夠運用這套申訴制度,而無受到監獄官員報復之可能。
(6)申訴制度須能運用到各種事故,並有一套明確方法,決定事件可否申訴。
4.民營化監獄的大量設立:
(1)興起原因:民營監獄雖係嘗試性新興行業,但由於政府部門處遇人犯上花費 驚人,在成本效益分析下,民營監獄因應而生。
(2)發展現況:1986年間計有24個私人經營的成人矯正機構營運,各州亦有許 多矯正機構與民營公司簽約提供矯正服務。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林茂榮、楊士隆(民96),監獄學─犯罪矯正原理與實務,臺北,五南,頁395-401。)
六、104年度監獄學重要名詞解釋:
(一)公共事業制(The Public works and ways System)
(二)虛擬家庭(Pseudo family)
(三)附條件的釋放(Conditional Release)
(四)剝奪模式(Deprivation Model)
(五)再犯預測(Prediction of Recidivism)
(六)囚情(Prison Situation)
(七)自營制(The Public Account System)
(八)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laws)
(九)黑話(Argot,Slang)
(十)震撼監禁(Shock Incarceration/Imprisonment)或軍事戰鬥營(Boot Camp)
【擬答】:
(一)公共事業制(The Public works and ways System):
由監獄主動派受刑人或由公益或自治團體洽請監獄提供受刑人到監外從事農作、建築、築路、橋樑、窯作、波河、防洪、造林、墾荒以及其他富有公益價值(急難救災、敦親睦鄰)等工作的作業型態。
(二)虛擬家庭(Pseudo family):
根據美國學者黑佛蘭(HeffernaI1,1972)之研究,女性人犯間會自願的、自然而然形成所謂的「虛擬家庭」(Pseudo family),或稱「擬制家庭」亦即在此家庭中,有些女性人犯會擔任父親、母親、女兒、姊妹之角色,形成一個小家庭,不會認同較大型人犯之次級文化。
(三)附條件的釋放(Conditional Release):
人犯同意接受法院所定條件之下釋放,該條件包括必須居住在一定的區域、維持穩定的工作、不得接觸所為犯罪之被害者、遠離特定的活動及場所、參與處遇計畫或接受服務等,附條件的釋放通常與第三人團體或受監督釋放相結合。
(四)剝奪模式(Deprivation Model):
認為監禁具有剝奪與痛苦的本質,而監獄次級文化正是監獄受刑人適應監禁剝奪與痛苦的結果(Pains of Imprisonment),這些痛苦包括自由的喪失、自主性的喪失、安全感的喪失、物質與被服務的喪失、異性關係的剝奪等五種痛苦,每一個受刑人都無可避免地必須面對這些痛苦。
(五)再犯預測(Prediction of Recidivism):
乃是採取經驗科學的觀點,使用統計方法,由一群犯罪者所具有的個人屬性資料中,揀選出與再犯較有關聯的一組因子,並加以量化製成所謂的「再犯預測表」,日後當要預測某個犯罪者之再犯可能性 時,即可就其在這些因子上的得分情形加以總計,計算出其再犯可能率,並作出妥適的起訴、判決或假釋等決策。
(六)囚情(Prison Situation):
顧名思義係指矯正機構內收容人與管理人員之各種互動以及安全設備與安全檢查等各種情況綜合考評分析。而囚情評鑑(Evaluation of Prison Situation)即為確實掌握各矯正機構囚情動態,強化獄政管理,將囚情動態予以量化呈現,以科學化方式建立矯正機關先期預警制度,篩選出囚情不穩、紀律鬆散之監所,加強業務督導的一種機制。
(七)自營制(The Public Account System):
又稱國營制,由監獄自己經營的作業制度,亦即從作業的原料、生產的機具設備、作業導師之任用以及作業成品之銷售,完全由監獄自行負責辦理,自負作業盈虧,成品之銷售,亦可與其他民間企業自由競爭。
(八)三振出局法案(Three strikes and you're out laws):
美國柯林頓總統於1994年簽署於加州「暴力犯罪控制與執法法案」(The Violent Crime Control and Law Enforcement Act of1994),其中規定一位觸犯聯邦暴力犯罪之被告,其先前曾觸犯兩個十年以上的暴力犯罪,或者同時觸犯暴力與毒品犯罪,則他必受到終身監禁的懲罰。此即俗稱之「三振出局法案」。
(九)黑話(Argot,Slang):
又稱暗語、隱語、春點、唇點、切口,係人犯在監獄中直接溝通使用之非正式語言,其目的是為顯示人犯彼此間的認同及防止外人,尤其是管教人員瞭解其溝通的內容所發展出來的特殊溝通型態。。
(十)震撼監禁(Shock Incarceration/Imprisonment)或軍事戰鬥營(Boot Camp):
是指被法官判處徒刑的人犯,在監獄服刑一段期間後(三十天至九十天或三十天至一二O天),依其志願,令入戰鬥營中接受九十至一八O天的軍事化訓練(嚴格體能操練),法官依其表現、是否通過測驗來決定縮短其刑期,並交付密集、一般觀護。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參考資料來源:黃徵男(民96),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