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試題
等別:三等考試
類別:觀護人
科目:犯罪學與觀護制度
考試時間:2小時
《觀護制度與犯罪學》
一、轉向制度(diversion)的定義為何?並請說明標籤理論與轉向制度的關係。(25分)
命題意旨 | 轉向制度向為少年觀護體系之重要理念,故曾多次出現在觀護人考科諸如少年事件處理法、觀護制度,甚至犯罪學的題目中。本題即在考驗考生對此理念之瞭解程度,並要考生思考該制度之理論基礎,難度不高,卻需要有良好的答題組織能力,才能獲取高分。 |
答題關鍵 | 本題之答題技巧,應先說明轉向制度之意義、本質、對象與理論優點,並在敘述標籤理論之內涵後,將將後者為前者之理論基礎之關係,加以論述,並適時舉例說明,藉以贏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高點犯罪學(概要)第七章社會過程理論》,陳逸飛編撰,頁7-29~7-30。 |
【擬答】有關轉向制度(diversion)之定義及標籤理論與轉向制度的關係,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轉向制度之意義:
1.定義:轉向是近來少年司法矯正領域中的重大變革,指降低正式司法體系對少年犯罪案件的干預,而直接由執法人員將少年轉介至其他非司法體系或福利機構,減少機構烙印之方案或活動。
2.本質:
(1)「轉向處遇」捨棄正式司法體系的介入,改將犯罪人轉介至其他非司法體系處遇,藉以減少機構烙印與惡性感染。
(2)此制度可說是處遇對策的「前門政策」,即由第一線的基層警察、負責偵查起訴的檢察官以及負責審判的法官,在刑事司法體系發動前或發動後,在各個階段依其職權將原本可能要賦予犯罪人的刑罰,以非監禁而有益犯罪人的諮商、輔導或治療處分代替之。
3.適用對象:
(1)此制度最常用於青少年處遇上,即將輕微犯罪之少年,不予審判,更不予處罰,而 代以教育性協助措施,以減少司法強制性及機構處遇負面影響,提高處遇成效。
(2)例如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交防制條例規定,將觸犯性犯罪之少年依民事裁定交由縣市社會局收容輔導。諸如新竹中途學校、臺北市廣慈博愛院、雲林教養院等社會福利機構。
4.轉向制度之種類:
依學者艾倫(Allen)及西蒙森(Simonsen)(1981)之分類,轉向計畫可分為以下三種型態容:
(1)社區轉向計畫:此計畫若能結合不同層級監管權變措施之社區矯正,則成效最好。但處遇過程切忌僵化,否則社區轉向計畫將成為「無圍牆之監獄」。
(2)警察轉向計畫:警察機關在執行逮捕時,合理地運用其自由裁量權,以一種非正式的方式予犯罪者施以轉向處分。如將微罪少年在經其父母同意下,留於警局少年隊接受輔導。或如紐約市,對警員加以特別進修,用以即時解決家庭內之紛爭,以防制犯罪於未然。
(3)法院轉向計畫:以法院為基礎的轉向計畫有許多型態,其中以運用民事賠償方式最多。又如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對違反性交易案之少女,依民事裁定,交由縣(市)社會局輔導。
5.相關法令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之不付審理規定,相當於刑事訴訟法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一款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而脫離傳統刑事司法體系,即可謂為少年事件之轉向。
6.制度優點:
(1)符合刑罰謙抑原則:轉向處遇為刑罰謙抑原則之實現,可減少刑罰的強制性、司法體系不當之強制性及對犯罪人不利之影響。
(2)符合刑罰經濟原則:可減少司法體系各部分處理犯罪之費用、減少處理個案之負擔,以將有限之資源用於案件上。
(3)減少監禁之弊病:如標籤、烙印、監禁惡性感染、家屬刑、名譽及自尊自信之受損。
(4)提高處遇之成效:即透過非機構式處遇,減少司法之負面影響,並使受處遇人於自由之社會中,經由觀護人等司法人員之監督與輔導,提高處遇之成效。
(二)標籤理論與轉向制度的關係:
1.標籤理論的意涵:
該理論主張,當個體因為其行為被貼上負面標籤,並且表現出所標籤行為的特質後,
個體將陷入犯罪生涯,並且愈陷愈深,不能自拔。
2.標籤理論的啟示:
(1)家長、教師及刑事司法人員,不宜隨意對少年加上標籤。
(2)勿使少年太早進入刑事司法系統,因愈早進入,未來停留時間愈久。
(3)對微罪、偶發犯、身分犯等,盡量予以除罪化或採不干預的措施。
(4)以轉向或社區處遇等較不易產生標籤效應的措施,替代機構性處遇。
(5)去除歧視低階少年的偏見與態度,並注意防治中、上階層少年犯罪。
2.標籤理論與轉向制度的關係:
(1)轉向制度本質即屬於社區處遇之一種,標籤理論則對於社區處遇之促成,居功厥偉。此派論者認為偏差可分為初級偏差行為(primary deviance) 及次級偏差行為(secondary deviance)。前者不會導致行為者社會自我(social self)觀念之重大修正。但若社會對他們偶犯的行為給予嚴重非難並貼上不良標籤,就易導致另階段更嚴重的偏差行為(次級偏差行為)。
(2)該理論學者強調,除應避免任意為個體加上不良標籤外,亦應避免隨意讓犯罪人太
早進入刑事司法體系,以免其再犯嚴重之犯罪行為或成為成年犯。
(3)「轉向制度」捨棄正式司法體系的介入,改將犯罪人轉介至其他非司法體系處遇,藉以減少機構烙印與惡性感染,正是源於標籤理論祛除犯罪少年標籤烙印而代以社區處遇的理念,故兩者關係密切。
以上是對本題之說明。
二、試從法令依據、觀護對象、執行機構、觀護人職務、指揮監督機構等五個方面比較我國成人觀護及少年觀護之差異。(25分)
命題意旨 | 有關成年觀護與少年觀護之比較,是觀護制度之經典考題。而兩者職務比較部分亦曾於85年觀護人考試出現過,此類考題在測驗考生綜整融合觀護兩大體系之能力,所涉法規繁雜,作答時較為辛苦。 |
答題關鍵 | 本題作答無特別技巧,須依題意分別就成人觀護與少年觀護兩系統之法令依據、觀護對象、執行機構、觀護人職務與指揮監督機構,分項分點臚列法規加以比較,建議標註條號以獲取高分。 |
高分命中 | 《陳逸飛老師觀護制度講義》,頁5-32~5-36。 |
【擬答】有關我國成人觀護及少年觀護之差異,茲依題意分項比較如下:
(一)法令依據:
1.成人觀護:
(1)刑法第92條及93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在於規範將犯罪人交付保護管束之起始事由、撤銷事由以及執行單位等事項。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係規定有關保護管束之執行事項。
(3)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民國 90年5月2日已廢止)。
(4)地方法院檢察署設置榮譽觀護人實施要點。(已廢止)
(5)榮譽觀護人表揚要點(已更名)。
(6)家庭暴力防治法有關觸犯該法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遵守相關規定
者。
(7)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性侵犯犯罪者交付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
2.少年觀護:
(1)少年事件處理法。
(2)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3)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4)少年觀護所條例。
(5)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少年事件聯繫辦法。
(6)地方法院設置榮譽觀護人規則。
(二)觀護對象:
1.成人觀護:
(1)以保護管束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受處分人: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包含感化教
育、監護、禁戒及強制工作處分之保安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2)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成人受保護管束之人: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1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2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成人受保護管束之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少年觀護:
(1)少年保護事件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少年法院得就保護事件以裁定諭知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2)刑罰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規定,法院審理第27
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
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3)停止感化教育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6條規定,執行
感化教育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
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其執行。其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
(4)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
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另同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5)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少年在假釋期
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三)執行機構:
1.成年觀護:由地檢署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或社會福利機關、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保執法§64)。
2.少年觀護:由地方法院或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或社會福利機關、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少§51)。
3.前揭兩者間最大不同,在於少年觀護制度中尚可交由「福利或教養機構」執行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付(少年)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即安置輔導)。
(四)觀護人職務:
整體而言成年觀護之內容包含保護管束、假釋、更生保護三環節;少年觀護之內容則包含審前調查、法庭審理出席、保護管束等,茲分述如下:
1.成年觀護:
(1)觀護人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保執法§65)。
(2)觀護人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即保安處分執行法§74-2);受保
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保執法§
66)。
(3)觀護人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保
執法§67)。
(4)觀護人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
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保執法§68)。
(5)觀護人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或應召服役,應即報告檢察官
(保執法§69)。
(6)觀護人發現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請檢察官核准之(保執法§69-1)。
(7)觀護人對於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保執法§70)。
(8)觀護人對於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保執法§71)。
(9)觀護人對於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
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保執法§72)。
(10)觀護人對於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並考察之(保執法
§73)。
(11)觀護人對於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保執法
§4)。
(12)觀護人對於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己達一年以上者,得向檢察官報告,經檢察官認
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執法§75、§77)。
(13)觀護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得向檢察官報告,經檢察官認為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保執法§76、§77)。
(14)觀護人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參見保執法§77-1)。
2.少年觀護:
(1)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少事法§9Ⅱ)。
(2)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監督(少事法§9Ⅲ)。
(3)監督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執達員執行職務(少事法§55-1)。
(4)執行保護管束並實施勞動服務(少事法§42Ⅰ2)。
(5)保護管束所命之勞動服務三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其期間視
輔導之成效而定(少事法§55-1)。
(6)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假日生活輔導並得命勞動服
務,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它是其輔導成效而定。假日生活輔導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
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少事法§50Ⅱ、
Ⅲ)。
(7)少年保護管束交少年保護官掌理之,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
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少年保護官指
導(少事法§51)。
(8)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少年、少年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請求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保護管束,除顯無理由外,少年
保護官不得拒絕。少年保護官得聲請裁定留置觀察處分(五日以內之觀察)。(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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